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 訴 陳

Case No.
Court
Date30 May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02年第148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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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忠基法官席前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7年4月24及25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5月30日

判案書

1.本席於2005年10月18日就雙方結束一段二十年的婚姻後所提出各自及四名子女的附屬濟助的申請,頒下了判案書並作出以下的命令:

(a) 雙方共同擁有位於葵涌的物業怡盛花園於出售後的淨收益一半給予妻子,餘下的一半須存交法庭的一個有利息的戶口,作為四名子女的贍養費。妻子可每月向法庭提取14,000元(每名子女每月3,500元),直至子女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以較後者為準;
(b) 妻子須將她在另一個雙方共同擁有位於葵涌的物業葵都大廈的業權全部轉讓予丈夫;
(c) 在上述條件執行後,雙方所作的申索均予撤銷。

2.在判案書中,本席亦作出了以下一些相關的裁定:—

(a) 雙方婚後在紡織工廠工作以維持生計;
(b) 他們共聯名於不同時間購置了3個物業,並包括上述的兩個。其中一個用作婚姻居所,而另外兩個則出租並以所得的租金來支付按揭供款;
(c) 丈夫的收入通常用來支付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及其個人開支,而妻子則負責家庭,四名子女及自己的開支;
(d) 在九十年代末,他們的其中一個物業空置,導致沒有租金收入,而其後更需要進行裝修。妻子當時辭去了工作接受切除腫瘤手術,之後只能兼職家務助理,收入因而減少。加上丈夫亦於2000年開始失業一段時間,所以家庭出現了經濟困難。結果妻子要向娘家借貸以應付家庭開支;
(e) 2002年3月,丈夫到新加坡工作,但收入沒有增加,只能應付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及個人開支。妻子亦需要繼續兼職家務助理,並向娘家借貸以應付她本人和四名子女的開支;
(f) 2002年6月妻子在沒有知會丈夫或獲得他同意的情況下將聯名擁有的物業益發大廈出售以償還她欠下家人的借貸;
(g) 2002年9月,妻子與子女搬離位於怡盛花園的婚姻居所,遷往她妹妹的物業居住;
(h) 2002年12月,妻子向法庭申請離婚,並於2004年10月獲批予暫准離婚判令;
(i) 2004年12月,丈夫因裁員失去了新加坡的工作而回港在他哥哥的紡織廠做散工。他的收入比前減少,不足以應付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他只好把單位出租以租金收入幫補按揭供款。妻子亦繼續出任家務助理及向家人借貸以供養四名子女。案件聆訊時,她已欠下妹妹差不多兩年的租金,並先後向她借了超過八萬元。

3.上述的判案書頒下後,雙方為了怡盛花園的開支和消費爭拗了多月,此物業最終在2006年7月28日出售。雙方的爭拗亦因為2006年9月4日所頒佈的同意命令而獲解決。出售物業的淨收益為676,620元,半數即338,310元給予妻子,而餘下的則於2006年7月31日存交法庭作為子女贍養費之用。妻子亦在差不多同一時間把她在葵都物業的業權轉讓給丈夫。

4.2006年9月4日,在丈夫透過當時的代表律師表示同意下,妻子獲得法庭命令,從較早前存交法庭的款項中支取52,835.20元補償她在出售上述怡盛物業前所付的供款。妻子亦於2006年8月1日起從存交法庭的款項中支取14,000元作為四名子女每月的贍養費。

5.2006年10月10日,妻子再次獲得法庭命令,讓她從存交法庭的款項中支取126,000元作為從案件宣判日到物業出售日期間共9個月的子女贍養費。之後,在法庭內的存款只餘下118,168.80元。

6.2007年1月4日,丈夫簽署了臨時買賣合約,欲在2007年2月6日或之前以465,000元出售其葵都物業。2007年2月5日,妻子作單方面申請並獲得命令限制丈夫處理出售其葵都物業所得的收益以等待她就子女贍養費提出申請,因為根據2005年的判令而存交法庭作為子女贍養費的款項已減少至只能再維持數個月。

