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偉 訴 徐麗馨

Case No.CACV 214/20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0 Aug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21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214號

(原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D 2007年第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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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王海偉  
   
答辯人/上訴人 TSUI Lai-hing Josphere 徐麗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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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7年8月9日

宣判日期 : 2007年8月10日

判決書

1.答辯人透過2007年7月31日的傳票向本庭申請暫緩執行收樓令直至上訴完畢。

2.土地審裁處成員盧偉光在2007年6月29日頒佈命令如下:

1. 申請人可於2007年7月6日(下稱“繳款限期”)之後從答辯人處收回案中處所的空置管有權(即以“交吉”方式收回涉案物業);
  2. 答辯人須繳付予申請人欠租/中間收益(或稱租值補償金),包括:-
    (i) 計算至2006年12月31日的欠租/中間收益共2,620元;
    (ii) 每月5,200元,由2007年1月1日起,直至2007年3月31日的欠租/中間收益共15,600元;及
    (iii) 每月5,500元,由2007年4月1日起計,直至收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
  3. 答辯人亦須付予申請人這申請的訟費,即時評估為1,000元;
  4. 若答辯人在繳款限期或之前,繳清予本審裁處所有上述第2段所列的欠租/中間收益(包括在繳款當日或之前已到期的欠租/中間收益),及上述第3段所列的訟費款額,則答辯人無須與申請人訂立任何新的租契,而可按原有的租契繼續持有該涉案物業,上述第1段的收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命令,亦告失效;
    (惟本處可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1F條(下稱“該條例”)將繳款限期延展。)
    (倘若答辯人未能在繳款限期(或延展的限期)內根據第4段繳清第2至第3段所列的款額,申請人可強制執行本命令的第1至第3段,而只要本命令尚未被推翻,該條例亦不容許答辯人去取得任何濟助。)
  5. 當答辯人繳存上述款額於本審裁處後,申請人可從本處提取該款。
    (根據本命令而繳付的款額,須以現金、香港的銀行發出的本票或香港的律師事務所發出的支票繳付,本處不接受其它的付款方式。)」

3.代表申請人的梁國堅律師提出,根據判案理由書,答辯人須繳付欠租/中間收益共HK$44,720。

4.由盧偉光審裁處成員的判案理由書可見,該金額是根據答辯人的證供而計算得來。見判案理由書第18至19段。

5.答辯人不服,提出上訴。

6.然而,答辯人承認自4月起已欠租,至今已欠下4個月租金。

7.答辯人在庭上聲稱她沒有能力支付所欠的4個月租金,她最多只能於14天內支付HK$15,000,餘數則盡快繳清。

8.從土地審裁處的判案理由書可見,命令是基於申請人和答辯人所提出的證供而作的事實決定。而且答辯人所欠的款項是根據答辯人提供的證據而決定。

9.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的事實判決。

10.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可以推翻該判決,何況答辯人沒有能力在短期清還其4個月的欠租,所以本席拒絕批准暫緩執行收樓令。

11.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梁國堅律師要求法庭即時評估,及要求答辯人支付申請人訟費HK$1,750,答辯人亦無異議。

12.為此,本席駁回答辯人的申請,及命令答辯人向申請人支付訟費HK$1,750。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答辯人/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申請人 : 由梁國堅律師行梁國堅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