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正東

Case No.CACC 586/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5 Mar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000586/2002

CACC 58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586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2年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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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胡正東 (WU Ching-t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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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4年3月25日

宣判日期: 2004年3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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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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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許可申請人胡正東和另外兩人,即第一被告顧軍及第二被告黃勇,被控兩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1)及(2)條。申請人為案中第三被告。第一項控罪指,顧軍、黃勇及胡正東於2002年1月23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廣福邨及明雅苑之間的行人天橋,搶劫梁文傑,劫去一部流動電話、現金港幣1,200元及一對跑步鞋。第二控罪指,他們3人於2002年1月24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禾輋邨AE0920號燈柱附近的隧道入口,搶劫岑兆安,劫去一條頸鍊連吊墜、一部流動電話、一對跑步鞋、現金港100元及一張八達通卡。

2.案件在高等法院彭鍵基法官及陪審團席前審訊。顧軍及黃勇承認兩項控罪,故審訊只涉及申請人。2002年10月25日,經審訊後,陪審團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2002年11月6日,彭鍵基法官判處申請人每項罪名7年監禁,並命令第二項控罪的其中兩年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7年監禁分期執行,因此申請人的總刑期為9年監禁。

3.申請人不服定罪,向本庭申請許可,擬就定罪提出上訴。

4.2004年3月25日,經聆訊後,本庭拒絕批准許可。下文為本庭的判決理由。

案情

5.在彭法官席前,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多項事實,包括:(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搶劫屬實,而每項搶劫均涉及3名男子,包括顧軍及黃勇;(二)兩項搶劫中涉及如兩項控罪所指的失物;(三)3名被告被3名警員在2002年1月25日下午約3時38分時拘捕的情況:當時3名警員坐警車在沙頭角一帶巡邏,駛經鹿頸時,見被告3人在路上形蹟可疑,於是落車查問。3名被告立即掉頭逃跑,但其後終於被捕;(四)警方在顧軍身上搜出的物品包括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流動電話及電池和一條銀頸鍊連銀吊墜、和第一項控罪所指的黑色跑步鞋。警方在申請人身上搜出的物品包括第一項控罪所指的Panasonic流動電話和第二項控罪所指的八達通卡; (五)兩項搶劫中兩名受害人在列隊認人的過程中都認出申請人。

6.第一項控罪的受害人是控方第一證人梁文傑(“梁先生”)。梁先生作供稱,他在第一項控罪所指的時間及地點被3名男子截停,其中一名男子從後面箍着他的頸,另一名就拿着原子筆指着他及打他的頭。該3名男子搶去了他的財物。

7.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是控方第二證人岑兆安(“岑先生”)。岑先生作供稱,在案發的地點及時間,有3個人突然截停他,箍着他,及按着他的口,然後搶劫他。

8.2002年1月30日,梁先生在警署認出申請人是用原子筆指着他的賊人。同日,岑先生也在警署認出申請人為搶劫賊人之一。 要注意的是,這是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按該第65C條的規定,這成為該事實不可推翻的證據。

9.申請人在警署內,在警誡下和調查案件的警員進行了兩次會面。第一次會面的記錄顯示,申請人曾說從他身上搜出的八達通卡(即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是顧軍在2002年1月25日給他的。在第二份會面記錄中,申請人也有說過從他身上搜出的流動電話(即第一項控罪所指的)是他哥哥給他的。

10.審訊時,申請人選擇作供。他說他是黑龍江省人士,在案發時尚未偷渡抵港。他是在2002年1月24日晚上8時至9時才抵達香港,後來在1月25日早上11時至12時之間睡醒,見到黃勇和顧軍。他覺得那張八達通卡很好玩,於是叫顧軍把卡給他。那Panasonic手機也是顧軍給他的。後來碰見警察,他便逃跑,之後被警察拘捕。他否認有搶劫梁先生或岑先生。

上訴理由

11.代表申請人的梅松大律師提出4項上訴理由,指申請人兩項定罪皆不穩當及不安全。該4項上訴理由均和兩名受害人認出申請人為賊人之一的辨認證據有關。該4項上訴理由如下:

(1) 原審法官錯誤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梁先生和控方第二證人岑先生的認人證供和錯誤把該等證供交給陪審團考慮。

(2) 原審法官並沒有就梁先生的認人證供對陪審團作出適當和正確的引導。

(3) 原審法官並沒有就岑先生的認人證供對陪審團作出適當和正確的引導。

(4) 原審法官就控方證人認出申請人的辨認證供向陪審團引導時,並沒有向陪審團指出梁先生和岑先生在認人證供上的弱點。

12.梅大律師提出的4項上訴理由皆涉及兩名受害人辨認申請人的證供,因此本庭可以把4項上訴理由一併處理。

13.在彭法官總結案情及引導陪審團裁決之講詞中,有關認人的證供如下:

“兩位人士 [即兩名受害人] 喺認人嘅時候,認咗之後話第6號位就寫咗一張嘢,仲簽埋名,呢個亦都係本案嘅證物。....”[講詞謄本第2頁I至J行]

“佢 [即梁先生] 話當時天橋照明嘅光度就比法庭暗得多,佢話佢認得其人一個人用拳頭打佢,佢就另外望咗揸原子筆篤住佢嗰個人約10秒鐘,面對面,距離係1米左右,1米就3呎喥。視線略為拳頭所阻,點解呢?因為揮拳打佢嘅時候,當然佢打落去,咁嗰個拳頭就遮咗嗰個人個面。

後來佢報警之後,喺1月30號,即係事隔大約一個星期,咁佢就去警署認人。佢認得6號位,當時認人行列裡面佢認得6號位嗰個男子,嗰個就係用原子筆指住佢嗰個。另外佢認得一個叫做黃勇嘅人。

當日佢接受辯方盤問嘅時候,佢曾經走埋犯人欄嗰度,佢同我哋講得好清楚 ,用原子筆指住佢同打佢嗰個男人都不在法庭。呢個你要考慮呢一點,當時認人嘅時候,事發7日之後,佢喺認人行列裡面認出咗企喺6號位嘅男子,即係本案嘅被告人胡先生。但係後來審訊嘅時候,事隔都係差唔多九個幾月,佢就話當日佢認到嘅人唔喺法庭,呢個你要考慮呢一點,究竟佢係咪一個準確同埋誠實嘅證人。”[講詞謄本第6頁G至M行]

“當時[被劫時]佢[即岑先生]話隧道口幾光猛喺電燈柱下,個光線嘅亮度就比法庭暗少少,...”[講詞謄本第6頁O至P行]

“同樣喺1月30日佢 [岑先生] 亦都係去警察局認人,佢亦都能夠認到企喺6號位嗰個(即本案被告人)係有份喺當晚打劫。”[講詞謄本第6頁T行]

“喺認人手續裡面,除咗兩位疑犯之外,仲有十二名戲子,即係總共個行列裡面係有十四個人。佢[即控方第四證人一名外籍總督察] 曾經問過疑犯需唔需要帶帽,即係以防因為頭髮嘅髮型比較突出而引致唔公平。其中佢哋要梳頭,當時呢位總督察就要各人除鞋同埋除埋啲襪,亦都冇律師在場。

姓岑嗰位就認到6號位,企喺6號位嗰個即係本案被告人胡正東,跟住佢就喺張紙度寫咗‘6’字。阿拉伯數字同埋中文,呢個係呈堂證物嚟嘅。後來梁文傑入去認人嘅時候,之前總督察問過兩位疑犯需唔需要換位,胡正東就話毋須要換位,佢企番喺第6位,另外顧軍就換咗位,後來梁文傑亦都認出胡正東企喺第6位就係打劫佢嘅人。....” [講詞謄本第7頁H至M行]

"我必須提醒各位,當你哋考慮憑認人證據嘅案件時候,即係本案,你哋需要特別小心處理兩位受害人嘅證供,你哋要考處(慮)案發時候現場可以提供到兩位受害人辨認賊人容貌嘅情況,因為就算嗰個證人佢本身係誠實、係可靠,但係都會認錯人,兩個都會可能認錯人,呢點你要留意。表面上好具說服力嘅人都可以出錯,過往有案件因為證人認錯人而判咗個被告人有罪嘅事例都有,所以各位一定要好謹慎同埋好小心考慮梁先生同岑先生嘅證供

各位需要考慮究竟兩件事事發當時能夠足以讓證人認得到嗰個劫匪嘅情況係點,個光線嘅光暗程度係點樣樣,證人事發嘅時候同賊人嘅距離係幾遠,成件嘢嘅過程長短,佢視線有否被阻。兩位證人從來以前都未見過嗰三個搶劫佢嘅人士,呢點你亦都要留意。我提醒各位,當各位考慮認人呢個證據嘅時候,即係岑先生同梁先生喺呢方面嘅證供嘅時候,你必須要考慮頭先我提及嗰幾點。”[ 講詞謄本第8頁P至第9頁B行]

(劃線為本庭後加)