7.在2007年2月9日的再提訊中,本席批准丈夫保留出售葵都物業的首期訂金46,500元及其淨收益中的100,000元以應付他聲稱的緊急用途。但本席亦命令丈夫將淨收益的餘額存交法庭以等待妻子的申請進行聆訊。當時代表丈夫處理出售葵都物業事務的律師於2007年2月16日將265,700元存交法庭,聲稱該款項為出售物業淨收益的餘額。

8.現在妻子指出因為存交法庭作為子女贍養費的款項將用下月底用罄,所以丈夫出售其葵都物業的所得收益亦應存交法庭,以每月支付一筆與以往相同或由法庭再行釐定的金額,作為子女的贍養費。現在本席正要處理這由妻子提出的申請。由於丈夫早前入院施手術,雙方申請延期,所以本席於今天才宣判。

有關法律

9.妻子現時的申請或許看來並不常見。無論本席視之為申請更改或延長原本的命令,或是重新處理子女的贍養費問題,其法律原則沒有改變,並且可見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2)及第11條。為照顧沒有律師代表的雙方的利益,本席現將有關部份列出如下:—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11 (1) 在法庭已作出本條適用的命令,則在不抵觸本條的條文下,法庭須具有更改或解除該命令、或暫時中止執行該命令中任何規定的權力,以及須具有恢復實施任何經如此暫時中止執行的規定的權力。
      ..
    (7) 在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力時,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若該命令所針對的一方經已去世,則須包括顧及由於該方的去世而導致的情況轉變。”

10.本席現從妻子的情況開始說。現時她仍然與她分別年齡為20、19、15及11歲半的三子一女居住在她妹妹位於荃灣的單位。三名兒子均是中學生,而女兒仍讀小學。妻子現年43歲,依然是兼職家務助理,根據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她現時平均月入4,000元。她的證供指出她每次兼職通常只會在上午時間約兩至三小時。因為她認為女兒年紀還小,不宜獨自留在家裡。她同意當女兒年紀稍長並於來年就讀全日制中學時,她便可以在下午時間也工作以增加收入。

11.基本上丈夫對妻子的工作和收入並無爭議,但他懷疑妻子沒有全部或誠實地透露她的積蓄或資金,包括屬於她的半份出售怡盛物業的收益。

12.上文述及的妻子那半份收益共338,310元已於2006年7月29日存入她交通銀行的戶口,並有銀行結單作證明。妻子解釋說她在2006年8月8日提取了120,000元還給她的父母。翌日她再提取了150,000元還給她的妹妹。餘數她在往後的日子裡全用作家庭開支。

13.丈夫當然不同意妻子要以出售物業的收益來還錢給家人這說法,他懷疑妻子將錢藏在其他戶口,或是連同她的家人把該筆款項藏起。

14.妻子將關於上述兩個金額分別存入父母和妹妹戶口的存款單呈堂去回應以上的指控。當然,這種證據未能令丈夫釋疑。他依然認為妻子可能連同家人將該筆款項藏起。問題非常明顯:到底妻子是否真的欠下父母及妹妹的錢呢?

15.正如本席2005年的判決書中所述,本席接納妻子的證供,相信她在案件聆訊期間,即2005年8月時,已欠下她妹妹超過80,000元。這是她為了養活子女而多次向妹妹借貸而累積下來的。此外她更欠妹妹於荃灣一個單位每月5,000元的租金達兩年之久,她的總負債已超過200,000元。

16.妻子的證供指出在2005年10月的判案書頒下之後,她用了九個月時間去執行判案書中的命令才把怡盛物業出售而兌現到她那一半收益。在這之前,她沒能力付租金給她的妹妹,更要向家人借錢供養子女,所以再欠下了約175,000元,令她欠家人的金額超過385,000元。

