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甘有

Case No.HCMA 377/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Aug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7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37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5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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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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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年8月16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8月2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a) 「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控罪(一));及
(b) 「非持牌地產代理以地產代理身份行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511 章《地產代理條例》第 15(1)(b)、55(1)(a)及55(3)(a))條(控罪(二))。

2.上訴人否認控罪(一),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9 個月監禁。

3.上訴人承認控罪(二),被判監一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

4.上訴人現就控罪(一)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5.上訴人被控罪行詳情如下:

甘有,於2004 年6 月17 日至2004 年7 月20 日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即虛假地向孚豐有限公司(『孚豐』)表示由孚豐擁有的香港柯布連道2 號修頓花園29 樓8 室(『該物業』)以港幣1,880,000元售予梁慧菁,而事實上該物業是以港幣2,050,000元售出,意圖詐騙而誘使孚豐的一名董事代表孚豐簽署該物業的正式買賣合約及轉讓書,因而導致其本人獲得利益,或孚豐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控方案情

6.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指上訴人作為物業代理人(即六福地產工程公司東主),於處理一宗物業買賣時,以欺騙手法,向該物業的業主孚豐虛稱該物業的賣價為1,880,000元,令孚豐董事王紅征女士(控方第一證人)簽訂相關文件以完成交易。買家梁慧菁女士(控方第三證人)實際付出的金額是2,050,000 元,而上訴人從中獲取差額170,000 元。

證供撮要

7.在考慮上訴理據時,本席有需要考慮證人證言,答辯人代表高級政府律師李國威將各證人證言列出,本席予以引用。

8.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指該物業的放盤事宜是由區鎮城先生(下稱“區”)負責,她並沒參與其中,亦毫不知情。她只在事後從區口中得知該物業連同孚豐的另一單位,即1708 室一併售出,每個單位作價1,880,000 元。她清楚表明孚豐若知道該物業可以2,050,000 元售出,就絕不會以低於該價錢售出該物業。她在代表孚豐簽署該物業的轉讓契時才知道六福是處理買賣的物業代理,她同時亦得知買賣雙方需各付18,800 元佣金予六福。她是從廉署人員口中得知區涉嫌在出售1708 室時透過另一物業代理侵吞了200,000 元。盤問時,辯方大律師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孚豐曾答應將該物業以1,880,000 元售予區本人,她回應說不知道和沒聽說過。

9.控方第二證人是華洋亞太國際有限公司董事總經理王炳木先生。他說區為本地員工,負責處理出售孚豐持有的修頓花園物業的事宜。區在2004 年5 月通知他該物業已找到買家,作價1,880,000 元,他亦同意以該價錢出售。假如該物業能以較高價錢售出,他當然樂於接受。有關區牽涉在售賣1708 室時侵吞公司200,000 元的事,他是從廉署方面得知,他指辯方的說法,即公司答應將該物業以1,880,000 元賣給區是不可能的事。

10.控方第三證人為該物業的買家。上訴人對她說該物業售價2,050,000 元,並說17 樓的另一個單位和該物業乃同一公司擁有。公司的負責人獲准持有該兩項物業,並要求該物業的買賣合約需要寫上價金1,880,000 元,上訴人說當中的差價需另外以現金支付。控方第三證人當時覺得有點不對勁,但後來由於上訴人說可將差價當作佣金支付,於是便答應照辦。她後來共分三次,即首兩次將50,000 元和最後70,000 元現金交給上訴人。她表示在接收鎖匙時目睹上訴人將尾數70,000 元現金交給區。據她理解,該170,000 元差價屬於區所有。她記不起第一次繳付50,000 元時區是否在場,她只記得第二次付款時區不在。

11.上訴人於警誡下承認,因經營地產生意困難,加上買家梁女士對該物業志在必得並願意付高價,他便一時貪念將物業賣價抬高十多萬,沒有通知業主並從中「食價」賺取利益。上訴人指他並無跟區講及他「食價」此事,區並不知情。他承認自己操守有問題,但他這樣做是為勢所迫,而有關差價梁女士分兩至三次以現金支付。

