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美好 訴 中大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Case No.HCLA 19/2007
Court
HCLA
Date11 Jul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1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7年第19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6年第1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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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關美好  
(答辯人)    
   
被告人 中大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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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7年7月11日

宣判日期:2007年7月11日

判案書

1.被告人中大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由鄺律師代表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正如表格 14的標題開宗明義地指出,上訴許可申請必須基於法律觀點,這是眾所周知的法律原則。因而,任何人不得針對審裁官的事實的裁斷提出上訴,除非當中涉及法律觀點。

2.本案的事實如下:申索人關小姐於2004 年9 月20 日受僱於被告人,當時的職位是業務助理。但不久之後,關小姐便於10 月尾遞交辭職信。公司的陳建元先生加以挽留,又提出可給她百分之三佣金。後來,申索人於2005 年1 月25 日收到一封聘用信,載明申索人於2005 年1 月1 日獲晉升為業務經理,薪金是18,000 元。信中又提到:「閣下所完成之業務均可得純利之3 per cent作為佣金(公司可調整佣金之百分比,但必須以書面通知閣下)」。這封信是李順賢小姐以人事部經理身份發給申索人的。被告人在上訴許可申請中提出,這封信並不是被告人的呈堂文件,是關小姐自己呈堂的。陳先生似乎曾在下級法院否認知道這封信的存在,並對關小姐的說法表示異議。不過,鄺律師今天告訴本席,他們不再依賴這一點作為上訴理由,本席認為這是公正的做法。

3.雙方的爭議是:於2005 年年尾,關小姐根據公司的業績擬備一份佣金清單,而佣金金額則按照上述聘用信中所述的計算方法計算。關小姐曾作供說:

根據前會計經理胡志偉(譯音)先生(2005年9月25日離職)資料提供,公司佣金計算方法是通過了公司股東大會,而發放佣金前亦得到公司董事陳建元先生批准確認其佣金計算方法,按照胡志偉在移交文件至下任新會計經理時,曾經提及到營業員之佣金計算方法如下」

之後便提到一個計算佣金的方程式。然而,關小姐後來沒收到佣金,於是在2006 年1 月13 日遞交辭職信,表示會於2 月28 日,即辭職信的生效日期離職。在遞交辭職信後,關小姐收到一封公司給她的信,通知她已被公司停薪留職,原因是公司認為她在工作上犯了嚴重過失。在此之前,Wilson Chan(陳建元先生)曾在2005 年12 月19 日發了一封電郵給關小姐,電郵的副本亦發給許多其他人,其中一位是Ivy Chan,本席獲鄺律師告知她就是裁決理由書第 26 段中所提到的陳婉嫦(譯音)小姐。電郵提到一項很嚴重的指控,指關小姐收受回佣,並要求關小姐賠償1,400,000 元給公司。如果把這封電郵和通知她停薪留職的公司信放在一起來看,便可知道當時公司的立場是關小姐犯了嚴重的錯誤,以致必須離職。事實上,被告人於1 月16 日發出那封通知關小姐停薪留職的信後,又由陳婉嫦小姐和陳建元先生着令關小姐立即執拾私人物品離開公司。

4.本案的爭議點有兩項,現在先討論第一項,也是鄺律師認為最重要的一項,那就是審裁官在他的事實的裁斷中就佣金的計算方法作出了錯誤的裁斷。他接納關小姐的證供,相信她被被告人拖欠超過17 萬元佣金,因此裁定她的申索成立。然而,陳先生的證供則指出,發放佣金的先決條件是公司在年終時必須有盈利,但由於公司在該年度虧蝕達6,000 萬元,所以她不應獲得佣金。

5.然而,根據關小姐作供時指出,佣金的計算方法「通過了公司股東大會,而發於佣金前亦得到公司董事長陳建元先生批准確認其佣金的計算方法,按照胡志偉先生在移交文件至下任新會計經理時,曾經提及到營業員之佣金計算方法如下」。這段供詞已於上文引述,審裁官於作出裁決時接納關小姐的說法而駁回陳建元先生的說法。

6.申索人又傳召胡志偉先生作供,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第 13 段說:

胡先生在2002年12月11日至2005年9月25日期間在被告公司任會計經理,胡先生說,入職的時候董事長陳建元告訴胡先生佣金的計算方法,是以發票價減以購貨成本,再減以運費、保險、銀行費用及利息,及以需要支付的佣金得出的剩額,再減以百分之五公司營運費,得出的盈利乘以3 per cent作為業務員的佣金,而在2003年之前計算佣金的時候不需要減百分之五公司營運費用。」