17.除了以她那半份收益還款270,000元予家人外,本席亦注意到本判案書較前部份曾提及妻子獲得命令可從子女那份存交法庭的出售物業收益中提取126,000元以償還之前九個月為了應付生活費而向家人借的貸款。妻子有銀行結單證明她在2006年10月25日還款給家人。因此,她共還了390,000元給家人,這個數目和她向家人借的幾乎完全相同。而子女那一份存交法庭的出售物業收益餘額159,474.80元則如前文所述般,從2006年8月開始,每月由妻子從中提取14,000元作為贍養費。

18.以上是妻子向本席陳述她是如何恰當地及合法地用去了整份出售怡盛物業的收益,然而到下月底,這筆款項的餘額便不再足以支付子女的生活費。以她本人有限的收入,她根本沒可能在沒有丈夫的經濟援助下供養子女。考慮到過去幾年間丈夫聲稱失業而未能供養子女,妻子認為丈夫出售葵都物業所得收益的餘款正是唯一可應付子女日後需要的資源。這亦是她這次的申請。

19.無論本席是否同意妻子的論據,本席必須考慮過其他所有有關的事項之後,尤其是丈夫的情況,才能作出決定。不過,本席信納妻子有關她如何處理出售怡盛物業收益的說法,以及她沒有如丈夫所懷疑般把錢藏起來。理由並非純因她的證供清楚直接及能夠提供的有關存款的文件證明,亦非因為金額上幾乎完全吻合;而是本席考慮了一個事實,那就是本席已在2005年的判案書中判定妻子的父母及妹妹有能力將所述款項借予妻子。他們亦就這次申請再次入稟誓章確認給予妻子新的借貸,而丈夫亦從未在這次聆訊中就這些新貸款向他們盤問。離婚之後,妻子的收入有限,而丈夫本人亦承認在過去的數年他除了一年一至兩次於探訪較年長的子女時給予他們一些金錢外,根本從未給予子女們任何定期的贍養費,除了向家人尤其是父母和妹妹借貸外,試問妻子究竟還有甚麼辦法去供養子女?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認為答案只會是合乎邏輯的結論,即是如妻子在她的證供中所說的 —— 她向家人借貸並於稍後時間以她那份出售怡盛物業所得的收益償還。

20.妻子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指出她本人及四名子女的每月支出為20,700元,即10,800元基本家用包括6,000元租金、1,800元水電煤費用、3,000元膳食、1,400元妻子個人支出及8,500元的四名子女的個人支出。考慮到子女們佔去基本家用的比例,他們的每月總支出是稍高於17,000元,比兩年前本席就他們總開支的裁定為高。可是丈夫並不認為妻子有需要用這麼多錢在子女們身上。他提出了一些理據,但本席認為這些所謂理據是刻薄、荒謬和不合理的。舉例說,他提出子女們應該步行上學而非花1,200元作交通費和校車費;雖然年紀最小的是女兒,但她應穿兄長們的舊衣;為了節省膳食費,他們應在週末外出時到快餐店用膳;年紀較輕的子女應用兄長們的舊課本,根本不必理會課程是否相同;或根本無需在子女們身上有任何醫療或牙科支出,因為他們在父母離婚前從沒生病。本席認為其中最荒謬絕倫的是丈夫提出讓年紀較輕的子女穿著兄長們的舊校服,即使他們就讀不同的學校也沒有問題,只需要換上校章便可。

21.本席拒絕接納丈夫提出的所有理據,原因是這些理據完全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雖然妻子申報的開支部份看來有點偏高,例如交通費、午膳費及零用錢,但本席考慮到這些開支都是用於四名處於發育期的年青人,故並不認為是過份或揮霍。