辯方案情

12.本席亦引用李律師列出的撮要。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說區開價2,200,000 元,後經討價還價後他同意以2,050,000 元出售該物業。區要求在買賣合約寫上1,880,000 元,那是由於公司已把該物業和1708 室以每個單位1,880,000 元預留給他作退休之用。上訴人稱基於六福經營困難,他只好盡量滿足區的要求,並且獲得梁女士同意。他稱頭兩次向區付款時梁女士並不在場,但於繳付尾數70,000 元時梁女士是親眼看見整個過程。他以為廉署會告他貪污,所以便在會面時說謊,說成是他欺騙了區170,000 元差價。

13.接受盤問時,上訴人承認有關做法可能觸犯《印花稅條例》,但他當時沒有想到該點,加上當時經營困難故沒有考慮法律問題。他亦承認沒有查清區是否已是該物業的業主,按他理解只要孚豐每個單位能實收1,880,000 元便無不妥了。他指廉署找他時他又驚又亂,故胡亂編個故事去誤導廉署。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代表陳銚明大律師提出了三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

理由(一)及理由(二)

15.此兩項理由都是針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言:即上訴人將70,000 元在該證人面前交給區。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言支持上訴人在庭上的說法,但與上訴人警誡陳詞內容相違背。裁判官沒有考慮該點便信納上訴人作出的招認,此舉令定罪存有重大疑點。

16.另上訴人在收取控方第三證人70,000 元時竟容許區在場,此舉明顯與上訴人有心詐騙區一事背道而馳。上訴人指裁判官並沒有考慮這點是犯錯。

17.陳大律師接納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認同本席可根據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重審」。陳大律師指上訴人警誡供詞內容是「一貫性」的 —— 即他向區隱瞞「食價」一事,及他獨吞17 萬元差價。若法庭依據所有環境證供證據,裁定上訴人的警誡口供內容不是真實的,則不能「斬件」,對「食價」部份予以比重,但對區不知情、上訴人獨吞差價該部份不予比重。

18.上訴人另依賴以下事實:控方在裁判官席前重申控方立場是上訴人欺騙區,獨吞差價17 萬元。上訴人指若於上訴時,控方的立場改為是上訴人與區共同行事,而上訴人有否獲益是存疑的話,此舉會對上訴人做成不公。

理由(三)

19.上訴人指證供指出孚豐完全委託區買賣該物業。在此項交易,除簽約時段外,上訴人完全與孚豐其他人士沒有來往。而證供明顯指出區全權負責買賣事宜。區並未在法庭作供,因此除廉署證供外,沒有證供證明上訴人向孚豐人士(區先生除外)作出任何誘使的行為。除廉署證供外,亦完全沒有證明上訴人欺騙區先生;而廉署證供與本案案情在事實上又互相矛盾,因此並沒有充分證據支持上訴人的定罪。

20.陳大律師陳詞指孚豐的「底價」是1,880,000 元,上訴人獲得的是「暗底利潤」(secret profit),上訴人並無「誘使」控方第一證人簽署合約。

答辯人回應

理由(一)及(二)

21.李律師指裁判官已考慮了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言符合上訴人的證言及上訴人在該證人面前將70,000 元交給區此事宜。李律師在書面陳詞指裁判官已適當處理相關問題,但在本席席前李律師同意以本案案情而言,裁判官指:

雖然梁見到被告人給區7萬元,但本席認為不需臆測被告人為何那樣做。本席認為這事宜不足以搖動被告人在自願和警誡下,向廉署作出的招認。」

是並無充分分析分歧之處。

22.李律師指雖然控方在裁判官席前採納的立場是上訴人隱瞞區而獨吞170,000 元差價,但基於控罪詳情是包括使孚豐蒙受不利,而非單獨是上訴人獲益,控方當時的立場是採納了一較狹窄的立場;而現時上訴法庭是「重審」,可考慮所有證據是否支持上訴人的行徑令孚豐蒙受不利此較廣的立場。李律師指不論立場是廣或狹,控方證據是完全一樣的,對上訴人並無不公。

