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Pak Lin 訴 蔡勇維

Case No.DCCJ 5047/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ul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5047 / 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編號2005年第50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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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EE PAK LIN  
   
被告人 蔡勇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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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馬保華(公開審訊)

審訊日期 : 2007年5月30日及2007年5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 7 月 18日

判案書

1.原告人追討每月$3,000的款項,由2003年9月起計算。原告人亦要求法庭下令,被告人須繼續繳付這每月$3,000,直至原告人身亡為止。

2.被告人抗辯,指沒有欠原告人任何金錢,沒有承諾會如原告人說般,繼續繳付每月$3,000。

3.在審訊當日,本席已裁定原告人失敗,下令撤銷追索,原告人須繳付答辯人在本案的所有訟費 (包括大律師的使費),如雙方未能就銀碼達成協議,則由法庭作出評估。

4.本席現道出裁決理由。

原告人說法

5.原告人現年70有多。1970年開始在元朗向一名鄧先生 (“鄧先生”) 租用地方經營養豬場 (“養豬場”)。至2002年,原告人欲結束工作生涯,讓出養豬場。

6.約在 2002年年中,答辯人獨單到養豬場,問原告人會否將養豬場轉手。原告人答會,但需要得到業主 (即鄧先生) 同意。

7.跟著的第2或第3日,答辯人聯同鄧先生到養豬場。鄧先生介紹被告人為朋友,著原告人與被告人商討轉手費問題,鄧先生跟著便行開去了。

8.被告人問價錢為何,原告人答$700,000。被告人負擔不起,還價$300,000。原告人便說不轉手了,又說養豬場值一百多萬。最終,大家協議被告人繳付$300,000及一年後開始每月繳付給原告人$3,000 (直至原告人身亡為止)。

9.原告人及被告人在2002年7月30日下午到鄧先生的辦事處,辦理手續,即原告人退租養豬場 (將“牌簿”交回鄧先生),由被告人租用。

10.原告人交出“牌簿”後,鄧先生到辦公室內部準備文件轉租予被告人。期間,原告人與被告人一同坐在出面,被告人主動寫出“買賣協議” (見審訊文件冊,“文件冊” ,第43頁),原告人記不清楚文件冊第55頁是否被告人在他面前寫出 (按:第43頁及55頁是內容一樣的“買賣協議書”,第65頁看來是第43頁的影印本。又見見下文第24段。)

11.被告人不太懂中文字,閱讀報章時不外欣賞所載照片或圖畫。被告人著原告人在兩份“買賣協議”上簽署,說簽了便會每月繳付予原告人$3,000。原告人不太明白要簽署的為何,但因為被告人這樣說話及相信被告人 (因為被告人是鄧先生帶來的),原告人便簽了那兩份文件,被告人沒有解釋文件內容,原告人亦沒有要求任何人作解釋。

12.原告人收到被告人2張 $150,000支票:第1張應該是在養豬場與被告人達成口頭協議的一兩天後收到 (不是7月30日那天);第2張應是辦理“轉手”飼養禽畜牌照給被告人那天或之後收到 (見文件冊第66及68頁。 第66頁是漁農自然護理署“漁護署”曾發給原告人的飼養禽畜牌照;第68頁是原告人致漁護署,抬頭日期為2002年8月28日的書信,表示轉讓養豬場予被告人,希望發牌給被告人後盡快取消原告人的牌) 。

13.約13至14個月後,原告人到養豬場向被告人追討那每月的$3,000。原告人曾因此到養豬場10多20次,但被告人沒有再繳付任何款項。

被告人說法

14.被告人曾在養雞場工作,業主為鄧先生。被告人“負責養雞場的租務事宜,經常與鄧先生接觸,自此……便與鄧先生相識……約1995年被告人自行經營豬場,直至約2002年年初豬場業主拒絶續租及收回該地為止”(見文件冊第48頁)。