胡先生便是根據上述指示計算關小姐應得的佣金。於他在職期間,即由2002 年12 月12 日至2005 年9 月25 日這段期間,胡先生曾擬備一份佣金總表,有關佣金是根據公司於2002至2004 年間的業績計算。佣金總表曾交給陳建元先生確認,並經會計部入賬,這些賬目都是經過核數的。在接受盤問期間,胡先生亦承認曾告訴申索人計算佣金的方法。

7.最後,審裁官接納關小姐和胡先生的說法,而並不接納被告人方面的陳先生和其他證人的說法。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第 41 段中說 :「經本席衡量,本席信納申索人及其證人胡志偉先生的證供,本席拒絕信納陳建元先生的證供」。當然他在作此裁定之前已解釋其理由。

8.陳先生先前曾表示,被告人於2005 年1 月25 日發出的信中曾提到以「純利3 per cent作為佣金」,這其實是指各股東於2002 年11 月2 日的股東大會中所通過的決議,內容是關於在年終時發放百分之三的獎金予有關的業務人員,以作獎勵。不過,陳先生強調,發放獎金的先決條件是公司必須錄得盈利。然而,有一點是不容否認的,那就是於2005 年1 月25 日發出的那封信中,被告人完全沒提到佣金是在公司有盈利的情況下才發放的。鄺律師亦很公正地同意一般來說(本席強調只是一般來說),佣金是根據營業人員所促成的生意的合約純利來計算和發放的,並非根據公司於年終時有否盈利才決定是否發放。正如本席先前所說,胡先生曾指出在計算佣金之前已先扣減百分之五作為公司的營運費用,而在2003 年之前,甚至連這百分之五亦無需扣減。換言之,關小姐和胡先生的說法是佣金與年終獎金完全是兩碼子事,根本不能混為一談,這說法和裁判官的裁斷是一致的。

9.鄺律師在陳詞時指出,審裁官在作出上述裁斷前,應先詢問陳先生有否其他股東大會通過佣金是以每宗生意的合約純利計算,而非按照公司的整體盈利計算。當然,如果審裁官曾提出這個問題,效果會更好,但根據本席對審裁官的裁決理由書的理解,關小姐的證供是胡先生曾告訴她有關的計算方法已在股東大會中被通過,並獲陳建元先生確認。胡先生又表示他每年都會按照陳建元先生的指示計算每一位營運經理的佣金,並把計算結果交由陳建元先生確認。審裁官只接納胡先生的證供而不相信陳建元先生的證供這一點已是充分和有力的證據,證明佣金和獎金是兩碼子事,不可混為一談。

10.本席現在的責任,並不是把案件的證供從頭到尾再看一遍,然後作出自己的判決;本席現在的責任,是決定裁判官有否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如果單單質疑審裁官為何不問及有否其他股東大會提及以合約純利計算的問題,本席認為不足以構成法律爭議。況且,被告人的陳先生亦已清楚地指出他所指的是那一個股東大會。

11.關小姐和胡先生均表示,據他們所知,有關的計算方法已獲得股東大會通過。他們都沒有提出公司的文件來支持上述說法,而胡先生更已離職。不過,胡先生從沒提過有另一個股東大會,他說他只是按照陳建元先生的指示去計算佣金,而他的說法亦獲得審裁官接納。關小姐的說法則屬傳聞證供,她表示有關的計算方法來自胡先生,是胡先生告訴她那是正確的計算方法。她又傳召胡先生出庭作證,而且證供獲審裁官接納。

12.本席認為,審裁官所作出的事實的裁斷並沒犯任何法律上的錯誤。當然,被告人不會接受這個結論,但在法律上,本席只能因案件中具有可供爭辯的法律論點而批准上訴申請,由於第一項申請理由並不涉及任何法律論點,所以本席駁回這項理由。

13.至於第二項申請理由,雖然鄺律師表示這並非最主要的理由,但本席仍順帶在此作出討論。關於關小姐申請離職,或實際上是被辭退一事,鄺律師認為是由於關小姐收受回佣而構成嚴重錯失所致。這正是《僱傭條例》第 9 條中所指的,如果一名員工犯了嚴重錯誤,僱主有權無須給予通知而把他辭退。事實上,雙方的關係已發展至十分惡劣的地步,公司更於2006 年2 月14 日通知關 小姐立即執拾所有私人物件離開公司,這就是廣東俗語所說的「要你即時執包袱走人」。這是一項嚴重的過失,導致僱主行使即時解僱的權利。

