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鍚恩

Case No.HCMA 81/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Aug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8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224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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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許賜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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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7年7月11日

裁決日期:2007年8月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處罰款1,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黃泥涌道近燈柱16125的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AA555的私家車,時間為06 年5 月31 日下午6 時58 分。

控方案情

3.控方一共傳召了三名證人。

4.證人 (1)是一名小巴司機,案發時剛從馬會公眾席駛出,橫越黃泥涌道兩條南行線,再右轉進入黃泥涌道北行左二線,以20 公里前行。在走過約一輛小巴的車長後,他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在未有打指揮燈的情況下,從黃泥涌道北行左一線向右傾斜並以時速20至30 公里切入左二線。當時,上訴人的右後沙板與小巴的左邊車頭相隔僅約三呎。上訴人只好煞車,但上訴人仍然繼續切入,以致上訴人的右邊車尾與小巴的左邊車頭發生碰撞。此後,上訴人的私家車斜著駛停於路面,直至警方到場前也再沒移動。

5.盤問下,證人 (1)表示當時沒有聽到任何響號聲,亦否認在成功進入黃泥涌道北行左二線前(亦即「車身拉直」前)曾有警員向他發出警告。然而,在成功進入左二線後,他確曾看見有兩名警員駕著電單車從他右邊的黃泥涌道南行左二線逆他而去。當他把視線再轉向其正前方時,上訴人已向右切線,車頭與小巴的車頭距離僅約半個的士位。證人 (1)進一步表示,他當時沒有觀察過小巴的右邊倒後鏡。

6.證人 (2)是證人 (1)的乘客。他在小巴開始右轉進入黃泥涌道北行左二線時即已看到上訴人在左二線的後方,距離約數十米。後來,小巴成功進入左二線(即「車身拉直」),他就轉而看見上面提到的兩位警員。隨即,他發覺小巴上的乘客有些 「起哄」,原因可能與警員是否會「抄牌」有關,同時證人 (1)也顯得有些緊張,視線一路隨著警員移動至右後方,然後再看右後鏡。一兩秒之後,證人(2)看到有一輛淺色的私家車駛至,並停止於小巴左面,而司機則大動作向證人 (1)指罵,然後才繼續前行。這時,證人(1)再度察看他的右後鏡,而上訴人亦從黃泥涌道北行左一線駛至並以時速30至40 公里切入緩進中的小巴的前方。結果,上訴人只有約三份之二的車身超越了證人(1),而且隨即停下,而證人 (1)也立刻煞車。然而,小巴終於還是撞上了上訴人,時間是上訴人停駛後1至2 秒。

7.證人 (3)是上述其中一名駕駛著電單車的警員,事發前目睹證人 (1)從馬會公眾席駛出及把小巴打橫駛停於黃泥涌道南行左二線上。期間,另一輛淺色的私家車曾並排停駛於小巴側,並向它響號。見狀,證人(3)亦以對講機警告證人(1)「出車小心啲」,跟著證人  (1)亦點頭回應。之後的事,證人 (3)則再沒有看到。

辯方案情

8.上訴人沒有作供,也未傳召證人。從律師對控方證人的盤問可見,上訴人指自己有足夠的空間安全切線,碰撞乃由於證人 (1)的不小心所致。

裁判官的裁斷

9.結果,主審的暫委特委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她對本案的分析(只節錄相關部份):

「16.    本席已小心觀察各位證人在作供時的神態、及評核各位證人供詞內容本質之可靠性、也考慮了蘇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中所提述的論據。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直接,持平,已就他記憶盡其所能如實向法庭道出案發的經過。他已坦言由他開始在黃泥涌道北行左2線行駛直至兩車碰撞的期間,他並非一直望向他正前方的路面交通。正當第一控方證人將他的視線從其右前方轉移到正前方的一霎間,已隨即看到私家車在小巴左邊車頭前方切線;於是,他立刻煞停小巴。除了在小巴的實質時速數目有差別之外,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均一致指出第一控方證人在煞車前,一直保持均速在黃泥涌道北行左2線前行。

17.     在三位控方證人證供中的分歧,可歸納如下:–

(1)     第一控方證人稱小巴煞停約1至2秒鐘後,私家車仍繼續切入小巴車頭前方,因而造成兩車碰撞;相對而言,第二控方證人在主問時,稱私家車駛停約約1至2秒鐘後,小巴撞向私家車。

(2)     在小巴於北行左1線行駛時,第一控方證人稱他的車速不多於20公里,但從未提及他有望向他的右後方;而第二控方證人則指出小巴的車約5至10公里,他看見第一控方證人轉頭望向右前方,再望右後方、及望右前方。

(3)     當小巴朝黃泥涌道南行左2線了前行時,第一控方證人稱他沒有聽到任何私家車發出響「按」聲音,也沒有從第三控方證人處收到任何警告;而第三控方證人在這方面證供卻恰恰相反。

