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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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8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8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3601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7年4月18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7月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欺詐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12個月監禁。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VSG是一間意大利上市的公司,出產電器產品,在香港成立了附屬公司,名為VSA。在有關時段,上訴人是VSA的總經理,也是在香港的最高級行政人員,而他的上司分別是在意大利VSG的高層行政人員。上訴人的太太(譚女士)亦是在VSA任職,她是銷售及市場經理。因VSA打算往國內擴展業務,設立廠房,最終決定在東莞市橫瀝鎮租用廠房生產。上訴人在2002年10月20日,以VSA的代表人身分與A&J公司的董事譚先生(上訴人的舅仔)簽訂一份合約(控方證物P4)。根據P4,A&J向VSA提供三個範疇的服務,包括:
控方指,其實廠房是以每月11,000元從業主租來的,而上訴人用把戲引致VSA向A&J租用廠房,令VSA不必要地每月需要多付租金4,400元,從中欺詐。 3.控方第一證人,Mr Tantari是VSG的行政董事。Mr Tantari在本案發生後,兼任為VSA的董事經理。他負責翻查VSA先前的運作和處理善後。他指當他接管VSA後,才首次看到P4合約。P4合約上提及租用的廠房,就是VSA在東莞市橫瀝鎮的廠房。他翻查VSG的記錄,VSG並不知道VSA和A&J簽訂P4合約,更不知道是透過A&J公司以11,000元租來的廠房,再以15,400元轉手租給VSA。但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假若當時獲得在職的VSG行政總裁Mr Martinez批准的話,上訴人是可以授權簽訂P4合約。控方第一證人亦指稱,在有關的期間Mr Martinez是上訴人的上司。 4.控方第二證人詹小姐在2003年12月至2004年4月期間,接替控方第四證人的會計工作,處理VSA的日常開支。她指她記憶所及曾經多次收到A&J的繳款通知書(Debit Note),由於部分繳款通知書上沒有對方的聯絡電話,於是她向上訴人查詢如何付款。上訴人曾經指示控方第二證人將支票存入繳款通知書上的銀行戶口。控方第二證人稱從來沒有收過A&J的付款收據。她亦曾經向上訴人查詢,當時上訴人稱A&J是他的朋友開設的,他會代追付款收據。控方第二證人亦曾經嘗試將支付A&J的支票交給上訴人代為轉交。而VSA和A&J除P4合約外,沒有其他生意上的來往。 5.控方第三證人是東莞廠房的業主,他只是和上訴人商討租務事宜,最終和上訴人簽訂合約租出廠房。但他並不知道上訴人代表公司的名稱。當廠房租出1至2個月後,便掛上(威施)的招牌。控方第三證人亦確認月租為11,000元,租約生效後,他和上訴人有更進一步的口頭協議;將額外的一所倉庫以月租2,700元租給上訴人,而大部分的租金都以支票支付,租約呈堂為控方證物P5。 6.控方第四證人是VSA的會計,他在2001年12月至2003 年12月期間處理會計事務。控方第四證人指出,上訴人曾經向他出示過P4合約及解釋VSA和A&J之間的合約。而上訴人亦曾經指示控方第四證人發出支票給A&J。控方第四證人亦有將有關的費用存入繳款通知書上的銀行戶口。 7.控方第五證人是VSA的員工,她確認在2004年2月20 日有一位同事交證物D1的副本給她,但在該文件上並沒有傳真機的一般打印資料及日期和發信人的傳真號碼等。當天她曾經收過其他的傳真文件,均有上述的打印資料,她後來將D1交給廉政公署。 8.控方第六證人是VSA的船務文員,她因工作上的需要,曾經要求上訴人將證物P26(A&J公司的印章)交給她,讓她可以在一些和本控罪無關的文件上蓋印。 9.上訴人在警戒下的會面記錄,承認簽約的譚先生是他的舅仔。上訴人承認他曾在證物P4和P5上簽名,他强調那筆15,400元是租金。上訴人亦提及到他已將P4交給總公司,對於太太在A&J內有股份一事,他亦已通知了Mr Martinez。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作證,他指在2002年6月時,Mr Martinez 和上訴人商討如VSG產品在內地生產,就需要找另一合作夥伴,所以Mr Martinez指示上訴人返回香港後草擬有關計劃。上訴人指在2002 年7月時,上訴人向Mr Martinez提出3項計劃。Mr Martinez最終接納上訴人的建議,即找尋一間從來沒有生產過電掣開關掣,又或者對該類生產毫無興趣的工廠,讓VSG發放一些產品給該工廠加工或組裝。Mr Martinez又著令上訴人找尋合適的工廠報價和作建議書。上訴人曾經提交了3間公司的資料給Mr Martinez,但Mr Martinez認為3間公司的收費太貴,或希望VSA可以監管生產過程,他因此指示上訴人嘗試尋找多一些生產商及報價以供考慮。在2002年10月,上訴人的太太和舅仔成立了A&J公司,於是上訴人指他向Mr Martinez提及可以利用A&J作為加工廠。Mr Martinez指示上訴人和A&J商討及提供進一步資料作考慮。其後,A&J作了報價單,收費包括聘請員工、一般支援、國內的一些開通費、外經辦及發展公司的中介費等等。A&J的索價總數是15,000元,但Mr Martinez還是認為太昂貴,於是Mr Martinez指示上訴人和A&J進一步議價,建議將除實報實銷的類別外,剩下的類別可劃分成兩個部分:
11.上訴人說,他按照Mr Martinez的指示和A&J商討,將費用劃分為上述的兩個類別,獲得A&J同意。第一類別為定額4,400元另加租金,第二類別為銷售額的2%,固定最低是6,000元。第三類別為實報實銷的支出。其後,上訴人和A&J一同在內地找尋廠房,最終找到東莞市橫瀝鎮廠房,租金為每月11,000元。他將事情向Mr Martinez匯報後,Mr Martinez草擬和A&J的服務合約。當時Mr Martinez知道租金實質是11,000元,但加入上述的4,400元,所以租金類別總數為15,400元。至於上述的一般支援費用類別與前述一樣是銷售額的2%,最低額為6,000元。第三類別為實報實銷的支出。最後,在Mr Martinez的同意下,上訴人指他代表VSA和A&J簽訂本案的服務合約(即證物P4)。 12.上訴人說Mr Martinez在2003年中離任,之後由Mr Mattarelli接任。在案時,基本上VSA在香港和內地的日常運作,上訴人亦無需要和香港設有的董事局的成員商討,包括簽訂證物P4一事在內。到2004年2月,VSA的董事為Mr Mattarelli、Mr Gondolfi和上訴人三人。 13.上訴人指,在2003年11月,他曾將有關的文件包括和A&J的合約和東莞廠房業主簽訂的租約等,交給Mr Martinez的繼任人Mr Mattarelli過目。當時他有向Mr Mattarelli提及A&J的董事是他的太太和他的舅仔,他亦提出實質上東莞廠房的租金是11,000元,並非如合約上的15,400元及解釋當時Mr Martinez給他的指示的箇中原因,Mr Mattarelli的回應是他已得悉此事,因Mr Martinez離職之前已向他提及過。在該次的會議中,Mr Mattarelli向上訴人指出上訴人的太太是VSA員工又是A&J董事,這樣並不合理。他指示上訴人的太太盡快交待手頭上的事務後,便須離開VSA。Mr Mattarelli認為4,400元和一般支援費用太高,他指示上訴人和A&J再作進一步商討。於是上訴人返回香港後作出了計劃書(證物D1),並將計劃書傳真給Mr Mattarelli,但一直得不到Mr Mattarelli的回應。上訴人指在2005年4月10日,當VSA的董事Mr Gondolfi解僱他時,從來沒有提出是因為租金和A&J等問題。 14.上訴人解釋他在會面記錄時沒有將這件事交待清楚,是因為他當時心情很亂,而事情亦很複雜,並非三言兩語可以解答清楚,於是他唯有選擇回答不清楚。 裁判官的裁決 15.裁判法官在分析各證人的口供後,接納控方第一至第六證人皆是誠實可靠的證人,除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關於一般總經理之職權,他就不給予比重。 16.裁判法官在分析上訴人的口供時,認為公司的賬目是十分重要的記錄,特別是對上市公司而言,因而作出虛假的賬目,是極度嚴重的事情,甚至需要付上刑事責任。而既然該4,400元是正當的開支,裁判法官指他看不到有何難處向董事局解釋之理及道出真相。所以裁判法官不相信一個高級行政人員包括Mr Martinez在內,會作出如此瘋狂的行為。裁判法官亦認為,假若Mr Martinez真的提出這樣做假數的欺騙指示,上訴人作為高層人士,竟然不向更高層報告。裁判法官亦指上訴人很迴避,所以最終不接納辯方所質疑之證供。最後裁判法官認為P4及D1只是把戲,意圖隱瞞公司和誇大租金。而上訴人當時的作為是不誠實的。裁判法官亦裁定上訴人是存心透過把戲,利用A&J誇大租金,用以欺詐VSA,從而令VSA有所損失。裁判法官定罪後,判上訴人12個月監禁。 有關定罪的上訴 17.代表上訴人的潘大律師投訴,即使裁判法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說法,控方也要提出證供或證據,證明Mr Martinez當時並無授權上訴人簽署P4及Mr Mattarelli對D1並不知悉,才可將上訴人入罪。 18.上訴人的證供指,他曾向Mr Martinez指出A&J公司是由他的太太和他的舅仔成立的,而當Mr Martinez離開後,他亦曾向Mr Mattarelli提及A&J的董事是他的太太和舅仔,而Mr Mattarelli指示上訴人的太太盡快交待手頭上的事務後,就必須離開VSA。代表答辯人的陳大律師亦指出,可從控方證物P34得知上訴人是A&J在豐銀行的戶口其中一名持有人。從證物上可見,A&J開這戶口時(即在2002年10月15日)上訴人已經是這戶口的持有人。 19.本席翻看裁判法官分析上訴人的證供,而最終認為上訴人是不可信而拒納他的證供,是完全絕對公平和合情理的。本席不認為在這情況下,控方需要提出證據或證供,證明Mr Martinez當時並沒有授權上訴人簽署P4及Mr Mattarelli對D1並不知悉,才可將上訴人入罪。 20.裁判法官在考慮全盤證供及證據後,絕對有足夠的理由認為P4的存在是來自上訴人,而不是總公司或Mr Martinez授權上訴人簽的。裁判法官完全有足夠證據作出他唯一合理的推論,即上訴人有意圖作出連串犯案行為,致使VSA蒙受損失,而當時上訴人是不誠實的。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這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有關刑罰 21.潘大律師陳詞指,此案只涉及港幣79,200元,而且上訴人過往對社會有貢獻,因此,裁判法官應該考慮其他可以代替即時監禁的刑罰,譬如社會服務令或緩刑等。 22.陳大律師指欺詐罪本身是嚴重的罪行,本案涉及違反誠信,上訴人又是經過精心部署和巧妙安排佈局,而且犯案時段長達18個月之久。本席接納陳大律師的陳詞,本席不認為12個月監禁在這情況下是明顯過重,因此上訴人就刑罰的上訴亦是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淑慧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潘英賢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