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繼歡 訴 懲教署署長

Case No.HCAL 80/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ul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L 8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2007年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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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申請人 葉繼歡  
   
答辯人 懲教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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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07年7月20日

判案日期 : 2007年7月20日

判案書

1.申請人葉繼歡就懲教署署長駁回其違反監獄紀律行爲的上訴,申請許可准予申請司法覆核。

背景

2.申請人為赤柱監獄的囚犯。2006年12月21日,申請人經聆訊被裁定4項管有未獲授權管有的物品罪名成立,即5包希爾頓香煙、5包L&M香煙、1包史密夫鳥結糖、10包焦鹽花生,違反《監獄規則》(第234A章)第61(k)(i) 條。

3.根據《監獄規則》第61(k)(i) 條規定:

囚犯如有下述情況,即犯違反監獄紀律的行為 ─
   
  (k) 管有 ─
    (i) 任何該囚犯未獲授權管有的物品;”

4.根據《監獄規則》第25(2) 條規定:

(2) 除非按照署長發出的命令,否則不得容許任何囚犯吸煙或管有任何煙草。”

5.而根據《監獄規則》第31條規定:

任何囚犯均不得收受或管有任何不符合行政長官所定膳食營養準則的食物,但如有以下情形,則不在此限 ─
  (a) 在特殊情況下獲署長准許者;或
  (b) 基於健康理由宜為個別囚犯更改膳食而經醫生建議者。”

6.根據《監獄規則》第63(3) 條,申請人向懲教署署長提出上訴。2007年1月17日,上訴被駁回。

7.根據《監獄規則》第69條規定,實際刑期超過1個月的囚犯,可因勤奮及行爲良好而獲得減刑。但紀律處分或取消減刑的情況除外。

8.申請人因違反監獄紀律被判罰取消減刑共14天及剝奪工資14天。

控方案情

9.控罪指申請人於2006年11月24日12:30時,在監獄醫院甲類犯人1號病房外,被發現管有上述物品。

10.舉報職員(一級懲教助理6185號)說他受署理懲教主任指使,在病房外,拆下被告人輪椅背後的購物袋,放在申請人面前搜查,搜出有關物品。申請人聲稱物品是“在今期糖期賣的”。其他4名作供的懲教人員(其中3名由申請人傳召)亦作出吻合的證供。

11.根據5包希爾頓香煙上的監獄蓋印,那是10月份尾期在獄中小賣部購買的;而5包L&M香煙上的蓋印,則顯示11月份尾期購買的。

12.小賣部的職員作供,赤柱監獄醫院11月份尾期的購物日在24日。根據紀錄,申請人沒有購物。

申請人案情

13.申請人指他到達工場時,正值賣糖餅,朋友請他吃東西,但他拒絕了。他懷疑有書籍釘裝工場的犯人放些東西在他後面而他不知道,所以要求觀看書籍釘裝工場的閉路電視錄影。

14.根據主審人員觀看錄影的筆記,有一名犯人走到申請人身後,把一些物品放在申請人輪椅背後的購物袋中,申請人向右回頭望向該名犯人,再向左回頭望向該名犯人,該名犯人走到申請人右邊身後,和申請人談話。

15.聆訊紀錄顯示,觀看錄影後,申請人說了明白及同意,及說早知便不需要看。

16.在最後的補充答辯時,申請人承認搜查之後,職員問他:“啲嘢點得嚟”,他第一時間說:“啲友仔買尾期”。他說懲教人員在他後面搜出,不是前面。職員口供太過一致。因爲他曾提及投訴,所以懲教人員有心針對他來搜查。最後,他要求將搜出的證物交給2組的人領回。主審人員隨即問他現在是否知道是誰把物件放進他的購物袋,他回答不知道。

主審人員的裁斷

17.在觀看錄影後,主審人員即時作出總結,指他不能從影片中決定有關犯人是誰,或他放置的物品是否搜出的證物,但他絕對有理由相信申請人在知情下收下該些東西。

18.在裁決理由中,主審人員作出指引,指舉證責任在控方,申請人無須證明清白,不相信申請人亦不構成罪行。

19.主審人員信納所有懲教人員的證供,沒有勾起任何疑點。他斷定當搜出證物時,申請人即時聲稱是今期糖期買的,證明他知悉及管有4項證物。而錄影帶不能證明申請人在不知情下被人把物件放進他的購物袋中。

