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潤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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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7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27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12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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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7年7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7月2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申請人蔡潤楷被控處理贓物罪。同案另一被告人冼志偉則被控盜竊罪。控方指冼志偉盜取了CV334號客車,並以極低價錢將客車售賣給申請人。 2.冼志偉承認盜竊罪,但申請人則否認處理贓物罪。 3.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錦昌席前審理。結果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入獄17個月。 4.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故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希望法庭批准他就定罪或判刑上訴。 5.就定罪申請,申請人由葉德強大律師代表。就判刑申請,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但申請人表示放棄就判刑的申請,該申請亦被撤銷。因此,本庭只需考慮申請人就定罪的申請。 控方案情 6.雙方同意的案情顯示李漢江先生和冼志偉成立一運輸業務,並要求其姊姊李慧玲小姐向財務公司貸款購入一部價值20萬元的客車CV334號用作出租及運載客人之用。 7.其後,李小姐要求符雲嫦小姐代替她成為註冊車主,以便向財務公司貸款。 8.CV334號客車在2005年2月1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根據符小姐和怡泰富財務(香港)有限公司(“怡泰富”)簽定的租購協議,符小姐要分48個月清還車價20萬元及約36,000元的利息,每月要還款約5,000元。事實上,每月供款和相關的保險費用,由李小姐負責。 9.CV334號客車的車輛登記冊正本由怡泰富保存,李小姐將CV334號客車和車輛登記冊的副本交了給李漢江先生。 10.2005年2月18日,即購入CV334號客車後3天,冼志偉向李漢江先生聲稱有客人要租借該客車,故李漢江先生同日將CV334號客車駛往天水圍交給冼志偉。冼志偉表示會在2005年3月6日將該客車交還給李漢江先生。 11.事實上冼志偉是在2005年2月19日將CV334號客車以12,000元的價錢賣了給申請人的「順風行」拆車場。申請人是「順風行」的合夥人,亦是他親自從冼志偉手中購入CV334號客車。 12.2005年3月17日,冼志偉承認未得李漢江先生或李小姐或符小姐同意或知情下,將CV334號客車出售。 13.2005年3月17日,在冼志偉帶領下,李漢江先生在「順風行」拆車場尋回CV334號客車,並將事件知會警方,導致申請人被捕及被檢控。 14.在警誡下,申請人否認處理贓物,但承認以12,000元購入CV334號客車,有關交易的發票列明車價只是10,000元。 辯方案情 15.申請人指他購買CV334號客車是「順風行」正常的生意行為,不構成處理贓物。申請人強調冼志偉將CV334號客車駛至「順風行」,表示其老闆指示他將該客車出售。當時申請人向冼志偉表明「順風行」是經營拆車場,故只能以較低價錢收購該客車。其後雙方同意將價錢定為12,000元。 16.申請人強調有從冼志偉收取了CV334號客車的車輛登記文件副本,亦有確保資料正確。申請人指CV334號客車地板有水漬,引擎亦不太順暢,故冼志偉將車交往其車場出售一事不令他生疑。 17.申請人指冼志偉亦要求將發票上的價錢寫成10,000元,原因是冼志偉希望能賺取2,000元差價。 18.申請人強調接納車輛登記文件影印本是拆車場的慣例,而假若他在事件中意圖不誠實,他不會將交易詳情在文件上記錄,亦不會發出發票,而不將資料銷毀,更不會在事發後個多月,仍將CV334號客車擺放在「順風行」。 19.申請人亦強調冼志偉出售CV334號客車時,不但持有車輛登記文件的副本,亦有原裝車匙,車輛的引擎和底盤號碼又無異樣,而冼志偉亦有提供其身份證及電話號碼。 原審法官裁決 20.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接納車輛登記證的副本而沒有檢示正本以確認文件的真確性及車主的身份,做法欠妥。 21.原審法官指出CV334號客車市價20萬元,但申請人卻以遠低於市價的12,000元購入,而沒有先查看冼志偉是否有車主的授權書或類似文件,以確保他獲授權出售CV334號客車,原審法官指申請人在發票上寫下不正確的售價,令人匪夷所思。 22.原審法官強調CV334號客車由轉至符小姐到冼志偉出售給申請人只有四天時間。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作供時所指達成12,000元購入CV334號客車的情況。