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澤深

Case No.HCMA 852/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Jul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5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85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79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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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梁澤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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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 2007年6月6日

判決日期 : 2007年7月27日

判決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17I(1)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06 年7 月26 日,在香港僱用吳強為僱員,而該人是不可合法受僱的人。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判監3 個月。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3.本席在聽取雙方陳詞後,將案押後宣判。現領報判決理由。

控方證據

4.於原審時控方共傳召了共5 名證人作供。他們都是警務人員。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已清楚總結了他們的證供,本席不打算在這裏重複各種細節。

5.整體來說,本案涉及警隊進入民居及以僱用非法工人而拘捕上訴人的事件。第一證人,即警員 4869,與其他警員於2006 年7 月26 日下午,進入了九龍城道173 號的大廈內巡邏。他說他們到達一樓時,他見到上訴人單位的鐵閘和木門半開,於是便進入調查。第一證人說他在單位內發現一名男子(即吳強)正在塗漆,但他是一名持雙程證的人士,不可在香港工作。上訴人當時亦在單位內,最後上訴人和吳強都被警員拘捕。

6.第二證人的證供與第一證人所說的大同小異。他說當他進入單位後,吳強正在塗漆而上訴人則正蹲在地上拾起些螺絲起子。在確定上訴人與吳強的關係後,第二證人說他便拘捕上訴人,罪名是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

7.控方有應辯方的要求,傳召了其他警員(即第三、第四及第五證人)作供及接受盤問。他們的證供與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依據裁判官所說,並無太大差異。

8.原審時,控方要求把上訴人的會面記錄呈堂而遭辯方反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 10至第 20 段處理了會面記錄(P-6)是否可以呈堂的問題。裁判官所作的裁決如下:

20. 考慮過所有有關的證據後,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裁定,那份會面紀錄是在上訴人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而本庭亦沒有任何理由把這份紀錄摒除在證據以外。」

裁判官也裁定案件的表面證據成立,上訴人須要答辯。

9.上訴人選擇作供。裁判官總結他的說法如下:

21. 上訴人……承認在事發的單位做裝修,負責塗漆和木工。事發當日,他在午飯後開始工作。下午大約4 時,吳強致電給他,邀請他喝茶。於是他在往樓下會合吳強前把所有門窗關閉。當他在街上時,看見吳強被一群警察盤問。接着,有些警察便轉為調查他並盤問他。他告訴了警方他在那大廈的1樓做裝修以及他認識吳強後,警方便要求他帶他們到那個單位。
  22. 上訴人作證時又說,是他用自己的鑰匙來開啓那大廈的大閘和那單位的鐵閘的。所有人在那單位内逗留了大約30 分鐘後才返回警署。他否認曾僱用吳強協助他。」[見裁斷陳述書]

10.裁判官說他已在評估證供時已考慮了舉證責任,舉證準則及上訴人以往並無刑事記錄等法律原則,但他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有太多巧合也有太多令人難以置信之處。裁判官指出:

25. [上訴人]說吳強在下午4 時許致電給他,而當時吳強在那大廈的樓下。接着,上訴人便往樓下會合吳強。他只需數分鐘便可到達樓下。就在這數分鐘内,有一隊警察來到現場並截停吳強,而上訴人又巧合地到達那大廈的樓下,因而亦被警方截停。
    ……
  27. 吳強與上訴人會合的經過本身亦實在令人難以置信。上訴人說,他在深圳旅遊時,曾遇見吳強的表親一次。他只知道這個人叫“興哥”,但從來沒有把自己的手提電話號碼給予對方。他不知道“興哥”是怎樣得到他的電話號碼。他甚至連“興哥”的全名是甚麽也不知道。2006年7 月25 日傍晚,這位“興哥”致電給他,告訴他其表親吳強將於翌日前來找他喝茶。上訴人並不認識這個叫吳強的人,與他素未謀面。翌日,即2006年7月26日下午約4 時,吳強出現,並致電給他。他就是這樣與吳強會合的。
  28. 本席認為,一個上訴人只見過一面、連全名也不知道的人會着一個與上訴人素未謀面的人從大陸來港找上訴人,而目的只是爲了喝茶,這個說法實在令人難以接受。
  29. 上訴人又說,警方在那單位逗留了接近30 分鐘。可是,他未有詳述在那30 分鐘内曾發生甚麽事。這樣顯然沒有甚麽重要的事發生。如果情況如此的話,爲什麽要在那單位内逗留30 分鐘?這個說法完全不合乎情理。反而控方證人作證時說,他們在那單位内只逗留了15 分鐘。如果我們回顧那單位内曾發生的事的話:即同一時間盤問吳強和上訴人,接着拍下一些即影即有的照片以及繪製草圖,然後等候警車接載所有人返回警署,便會發現在時間上與控方證人的說法脗合。」[見裁斷陳述書]

