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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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9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9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3672號) ------------------------------
------------------------------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年7月19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7月1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7月26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傷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被判監禁9 星期。上訴人就判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是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女友控方第二證人在一酒吧內喝酒,上訴人與一名在逃人士(下稱「甲」)突然走到兩名證人附近,向控方第一證人說粗言,有人問控方第一證人「啤乜嘢」。甲推翻枱,上訴人則用右手捉著控方第一證人右手腕,左手搭著控方第一證人的膊頭,緊箍著控方第一證人。甲用一未飲用的啤酒樽「扑落」控方第一證人的頭。此時上訴人仍箍著證人,證人掙扎,被上訴人推跌在地上。證人起身後,甲從約六呎遠的地方拿起啤酒樽擲向證人,其中一個打中證人右眼角,令他受傷。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言,甲共擲了十個、八個啤酒樽,控方第二證人則指最少五個以上。 4.控方第一證人右眼角被玻璃樽擲傷,有一一厘米長的裂傷,縫了三針,這是不爭議的事實。 辯方案情 5.上訴人行使權力不作供。根據辯方向證人的盤問方向,辯方是指控方第一證人與甲發生衝突及毆鬥,上訴人才捉著控方第一證人的手及搭控方第一證人的膊頭「勸交」的。 上訴理據(判罪) 6.上訴人代表梅國強大律師亦是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 7.梅大律師提出三項理由指定罪不安穩。本席認為不需將其理據一一道出。本席歸納如下,梅大律師指由於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事發時有人(理應是上訴人)提及「勸交」,而該證人亦曾用「打架」來形容控方第一證人與甲的情況,及在被問及是否控方第一證人與甲打架時她答稱「不清楚」,證供顯示控方未能排除上訴人「介入」控方第一證人與甲之間的目的是「勸交」。若上訴人最初是「勸交」,則裁判官無排除上訴人與甲沒有事前默契共同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因此不需為甲弄傷控方第一證人負責。梅大律師指裁判官亦無將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另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證供與其書面供詞不盡相同,但裁判官未有理會。 8.梅大律師亦指上訴人身型比控方第一證人高大,上訴人可「輕而易舉」離去,但他留在現場,並說「我都無打你,你咪報警囉」。梅大律師指該證據足以支持上訴人並無與甲有「共識」去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裁定 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HKSAR v. Chou Shih Bin,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0.裁判官不須將其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展示 ,祇須在判詞(不論口頭或書面)顯示他在評估證供時考慮了案中顯著及獨立之處 。 11.本席翻閱謄本後,可見其實梅大律師的論點已在結案陳詞時向裁判官道出。 12.本席首先處理有關「勸交」的證供。控方第二證人是唯一提及「勸交」的證人。她在主問時如此說(上訴文件第 47 頁S–V行,第 48 頁M–N行及第 49 頁O–R行):
13.但在盤問時,梅大律師與控方第二證人的對答如下(上訴文件第 51 頁P–S行,第 52 頁D–G行):
可見其實控方第二證人在主問時是指上訴人雖口說「勸交」,但實際行動則不是「勸交」。在盤問時,梅大律師誤導證人,指她在主問時提及「覺得佢嚟勸交」,而事實上控方第二證人是說她「覺得佢唔係勸交」;最後控方第二證人在盤問時的解釋是她「都想有人係嚟勸交」,才「覺得」上訴人是「勸交」。 14.根據控方的證供,上訴人的行徑絕不符合一名勸交者的行為。若上訴人是勸交,他理應捉著他的朋友甲,而非捉著與他素未謀面的控方第一證人。他不單在甲用樽扑打控方第一證人時捉著證人,且在甲不斷用樽擲向控方第一證人時亦捉著控方第一證人。以當時的全部環境情況而言,本席實看不出有任何證據支持上訴人是在「勸交」,而非與甲共同行事,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15.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證言與其書面供詞分別根本不大,唯一不同之處是在書面供詞無提及上訴人用的力度大,將證人緊緊箍著。裁判官在聆訊時已清楚知悉此點,他雖無明言他如何處理此分歧,但明顯他認為分歧根本不大。本席亦同意分歧不大。 16.至於控方第二證人曾用「打架」一詞,及曾說「不清楚」控方第一證人與甲是否打鬥之範,本席在參閱謄本後(上訴文件第 48 頁C–I行),可見證人是錯用「打架」來形容控方第一證人被襲的情況 。至於她說「不清楚」,有關內容如下:
本席可見控方第二證人說「不清楚」是因為她並無看到其男友毆打甲,而且根據她的證言,控方第一證人根本無毆打甲。 1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曾用「可能」、「大有可能」等字眼,並不表示他將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有關的段落是裁斷陳述書第 16 段「控方第二證人說她聽到有人表示來勸交,這可能是事實……」及第 21 段「……辯方提出事後被告人沒有逃走,警誡下亦說他沒有打控方第一證人,法庭認為大有可能被告認為只是被告同伴擲樽,他從旁協助並沒有犯法,因此才不逃走。我不認為這些是合理的疑點」。 18.事實上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上訴人雖口稱「勸交」,但他的行徑與「勸交」背道而馳。裁判官祇是指出即使上訴最初是想「勸交」,很快便與甲共同行事,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本案根本無疑點。 19.上訴人確是留在現場,根據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訴人曾表示「我都無打人,你咪報警囉」。裁判官認為此點不構成疑點,令控方案情存疑。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觀點。 20.至於犯案動機,其實控方證人亦不清楚,但兩名證人的證供顯示上訴人及甲是不滿被人「啤」,即被人觀望。 21.在本案,指證上訴人的證據強而有力,無任何理據指定罪不安穩。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上訴理據(判刑) 22.梅大律師指上訴人無刑事紀錄、有正當職業、一向奉公守法、在過程中他無攻擊控方第一證人、案發後亦無逃離現場及與警察合作,監禁刑期過重過長,要求本席考慮社會服務令。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23.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24.上訴人與甲共同行事,即使甲是擲啤酒樽者,上訴人的行徑是協助甲成功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他的罪責與甲相同。雖則如此,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了上訴人並無直接造成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 25.上訴人及甲的行為橫蠻無理、目無法紀,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亦不輕。其實控方第一證人被人以玻璃樽襲擊的情況,他無受更大的傷害,已是不幸中之大幸。 26.上訴人毫無悔意,經審訊後被定罪。雖則上訴人是初犯者,以本案案情而言,監禁是恰當的刑罰。無理據指判刑是過份嚴苛,或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罪及判刑的上訴。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詠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陳淑雄律師行委派梅國強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