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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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申請人陳志明、第二申請人李在存和另一被告人陳嘉輝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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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0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20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6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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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7年6月26日 判案日期 : 2007年6月2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7月5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第一申請人陳志明、第二申請人李在存和另一被告人陳嘉輝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 2.第一、二申請人和陳嘉輝都否認控罪。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席前審理。 3.經審訊後第一、第二申請人和陳嘉輝都被裁定罪名成立。 4.第一申請人被判入獄3年6個月,第二申請人被判入獄4年而陳嘉輝則被判入獄3年。 5.第一、二申請人都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6.第一申請人及第二申請人都先後放棄了就不服定罪的申請。因此本庭只需處理兩名申請人就判刑的申請。 7.經聆訊後,本庭撤銷了兩名申請人就判刑的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背景事實 8.第一申請人和第二申請人是ACT Plans保險經紀公司的股東,分別佔50%和25%股權。陳嘉輝則持有另外的25%股權。他們三人都是ACT Plans的董事。 9.ACT Plans擁有多個銀行戶口,戶口的簽署人是第二申請人加第一申請人或陳嘉輝。 10.第一申請人在保險業有多年經驗。他以ACT Plans公司行政總裁,成功將ACT Plans公司登記成為香港專業經紀保險協會(“PIBA”)會員。 11.ACT Plans成立不久,便和涉案的標準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標準人壽)、友邦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友邦保險”)及紐約人壽環球保險有限公司(“紐約人壽”)及其他保險公司尋找及轉介投保客戶,並從中收取佣金。 12.2003年1月至2004年2月期間,ACT Plans向標準人壽、友邦保險及紐約人壽分別轉介了1,211、602及522名客戶。 13.由ACT Plans轉介給標準人壽的1,211名客戶都是投保一名為“創領未來R1”(“R1”)的投資產品。 14.“R1”屬長期投資相連的保險產品,客戶都在投保時一次過支付3個月的保費,其後保費可每月或每年支付。 15.該1,2ll名客戶表面上向標準人壽支付了約1,550萬元的保費,而標準人壽則向ACT Plans支付了約1,800萬元的佣金。 16.但1,2ll名客戶中有1,007名在投保一年內斷供保費。 17.ACT Plans轉介給友邦保險的602名客戶都投保同一“AIG Capital Saver”(“AIG”)的投資產品。客戶申請投保時需支付兩個月的保費,其後保費可按客戶的選擇以月供、季供或年供方法支付。 18.該602名客戶表面上支付了約876萬元保費給友邦保險而友邦保險則向ACT Plans支付了共1,100多萬元的佣金,但602名客戶中有538名在一年內斷供保費。 19.ACT Plans轉介給紐約人壽的522名客戶都投保“至尊增值寶壽險計劃”或“終身保壽計劃”。他們需在申請時支付一年保費。 20.該522名客戶表面上共支付了約557萬元保費給紐約人壽而紐約人壽則支付了約734萬元的佣金給ACT Plans。該522名客戶中,有521名在一年後沒有續保。 21.由於ACT Plans轉介客戶所獲的佣金較客戶已支付的保金為高,該批客戶大量拒絕續保,導致保險公司蒙受損失。 22.雖然ACT Plans有和保險公司簽署合約,承諾在客戶一年內斷供時向保險公司按比例“回吐”已收取的佣金 ,但ACT Plans沒有履行承諾。 23.控方指ACT Plans以不誠實的經營手法,向標準人壽、友邦保險和紐約人壽提供保險經紀服務,目的是騙取佣金。 24.案情顯示ACT Plans聘請多名兼職保險介紹人找尋顧客,不但送出“一年免供”保單,更以其他贈品,包括現金及禮品,招引顧客投保。為了避免保險公司的懷疑,ACT Plans將現金存入顧客的銀行戶口,用作支付有關保金。 25.ACT Plans向保險公司訛稱保費由投保人支付而事實上是由ACT Plans支付。有關投保人表示假若不是無需支付保金及有贈品或報酬,他們根本不會購買保險。部份投保人士更表示他們根本沒有經濟能力購買保險。 26.事件中,有關保險公司向ACT Plans一共支付了超過3,600萬元佣金,但收回的保金約3,000萬元,故損失約為600萬元。但審訊時作供的數十名樣本證人所導致保險公司的損失只是約30萬元。 27.原審法官指出有關保險公司向ACT Plans支付巨額佣金是相信投保人是真正投保客戶,而非由ACT Plans安排及因不用支付保金而簽署投保合約的客戶,但ACT Plans卻作出虛假陳述隱瞞支付保金者的真正身份。 28.原審法官特別指出透過ACT Plans投保的人士有86%斷供,而他們的銀行戶口亦沒有足夠金額續供保險。 29.原審法官裁定ACT Plans是以一年免供保金手法推銷保險,目的是賺取佣金和保費的差額。詐騙成功後,兩名申請人和陳嘉輝結束公司,抽走全部銀行結餘,更不留下任何文件,目的是逃避責任。 30.原審法官指出涉案的欺詐金額超過600萬元,而其中以一年免供手法達成投保合約的佔70%,因此控方要求以詐騙金額為600萬的70%作為量刑基礎。但原審法官只以證實個案,即樣本證人所涉及的30萬元作為量刑基礎。原審法官同時指出金額只是判刑的因素之一。 上訴理由 31.代表第一申請人的范信恩大律師指以欺詐金額30萬元計算,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過高。 32.范大律師指根據R v Clark [1998] 2 Cr App R 137案定下的量刑指引,適用的量刑基準應為2 – 3年。范大律師更指本案所涉的罪責和一名盜竊公司資產僱員的罪責分別不大。 33.代表第二申請人的張民輝大律師亦強調涉案金額只是30萬元,量刑基準應只是2 – 3 年。 討論 34.指本案只涉及30萬元的說法以整體案情而言,實在是不切實際的說法,該說法是漠視案件的實況。 35.誠如原審法官指出,即使案件只涉及30萬元,該金額亦只是判刑因素之一。 36.本案屬非常嚴重的罪行,申請人密謀詐騙多間保險公司,以多達數千名投保人士身份,利用保險合約的漏洞,詐騙巨額佣金。犯罪時間亦超過一年。 37.本案更非個別人士單獨犯案,而是多人串謀,作出詳細安排:包括設立公司、聘用員工、及長時間詐騙多間保險公司。 38.范大律師指申請人的罪行和一名盜竊公司資產僱員的罪責相同的說法不具任何說服力。 39.兩名申請人的罪行需重判以收阻嚇作用。 40.原審法官以第二申請人扮演角色較重,而將其適用的量刑基準提高,亦是正確做法。第二申請人對此亦沒有異議。 41.以案件背景而言,原審法官判處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的3½ 年及4年的刑期,不但絕非明顯過重,更有輕判成份。 42.本庭拒絕批准兩名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錦卿代表。 第一申請人 : 由簡松年律師行轉聘范信恩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 由林李黎律師事務所轉聘張民輝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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