11.最後,裁判官總結說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裁定上訴人有僱用吳強為他做塗漆的工作,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2.針對裁判官的裁決,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提出了五點上訴理據:

(1) 原審法官沒有詳細考慮警方進入被告人單位的方式是非法的。因此亦沒有考慮是否不應接納從被告人單位所搜集之一切証據。
  (2) 原審法官沒有充份考慮在此案件中,警務人員沒有檢取証物,此舉對被告人不公平,不能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
  (3) 原審法官在審訊過程中,多次介入直接向被告人問話,過份干擾主問、盤問之過程令被告人不能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此舉亦是一個嚴重失當。
  (4) 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控方証物P6(帶有招供之會面紀錄)是違反Rules & Directions for questioning of Suspects完全違反Kwan Tsz Ngon之案例下錄取的。
  (5) 原審法官沒有充份考慮173 號大廈之地下大門鐵閘是不能作“開啟”狀況,該鐵閘裝有自動氣鼓,裝置敏感令大門鐵閘經常呈現“緊閉”狀況。此舉可完全推翻控方人之觀察情況,嚴重質疑控方証人誠信。」

13.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就以上各點作了詳盡的書面陳詞,而答辯一方也逐點提出了反駁。本席已反覆考慮過雙方的陳詞及有關的謄本內容。

14.本席不認為第 (2),(4)及(5) 點上訴理據有值得考慮的地方,這幾點都主要涉及裁判官基於案情事實及證據是否可信方面的裁決,裁判官沒有忽略會面記錄的自願性問題而警務人員應否檢走證物也是總體證供評估的一環,除非裁判官在原則上犯錯,否則本席不應隨意推翻他的結論。如果本席可以單以謄本記述的內容來作決定,裁判官不相信及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是一個合乎常理的結論;裁判官相信警務人員的證供也並無不妥。

15.至於上訴理據第 (2)及第(3) 點,本席則認為有商確之處。

16.上訴人指原審法官沒有詳細考慮警方是非法進入上訴人的單位,因此應考慮到是否不接納從被告單位所搜集的一切證據。

17.上訴人認為這次警員入屋的原因,在於調查是否有人干犯法例。從各警員的口供來說,進入私人單位作調查及拘捕,只是建基於以下幾點:大廈大門鐵閘是打開狀態,私人單位之大門又沒有關上,室內有人聲。上訴人認為這反映警務人員是在無合理懷疑,無合理相信有人已犯法的情況下而闖入民居。上訴人提出,此舉是抵觸了《基本法》第 29 條,香港人權條例第 14 條及警隊條例第 50 條,而該條例訂明了警員在何種情況下方可執行入屋拘捕的權力。

18.上訴人也提出指裁判官應以HKSAR v. Chan Kau Tai [2006] 1 HKLRD 400一案所提出的原則來作出平衡各方面因素的考慮

從而決定應否接納有關證據或證供[1]

19.答辯人對這方面的問題有以下的回應:

6. 從各控方證人的證供看來,當警員發現涉案單位的鐵閘和木門都沒有關閉時,他們是覺得現場環境有可疑所以就覺得需要進入涉案單位內調查。雖然證人沒有說到明白,但答辯人陳詞證人當時(合)理地懷疑有犯了入屋犯法罪的人在涉案單位內。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50(4) 條容許警員在未取得手令的情況下進入處所。答辯人陳詞第 50(4) 條在本案適用。本案的情況與上訴人引用的CHAN Oi-lin不同。答辯人陳詞本案警員進入涉案單位不只為了做調查(make investigations)這麼簡單。
  7. 辯方案情是指警員在街上要求上訴人帶他們到涉案單位,而上訴人又沒有拒絕。答辯人陳詞即使辯方案情也不支持警員是非法進入的說法。」