15.被告人打算繼續從事養豬業,所以約在2002年3月向鄧先生查詢有否農地可租出作經營豬場。約在同年7月尾,鄧先生通知有租戶尋求轉讓豬場,被告人表示興趣,與鄧先生一同作實地視察。

16.2002年7月某日早上,鄧先生與被告人同到養豬場。

17.養豬場的設施陳舊破落,已沒有飼養任何豬隻。

18.到養豬場後,鄧先生介紹原告人與被告人認識,然後自行離開,查看該豬場情況。

19.原告人與被告人一同視察養豬場及商討轉讓事宜。原告人提出$500,000的轉讓價,被告人見養豬場的設施陳舊及沒有飼養任何豬隻,認為開價太高,所以沒有與原告人達成協議。逗留約20分鐘後,被告人便離去。被告人留下電話號碼,方便聯絡,希望有機會成交。

20.同日下午,原告人致電被告人,再提$500,000轉讓費,被告人提出$300,000的反建議,最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

21.數天後,即2002年7月30 日,早上約10時,原告人致電被告人邀請到養豬場再作商討。被告人與辯方第2證人(“DW2”)一同到養豬場。DW2為被告人的朋友,相識已久,被告人計劃與DW2一同經營養豬。

22.到達養豬場時,原告人在門口閱報,被告人與DW2進入養豬場視察,原告人繼續在門口石凳上閱報。視察期間,被告人向DW2說,相信$300,000轉手費會被接納。DW2見養豬場設施簡陋,沒有豬仔或飼料,認為需要很大的裝修費,所以向被告人表示不會一同經營養豬場。

23.之後,原告人與被告人在門口進行商討。原告人堅持$500,000轉手費,又說養豬場怎樣的好及有人願付出一百多萬元。被告人回應指如果原告人沒有誠意減價的話,就不應致電被告人,又提到自己怎樣需要投資在養豬場。最後大家同意轉手費$300,000,被告人又同意繳付額外的$3,000給原告人“飲茶”。

24.原告人拿出紙張,要求被告人寫出頂讓協議書,被告人就在石凳上書寫,即文件冊第55頁的“買賣協議”,寫完後給原告人過目,解釋文件列出同意的買賣價。原告人閱讀文件後,指被告人沒有寫出何時繳付那$3,000。被告人答會在有豬賣時繳付,原告人說這點需要被告人 (寫出及) 答署,被告人便加上有關文字。原告人簽署後,被告人在同一文件上簽署兩次。之後,被告人再寫第2份同一內容的“買賣協議”(文件冊第43頁),大家如第一份般簽署。

25.雖然DW2在場,但不太清楚誰提議簽寫文件,文件內容或原告人與被告人商討的說話內容。

26.被告人給予原告人現金支票$150,000。原告人就養豬場作出某些解釋,如地勢,要關注甚麼等。大家同意翌日到鄧先生辦事處,辦理原告人退租及被告人承租事宜。之後,被告人與DW2離去。

27.2002年7月31 日,原告人與被告人到鄧先生辦事處,鄧先生拿回原告人的租簿,著原告人離去。之後,鄧先生與被告人磋商租約,達成協議。

28.2002年8月,原告人與被告人到漁護署辦理有關飼養禽畜牌照的手續。“原告人表示要回鄉建屋養老,要求提前支付第2期的15萬”(文件冊第52頁),被告人在離開漁護署時給予原告人一張$150,000支票。

29.約3至4個月後,原告人開始到養豬場追討$3,000,在養豬場擾事,被告人受不了。被告人銀根短缺,向飼料供應商借了$3,000。2002年約11月,當原告人再到養豬場時,將款項交予原告人,著他不要再到養豬場。

