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Pak Lin 訴 蔡勇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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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047 / 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編號2005年第50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馬保華(公開審訊) 審訊日期 : 2007年5月30日及2007年5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 7 月 18日 判案書 1.原告人追討每月$3,000的款項,由2003年9月起計算。原告人亦要求法庭下令,被告人須繼續繳付這每月$3,000,直至原告人身亡為止。 2.被告人抗辯,指沒有欠原告人任何金錢,沒有承諾會如原告人說般,繼續繳付每月$3,000。 3.在審訊當日,本席已裁定原告人失敗,下令撤銷追索,原告人須繳付答辯人在本案的所有訟費 (包括大律師的使費),如雙方未能就銀碼達成協議,則由法庭作出評估。 4.本席現道出裁決理由。 原告人說法 5.原告人現年70有多。1970年開始在元朗向一名鄧先生 (“鄧先生”) 租用地方經營養豬場 (“養豬場”)。至2002年,原告人欲結束工作生涯,讓出養豬場。 6.約在 2002年年中,答辯人獨單到養豬場,問原告人會否將養豬場轉手。原告人答會,但需要得到業主 (即鄧先生) 同意。 7.跟著的第2或第3日,答辯人聯同鄧先生到養豬場。鄧先生介紹被告人為朋友,著原告人與被告人商討轉手費問題,鄧先生跟著便行開去了。 8.被告人問價錢為何,原告人答$700,000。被告人負擔不起,還價$300,000。原告人便說不轉手了,又說養豬場值一百多萬。最終,大家協議被告人繳付$300,000及一年後開始每月繳付給原告人$3,000 (直至原告人身亡為止)。 9.原告人及被告人在2002年7月30日下午到鄧先生的辦事處,辦理手續,即原告人退租養豬場 (將“牌簿”交回鄧先生),由被告人租用。 10.原告人交出“牌簿”後,鄧先生到辦公室內部準備文件轉租予被告人。期間,原告人與被告人一同坐在出面,被告人主動寫出“買賣協議” (見審訊文件冊,“文件冊” ,第43頁),原告人記不清楚文件冊第55頁是否被告人在他面前寫出 (按:第43頁及55頁是內容一樣的“買賣協議書”,第65頁看來是第43頁的影印本。又見見下文第24段。) 11.被告人不太懂中文字,閱讀報章時不外欣賞所載照片或圖畫。被告人著原告人在兩份“買賣協議”上簽署,說簽了便會每月繳付予原告人$3,000。原告人不太明白要簽署的為何,但因為被告人這樣說話及相信被告人 (因為被告人是鄧先生帶來的),原告人便簽了那兩份文件,被告人沒有解釋文件內容,原告人亦沒有要求任何人作解釋。 12.原告人收到被告人2張 $150,000支票:第1張應該是在養豬場與被告人達成口頭協議的一兩天後收到 (不是7月30日那天);第2張應是辦理“轉手”飼養禽畜牌照給被告人那天或之後收到 (見文件冊第66及68頁。 第66頁是漁農自然護理署“漁護署”曾發給原告人的飼養禽畜牌照;第68頁是原告人致漁護署,抬頭日期為2002年8月28日的書信,表示轉讓養豬場予被告人,希望發牌給被告人後盡快取消原告人的牌) 。 13.約13至14個月後,原告人到養豬場向被告人追討那每月的$3,000。原告人曾因此到養豬場10多20次,但被告人沒有再繳付任何款項。 被告人說法 14.被告人曾在養雞場工作,業主為鄧先生。被告人“負責養雞場的租務事宜,經常與鄧先生接觸,自此……便與鄧先生相識……約1995年被告人自行經營豬場,直至約2002年年初豬場業主拒絶續租及收回該地為止”(見文件冊第48頁)。 