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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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0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20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167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7年6月26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6月2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上訴人無律師代表,在控辯雙方同意下,有書面同意事實。在上訴聆訊時,他親自作出自辯。 3.控方證物P2是負責到現場調查的警員的筆記本,其中有一幅是雙方同意警員到場之後見到雙方車輛在道路上的位置草圖,是警員繪畫在上的。 4.控方傳召控方第一證人,他指在案發當日早上10時05分,他駕駛小型貨車由紅磡到土瓜灣,當時他在紅磡道北的二線上行駛,速度為30公里,該路段時速上限為50公里。當到庇利街交界,他見是綠燈,他左邊有一私家車,當他用30公里均速駛過,到燈位前,其實他車後,他留意到有一後來肇事的寶馬私家車(即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在其車尾,即亦在二線上。他的車速不快,就以大概30公里時速入彎,均速入彎,左邊的私家車在一線亦入彎。轉彎後,私家車駛去﹔轉彎時,他察覺到車尾的寶馬私家車突然間“抽頭”,抽去左邊入一線。到庇利街之後,寶馬突然間右切,切入,由一線切入二線,即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頭,他剎掣不及,因此撞到寶馬的車身。在照片中(即控方證物P3)顯示兩車在本案件的損毀,即寶馬車身右後沙板損毀,而他左車頭防撞欄亦有損毀。 5.控方第二證人(警員)到達現場,見兩車的位置,他見小型貨車車尾距離行人輔助線大概3米左右,有關於上訴人當時向他指出的直路,他稱大概有三架車車長左右。 6.控方第二證人作供完畢,裁判法官向上訴人解釋其權利後,上訴人選擇上庭作供。 7.上訴人的證供主要是指他當日駕駛該寶馬私家車,由紅磡道向庇利街交界,他本身在紅磡道的快線,之後到燈位前,他已從快線切入到中線,再切入到慢線,即一線。他轉左彎入庇利街繼續使用一線,但因要繼續直行,故他需要由一線轉到二線。他同意沿庇利街一線行的話,最終路標要求轉左。上訴人聲稱他熟悉有關路段,雖然他需要在過彎後直行,但他決定用一線入庇利街,是因為他知道二線或庇利街最終的三線會有好多車擠塞,故他亦慣常這樣做。當他車還在行人輔助線的時候,小型貨車剛剛亦在轉左,在他右車尾,他見小型貨車距離他的車大概有兩車的距離,他的車速有30至40公里,他見小型貨車駛得很慢,故他認為他這個距離安全,有足夠空間讓他切入二線,他打右燈切入二線,小型貨車卻突然加速撞到他的車。 8.上訴人作供之後,控方沒有作最後陳詞,而上訴人作了最後陳詞。 9.裁判法官首先考慮上訴人之證供,裁判法官指稱上訴人作供時,當被問到在轉彎之前,小型貨車在他的哪個位置,他一時稱在他的前面,一時稱在他的右面或後面。裁判法官亦留意到上訴人所提及到車速方面,過彎的時候或過燈的時候,他一時稱二十多公里,一時又稱不是這個速度。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當被盤問時期間不斷捏造答案出來,所以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不是說真話。但裁判法官亦適當地提醒自己,他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並不等於上訴人有罪,畢竟舉證責任在控方。 10.裁判法官研究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認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雖然經過詳盡精細的盤問,他們的證供亦簡單明快、合情合理。所以裁判法官認為兩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1.關於現場一些距離的問題,裁判法官亦提醒自己,就證人所提供的證供有差別,但不是太大的差別。裁判法官主要認為上訴人當時急着過彎而引至碰撞。 12.最終,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的證據,裁定上訴人當時是不小心駕駛,繼而判上訴人入罪。 13.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認為這判決是不公平,因為裁判法官只信賴控方證人,不考慮他的證供的可能性。上訴人亦批評控方證人答非所問。本席要求他指出控方證人在哪一方面答非所問,上訴人指出在謄本上的例子,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只是一名小型貨車司機,所以他的作供不可與一名有經驗在法庭作供的人士來比較,本席不認為他是答非所問,雖然他的回答不是很簡單作答,而有提及過別的事情,所以回答比較長。 14.上訴人認為裁判法官只是相信控方證人的證供,但不理會證供是否合理,本席亦要求上訴人舉些例子,但上訴人所舉的例子,完全不可以支持到他所指責的。本席也留意到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3段,已經提及到他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合情合理。本席認為上訴人指法庭的裁斷不合情理,只是因為裁判法官不相信他。但在這類案件中,裁判法官是有責任考慮各證人的證供,而作出一個事實的裁斷,很明顯裁判法官不可能相信所有證人,所以他要分析每個證人的證供,哪位證人的證供合情合理和誠實可靠。 15.裁判法官在審訊時會留意每位證人作供時的情況,而作出事實的裁斷,上訴時上訴庭很少干擾裁判法官的事實裁斷。經本席審閱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和口頭裁決後,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在有證據的情況下,才判上訴人入罪。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這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馮美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