原審法官認為“新近管有”的概念適用。 23.原審法官認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當申請人收受CV334號客車時,他知道或相信該車輛是贓物。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4.葉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解釋為何不接納申請人如何購入CV334號客車的證據,犯了錯誤,導致其裁決不穩妥。葉大律師指有充份證據披露申請人如何獲得CV334號客車,因此原審法官不應依賴“新近管有”的概念而將舉證責任推推向申請人。 25.葉大律師亦指當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沒有採納某些步驟,例如要求檢視車輛登記文件的正本,向註冊車主查詢或查看有關授權書等事項,顯示原審法官要求申請人證明自己是無辜的,違反了“無罪推定”的原則。 26.葉大律師指即使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亦不表示他收受CV334號客車時,必然知道或相信該車輛是贓物。葉大律師力陳申請人可能只是疏忽及魯莾行事,而非蓄意接收贓物。因此推論申請人知道或相信CV334號客車是贓物並非是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討論 (一) “新近管有”的適用性 27.雖然申請人就其取得CV334號客車的情況有詳細向法庭陳述,但原審法官不接納他的解釋。假若原審法官正確地否定申請人就取得CV334號客車的證供而又沒有其他可接納證據解釋申請人如何取得CV334號客車,則等同沒有證據解釋申請人如何取得CV334號客車。 28.在上述情況下,原審法官裁定“新近管有”的概念適用是正確和合理,而並非葉大律師所稱是將舉證責任推向申請人。 29.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的解釋之餘,再根據控方的證據而作出合理的推論是正確的處理方法。本庭不同意葉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有違反了“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 (二) 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解釋的基礎是否合理 30.申請人作供時明確表示在拆車行業慣例是接受車輛登記文件影印本。誠如原審法官指出,控方沒有質疑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但原審法官同時表示,申請人理應檢示車輛登記文件的正本,以確認影印本的真確性。原審法官亦指申請人沒有留意車主的登記資料以確認車主的身份。 31.原審法官表明的立場是質疑拆車行業接受車輛登記文件影印本的慣例,該立場和控方的立場不同。 32.原審法官指申請人以12,000元購入CV334號客車,但在發票上卻將車價寫成10,000元,做法實在令人匪夷所思。申請人承認是應冼志偉的要求故意將車價寫低2,000元令後者能賺取2,000元的利潤。申請人的做法雖然有值得商榷之處,但控方對申請人的說法沒有異議,而申請人坦白承認一些不恰當的做法,亦顯示申請人勇於承認一些不恰當的行為。該事不應影響申請人的可信性。 33.正如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政府律師黎嘉誼指出,某些證據對申請人極為不利,例如一部市價20萬元的車輛,申請人卻以12,000元購得,而車輛登記文件顯示在出售該車的當天,符小姐只做了車主3天。 34.但本庭不能忽視申請人從事劏車行業購入CV334號客車目的只是將車拆散,售賣零件和廢鐵,並非將車輛轉售。申請人亦發出“劏車紙”表明不能轉售該客車。在上述情況下,以12,000元購入該客車,並非表面上那麼不合理。 35.原審時,沒有人向申請人查問他購入CV334號客車時符小姐只成為了註冊車主3天一事,祇問申請人是否看到註冊文件上的有關資料。申請人在庭上表示他看到,但在事發時他沒有留意車輛註冊文件上的詳細資料。考慮到冼志偉明確表示要將CV334號客車賣給拆車場,而他亦能提供車輛註冊文件的副本,申請人沒有注意到註冊文件的詳細內容,亦非不可能之事。 36.本庭需強調,申請人購入CV334號客車時發出的劏車紙內明確列出該客車的詳細資料,包括車輛的製造年份,機件號碼、車身或底盤號碼,車主的姓名和身份證號碼等。申請人亦列出代辦人冼志偉的詳細資料,包括全名、身份證號碼及聯絡電話。 37.申請人更發出發票,列出購入客車的號碼,購入日期和10,000元的價錢。在購入該客車後,申請人沒有將該車立刻拆散或以其他方式銷毀或出讓,而在一個多月後仍將客車放在「順風行」的車場。 38.上述多個因素都顯示申請人有可能不知道或不相信該客車是贓物。 39.本庭認為事件有潛在疑點,而該潛在疑點的利益應歸於申請人。 40.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 41.本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有關定罪撤銷、判刑擱置。申請人判無罪獲釋。
答辯人 :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黎嘉誼代表。 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佘英輝律師行轉聘大律師葉德強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