22.本席對於基本家用及妻子個人開支這兩個項目的意見同上。這些開支的數目適度,而性質屬必需。唯一金額稍高的應該是6,000元的租金,比之前增加了1,000元。妻子沒有就這租金增加提供任何證據,只是她本人一廂情願認為租金應跟隨市場作調整,因為她妹妹已有多年不曾加租。不過,既沒有證據顯示妻子現時鄰居單位的市場租金趨勢,再加上她倆姊妹親密的關係,本席不打算在妻子的租金支出一項作上調。所以本席判定子女生活費維持每月14,000元不變。

23.本席接着要考慮丈夫的情況。他聲稱自從他兄長於2006年期間將紡織工廠遷往中國內地後,他便陷於完全失業的狀態,只好依賴向那位兄長及其他親友借貸渡日。為了償還債項,他於2007年1月決定出售葵都物業,可是他的證供卻流於含糊、混亂及自相矛盾。

24.雖然妻子沒有爭議丈夫在2004年從新加坡回港後,便在其兄長的紡織廠工作這事實,但由於丈夫在這一行的經驗和他跟兄長的密切關係,在2005年的聆訊中妻子亦合理地質疑丈夫只以散工形式在兄長的工廠工作,而且收入銳減的說法。

25.丈夫透過前代表律師於2006年8月2日入稟的誓章中,他與妻子其中一項爭議是關於如何執行2005年判案書中把怡盛物業出售的法庭命令。丈夫聲稱他當時仍在他兄長的工廠工作,每月平均工作15至20天,日薪300元。他把他在渣打銀行的兩個戶口資料呈堂作為證物。證物顯示在2006年初,兩個戶口各有數千元存款。被盤問時,丈夫解釋這些錢是他的收入,但2006年3月之後再也沒有存款,亦即是沒有了收入。若果如丈夫作供時所說般他當時仍在兄長的工廠工作,那麼這兩個銀行戶口的資料亦顯示了他並非將其收入全數存入該兩個戶口。

26.除此之外,若果其兄長確有如丈夫所言將工廠遷往中國內地,而丈夫卻沒有在上述的誓章中提及這事,這即代表當他在2006年8月底提供該誓章時,工廠是尚未搬遷的。

27.即使在6個月之後,當丈夫在2007年2月28日就妻子現時的申請入稟經濟狀況陳述書時,丈夫也只是聲稱他已失業但沒有解釋原因。直至案件聆訊時,他在被盤問之下才透露其兄長的工廠已遷往中國內地,和他考慮當大廈看更但收入將僅堪糊口。這種說法自然令妻子懷疑何以遷廠和她的申請時間上竟然這麼巧合,尤其是丈夫應可以輕易地向兄長索取遷廠證明文件但偏偏卻只有丈夫的片面之詞。

28.丈夫出示了有關他聲稱失業後向家人借貸的文件證供,包括了其兄長及其他親人簽名的欠單。這些文件都隨着他2007年2月28日的誓章呈堂。文件顯示他在2005年中至2006年底超過18個月的時間內借了兄長100,430元、一名表親53,000元及姐/妹45000元,總數幾達200,000元。平均來說每月超於10,000元,丈夫聲稱這筆款項是他的生活開支。

29.在丈夫於2007年2月28日所作的經濟狀況誓章中,他指出他每月的支出為19,078元,遠超上述10,000元這數額。雖然在聆訊時他澄清部份開支如保險費不慎重覆加了兩次,但妻子卻指出丈夫聲稱有關探視子女時的開支是極度誇大,因為他只會在重大節日如聖誕節和新年探視較年長的子女。所以,他每月的總開支該相應地減至約17,000元。儘管如此,這數目仍遠超他聲稱每月向家人借貸10,000元作生活費的數目。

30.其中一個可能的解釋當然是丈夫仍在兄長的工廠工作賺取收入直至最低限度2006年後期,所以他便無須向家人借這麼多金錢。有關這方面,妻子合理地提問為何當他每月個人開支要高達17,000元,而她和四名子女一家五口每月的開支只比丈夫的個人開支稍高時,她卻要遭受丈夫不斷批評為過份和揮霍。

