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宏達

Case No.HCMA 991/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ul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9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9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36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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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蔡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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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年7月19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7月1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7月26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傷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被判監禁9 星期。上訴人就判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是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女友控方第二證人在一酒吧內喝酒,上訴人與一名在逃人士(下稱「甲」)突然走到兩名證人附近,向控方第一證人說粗言,有人問控方第一證人「啤乜嘢」。甲推翻枱,上訴人則用右手捉著控方第一證人右手腕,左手搭著控方第一證人的膊頭,緊箍著控方第一證人。甲用一未飲用的啤酒樽「扑落」控方第一證人的頭。此時上訴人仍箍著證人,證人掙扎,被上訴人推跌在地上。證人起身後,甲從約六呎遠的地方拿起啤酒樽擲向證人,其中一個打中證人右眼角,令他受傷。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言,甲共擲了十個、八個啤酒樽,控方第二證人則指最少五個以上。

4.控方第一證人右眼角被玻璃樽擲傷,有一一厘米長的裂傷,縫了三針,這是不爭議的事實。

辯方案情

5.上訴人行使權力不作供。根據辯方向證人的盤問方向,辯方是指控方第一證人與甲發生衝突及毆鬥,上訴人才捉著控方第一證人的手及搭控方第一證人的膊頭「勸交」的。

上訴理據(判罪)

6.上訴人代表梅國強大律師亦是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

7.梅大律師提出三項理由指定罪不安穩。本席認為不需將其理據一一道出。本席歸納如下,梅大律師指由於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事發時有人(理應是上訴人)提及「勸交」,而該證人亦曾用「打架」來形容控方第一證人與甲的情況,及在被問及是否控方第一證人與甲打架時她答稱「不清楚」,證供顯示控方未能排除上訴人「介入」控方第一證人與甲之間的目的是「勸交」。若上訴人最初是「勸交」,則裁判官無排除上訴人與甲沒有事前默契共同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因此不需為甲弄傷控方第一證人負責。梅大律師指裁判官亦無將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另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證供與其書面供詞不盡相同,但裁判官未有理會。

8.梅大律師亦指上訴人身型比控方第一證人高大,上訴人可「輕而易舉」離去,但他留在現場,並說「我都無打你,你咪報警囉」。梅大律師指該證據足以支持上訴人並無與甲有「共識」去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裁定

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HKSAR v. Chou Shih Bin,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0.裁判官不須將其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展示 ,祇須在判詞(不論口頭或書面)顯示他在評估證供時考慮了案中顯著及獨立之處 。

11.本席翻閱謄本後,可見其實梅大律師的論點已在結案陳詞時向裁判官道出。

12.本席首先處理有關「勸交」的證供。控方第二證人是唯一提及「勸交」的證人。她在主問時如此說(上訴文件第 47 頁S–V行,第 48 頁M–N行及第 49 頁O–R行):

問: 你留冇--有冇留意到被告人喺成個過程裡面有冇同你哋講啲乜嘢嘢?或者佢講過--有冇講啲咩嘢說話,你自己留意嘅?
  答: 佢--我淨係聽到佢淨係有粗口喇 ,咁就話成日勸我男朋友,就捉住我男朋友,『你唔好郁喇,你唔好郁』咁樣囉,即係係咁不--個過程,佢成日係捉住我男朋友,就同我男朋友講佢過嚟勸交嘅,但係個過程,佢就係咁捉住我男朋友嘅。
    ……
  問: 點樣--咩嘢情況之下佢話叫佢唔--叫你嘅男朋友唔好郁?
  答: 唔知呀,佢好直覺咁樣就叫我男朋友唔好郁喇,係喇。
    ……
  問:  ……咁你就話曾經就呢個被告人就講過話佢嚟勸交喇,咁你所觀察被告人當時嗰個動作…
  答: 我覺得佢唔係勸交囉。
  問: 點解你咁講?佢做咗啲乜嘢嘢,或者講咗…
  答: 因為勸交佢係會捉住佢朋友嘛,佢唔應該係捉住畀人打嗰個吖嘛,係咪先?即係好直覺反應,係人都會捉住自己嘅朋友『喂,係唔好打』 ,佢唔係捉住對方嗰個人,叫人哋唔好畀佢朋友打嘛,啱唔啱?係囉,我覺得佢係個企圖唔係話要勸交囉。」[本席加線作強調]

