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炳揚

Case No.HCMA 471/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un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7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47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5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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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梁炳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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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年6月22日

裁判日期 : 2007年6月2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梁炳揚被控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8(1) 條。他承認兩項控罪,就每項控罪被判監禁12 個月,其中6 個月分期執行,共監禁18 個月。上訴人現就刑期不服,提出上訴。

承認事實

2.上訴人隱瞞妻子而利用妻子的個人資料(即妻子的身分證及稅單副本等),成功申請得到分別由萬國寶通銀行及大新銀行發出的VISA信用卡。上訴人由2000 年10 月21 日至2001 年2 月26 日曾用該兩張信用卡共41 次。他以萬國寶通銀行的信用卡購買5 件物件和在香港及中國內地提取現金25 次,涉及金額59,436 元。他以大新銀行的信用卡分別在香港和中國內地提取現金共29,720 元。

上訴理由

3.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只稱他本人認為刑期稍重,他接納他不能提供任何理據指刑期過份嚴苛。

裁定

4.裁判官在判刑已考慮上訴人沒有刑事記錄及求情理據。

5.裁判官指出盜用他人文件資料而作出虛假申請屬嚴重罪行,這論點明顯正確;若這罪行是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監禁10 年。裁判官採納監禁18 個月為量刑起點,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該量刑起點不妥當,上訴人亦已獲得認罪後的三份一減刑。

6.上訴人在不同時段分別向兩間不同銀行以欺騙手段獲取信用卡,裁判官命令兩項控罪其中一項的6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並沒有犯原則上的錯誤。上訴人並沒有任何上訴理據,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