31.丈夫提供了另一個理由解釋為何他的開支為必要。他說他現時在中國內地有一名女朋友並打算和她結婚,所以需要出售葵都物業的收益來為他在中國內地的新家庭準備一所新居。不過,亦正正是這個理由令他所提出關於如何運用該出售物業收益的方案顯得混亂不一和自相矛盾。

32.丈夫在2007年2月28日的誓章中嘗試解釋他是如何用去出售物業時獲得的首期訂金及於較早前向法庭聲稱需要約150,000元作結婚之用而在2007年2月9日獲得法庭批準從出售物業的收益中支取的100,000元。他聲稱他需要購買禮物予新娘及其家人、舉辦婚宴、在中國內地租房子和為新居購買家俬電器。這是丈夫首次透露再婚的計劃。

33.在同一份誓章中,丈夫繼續陳述他自2005年來的開支,包括他的生活費、他父親的殮葬費和他花在女友身上的開支,兩年來總額接近440,000元。部份的開支有屬於一次性的,例如他父親的殮葬費;也有屬於不會重複的,例如他買給女友的種種禮物和他葵都物業的支出。所以經撇除上述開支後,本席計算他平均每月的個人開支約為10,000元,遠比他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提出的為少。

34.丈夫在案件審訊時不止一次的改了自己的證供,而是兩天內改了兩次。第一次是由原來在中國內地租房子改稱為打算以出售物業收益餘額中的250,000元購買房子,好讓新的妻子可以照顧他和做美容師來維持家計。

35.審訊的第二天,當丈夫被盤問到有關他的謀生能力,尤其是關於他較早前的證供中說打算在香港當看更或護衛員的說法時,他便推翻了之前自己說打算居住在中國內地的證供,改口說會在香港租住房間,以看更為職業並申請他的新妻子來港和他住在一起。當他後來被問及如何處理出售物業收益餘額時,他則回答說會用這些錢去還款給其兄長和其他債權人。

36.從丈夫上述所說的和他在作供時既含糊又隨便的態度來看,本席幾可肯定他盡是說一些配合本身案情的話,目的是無論如何不讓收益餘額落入妻子手中。正因如此,本席感覺並不容易去確定他將來的計劃中孰真孰假,尤其是關於他打算如何處理出售物業收益那部份。

37.不過,本席信納他說現時有一女友並計劃於不久將來和她結婚。這樣的話,他要和家住內地的女友成家立室便顯得合情合理。而若果他要購置房子,當然需要出售物業收益那筆錢了。但另一方面亦有證供顯示他打算繼續留港生活及工作。除了他在庭上作供時說他將會出任看更,把賺取的每月五至六千元其中約3,000元作房間的租金而其餘作生活費外,他亦出示文件證明他在2007年2月參加了看更及護衛員訓練課程並已為一張護衛員證書付款。此外,他患有糖尿病並一直定期到政府診所接受治療和拿取藥物,因此他很可能因而留在香港。

38.和大部份香港丈夫與內地妻子的跨境婚姻個案一樣,他們都計劃妻子日後將在香港定居。本席相信這亦是丈夫在這情況下的真正意圖。那麼,他便不會真正想利用出售物業的收益在中國內地購置房子,因為其妻將很可能在數年間來港定居。

39.由於出售物業收益餘額只剩下約265,000元,丈夫同樣沒可能在香港置業。考慮到他的收入或謀生能力,有很大機會他會如他在證供中所說般,租住地方。故此,剩下的疑問就是,他打算如何處理出售物業的收益?