15.被告人打算繼續從事養豬業,所以約在2002年3月向鄧先生查詢有否農地可租出作經營豬場。約在同年7月尾,鄧先生通知有租戶尋求轉讓豬場,被告人表示興趣,與鄧先生一同作實地視察。 16.2002年7月某日早上,鄧先生與被告人同到養豬場。 17.養豬場的設施陳舊破落,已沒有飼養任何豬隻。 18.到養豬場後,鄧先生介紹原告人與被告人認識,然後自行離開,查看該豬場情況。 19.原告人與被告人一同視察養豬場及商討轉讓事宜。原告人提出$500,000的轉讓價,被告人見養豬場的設施陳舊及沒有飼養任何豬隻,認為開價太高,所以沒有與原告人達成協議。逗留約20分鐘後,被告人便離去。被告人留下電話號碼,方便聯絡,希望有機會成交。 20.同日下午,原告人致電被告人,再提$500,000轉讓費,被告人提出$300,000的反建議,最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 21.數天後,即2002年7月30 日,早上約10時,原告人致電被告人邀請到養豬場再作商討。被告人與辯方第2證人(“DW2”)一同到養豬場。DW2為被告人的朋友,相識已久,被告人計劃與DW2一同經營養豬。 22.到達養豬場時,原告人在門口閱報,被告人與DW2進入養豬場視察,原告人繼續在門口石凳上閱報。視察期間,被告人向DW2說,相信$300,000轉手費會被接納。DW2見養豬場設施簡陋,沒有豬仔或飼料,認為需要很大的裝修費,所以向被告人表示不會一同經營養豬場。 23.之後,原告人與被告人在門口進行商討。原告人堅持$500,000轉手費,又說養豬場怎樣的好及有人願付出一百多萬元。被告人回應指如果原告人沒有誠意減價的話,就不應致電被告人,又提到自己怎樣需要投資在養豬場。最後大家同意轉手費$300,000,被告人又同意繳付額外的$3,000給原告人“飲茶”。 24.原告人拿出紙張,要求被告人寫出頂讓協議書,被告人就在石凳上書寫,即文件冊第55頁的“買賣協議”,寫完後給原告人過目,解釋文件列出同意的買賣價。原告人閱讀文件後,指被告人沒有寫出何時繳付那$3,000。被告人答會在有豬賣時繳付,原告人說這點需要被告人 (寫出及) 答署,被告人便加上有關文字。原告人簽署後,被告人在同一文件上簽署兩次。之後,被告人再寫第2份同一內容的“買賣協議”(文件冊第43頁),大家如第一份般簽署。 25.雖然DW2在場,但不太清楚誰提議簽寫文件,文件內容或原告人與被告人商討的說話內容。 26.被告人給予原告人現金支票$150,000。原告人就養豬場作出某些解釋,如地勢,要關注甚麼等。大家同意翌日到鄧先生辦事處,辦理原告人退租及被告人承租事宜。之後,被告人與DW2離去。 27.2002年7月31 日,原告人與被告人到鄧先生辦事處,鄧先生拿回原告人的租簿,著原告人離去。之後,鄧先生與被告人磋商租約,達成協議。 28.2002年8月,原告人與被告人到漁護署辦理有關飼養禽畜牌照的手續。“原告人表示要回鄉建屋養老,要求提前支付第2期的15萬”(文件冊第52頁),被告人在離開漁護署時給予原告人一張$150,000支票。 29.約3至4個月後,原告人開始到養豬場追討$3,000,在養豬場擾事,被告人受不了。被告人銀根短缺,向飼料供應商借了$3,000。2002年約11月,當原告人再到養豬場時,將款項交予原告人,著他不要再到養豬場。 30.2003年1月,被告人獲發飼養禽畜牌照,但看到自己無能力繼續經營養豬場,在同年3月養豬場頂讓給一個鄭先生。 考慮事項
32.本席接納辯方證供,如原告人所述與辯方證供不一致的話,本席採納後者。本席裁定“買賣協議”正確記載原告人與被告人有關養豬場的協議,被告人亦已完全履行責任,繳付所有款項予原告人。
原告人 : 由劉黃陳律師事務所轉聘朱偉基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由謝偉俊律師行轉聘馬家媛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