20.當然,如果裁判官作出了這種分析而又有證據支持的話,他的決定,便無不妥之處,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沒有交代這問題,口頭判詞裏也祇是提到:

…… 由於(警員)佢哋係覺環境係令佢哋認為係有可疑,所以需要進入巡查嘅,所以法庭認為控方 —— 辯方方面嘅指責係唔成立嘅。」。

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頗為重要的問題上應有較詳細的處理及分析來支持他接納證據的決定。

21.上訴人提出的第三個理據,涉及原審裁判官是否有過份干預審訊的進行及證供的表達。當然,一般來說主審裁判官在有需要時可以,甚至是應該作出干預;干預是否恰當不能單靠次數來決定,而最終的問題是主審裁判官的處理方法是否會讓一位知情的旁觀者認為被告沒有得到公平的審訊。(見The Queen 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 468。)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在本案的審訊過程中,作出了過份,不恰當的干預。

22.答辯人回應說裁判官所提出的問題都是以澄清證據或是以令審訊程序順暢為目的。但以謄本記錄來看,情況並非完全如此。當上訴人在會面記錄的自願性方面作供時,裁判官向上訴人無間斷地的發問了許多問題,(謄本第 157 至164 頁共一百多題);到上訴人在一般問題 (general issues) 選擇作供時,裁判官又對他進行了無間斷的發問(謄本第 178 頁中段至第 183 頁中段共一百多題)。正如上訴一方指出,這些裁判官親自問及的內容最終也構成他不相信上訴人的理據。上訴人指這些發問是有針對性的盤問,也反映了原審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辯護解說存有偏見,基於紀錄的內容,本席難以反駁上訴人在這點上的陳詞。

23.在這情況下,對一個知情的、客觀的旁觀者而言,他會就原審裁判官是否有持平地處理了審訊產生疑問。

24.原審裁判官是位很有經驗的裁判官,他的提問可能是基於控方沒有追問相關及重要的課題,但裁判官也不能因此而取代主控的工作及在表達上令人覺得他是在協助控方去駁斥辯方的辯解。

2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決定批准上訴,刑期撤銷。

26.答辯人並沒有重審的要求。至於訟費方面,在聽過雙方陳詞後,本席判上訴人祇可得到2007 年6 月6 日當天的上訴聆訊之訟費。如雙方在金額方面未能達致共識的話,則交由聆案官處理。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潘繼洪、張宗泉律師行轉聘林沙文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上訴人提出的各項原則原文節錄如下:
  403頁 (a) First account must be taken by the court of any breaches of rights contained in the Basic Law or the ICCPR.
    (b) Second, any breach would not automatically result in the exclusion of evidence obtained in consequence of the breach: the court still retained the discretion.  In considering fairness, the court must take a broad view of the overall circumstances.  It must not just look at procedural fairness of the trial.  It was also entitled to look at the behaviour of the investigating authority.  In this regard, there could be situations in which it would be such an affront to the public conscience or the integrity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was so compromised that the court must step in and put a stop to it.  So while there was no discretion to refuse to admit relevant admissible evidence on the ground that it had been obtained by improper or unfair means in circumstances where admission would have an adverse effect on the fairness of the proceedings. 
    (c) Third, the discretion involved a balancing exercise involving two competing interests, both facets of the public interest, on the one hand, protecting constitutionally guaranteed rights; and on the other, ensuring detection of crime and bringing criminals to justice.  Breach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was an important factor whose weight would depend mainly on the nature of the right involved and the extent of the breach.  So where the gravity of a breach was small but the crime a serious one, the public interest leaned towards the latter, with the result that evidence obtained as a result of the breach would be admitted.  Also, when conducting the balancing exercise, the court must also have regard to the fact that some crimes were by their very nature surreptitious, not easily detected, and authorities were driven to resort to convert investigative techniqu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