13.但在盤問時,梅大律師與控方第二證人的對答如下(上訴文件第 51 頁P–S行,第 52 頁D–G行):

問: 劉小姐,頭先你講咗句說話好重要嘅,就係被告人初初嚟嗰陣時時候呢,你就覺得佢嚟勸交嘅
  答: 佢話囉,佢話。
  問: 佢講過啲乜嘢會覺得--你係覺得佢係勸交嘅呢?
  答: 因為我聽到有人話勸交,係喇,我聽到有人話勸交。
    ……
  問: ……因為開始嘅時候呢,主控官問你嘅時候,你就話被告人係嚟勸交嘅,你記唔記得你講過?
  答: 係吖,係吖,係吖,係吖。
  問: 點解你會咁樣講?
  答: 我覺得係啩,但係佢係話--係喇,冇錯,佢--就算我而家話,頭先我發咗誓,佢係講真係勸交,但係我覺得佢把口係咁講囉,但係佢事實唔係。
  問: 但係初初嚟到嗰時呢,你都覺得佢係勸交嘅?
  答: 我覺得係囉 ,但係佢--喺未捉住我男朋友隻手同埋搭住我男朋友之前,我覺得佢係囉,因為我都想有人係嚟勸交。」[本席加線作強調]

可見其實控方第二證人在主問時是指上訴人雖口說「勸交」,但實際行動則不是「勸交」。在盤問時,梅大律師導證人,指她在主問時提及「覺得佢嚟勸交」,而事實上控方第二證人是說她「覺得佢唔係勸交」;最後控方第二證人在盤問時的解釋是她「都想有人係嚟勸交」,才「覺得」上訴人是「勸交」。

14.根據控方的證供,上訴人的行徑絕不符合一名勸交者的行為。若上訴人是勸交,他理應捉著他的朋友甲,而非捉著與他素未謀面的控方第一證人。他不單在甲用樽扑打控方第一證人時捉著證人,且在甲不斷用樽擲向控方第一證人時亦捉著控方第一證人。以當時的全部環境情況而言,本席實看不出有任何證據支持上訴人是在「勸交」,而非與甲共同行事,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15.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證言與其書面供詞分別根本不大,唯一不同之處是在書面供詞無提及上訴人用的力度大,將證人緊緊箍著。裁判官在聆訊時已清楚知悉此點,他雖無明言他如何處理此分歧,但明顯他認為分歧根本不大。本席亦同意分歧不大。

16.至於控方第二證人曾用「打架」一詞,及曾說「不清楚」控方第一證人與甲是否打鬥之範,本席在參閱謄本後(上訴文件第 48 頁C–I行),可見證人是錯用「打架」來形容控方第一證人被襲的情況 。至於她說「不清楚」,有關內容如下:

盤問(上訴文件第 55 頁Q–56 頁A行):

問: 劉小姐,我向你指出就係話,其實當日個爭執係你個男朋友首先郁手打男子甲,你同唔同意呀?
  答: 我唔清楚。
  問: 你唔清楚?
  答: 我唔清楚。
  問: 所以你就話…
  答: 證供亦都冇講過話我男朋友係打過男子甲嘅。
  問: 劉小姐,你聽我啲問題先下。
  答: 係。
  問: 所以頭先你就對法庭講就話,因為佢哋打交,所以被告人就嚟勸交嘞。
  答: 唔係,冇打過交,佢--係我哋畀人襲擊之嘛。」

覆問(上訴文件第 57 頁C–G行):