18.     本席留意到在小巴於北行左2線行駛直至臨近兩車發生碰撞的期間,第二控方證人在主問和盤問兩個階段,未能清晰道出私家車如何能以約30至40公里切線的時速、立即煞停於小巴車頭的前方約1.5米至2 米處;再者,他對歷時約1至2秒的說法,在主問和盤問兩個階段也前後不一致。本席認為第二控方證人除了看見私家車切入左2線時、兩車的相對位置外,並沒有完全看清私家車從切線直至兩車碰撞駛停的整個過程的細節。故此,本席對第二控方證人所稱私家車駛停約1至2秒鐘後、小巴撞向私家車的證供,不賦與比重。就第二控方證人稱第一控方證人顯得緊張這點,他只是憑當時小巴內其他乘客的反應,也不能看見第一控方證人的表情,本席也不會賦與比重。除上所述,本席信納當上訴人將私家車車尾駛至小巴車頭前方很近的距離時,便開始以時速約20立30公里切入左2線時。

19.     上訴方質疑第一控方證人到底有否專注其前方路面交通。本席留意到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皆否認在私家車切線時,私家車車尾與小巴車頭相隔約兩架私家車車位。綜合控方證物P-5草圖和P-3(1)–(2)相片,在發生碰撞時,私家車根本未駛直車身於北行左2線。在私家車切線前,小巴一直保持均速在黃泥涌道北行左2線前行。何況案中也沒有證供顯示第一控方證人在北行左2線行駛時、曾更改他的駕駛態度,能令一名合理的司機可作出合理的推斷小巴會讓私家車切入左2線。法庭認為即使第一控方證人在北行左2 線行駛時、的確曾一度望向他右後方,這並不足以構成第一控方證人沒有專注其前方路面交通的疑點。

20.     綜觀整體證供、證據和蘇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及緊記上訴人毋須證明任何案情的原則下,本席認為控方的案情已達至不可抗拒的推定、及裁定:–

(1)     上訴人在黃泥涌道北行左1線行駛的期間,理應可清楚看見當時位於他右前方的小巴,在北行左2 線的行車動向;

(2)     當上訴人將私家車切線之前,根本沒有專注其右方的路面交通,也沒有在確保有足夠的空間、或不影嚮第一控方證人正常行車的情況下,便貿然切入左 2 線,而導致本案意外;

(3)     這種駕駛方式無疑低於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專注和水平。」

本上訴

10.針對本案的定罪,上訴方提出了多個上訴理由,但我不認為須要逐項處理。

11.綜合所有證供顯示,證人(1)的駕駛模式,肯定有問題。證人 (2)提到,他被淺色車的司機指罵、小巴上的乘客「起哄」;證人(3)又提到要警告他小心,就是明證,而且肯定為同一事件。雖然兩者的描述在次序上略有出入。

12.當然,這事發生於證人(1)與上訴人的碰撞前。然而,綜合證人(2)和(3)的證供,兩件事情在時間上相距不足幾秒。證人(2)就更加指出,碰撞前一刻,證人(1)還在察看右後鏡。

13.既是這樣,暫委特委裁判官對本案的處理,在進路(approach)上似乎實在過份狹窄,沒有考慮整個大圖像(big picture)對證人(1)本身的駕駛模式所可能帶來的負面看法。她對證人(2)就碰撞前某一刻的證供「不賦與比重」,理由看來亦相當牽强。

14.還有,我從案中謄本發現,證人(3)在作供時堅稱,曾在事發後詢問證人(1)發生何事,而證人(1)則回答 :「我由路口轉出,可能影響到架(淺色車),佢响完horn就走咗嘞,咁我咪開車囉,點知就撞落佢車尾。」

15.當然,上述的一番話,證人(1)作供時否認曾說過,就如他否認被淺色車響號一樣。但這番話的多個可能詮釋,肯定有一個對證人(1)不利,可暫委特委裁判官卻完全沒有處理。相反,她在證人(2)和(3)的供述下還表示證人(1)的證供「直接、持平,已就他記憶盡其所能如實向法庭道出案發的經過」,實在令我頗為費解。

16.總括而言,我相信證人(1)和上訴人兩人的駕駛,在事發時都出了問題。這在法律上誠然不會對上訴人構成辯護,暫委特委裁判官亦仍然可給他定罪。但要是這樣做,暫委特委裁判官則必須顯示她曾考處過案中的一切,而不是對證供作選擇性的採用。事實上,證人 (2)證供中的若干重點,均未見於她的書面判詞,要由我在審訊謄本中自行覓得。

17.我認為,本案的定罪,實有令人揮之不去的疑問。我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罰同時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余美蓮律師行委託李頌然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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