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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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4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4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37191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年8月14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8月1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8月16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被判罰款$1,6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罪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駕駛的的士從藍塘道北行線右轉駛入藍塘道東行線期間,沒有留心專注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已經駛入藍塘道東行線,並在私家車頭前方切線,令兩車發生碰撞。 3.第一控方證人供稱案發時,她以時速約10至20 公里沿著盛和道南行線行駛。當駛至相距盛和道南行線與藍塘道東行線的交界處大約4 架的士車位時,已開始留意其右前方位於藍塘道北行線的路面交通。她看見沒有車輛在藍塘道北行線行駛,便打左邊指揮燈、減速左轉駛入藍塘道東行線。但在她將完成左轉彎之時,突然發覺在私家車的右邊,一輛的士以時速約20至30 公里、在與私家車的車頭前方相隔約3至5 呎處,要爬頭切入私家車車頭的前方,她於是立刻煞掣;但私家車的右車頭角與的士的左後車門仍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後,兩車駛停,直至警員到場之前,兩車沒有再移位。第一控方證人指意外造成私家車的右車頭保險有刮花和凹陷、右前沙板有損毀。 4.第二控方證人是案發後抵達案發現場調查的警員。他向法庭呈交他的警員記事冊及一份顯示兩車最後停泊於路面的相對位置之非比例草圖。第二控方證人指他曾在現場向上訴人查詢案發經過。上訴人向他回應稱他沿著藍塘道北行線駕駛的士,將的士駛停在盛和道路口時,看見一輛「學車」停在那裏,他便轉右駛入盛和道東行線。在的士轉彎時,因「學車」阻礙他望到私家車的視線,看不到私家車,「收掣唔到而撞到私家車。」上訴人在盤問時接納警員所言。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供述他將的士駛停在藍塘道北行線,看見其右前方、一輛掛上「學」字牌私家車駛停在盛和道南行線。他在確保他右前方與右後方沒有車輛及安全後,右轉駛入藍塘道東行線。在他進入藍塘道東行線約三至四架的士車位後,便聽到碰撞聲音。上訴人稱是在聽到碰撞聲音後,才知道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稱他相信私家車從盛和道南行線左轉駛入藍塘道東行線時,控方第一證人看不到已經駛入藍塘道東行線的的士,故從的士的左後方駛上而撞到的士。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基本上是重申他所言屬實,並表示該私家車是四驅車,他不可能看不到私家車。 7.但當本席向他指出他在庭上接納控方第二證人向法庭覆述上訴人在現場回應的證供時,上訴人承認他當時確有如此做。上訴人表示當時他聽不清楚,但他接納他並無以言行顯示其實他不清楚知悉證人的證言。 裁定 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 (另外,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 進行 :參看案例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9.裁判官作出仔細考慮分析後,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言,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裁判官在拒絕上訴人的證言時,考慮依賴了上訴人在現場向控方第二證人的回應。她分析如下(裁斷陳述書第19 段):
10.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本席不能干擾。雖則上訴人多次在本席席前表示他在現場向控方第二證人的回應與該證人在庭上覆述有異,但事實上他在案件審訊時並無向該證人作質詢,反而向裁判官表示他接納有關證供。在此情況下,本席不可考慮有異於上訴人已接納的「回應」。 11.無理據顯示定罪有任何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