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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31 & 33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331及33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2779號及第132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7年7月12日 裁決日期 :2007年7月12日 判案書 1.這宗案件是上訴公司在裁判法院向裁判法官申請覆核兩項定額罰款命令。這兩項定額罰款起因是由於上訴公司身為登記車主,干犯了兩項交通違列事項。經聆訊後,上訴公司的兩項覆核申請被駁回。上訴公司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2.本案的背景非常簡單,兩宗上訴案件分別是2007年331號和332號。上訴公司是兩架車(FV 7787 & HP 8807)的登記車主,這兩架車輛分別在2006年8月30日和2006年9月10日在道路之合法泊車地點以外位置停泊,違反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7(1)條,上訴公司須對這兩項違例事項負上法律責任。 3.警務處處長根據以上條例,分別以郵遞方式將兩張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寄往上訴公司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這個地址是位於紅磡區的某座大廈。之後,在2006年10月14日和10月23日,上訴公司並沒有就這兩張定額罰款通知書繳付任何罰款,亦沒有向警務處處長就這兩項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因此,警務處處長分別在2006年11月8日及11月15日向法庭申請頒發命令,命令上訴公司須繳付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和訟費,每張合共罰款港幣1,080元。 4.在上訴公司缺席聆訊情況下,法庭在2006年12月頒令上訴公司在14天內須繳付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和訟費。這兩項命令的通知書分別在12月期間以郵遞方式寄往上訴公司的登記地址。通知書寄出後,在2006年12月21日和2007年1月3日,法庭分別收到上訴公司兩封信件,要求覆核以上兩項命令。 5.裁判法官透過法庭,分別發信通知上訴公司在2007年2月13日及2007年2月28日到法庭就以上兩項命令出席覆核聆訊。在2007年2月13日聆訊期間,因上訴公司須到郵局索取文件,上訴公司要求這兩宗案件在2007年2月28日續審和合併處理。裁判法官在當日聽取了上訴公司的代表申請覆核的上訴。 6.上訴公司在當日聆訊時分別提出反對,上訴公司是由蔡先生代表出席。蔡先生作供時說,兩張通知書上的地址是上訴公司在運輸署登記的地址,但是上訴公司並沒有收到兩張通知書,只是收到兩項命令。蔡先生在法庭上透露,上訴公司的新地址是在沙田火炭。蔡先生聲稱他是上訴公司的經理,在2006年3至4月期間才入職該公司。他續稱上訴公司在2006年1月已經搬去新地址,有安排郵遞轉派服務,當時是由另一位同事處理。 7.上訴公司並沒有在搬遷後72小時內通知運輸署更改新地址。上訴公司在2007年1月時,因轉派服務到期才到運輸署更改地址,所以上訴公司在搬遷一年後才更改地址。蔡先生指,上訴公司原先沒有收到定額罰款通知書,他不清楚原因,要求法庭覆核罰款命令。 8.裁判法官聽完所有證供後,適當地提醒自己這宗案件有關法律方面的事項。明顯地,根據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6A(1) 指出:
9.但是裁判法官考慮過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楚海 HCMA 2000年500號案件後,認為是次的責任的確是因上訴公司的疏忽所引致。裁判法官不接納上訴公司沒有獲悉兩份通知書不是他們的疏忽,因此駁回兩項覆核的申請。 10.在上訴聆訊時,上訴公司亦是由蔡先生出席代表。蔡先生再次表示上訴公司沒有收到定額罰款通知書。這亦是上訴公司唯一的上訴理由。 11.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馮大律師指出,上訴公司應該在搬遷後72小時內通知運輸署更改地址。由於上訴公司沒有依照法例的要求,本身已經是疏忽。裁判法官聽了蔡先生的作供後,認為上訴公司在這情況下,實際上是疏忽所致,因此才拒絕覆核的申請。 12.本席翻看裁判法官非常詳細的裁斷陳述書,認為裁判法官已經非常仔細地考慮過各方的證據和蔡先生的證供。最後,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拒絕了上訴公司覆核的申請是正確的。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無論在法律上或是在事實上都沒有出錯。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本席認為是次上訴人的上訴完全沒有理據,因此上訴人須支付每宗案件訟費HK$2,000元予答辯人。
答辯人:由律政司馮美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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