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繼歡 訴 懲教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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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8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2007年第80號 ____________ 有關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07年7月20日 判案日期 : 2007年7月20日 判案書 1.申請人葉繼歡就懲教署署長駁回其違反監獄紀律行爲的上訴,申請許可准予申請司法覆核。 背景 2.申請人為赤柱監獄的囚犯。2006年12月21日,申請人經聆訊被裁定4項管有未獲授權管有的物品罪名成立,即5包希爾頓香煙、5包L&M香煙、1包史密夫鳥結糖、10包焦鹽花生,違反《監獄規則》(第234A章)第61(k)(i) 條。 3.根據《監獄規則》第61(k)(i) 條規定:
4.根據《監獄規則》第25(2) 條規定:
5.而根據《監獄規則》第31條規定:
6.根據《監獄規則》第63(3) 條,申請人向懲教署署長提出上訴。2007年1月17日,上訴被駁回。 7.根據《監獄規則》第69條規定,實際刑期超過1個月的囚犯,可因勤奮及行爲良好而獲得減刑。但紀律處分或取消減刑的情況除外。 8.申請人因違反監獄紀律被判罰取消減刑共14天及剝奪工資14天。 控方案情 9.控罪指申請人於2006年11月24日12:30時,在監獄醫院甲類犯人1號病房外,被發現管有上述物品。 10.舉報職員(一級懲教助理6185號)說他受署理懲教主任指使,在病房外,拆下被告人輪椅背後的購物袋,放在申請人面前搜查,搜出有關物品。申請人聲稱物品是“在今期糖期賣的”。其他4名作供的懲教人員(其中3名由申請人傳召)亦作出吻合的證供。 11.根據5包希爾頓香煙上的監獄蓋印,那是10月份尾期在獄中小賣部購買的;而5包L&M香煙上的蓋印,則顯示11月份尾期購買的。 12.小賣部的職員作供,赤柱監獄醫院11月份尾期的購物日在24日。根據紀錄,申請人沒有購物。 申請人案情 13.申請人指他到達工場時,正值賣糖餅,朋友請他吃東西,但他拒絕了。他懷疑有書籍釘裝工場的犯人放些東西在他後面而他不知道,所以要求觀看書籍釘裝工場的閉路電視錄影。 14.根據主審人員觀看錄影的筆記,有一名犯人走到申請人身後,把一些物品放在申請人輪椅背後的購物袋中,申請人向右回頭望向該名犯人,再向左回頭望向該名犯人,該名犯人走到申請人右邊身後,和申請人談話。 15.聆訊紀錄顯示,觀看錄影後,申請人說了明白及同意,及說早知便不需要看。 16.在最後的補充答辯時,申請人承認搜查之後,職員問他:“啲嘢點得嚟”,他第一時間說:“啲友仔買尾期”。他說懲教人員在他後面搜出,不是前面。職員口供太過一致。因爲他曾提及投訴,所以懲教人員有心針對他來搜查。最後,他要求將搜出的證物交給2組的人領回。主審人員隨即問他現在是否知道是誰把物件放進他的購物袋,他回答不知道。 主審人員的裁斷 17.在觀看錄影後,主審人員即時作出總結,指他不能從影片中決定有關犯人是誰,或他放置的物品是否搜出的證物,但他絕對有理由相信申請人在知情下收下該些東西。 18.在裁決理由中,主審人員作出指引,指舉證責任在控方,申請人無須證明清白,不相信申請人亦不構成罪行。 19.主審人員信納所有懲教人員的證供,沒有勾起任何疑點。他斷定當搜出證物時,申請人即時聲稱是今期糖期買的,證明他知悉及管有4項證物。而錄影帶不能證明申請人在不知情下被人把物件放進他的購物袋中。 向懲教署署長的上訴 20.2006年12月22日,申請人向懲教署署長呈交犯人陳述書,提出不服裁決上訴。申請人指懲教人員説謊。他指出,基於購物袋的裝置結構,無認識的人根本拆不出來。 21.上訴由懲教署助理署長羅偉鋒處理。他指申請人在上訴理由中,質疑一般職員未必懂得如何取出其輪椅背的購物袋,但在聆訊中沒有對此作出任何質詢。他亦考慮到申請人在最後補充答辯時的説法,認爲裁決理由充分,駁回上訴。 申請濟助的延遲 22.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K(6)條規定:
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則規定:
23.懲教署署長於2007年1月17日駁回申請人的上訴。申請人於2007年6月2日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相距近6個月,延誤超過3個月。 24.申請人解釋他不知道有關法律時限,而他所要求的聆訊紀錄約1個月前才收到。當被問及為何不先行入表申請,即如向懲教署署長的上訴做法一樣,他則解釋因要經常入院,所以延誤。 25.基於本案實質理據,本席不打算深究申請人入院的情況。 申請濟助的理由 26.申請人所持理由為:
27.申請人同意理由 (3) 非常重要,比其他論據尤甚,而他在聆訊時沒有提出。他解釋直至昨日,他一直每4小時被注射嗎啡針,神智不清,所以在聆訊時沒有提出。當被問及若每4小時被注射嗎啡針,一直神智不清,則為何案發時他要到工場,而不留在醫院,他在反覆思量下,解釋他不想留在醫院納悶。 28.申請人要求本席觀看錄影帶。當被問及主審人員已觀看錄影帶時,申請人指出監獄所有人員,包括主審人員、醫院院長,對他歧視,並不公平。 討論 29.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要求不高,所呈交的資料顯示案件有可爭辯的論據即可(見Ho Ming Sai(譯名何明茜)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4] 1 HKLR 21)。 30.根據行政法典Wade & Forsyth on Administrative Law (2004年第9版)指出,僅為事實的錯誤,亦可構成司法覆核的理由。雖然對事實的衡量屬於官員本人,法庭可以調查事實是否存在、是否被考慮、裁斷是否基於不應被考慮的事實、裁斷是否基於適當的指引。若官員對事實或法律的自我指引明顯出錯,法庭可以作出干預(見第276-277頁)。 31.Wade & Forsyth亦指出,違反監獄紀律的行爲視作刑事程序看待,刑事舉證準則適用(見第291頁)。 32.雖然主審人員的指引只提及舉證責任,沒有明示舉證準則,但在他衡量懲教人員的證據時,結論是沒有任何疑點,實質沒有出錯。他在考慮管有的元素時,亦正確地包含了申請人的認知。剩下來就是事實的裁斷。 33.事實裁斷屬於主審人員的範疇,司法覆核的法庭並不作重新審理。 34.申請濟助理由 (1) 與 (2) 互相矛盾。理由 (1) 已於聆訊處理,當小賣部職員提交售賣紀錄時,申請人表示無須盤問;而理由 (2) 與錄影不乎,主審人員已適當處理。理由 (3) 是新近提出,聆訊時沒有相關證據。該點與聆訊時申請人的最後補充答辯明顯不符。因此,本席不覺得理由 (3) 有任何實質理據。 35.縱觀證據,主審人員的裁決沒有明顯出錯。 結論 36.基於申請人的實質理據,本席拒絕頒令許可。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李天恩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