30.2003年1月,被告人獲發飼養禽畜牌照,但看到自己無能力繼續經營養豬場,在同年3月養豬場頂讓給一個鄭先生。

考慮事項

31. 1) 原告人不太識字,又相信被告人(因為是鄧先生介紹的人),這兩點均為原告人說法重點。
    原告人在庭作證時指自己為律師事務所簽署的口供詞 (文件冊第37至41頁),雖然律師已作解釋,但自己不太明白。口供詞內容簡單,應是記載原告人提供的資料,本席見不到為何得到律師解釋內容,原告人仍不太明白。實質上,原告人甚至說到不知道這數頁是他在本案的口供詞。本席認為原告人不外在做作,強調不識字,相信他人,不明白文件內容也會簽署。本席觀察到原告人,認為他不是那麼單純,信任被告人因為是鄧先生介紹的;
  2) 兩份“買賣協議”在文件冊第43/65及55頁可見。被告人的說法包括指簽署第1份文件前,原告人閱讀,要求被告人寫出何時繳付$3,000 (見上文第24段) 。因此,被告人加上“均以有豬賣起計算”及其後在文件上簽署兩次。本席認為“均以有豬賣起計算”的出现,在文件出現的位置,及被告人需要就這些字加以簽署,支持被告人的說法,尤其是指原告人明白文件內容;
  3) 原告人的說法指協議是除$300,000外,被告人會每月支付原告人$3,000,直至原告人死亡為止。被告人的證供指當時養豬場陳舊破落,設施簡陋,沒有豬隻或飼料。換句話,被告只會得到地方來經營養豬。本席接納這證供,亦留意到原告人沒有質疑這方面的證供。本席接納原告人需要大量投資才能經營養豬場,而他心目中的伙伴 (DW2) 已表示不會加入。在這情況下,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會承諾再每月支付$3,000至原告人身亡。這樣條件涉及的銀碼可大可少。審訊時,沒有任何證供表示原告人身體有任何不適,會導致壽命縮短。本席觀察到原告人,認為他是一名老當益壯的人,壽命還長。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會懷賭博心理,打賭原告人會早死;
  4) 本席留意到被告人作證,認為他不外實事求是,作證時沒有任何花巧或掩飾。本席絶不相信被告人是原告人所指那般奸姣無良;
  5) 原告人曾質詢“買賣協議”就那$3,000所用的文字,即“作慈善用途,以養天年”。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解釋,不外用效文雅或婉轉的方法,表示$3,000是給原告人的茶錢;
  6) DW2說雖然在場,但不太清楚7月30日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商討等 (見上文第23至25段)。本席認為DW2不是在隱瞞,他不外將真相說出。當時DW2已表示不會經營養豬場,不留意養豬場買賣的交談可理解得到。如果被告人真是如原告人說般奸狡而DW2是他的朋友,必安排DW2作證支持辯方所說口頭協議的事項,但DW2沒有這樣做到。本席認為這表示被告人及DW2可靠及可信;
  7) DW2的證供指在養豬場工作了約兩年,至2004年9月,養豬場轉手。被告人在庭作證時,指約2003年3月將養豬場頂讓給鄭先生。在書寫的口供詞 (文件冊第53頁,第22段),被告人說養豬場於2003年年尾才轉讓出去。DW2承認不太記得起涉及的時間/時段。在庭作證時,被告人說有合約可供查閱,然後他確定2003年3月頂讓。本席認為被告人何時頂讓養豬場並不重要,與本案無關。上述證供不吻合之處,影響不到本席對被告人及DW2的評估。本席接納被告人在2003年3月作出頂讓;及
  8) “買賣協議”簽寫了兩份 (上文第24段)。證供不太清楚表示到,但本席作結論原告人及被告人各執一份。

32.本席接納辯方證供,如原告人所述與辯方證供不一致的話,本席採納後者。本席裁定“買賣協議”正確記載原告人與被告人有關養豬場的協議,被告人亦已完全履行責任,繳付所有款項予原告人。

  (馬保華)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 由劉黃陳律師事務所轉聘朱偉基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由謝偉俊律師行轉聘馬家媛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