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偉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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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5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5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7785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 2007年8月24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8月2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及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每項控罪被判120 小時社會服務令,同期執行。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分別是上述屋苑的護衛副主任和護衛員,事發時正在管理處辦公室內當值,目睹上訴人衝進辦公室,以一罐啤酒潑向文件及一部傳真機,情緒激動地聲稱無錢繳交昂貴修理費用。第一證人報警,稍後第三證人(即一名警員)到場。當第一證人向警員講述經過期間,上訴人雙手以拳頭狀打向櫃位上一塊面積約5 呎乘3 呎、屬業主立案法團所有的透明膠片,導致膠片跌在地上。第一至第三證人均目睹上述過程。上訴人被制止,在警誡下說:「阿加力膠片本身已經喺地上,啤酒罐我放喺門口,冇掉入去。」第三證人替上訴人扣上手銬時,上訴人掙扎,他稍後發現上訴人的右手腕受傷。 3.控方第四和第五證人是帶同上訴人前往醫院急症室看醫生的警員。他們指上訴人坐在1 號房內一張近門口位置的病床上,等候看醫生期間,一名男子(後知為辯方第二證人)到來推開房門。上訴人下床欲開門時與兩名警員發生糾纏,期間曾以雙手推第四證人胸口一下,最後上訴人被制服在地上及扣上手銬,並以「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員」罪被拘捕。第四證人左手腕受傷,右手感觸痛。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指事發時他只因控方第一證人不理睬他,才用手敲了膠片一下,藉此引起第一證人注意,但膠片不知何故跌在地上。 5.他指他在醫院急症室內的房間等候期間,他的朋友推門進來,當時他是坐在床上用手按著門柄,並沒有下床。他否認曾推第四證人,但第四證人把他的頭部按下及打他的背部,他大叫:「差人打人。」後來他被制服在地上,又被第四證人毆打胸口。 6.辯方第二證人是上訴人的工作伙伴,也是他的朋友。證人指他在急症室外等候良久,沒有消息,便自行推開1 號房門。警員把他推出去並關上房門。他看不到房內的情況,但聽到上訴人叫:「差人打人。」 上訴理由 7.上訴人指:
答辯人回應
判決 9.證人可信性的問題乃是事實的裁斷。裁判官耳聞證人的證言、目睹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比起本席單憑謄本而言,裁判官自是處於一個較有優勢的位置。他已考慮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所指控方證人證供之間的分歧,包括第一和第二證人堅稱上訴人以雙手敲打膠片,但第三證人卻稱聲他只看見上訴人以右手敲打這一點。裁判官認為:
裁判官基於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是正面見到上訴人的動作,而裁定他們的觀察較為準確。他認為這些純屬表面不脗合之處,絕對可以磨合,實際上並非足以影響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的重大的分歧。 10.裁判官繼而考慮上訴人之證供與他在警誡時所說的話前後矛盾,而他所堅稱只以中等力度敲打該塊膠片,但卻可以導致一塊大面積的膠片墜地之說是完全欠缺說服力,亦有違內在或然性,難以自圓其說。 11.就控罪二(即「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裁判官認為控方第四證人的傷勢是在制服上訴人期間而並非直接因為被推胸口而引致,他亦考慮當時警員是以「抗拒警員執行職務」罪而並非以上訴人其後被控的「襲警」罪拘捕上訴人,裁判官正確指出這點與上訴人是否干犯被控的「襲警」罪無關宏旨。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與其辯方證人的證供不符,而上訴人堅稱他一直在床上的說法與他最後在地上被警員制服之證供不能磨合,而上訴人的醫生報告並不反影他被警員毆打背部及胸口的聲稱。故此,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12.本案涉及事實的裁斷,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是極剛愎武斷、或有違内在或然性,亦不認為審訊程序存在不公或不規則之處,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 13.在裁判官接納的事實層面下,本案有充份證據支持兩項控罪的定罪。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