23.李律師不認同上訴人的警誡供詞是一貫性的。李律師指法庭有權考慮接納警誡供詞內的部份內容,不接納其他部份內容。

理由(三)

24.李律師指本案有關「誘使」的元素是不爭事實。控方第一證人已清楚說明若她知悉該物業能以2,050,000 元售出,她絕不會以1,880,000 元售出該物業,也即是說她不會代表孚豐簽署有關售樓文件。本案的「受害人」乃孚豐的董事,即控方第一證人。

裁定

2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加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Chou Shin Bin v. HKSAR,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只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本席首先處理理由(一)及(二)

26.本席在參閱審訊有關謄本及證據後,可完全明白裁判官為何拒納上訴人庭上的證言。上訴人就他為何在警誡供詞作招認,確實是不合情理,匪夷所思。

27.但事實上上訴人在警誡供詞的招認內容並不完全與其他證據吻合。證據顯示1,880,000 元的金額是以支票支付,若區確是不知情,上訴人不可能於區在場情況下,接收了控方第三證人的70,000 元現金,然後交給區。裁判官指他不需就此事項作臆測,是並無充分考慮處理證供上的分歧。

28.上訴人作證時指他因驚慌及亂,故此在警誡供詞說謊。本席有機會看過整段供詞,綜觀上文下理,本席實看不出上訴人當時驚及亂——尤其是在結尾時上訴人更稱讚廉署人員「做嘢跟著程序做」,他「好滿意」(上訴文件第 162 頁624 段)。

29.基於上訴人在警誡供詞內指他隱瞞區及獨吞差額此招認與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言不符,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基於某些理由,向廉署人員隱瞞區是知情者;而事實上區並非不知情,上訴人亦非獨吞170,000 元 —— 因區最低限度接受了$70,000。

30.本席能否在「重審」時作出上述裁定呢?雖則就警誡供詞內容,本席的「位置」與裁判官相若,可就內容與其他證據作出合理推論,但本席對此做法仍有保留。

31.裁判官不止一次問控方究竟其立場是否上訴人隱瞞區而獨吞170,000 元,其時控方第三證人已作證,其證供與上訴人警誡口供內容有分歧,但控方最後仍向裁判官確認控方立場是如裁判官所言。控方有機會向裁判官表明其立場是不論上訴人有否獲益,但證據顯示孚豐蒙受不利,但控方無如此做。雖然不論控方的立場是上訴人獨吞差價或是孚豐蒙受不利,控方的證據理論上是一樣的,但對上訴人辯方而言,他的答辯大方向是受到控方立場影響的。若控方在裁判官席前明言其立場是與辯方理解的不同,辯方可反對控方立場改變、或要求重召證人、又/或要求將案件押後。本席認同陳大律師的陳詞,在上訴時才改變立場,對上訴人不公。

32.此兩項上訴理由成立。

理由(三)

33.若指因孚豐的底價是1,880,000 元,上訴人私自謀取利益,孚豐獲得與其底價相若的買價,上訴人便無「誘使」孚豐,本席不能同意此論點。

34.上訴人以物業代理人身份,向區(孚豐全權代表)表示控方第三證人是以1,880,000 元購買該物業,事實上控方第三證人是出價2,050,000 元。控方第一證人清楚表示若她知實情,孚豐絕不會以低於2,050,000 元此價出售。若區確是不知情,上訴人向區作出的虛稱構成「誘使」孚豐董事簽訂合約。若上訴人與區是共同行事,同樣上訴人的虛稱構成有關「誘使」。

35.虛稱樓價是高於或低於底價,又或與底價相若,與「誘使」無關。

36.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總結

3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國威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淡玉律師事務所轉聘陳銚明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