40.上文已指出丈夫曾提及以收益償還欠下其兄長及其他債權人的債項因為他聲稱欠下的債項總額剛巧與出售物業的收益差不多。妻子對此非常懷疑因為她相信丈夫事實上一直在兄長的工廠工作,根本無需借貸渡日。

41.本席亦曾在判案書中指出本席亦同樣對丈夫所指的欠債有所保留。即使他已就其所述的債項出示數張聲稱由債權人簽名的欠單,但這些債權人卻沒有任何一位以誓章或上庭作供形式在宣誓下確認這些欠單和債項。本席對他所言有所保留並非純因他的證供不一致和不可信,還有是因為他從來沒有嘗試去清還債務。他即使在收取出售葵都物業的首期訂金之後,或在其後以支付迎娶其女友的費用為理由而從出售物業收益中獲得的100,000元的時候,他也沒有清還債務。他的證供一直是說要在中國內地購置房子,只是在聆訊階段有人向他提出他留在香港工作並非好主意時,他才改證供說他需要那筆錢來償還債務。

42.儘管丈夫確實欠下親人債項而需要以出售物業收益餘款來償還,但先向即將在個多月後(即七月時)因存交法庭的款項用罄而面臨財困的四名子女提供經濟援助是否更合理?

43.雖然丈夫有所懷疑,但本席深信妻子已花了出售怡盛物業的全部收益,而大部份是去償還過往因供養子女而欠下親人的債項。明顯地,以妻子微薄的收入和有限的謀生能力,她並不可能在沒有丈夫的濟助下獨力供養四名子女。同樣明顯的是無論丈夫繼續在針織廠工作或任職看更或護衛員的收入如何,他也不能給予子女們一筆有實質幫助的贍養費。因此他出售葵都物業收益的餘款成為了雙方唯一能給子女的經濟援助。故此本席在權衡丈夫供養子女和還款予債權人的責任時,本席毫無困難地判定丈夫應以子女們的需要為先。

44.可是丈夫訴稱在不把子女們的需要列在考慮範圍的情況下,雙方不應就他出售葵都物業的收益餘額提出申索,因為這些收益代表了部份的葵都物業,而該部份物業是本席在2005年的判案書中判給他的。當時本席認為在解除婚姻時這樣分配家庭財產無論是對婚姻雙方或是對子女們都是最公平和恰當的方法。換句話說,他的論據是指妻子現在正想從他手中奪去由法庭判定給他應得的那部份家庭財產,而這樣做既不正確亦不公平。

45.表面上看,丈夫的論據非常有理,但毫無疑問當時丈夫留給子女們的經濟援助絕不足以讓他們完成學業,該筆款項耗盡和就向子女提供的經濟援助進行檢討亦只是時間上的問題而已。事實上,本席在判案書中作出了以下的結論:

……本席認為較公平及合理的安排是將葵都物業判歸丈夫所有,他可用作自己的居所或將它出租甚至出售。而怡盛物業則應立即出售,妻子佔收益的一半,四名子女則平分另一半。應丈夫所求,四名子女所佔的一半須存交法庭,妻子則每月從中提取一個合理的金額作家用。在這安排下,雙方的財產得到最合理及公平的處理。雙方在生活上獲得了保障,子女將來前途亦受到某一程度的保障。當然,子女所佔的財產並不保證能滿足他們將來在教育及生活上的需要,但如果出現這個情況,任何一方均可將問題帶回法庭處理,法庭在考慮雙方的經濟情況後,再作適當的處理”。

46.早前存交法庭的子女贍養費下月便會耗盡,明顯地現在便必須就這事宜進行檢討。既然要進行檢討就必須考慮到雙方的財產、資源及各自的需要,那麼丈夫在出售他的葵都物業時所得的收益又豈會是例外、豈能獲得豁免?