14.不過,審裁官清楚指出這項指控並無根據。案情顯示,被告人於12 月19 日向申索人發出一封電郵,提出嚴重的指控,接著又展開調查,於2005 年12 月28和29 日派人到澳門見一位劉福成(譯音)先生,他是一家與被告人有生意往來的新方盛(譯音)公司的負責人。根據裁決理由書第 26 段,雖然被告人提出這麼嚴重的指控,但卻到了2 月19 日才派遣陳小姐和陳建元先生前往澳門見新方城的採購部主管劉福成先生,並向他出示一份據稱由關小姐代公司發出的報價單,單價是每噸3,290 元(到岸價)。劉先生指出在收到這份日期註明為2005 年12 月9 日的文件(D15-1)後,申索人於12 月13 日來電,表示價錢可以降至3,200 元。但劉先生續稱,到了12 月17 日,申索人指示陳學超(譯音)打電話給他,把價錢再降至3,100 元一噸,但要求每噸收取30 元回佣。

15.審裁官在裁決理由中指出,陳婉嫦小姐和陳建元先生於2005年12月28或29日從澳門新方盛的劉福成先生口中獲悉,陳學超曾於2005年12月17日提出每噸的價錢為3,100元,另要求每噸收取30 元回佣。被告人後來發覺陳學超是在申索人介紹下加入公司的,與公司有佣金協議,換言之,他有權向買家收取佣金。被告人基於這一點而認為申索人與陳學超致電劉福成報價和要求回佣一事有關,並向香港廉政公署舉報。審裁官說:「被告公司對申索人的指控令人莫名其妙,無怪後來廉政公署沒有對申索人提出起訴」。為甚麼說「莫名其妙」呢?那是因為根據證供,當陳小姐和陳先生在澳門見劉先生時,劉先生告訴他們陳學超說關小姐叫他打電話,把價錢降低至3,100 元和要求收取每噸30 元的回佣,這不單是「雙重傳聞證供」,而且只是劉先生的一面之詞。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第 32 段續說:

文件D15(1)由申索人簽署,向新方盛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發出的報價單是3,290元一噸,並沒有提及回佣,陳小姐從劉福成口中所得的消息充其量只是道聽途說,毫無實質證據支持。再者,那聲稱的回佣是由陳學超提出,並非申索人,被告公司不能單憑陳學超是經申索人介紹給被告人,便認定申索人與陳學超的行為有關。」

鄺律師亦很公正,他承認審裁官有權使用「莫名其妙」和「道聽途說」等形容詞,但卻提出另一項法律觀點,指審裁官並無司法管轄權審理這項指控,因為指控涉及一項侵權法中的議題,而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附表第 3 條,勞資審裁處並沒有審理這類指控的司法管轄權。本席對這項論據持異議,凡涉及回佣而導致即時解僱的案件,均屬《僱傭條例》第9條所規管,因此必定屬於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的範圍。雖然案件可能涉及侵權法,但審訊的中心點是有否有足夠的事實基礎辭退有關的僱員。如果案件一旦涉及侵權法,勞資審裁處便不能審理的話,則所有涉及僱員因非法收取回佣而被僱主辭退的案件都不能在勞資審裁處審理,本席認為這並不是法例的用意。即使案件涉及侵權法或甚至公司法、合約法,但關鍵是有關的爭議是否勞資審裁處所需審理的爭議,如果爭議是關於可否即時解僱一名僱員的話,則勞資審裁處便毫無疑問具有這方面的司法管轄權。

16.在今天的聆訊中,鄺律師並沒有在關於事實的爭拗上糾纏,他似乎也明白他不能夠在上訴法庭再提出事實的爭拗。本席補充一點,雖然本席並沒責任裁斷審裁官的判決是否合情合理,然後提供自己的意見,但本席仍然認為麥審裁官於裁決理由書第 32 段中所作出的判決是合情合理的。本席唯一的責任,是決定審裁官有否犯了法律上的錯誤,但結論是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因此,本聆訊最後結果是,本席裁定兩項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因此駁回這項上訴許可申請。訟費方面,由於今天的聆訊只是單方面的申請,而申索人亦無需出庭,所以本席不就訟費作出任何命令。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申請人):由鄺偉全律師行委派鄺偉全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