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雨川 訴 蔡榮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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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2年12月24日,原告人就被告人發出的不兌現支票發出傳訊令狀向被告人提出索償。於2003年1月27日,原告人獲聆案官針對被告人登錄判決,該判令判定債項為1,567,200元。被告人沒有償還該判定債項,也沒有針對該判令提出上訴。原告人遂針對被告人提出破產呈請。於2004年1月1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向被告人頒佈破產令。於2004年2月21日,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將破產令作廢。該作廢申請定期於2004年12月8日進行聆訊。在該聆訊前的十四天,被告人針對聆案官於2003年1月27日的判決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本席現正審理被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Legal issues: Standing to appeal after bankruptcy order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refused.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4813/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Dec 2004
Judge杜溎峰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481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2年第48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債權人) 李雨川  
   
被告人(債務人) 蔡榮章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4年12月6日

判案書日期 : 2004年12月6日

判案書

背景

1.於2002年12月24日,原告人就被告人發出的不兌現支票發出傳訊令狀向被告人提出索償。於2003年1月27日,原告人獲聆案官針對被告人登錄判決,該判令判定債項為1,567,200元。被告人沒有償還該判定債項,也沒有針對該判令提出上訴。原告人遂針對被告人提出破產呈請。於2004年1月1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向被告人頒佈破產令。於2004年2月21日,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將破產令作廢。該作廢申請定期於2004年12月8日進行聆訊。在該聆訊前的十四天,被告人針對聆案官於2003年1月27日的判決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本席現正審理被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2.簡單而言,目前被告人是受制於一項有效的破產令及另一項有效的判定債項的裁決。被告人的破產令作廢申請將於兩日後進行聆訊。除非被告人能在這兩天內償還該債項或成功將判定債項的裁決擱置,否則他的破產令作廢申請將被撤銷。

3.根據《破產條例》第12條,在破產令作出後,破產管理署署長藉該命令即成為破產人的財產管理人。根據第58條,直至委出破產受託人為止,破產管理署署長即成為破產人的財產受託人。根據第61(1)(b)條,破產管理署署長作為破產人的財產受託人可提出或提起與該破產人的財產有關的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在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上訴法庭裁定上述條例的效果為在破產令作出後,破產管理署署長即時接管該破產人的財產,而有關該破產人的訴訟權利方面,除一個特殊例外的情況之外,只是破產管理署署長才有權決定是否進行該破產人的訴訟。這特殊例外的情況是涉及該破產人的人身、精神健康及品格的訴訟,如人身傷亡及誹謗等訴訟。根據這判例,由於被告人現正受制於一項有效的破產令,只是破產管理署署長才有權決定是否就聆案官的判定債項提出上訴程序,而被告人卻沒有權利自行作出或進行該申請。

4.假設在兩日後的聆訊,被告人的破產令作廢申請獲批准,他可重新針對聆案官的判定債項裁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但如果被告人的破產令作廢申請不獲批准,他只可要求破產管理署署長進行上訴及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總結

5.基於目前被告人是受制於一項有效的破產令。本席拒絕被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被告人須付原告人的訟費。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 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秦永新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