47.前文所引述的香港法例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2)中清楚列明法庭應考慮雙方的所有財產和經濟來源。在Jackson’s Matrimonial Finance and Taxation一書的第17版中,財產的定義為下:

……可轉讓或授予的財產範圍是沒有限制的:可以是在婚姻終止之前,之間或之後獲取的;可以是不動產或動產的;也可以包括公司的股份或由配偶持有的一間已清盤的公司的資產”。

48.本席於之前的判案書中將葵都物業判歸丈夫使用作為他於婚姻資產中應得的一份並沒有令這物業或其出售後的收益有別於丈夫其他的財產或經濟來源,亦不構成可被摒除或豁免於子女提出申索之列的理由。本席不認為這些財產之間有任何分別可言。

49.丈夫提出的論據中所含的謬見可見於下列的例子:

假若丈夫一直有工作和收入,並能把出售物業的收益儲蓄在銀行戶口裡,那麼他是否就可以提出爭議,說那些存款不應被視為他本人的財產或資產的一部份以用作支付子女的贍養費呢?又如果丈夫當時利用出售物業的收益作投資而兩年之後獲得相當的回報,那麼他是否就可以提出爭議,說既然這些利潤是源自法庭指定判給他使用的資產,便應該可以豁免於子女的申索呢?又假若他把葵都物業轉營為賓館之類,那麼他又是否就可以提出爭議,說賓館的租金收入不應用來供養子女呢?

50.本席肯定上述這些問題的答案都必然是否定的,因為法律上並沒有將這些財產或資產與現時可供丈夫支配,用來支付其需要和履行其責任,包括支付子女贍養費這個十分重要的責任在內的財產作出區分。

51.既已判定該筆共265,700元的款項是丈夫部份的財產,亦即事實上唯一可以應付子女申索的財產,本席接着要處理的問題便剩下一個 ——究竟該筆款項是否應該如前般存交法庭作為子女日後的贍養費,讓呈請人按月提取。本席已處理關於丈夫各種需要的證供,本席認為丈夫並無急切需要去用那筆款項作再婚或在香港建立新家庭的用途。由於他早前已經獲得近150,000元。本席相信這個數目已足以應付他這方面的需要。

52.本席亦曾表示對丈夫聲稱欠債和需要還款予債權人的說法有所保留。由於他有責任供養四名極度需要他提供經濟援助的子女,本席毫不猶疑地判定丈夫當以供養子女的責任比歸還欠款予債權人(如有的話)的需要較為優先。此外,基於丈夫對子女贍養費的態度及在過去數年間他對子女缺乏經濟上援助的事實,若果該款項交予丈夫,妻子憂慮他可能在取得款項後便一走了之。本席對妻子的這個憂慮亦有同感。

53.本席當然注意到丈夫說法庭現在令他失去兩年前正式判給他的家庭資產是不公平的,但本席於2005年頒佈的判案書並不單只是雙方關於家庭資產的正式分配,亦是就雙方及子女各自的需要而作出的財務安排。當時判案書中已清楚述明子女的需要在存交法庭的款項用罄時會再作檢討。據本席所知,該筆款項在支付完6月份的贍養費後只剩下6,168元。所以現在正是檢討子女需要的時候,既然屬於妻子的資產經本席裁定已大部份用在子女身上,為了公平起見,現時屬於丈夫的資產亦應該用來應付子女的需要,況且丈夫現在亦沒有更急切或更大的需要去動用這筆款項。

54.總括整個聆訊,本席批準妻子的申請,將丈夫出售其葵都物業的收益餘額共265,700元繼續存交法庭的一個有利息提供的戶口,而妻子可於2007年7月1日先從中提取7,832元填補現時戶口只剩下6,168元的不足,作為子女7月的贍養費。之後從2007年8月1日開始從該戶口為四名子女提取每月每名子女3,500元,即總數14,000元的贍養費,直到子女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教育或法庭有進一步命令為止。本命令當然不會妨礙丈夫日後申請要求法庭批準他提取部分款項去應付自己一些合理和必須的財務需要,畢竟那些錢是他的,但現在這些錢須由法庭保管以作上述的用途。關於訟費方面,由於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陳忠基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及答辯人均無律師代表

鄭 訴 陳 [] | BabelCi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