向懲教署署長的上訴

20.2006年12月22日,申請人向懲教署署長呈交犯人陳述書,提出不服裁決上訴。申請人指懲教人員説謊。他指出,基於購物袋的裝置結構,無認識的人根本拆不出來。

21.上訴由懲教署助理署長羅偉鋒處理。他指申請人在上訴理由中,質疑一般職員未必懂得如何取出其輪椅背的購物袋,但在聆訊中沒有對此作出任何質詢。他亦考慮到申請人在最後補充答辯時的説法,認爲裁決理由充分,駁回上訴。

申請濟助的延遲

22.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K(6)條規定:

(6) 凡原訟法庭認為在提出一項申請司法覆核時有不當的延遲,如法院認為批予所尋求的濟助相當可能會對任何人造成實質困難或在實質上對任何人的權利造成損害,或會有損良好的行政運作,可拒絕批予 ─
    (a) 提出該項申請的許可;或
    (b) 該項申請所尋求的任何濟助。”

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則規定:

(1)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
  (2) 凡所尋求的濟助是就任何判決、命令、定罪判決或其他法律程序作出移審令,則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須視為該判決、命令、定罪判決或法律程序的日期。
  (3) …”

23.懲教署署長於2007年1月17日駁回申請人的上訴。申請人於2007年6月2日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相距近6個月,延誤超過3個月。

24.申請人解釋他不知道有關法律時限,而他所要求的聆訊紀錄約1個月前才收到。當被問及為何不先行入表申請,即如向懲教署署長的上訴做法一樣,他則解釋因要經常入院,所以延誤。

25.基於本案實質理據,本席不打算深究申請人入院的情況。

申請濟助的理由

26.申請人所持理由為:

(1) 有關物品從小賣部購買,由獄中賺取工資扣除,全部獲懲教署授權管有;
(2) 有關物品並不屬於他本人,全不知情,可能是工場内囚犯在他不察覺下放在輪椅背部;
(3) 他離開工場時第一次被檢查,離開甲類犯人綜合大樓時第二次被檢查,搜查涉及購物袋,第三次是他到醫院時被檢查才被發現,實屬驚奇。

27.申請人同意理由 (3) 非常重要,比其他論據尤甚,而他在聆訊時沒有提出。他解釋直至昨日,他一直每4小時被注射嗎啡針,神智不清,所以在聆訊時沒有提出。當被問及若每4小時被注射嗎啡針,一直神智不清,則為何案發時他要到工場,而不留在醫院,他在反覆思量下,解釋他不想留在醫院納悶。

28.申請人要求本席觀看錄影帶。當被問及主審人員已觀看錄影帶時,申請人指出監獄所有人員,包括主審人員、醫院院長,對他歧視,並不公平。

討論

29.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要求不高,所呈交的資料顯示案件有可爭辯的論據即可(見Ho Ming Sai譯名何明茜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4] 1 HKLR 21)。

30.根據行政法典Wade & Forsyth on Administrative Law (2004年第9版)指出,僅為事實的錯誤,亦可構成司法覆核的理由。雖然對事實的衡量屬於官員本人,法庭可以調查事實是否存在、是否被考慮、裁斷是否基於不應被考慮的事實、裁斷是否基於適當的指引。若官員對事實或法律的自我指引明顯出錯,法庭可以作出干預(見第276-277頁)。

31.Wade & Forsyth亦指出,違反監獄紀律的行爲視作刑事程序看待,刑事舉證準則適用(見第291頁)。

32.雖然主審人員的指引只提及舉證責任,沒有明示舉證準則,但在他衡量懲教人員的證據時,結論是沒有任何疑點,實質沒有出錯。他在考慮管有的元素時,亦正確地包含了申請人的認知。剩下來就是事實的裁斷。

33.事實裁斷屬於主審人員的範疇,司法覆核的法庭並不作重新審理。

34.申請濟助理由 (1) 與 (2) 互相矛盾。理由 (1) 已於聆訊處理,當小賣部職員提交售賣紀錄時,申請人表示無須盤問;而理由 (2) 與錄影不乎,主審人員已適當處理。理由 (3) 是新近提出,聆訊時沒有相關證據。該點與聆訊時申請人的最後補充答辯明顯不符。因此,本席不覺得理由 (3) 有任何實質理據。

35.縱觀證據,主審人員的裁決沒有明顯出錯。

結論

36.基於申請人的實質理據,本席拒絕頒令許可。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李天恩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