問: 咁頭先律師問你就係話,係你嘅男朋友首先郁手打男子甲嘅,你話你嘅答案就係『唔清楚』嘅。
  答: 係。
  問: 點解你會有個咁樣嘅答案『唔清楚』?你當時…
  答: 因為我睇唔到。
  問: 就係所睇得到嘅嘢,有冇咁樣發生過?即係當時就你自己可以睇得到嘅情況下,你有冇睇到有咁嘅情況?
  答: 睇唔到。
  問: 睇唔到嘅意思係乜嘢嘢,係你…
  答: 我睇唔到我男朋友打男子甲。
  問: 即係成件事邊個郁手先呀,如果咁講?成件事邊個郁手先?即係有任何身體接觸,係邊個郁手先?你睇唔睇到呀?
  答: 我淨係知道佢哋兩個衝埋嚟,鬧完我男朋友,跟住就反枱嘞。」

本席可見控方第二證人說「不清楚」是因為她並無看到其男友毆打甲,而且根據她的證言,控方第一證人根本無毆打甲。

1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曾用「可能」、「大有可能」等字眼,並不表示他將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有關的段落是裁斷陳述書第 16 段「控方第二證人說她聽到有人表示來勸交,這可能是事實……」及第 21 段「……辯方提出事後被告人沒有逃走,警誡下亦說他沒有打控方第一證人,法庭認為大有可能被告認為只是被告同伴擲樽,他從旁協助並沒有犯法,因此才不逃走。我不認為這些是合理的疑點」。

18.事實上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上訴人雖口稱「勸交」,但他的行徑與「勸交」背道而馳。裁判官祇是指出即使上訴最初是想「勸交」,很快便與甲共同行事,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本案根本無疑點。

19.上訴人確是留在現場,根據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訴人曾表示「我都無打人,你咪報警囉」。裁判官認為此點不構成疑點,令控方案情存疑。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觀點。

20.至於犯案動機,其實控方證人亦不清楚,但兩名證人的證供顯示上訴人及甲是不滿被人「啤」,即被人觀望。

21.在本案,指證上訴人的證據強而有力,無任何理據指定罪不安穩。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上訴理據(判刑)

22.梅大律師指上訴人無刑事紀錄、有正當職業、一向奉公守法、在過程中他無攻擊控方第一證人、案發後亦無逃離現場及與警察合作,監禁刑期過重過長,要求本席考慮社會服務令。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23.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23. 求情時辯方指出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他亦一直有工作,職業是文員,月入八千元,而工作表現亦良好,本案只是一獨立事件,與被告過往良好品格不符,因此再犯的機會亦很微。
  24. 辯方亦指案中受害人傷勢並非由被告的行為直接造成,而是他同伴擲酒樽時擊中而造成,因此被告的罪責較輕,因此希望法庭輕判。
  25. 在判刑時法庭已考慮以上各點,特別是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及他在事件中角色,但法庭認為本案案情嚴重,被告與同伴在毫無理由下襲擊受害人,事件中亦涉及使用武器,即玻璃樽,而受害人亦因此受到不算輕微的傷害。
  26. 此外,法庭不同意辯方指被告角色較為輕微,定罪時法庭清楚表明是以共同犯罪基礎下定被告的罪,事實上若非被告從旁協助,受害人亦未必會受如此傷害,法庭認為被告與他同伴罪責相同。
  27. 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而辯方亦從沒表示被告有悔意,因此社會服令不適合。在以上考慮後,法庭認為唯一合適的判刑必定為即時監禁,以收阻嚇之效,法庭最初以三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考慮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因此起點稍向下調至九星期監禁,控罪屬例外罪行,緩刑並不可行,除此以外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刑期為九星期即時監禁。」

24.上訴人與甲共同行事,即使甲是擲啤酒樽者,上訴人的行徑是協助甲成功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他的罪責與甲相同。雖則如此,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了上訴人並無直接造成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

25.上訴人及甲的行為橫蠻無理、目無法紀,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亦不輕。其實控方第一證人被人以玻璃樽襲擊的情況,他無受更大的傷害,已是不幸中之大幸。

26.上訴人毫無悔意,經審訊後被定罪。雖則上訴人是初犯者,以本案案情而言,監禁是恰當的刑罰。無理據指判刑是過份嚴苛,或是犯了原則上的錯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罪及判刑的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詠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陳淑雄律師行委派梅國強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