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鴻紅

Case No.CACC 348/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Jul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34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 2006年第34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6年第263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鴻紅  
  (CHEN HUNG HUNG)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  2007年7月18日

判案日期 :    2007年7月18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7月23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2007年7月18日,本庭駁回上訴人陳鴻紅的減刑上訴。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2.上訴人和另外兩名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盜竊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另外兩名被告人則承認控罪。

3.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判他入獄3年半,另外兩名被告人則被判入獄兩年4個月。彭法官以4年為量刑基準,並因上訴人承認控方全部案情及案底不太差為理由,將刑期扣減6個月至3年半。

4.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曾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法庭批准他就定罪或判刑上訴。判刑的申請已過期限,但上訴人指因過期後才看到報章報導同類案件的判刑,做成延誤。上訴人指同類案件的判刑較他的判刑為輕。

5.2007年3月27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拒絕批准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但批准他就判刑提出逾期上訴。

6.上訴人就上述決定沒有提出異議,因此本庭只需考慮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

7.上訴人是空運公司Air Fright Forwarding Centre(“AFFC”)位於赤立角機場貨倉的管理員。

8.事發時,有一批2409部價值250萬元的ipod MP3機存放在AFFC貨倉,以便運往外地。

9.上訴人非法利用貨倉印章,容許一部貨車駛入貨倉範圍,令其同謀有機會盜取上述的ipod MP3機。

10.上訴人承認應他人的要求,將貨倉印章蓋在批准書,令有關貨車成功進入貨倉範圍,以便其同謀盜取存於貨倉的ipod MP3機。事成後,申請人會獲得貨價的30%為報酬。

11.上訴人曾指受他人恐嚇,是在受迫的情況下犯案。上訴人指有人向他表示,假若他不合作,會毆打他。

12.彭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及指出他是成年人,負責貨倉管理,根本不應監守自盜,原審法官否定上訴人是被迫犯案。

13.上訴人指原審法官依賴的案例較本案精密及週詳,而該案的判刑亦只是3年,因此針對他的3年半判刑過重。

14.上訴人亦指本案案發地點是私人貨倉,而非機塲的保安區,但原審法官卻誤將案發地點定為機塲禁區。

15.上訴人指自己是國內移民,教育程度不高,家境窮困,是靠自己努力才找到一份不錯的工作。

16.上訴人希望法庭能減刑,令他早日重投社會,侍奉雙親。

17.由於上訴人指被迫犯案,法庭要求感化官將他的背景資料向法庭闡述,以便法庭更能準確掌握有關情況。

18.上訴人向感化官坦白承認被邀參與有關罪行,而他是有貪念,希望取得贓物價值的30%而同意犯案。申請人指自己同意犯案後感到後悔,曾希望退出,但被告知已太遲。

19.同類案件判刑較上訴人的判刑為輕並非減刑的理由。本庭只需考慮上訴人的判刑是否明顯過重。

20.上訴人是有關貨倉的管理員,他不但沒有履行職責,全心保護貨倉內的貨物,更監守自盜,串謀他人盜取貨倉內的貨物。

21.上訴人的同謀是因為獲得上訴人不當蓋章授權才能進入貨倉範圍以圖盜取貨物。案發地點是否機塲保安區,對案件嚴重性影響不大。

22.案件的背景顯示上訴人和其同謀是經過週詳及精密的安排,包括更改車輛車牌非法進入貨倉範圍。

23.本案涉案貨物價值高達250萬元一事亦是加重罪責的因素。

24.上訴人雖然沒有同類犯案前科,他亦曾因賭博而被定罪。他指在國內長大,不熟識香港情況亦非減輕罪責的因素。

25.考慮到上訴人監守自盜,而有關貨物更是價值不菲,原審法官採納的4年量刑基準是正確的。原審法官以上訴人承認控方案情為主要理由將其刑期扣減6個月亦屬仁慈的處理方法。

26.最終的3年半判刑,並非明顯過重,亦沒有減刑空間,因此,本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