14.在整份講詞完畢時,彭法官隨即向控辯雙方的法律代表查詢是否有需要就講詞作出任何補充。當時代表申請人的吳正煌大律師就提醒彭法官,請彭法官考慮岑先生有關辨認申請人的證供的特殊之處,岑先生的證供是說在列隊認人時他是依靠申請人所穿的綠色風褸認出申請人,而並非認得申請人的容貌。於是彭法官再向陪審團作出以下引導:

“各位,有一樣嘢頭先我係忘記咗向你哋提出。就係第二證人岑兆安佢同我哋講,喺1月30日佢喺警署認人嘅時候,佢雖然係認到第6號,但係佢同我哋講佢係憑第6號位個人著咗嗰件綠色嘅風褸佢先至認到。即係換句話講,佢係認到件褸,大家要留意呢點。”[ 講詞謄本第10頁N至P行]

(劃線為本庭後加)

15.在法官會同陪審團審訊的程序中,法官和陪審團職責分明;法官有全權處理有關法律的問題和向陪審團作出有關法律的陳述,陪審團必須根據該等法律而行事;陪審團的職責則是就案情及事實的是非曲直方面,按案中證據作出裁決;陪審團是事實問題的唯一裁決者。代表申請人的梅大律師指,梁先生雖然在2002年1月30日警署的認人過程中認出站在第6號位置的申請人為劫案其中的一名賊人,但是他在審訊時卻不能認出在犯人欄內的申請人,而岑先生雖然在2002年1月30日警署的認人過程中也認出站在第6號位置的申請人,但他說他是認出申請人所穿的綠色風褸,那是一種很特别的綠色,而不是認出申請人的容貌。基於上述證供的弱點,梅大律師指彭法官不應接納兩名受害人在2002年1月30日在警署認人過程中認出申請人的證據,而應把該些證據摒棄。

16.梅大律師援引女皇訴林子華(譯音)1一案支持他的論點。但是,林子華案的案情和證據與本案的不同,該案的判決不可囫圇吞棗般的套用於本案。而且,本案兩名受害人在列隊認人中認出申請人,這是控辯雙方所承認的不可推翻的事實。除非在原審時申請人的法律代表有向彭法官作出申請,否則彭法官又怎能把該事實推翻?

17.況且,正如上文所說,法官與陪審團的職責分明,陪審團是事實的唯一裁決者,而法官只就有關法律引導陪審團。在事實方面,法官只需公平地指出他認為重要的證供及證據和被告人的抗辯理由。除非控方所提供的證據及證供本身疑點重重,不可信納,否則法官並不需也不應摒棄該證據及證供或引導陪審團不要理會該證供及證據。在本案,雖然兩名受害人在審訊時並不能確實指出申請人為兩項劫案的賊人之一,但是他們兩人卻都在2002年1月30日的認人過程中認出申請人。他們在審訊時未能確實認出申請人這一點,當然會削弱他們曾在2002年1月30日認出申請人的證據,但是本庭認為,在本案的整體情況下,這並不構成足夠理由把他們的證供完全摒棄,或不讓陪審團考慮該些證供。因此,第(1)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18.就第(2)項上訴理由,梅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梁先生在作供時承認,在作供時,他對該手執原子筆的劫匪的印象依然清晰,但彭法官並沒有向陪審團指出這點。其實,彭法官在上文引述的講詞中,已清楚向陪審團指出,梁先生在2002年1月30日的認人過程中,認出站在第6位置的申請人,他更指出梁先生在審訊時卻不能認出在犯人欄內的申請人。在上文引述的講詞部份可見,彭法官告訴陪審團,梁先生很清楚地説,用原子筆指着他的人不在法庭。彭法官也向陪審團强調辨認證供可能出錯的危險性,彭法官甚至說,就算證人是誠實可靠,但也會認錯人,而法庭也有因證人認錯了人而錯判的先例。他叮囑陪審團要謹慎小心考慮兩名受害人認人的證供。雖然彭法官並沒有向陪審團指出,梁先生在作供時說,對手執原子筆的劫匪是有清晰的印象,但本庭認為,彭法官是不需要把案中所有的證據都向陪審團覆述。彭法官已很清楚向陪審團指出梁先生在庭上不能認出申請人。本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彭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經已足夠。因此第(2)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19.第(3)項上訴理由是和綠色風褸有關。在上文引述彭法官的講詞中,雖然彭法官起初忘記了向陪審團指出岑先先生在警署列隊認人時認出申請人,是因申請人所穿的綠色風褸,而非因為他認得申請人的容貌,但是在辯方律師的提醒下,彭法官即向陪審團指出這一點,並要他們留意這點。本庭不明白為何第(3)項上訴理由指,彭法官的處理方法有錯誤。本庭認為,彭法官這做法並無不妥。

