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應欽 訴 李國源及另一人

Case No.HCSA 24/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Jul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2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7年第2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6年第48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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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黃應欽  
   
第一被告人 李國源  
第二被告人 香港專業護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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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 2007年7月20日

判決日期 : 2007年7月25日

判決書

1.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編號2006年第48222號的申索人。審裁處經審訊後在2007年4月20日撤銷了上述申索。

2.申請人不服上述判決,在2007年5月4日以香港法例第 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為據,提出本申請,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3.其實,上述申索所涉的兩被告人中,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早在2007年1月10日已被剔除。故2007年4月20日的判決,祗處理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

4.申請人對第二被告人作出的指控,基本上有兩點:-

(a) 第二被告人在他離職後,向其他機構作出有損申請人聲譽的虛假陳述;
(b) 第二被告人未支付他離職前最後一個月的“強制性工積金”供款。

5.審裁處就前第4(a)段的指控,判定申請人未能提出證據,支持其指控。審裁處更判定,第二被告人已提出證據,否定該指控。

6.至於前第4(b)段的指控,審裁處判定有關“強制性工積金”供款的投訴,申請人應向強制性工積金管理局提出。

7.本席認定,審裁處的判決有充分的理據支持,並不涉及第 338章第28(1)(a)條所指的法律問題。

8.此外,本席注意到,申請人存檔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內容部分思緒不清,用詞奇特。例如,申請書聲稱,審裁官貪贓枉法,第二屆香港特區政府,因涉及申請人的民事訴訟而“胎死腹中”,第一被告人“輸送利益往司法機構”,以及第一被告人應支付16,000元薪金損失給申請人,“以平天主教民憤”等等。

9.申請人並未在本申請聆訊時,提及此等聲稱。無論如何,本席亦認定,此等聲稱,均無合理理據支持。

10.故此,本席拒絕本申請。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申請人):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