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美珍 訴 李見廣

Case No.HCSA 23/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ul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2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7年第23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6年第229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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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黃美珍  
(答辯人)    
   
被告人 李見廣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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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7年7月4日

宣判日期:2007年7月4日

判 案 書

以下是本席對李先生今天申請上訴許可之判決:

1.李先生是本案的被告人,申索人黃小姐是涉案的士車主。交通意外發生於2005 年7 月5 日,在昌榮路左邊第二及三線間,當時的士被李先生所駕駛的大型拖頭車後面拖架右邊的一個架撞致損毀。事發當天,路面情況正常。根據地圖顯示,該段昌榮路是有些微向右轉彎。

2.審裁官周紹和先生在其判決理由指案發後申索人黃小姐的的士已在昌榮路左三線完全停定,而被告人在第一份給警方的口供指當時他在昌榮路左二線行駛,並且踫撞前面左三線轉到左二線。被告人在第一份口供清楚描述從左二線轉向左三線的情況。後來,被告人在其第二份口供指其在第一份口供之描述是錯誤的,其實他一直在左二線行駛,從沒有轉線。此點當然對李先生的可信性有所影響。但無論如何,審裁處接納了涉案的士當時是尾隨前面的車輛,停在左三線,當李先生所駕駛的拖頭貨車在左二線駛過時,碰撞到停在左三線的車。

3.周審裁官在其判決理由第 8 段清楚地指出 :

至於兩車碰撞時的士有沒有越過左三線,對被告人刑事檢控案件證據P3、P4四張相片中清楚明確見到的士完完整整在左三線之內。被告人在看兩證據後,亦證實的士在碰撞時及碰撞後也在同一個位置,沒有改變。的士在碰撞時完全在左三線內。」

4.今天李先生在本席席前的講法跟在審裁處的講法有些不同。他指稱其實的士是尾隨他的拖頭車,然後的士駛上,在李先生拖頭車的左邊切入,以致拖頭車的車架撞到的士,這不是他的疏忽。其實此修改證供對李先生完全沒有好處。本席要考慮的一點是究竟審裁官有否在法律方面上犯錯,本席會稍後作詳細解釋。

5.周審裁官在其判決理由第 9 段續指 :

被告人駕駛的是一部裝有拖架的大型拖頭貨車,拖架右側加多了一個鐵架,而昌榮路這一段路正在轉彎,因此唯一合邏輯的便是被告人所駕駛的貨車及拖架在碰撞時,從左二線越線過到左三線。這一個推斷可在刑事檢控檔案內相片第 19 張證實到。第19 張相片入面清楚明確看到被告人所駕駛的拖架右邊,有米色的鐵架安裝在拖架右側。鐵架安裝在拖架範圍之外,而鐵架頭部明明顯顯見到一些的士的紅油在上。明顯碰撞到的士的便是這米色鐵架。」 

6.本席亦有留意在刑事檢控檔案內,李先生曾經聲稱他的車很長,是一部長車,他說任何人駕駛此類車在微彎或轉彎位時都會有些微凸出伸到第二條線。

7.今天本席要考慮的不是從新再審理本案,究竟李先生有否疏忽。今天所涉及的議題很清楚在李先生所填寫的表格第 9 。該表格開宗明義的標題是「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383 章」。第二個標題是「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換句話說,本席不須審理整件案件的事實推斷及結論為何,而是審議究竟周審裁官在本案中有否在法律論點上引起爭議,從而指出周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的判決。審案分開兩方面,一方面是事實之判決,另一方面是法律論點的判決。換句話說,純綷基於事實的判斷,法例規定是不可上訴的,故此,每一位上訴人都要在高等法院的原訟庭上訴,單方面得到上訴許可才可作為雙方爭議的上訴。李先生清楚知悉,今天黃小姐沒有出席聆訊,是李先生單方面申請上訴許可,故此,李先生要說服本席本案有法律論點可以提出。在事實爭議上,除非周審裁官之判決是完全沒有一位審裁官會作出該結論,這是其中一個可構成法律論點犯錯的因素。