20.梅大律師向本庭援引2004年版的Hong Kong Archbold一書第848頁第14-25段,支持他指彭法官處理這風褸辨認的證據時犯錯的說法。該段的原文如下:

"The recognition of items of clothing can be supportive of an identification. However the judge should make it clear that the fact that someone was dressed in a particular manner did not preclude the probability that someone else may have be (sic) dressed similarly: R v Hickin & Others [1996] Crim.L.R. 584, CA."2

21.該段所援引的Hickin一案是有關英國警方認人程序守則的案件,情況持殊,處理該案的上訴法庭所着重的是警方的認人程序要公平。該案例的報導本身並沒有清楚地指出原審法官要向陪審團解釋,某人個別的衣着不能排除其他人衣着相同的可能性,本庭看來這只是該書編者自己認為的該案判決的大意。當然,假如彭法官有向陪審團作出這種解釋,則梅大律的投訴必然無效,但本庭認為這種解釋也不過是一般常識或邏輯,陪審團在沒有提點下也不會忽略的。而且,岑先生的證供是說那風褸的綠色很特别,證明該顏色並不尋常、普遍。處理該案的上訴法庭也指明,法庭並非定下對於認人案件方面的任何通則,每案需視乎本身的案情而定。本庭在下文會處理本案除辨認證據之外另有的重要近期管有證據。

22.本庭對第(4)項上訴理由的基礎更是摸不着頭腦。第(4)項上訴理由指,彭法官並沒有向陪審團指出梁先生和岑先生在辨認證供上的弱點。在上文引述彭法官的講詞中,有關梁先生及岑先生辨認申請人的證供,彭法官已清楚地向陪審團陳述。法律上,彭法官只需公平地向陪審團覆述他認為重要的證據,並不需要對各項證據都作出評語,指出哪是弱點、哪是强項。而且,控方證據的弱點,都應由代表辯方的大律師向陪審團陳詞時指出或强調。控辯雙方法律代表的意見和法官的意見,陪審團都可加以考慮,但並不等如說,陪審團需要依據該等意見而作出事實上的裁決。彭法官在講詞之初,已向陪審團指出:

“昨日你哋已經聽咗兩位律師同埋大律師分別向你哋作出嘅結案陳詞,但係各位要記住,兩位法律代表所講嘅嘢只不過係佢哋對本案嘅見解。如果你哋同意佢哋嘅見解,不妨加以參考;但係如果你哋係唔同意佢哋嘅陳詞,佢哋嘅陳詞對你哋係冇約束力嘅。同樣嚟講,我對證供嘅任何評論或者意見對你哋亦都冇約束力,呢個包括證供同證據,如果你哋同我個見解唔一致,你哋有權唔接納我嘅見解。”[ 講詞謄本第1頁M至O行]

23.況且,本案證據,除了兩名受害人在2002年1月30日警署的認人過程中認出申請人外,還有近期管有(recent possession)的證據。近期管有的法理為:如有人在盗竊案發生後不久被發現管有失物,而他不能對如何得到該失物作出可信的解釋,陪審團有權藉此作出推論,他是該失物的盜匪,或是接贓人。參閱Archbold: Criminal Pleading Evidence & Practice, 2004,第21-125至21-128 段。當然,每案的情況不同,陪審團需藉每案所發生的有關情況及整體證據,以決定該人是否盜匪或接贓人。

24.在本案,彭法官在他講詞中,已向陪審團陳述本案所有重要有關證供及證據,除了兩名受害人在列隊認人中認出申請人外,還有控辯雙方所承認的事實,就是申請人在被捕時身上藏有第一控罪所指的Panasonic 手機和第二控罪所指的八達通卡。兩項搶劫於2002年1月23、24日發生,而每案之中的一件失物在2002年1月25日在申請人身上搜出,這是控辯雙方所承認不可推翻的證據。雖然申請人在他的會面記錄中對他身上的這兩件失物作出解釋,並在作供時也就該兩件失物作出解釋,但是陪審團明顯不信納這些證據及解釋,而接納控方所提出的證據。在這情況下,陪審團是有權以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25.本庭亦細閱彭法官向陪審團指引的講詞,並無發現有任何錯誤,而講詞也相當中肯及公平。

結論

26.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申請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不安全的地方。因此,本庭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胡國興) (張澤祐)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委派梅松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

1 The Queen v Lam Tsz-wah [1984] HKLR 54.

2 意為: "認得衣物可對認人作為支持。然而,法官應明確指出,某人個別的衣着不能排除其他人衣着相同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