8.就周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本席認為非常有理,亦看不到他在任何法律論點上可能犯錯。但在上訴時李先生的講法跟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證供不同,更甚者亦跟他在刑事檢控方面不同。換句話說,李先生今天上訴時的論點最低限度已是第三或第四版本。基於有案例指出,不可在上訴時從新再作供,加入新證供來支持李先生的論點。

9.本席認為就李先生今天的論點,在邏輯上及物理上都不可成立。李先生指稱 :

(1) 涉案的士司機是自己切線。本席認為倘若是因的士切線駛入,碰撞到正在第二線駕駛的李先生,而李先生又完全沒有過線,他當然不需賠償。但本案在審裁處審理時,李先生卻沒有此講法。
(2) 李先生指他的拖頭車以45度角撞向的士是沒有理由的, 除非的士切線駛入。本席認為不需要45 度角,45 度角是正角的一半,李先生的拖頭車不需以45 度角才會撞向的士,只要他車後的拖架些微超越第二線伸展到第三線就會碰撞到在該位置的的士車尾,甚至撞毀的士的左邊車身。
(3)  的士是停頓的,李先生的拖頭車是行駛中的,這是審裁處就事實的判決。審裁官在其判決理由第 8段指李先生當時接納了的士的位置:「被告人在看兩證據後,亦證實的士在碰撞時及碰撞後也在同一個位置,沒有改變。的士在碰撞時完全在左三線內。」現在李先生的講法跟在審判處的講法截然不同。

在小額錢債案,是不可對事實的裁斷提出上訴,倘若再有新的版本,根本是完全沒有可能獲准上訴,除非能為加入新證供作出解釋,     但李先生在這方面沒有作任何解釋。基於法律清楚顯示就事實的判決是不可提出上訴,本庭不批准今天的上訴許可申請。

10.基於今天是李先生一個人申請,不涉及對方訴訟費或有任何損失,故此,本席對訴訟費不作任何命令,即李先生不須付對方任何訴訟費。

11.另李先生指的士維修需時7 天是不合理,是對方「畀個氹佢蹅落去」,審裁處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的士車主因索償維修的士7 天費用而故意切線給李先生的拖頭車撞毀。本席認為一般車主都明白車輛一旦經過維修,車輛的性能就大不如前,車主會否故意令自己的車輛給撞毀而索取維修費?觀乎的士的損毀情況有如行內所指如「開罐頭」般車身一邊損毀,維修了7 天,本席認為合理。這是審裁官對事實的判斷,他沒有在法律觀點上犯錯,故此,李先生此論點亦不能成立。

12.本席駁回上訴。倘若本席批准李先生上訴,黃小姐是有權聘請大律師為其辯護。本席可清楚指出就李先生的上訴理據,在雙方爭議時李先生是會敗訴的,因李先生既不可加入新證供,又事實的判斷是不可上訴的,而審裁官並沒有在法律觀點上犯錯。舉例若周審裁官頭腦有些混亂,他突然要被告人證明自己沒有疏忽,這是法律觀點上犯錯,因民事訴訟是要申索人證明被告疏忽,而不是被告人證明自己沒有疏忽。如周審裁官這樣說,便在法律觀點上犯錯,但事實並非如此。

13.若對方聘請大律師上訴,而李先生在上訴時敗訴,則李先生便要付數萬甚至十數萬元的訴訟費,相比現在只須付二萬四千多元的維修費為多。故此,凡事應向好的方面看,若本席批准李先生上訴,他將面對嚴重後果。正如廣東話「妹仔大過主人婆」,倘若李先生上訴失敗,便要付十數萬元訴訟費,但現在只須付二萬多元維修費。李先生現在轉口供,不單止不是上訴理由,更對李先生的上訴有害而無益。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