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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3378 / 200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6 年 第 3378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玲玲暫委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07年2月28日 、 3月1日 、 4月25日 及 5月7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07年5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席面前共有2份傳票,1份是由答辯人 ( 下稱 「妻子」),於2006年10月4日 發出,另一份是由呈請人 ( 下稱 「丈夫」),於2007年1月1日 發出。 2.妻子要求法庭頒佈命令,把家庭子女琳 (下稱 「女兒」)的臨時管養權交給她。而丈夫則要求法庭更改本席於 2006年10月28日 所頒佈的臨時探視權命令,因他反對本席命令允許妻子享有留宿探視權。 背景及歷史 3.雙方於 1998年6月29日 結婚,妻子於 1998年9月14日 產下女兒。丈夫於 2006年3月23日 入禀法院申請解除婚約。卻仍然未就離婚排期審訊。女兒現年 8 歲半,妻子於 2006年10月28日 發出雙方傳票,申請女兒之臨時管養令,並願意給予丈夫合理探視權。稍後於 2006年10月28日 丈夫亦提出申請更改法庭所頒佈之探視權命令。兩宗申請排期至本席面前於 2007年2月28日 – 3月1日 及 4月25日 作出聆訊。 臨時管養權 4.本席將先處理妻子就臨時管養權的申請。 社工梁太的證供 5.梁太於 2006年10月31日 接到法庭命令就女兒之管養權作出報告,而該報告於 2006年12月14日 備妥。報告中梁太指出她接見妻子 、 丈夫 及現時主力照顧女兒的祖母 (即丈夫的母親, 下稱為 “祖母” ) 及女兒等人。她的建議是管養權應歸妻子,而丈夫則有合理之探視權。在報告內她攎列了丈夫所列舉反對管養權歸予妻子的理由,她指丈夫認為妻子的行為是導致婚姻破裂的原因,她亦沒有給予女兒足夠的照顧,當女兒生病時,妻子亦不懂得如何照顧女兒,反而向他求助。當女兒還年幼時,母親曾把女兒獨留家中而外出,這事件令女兒相當害怕,直至現在仍留有陰影。 6.根據報告所指,父親稱當每次女兒見過妻子後, 行為即有徧差,再者女兒亦顯得非常害怕妻子,並表示不願意與妻子同住,因此他認為妻子不適合享有管養權,他又指假若管養權頒佈給他,他將會讓妻子有合理探視權,但不可有留宿探視權,因為他不希望女兒與外祖母 、 外祖父等一同留宿。 7.梁太在報告中又指出妻子對爭取管養權的態度非常堅決,除稱她會照顧女兒,並且會為她安排更多的興趣班及課外活動。她指出父親不適合照顧女兒,主要因為父親經常留在中國大陸,根本沒有參予照顧女兒及監督女兒的學習,兼且父親亦有壞習慣,例如會用粗口指責女兒甚至有時會動手打女兒。妻子對探視的態度比較開放,指假若她獲得管養權,將會讓丈夫享有合理探視權及留宿探視權。 8.至於外祖母的態度,梁太指外祖母亦認為妻子更加適合照顧女兒。外祖母則表示隨時預備好協助妻子照顧女兒。外祖母現時需仍然工作,但她的工作時間非常有彈性,因為她只是替她的丈夫工作。 9.至於女兒的態度,梁太指女兒非常乖巧 、 懂事,她對不能與父母同住感到難過,她選擇與祖母同住,因為她不願意在父母之間作出選擇,認為她如何選擇都會令雙親不愉快。 10.經考慮一切情況之後,梁太建議妻子獲得管養權,理由基於妻子曾於女兒年少的時候照顧女兒,即使女兒由父親接走後,妻子亦從來沒有放棄探視女兒,雖然丈夫設下困難重重,但妻子仍然堅持偷偷見女兒。再者,雖然祖母對女兒的照顧非常令人滿意,但不竟她亦已經 六十 多歲,兼且行動不便,再者她在家中,還要照顧一名患有精神病的女兒,女兒的祖父,此外還有一名小孩是丈夫所生下的非婚生兒子,再加上照顧女兒,對她來說實在是吃力。另一理由是丈夫經常留在內地,把照顧女兒的責任轉嫁在他自己的母親身上。因此總括來說,她認為妻子更適合照顧女兒。 11.庭上,梁太接受丈夫的盤問,丈夫盤問她是否知道妻子一家人道德敗壞,例如她父親是一名走私犯,梁太指如果有牽涉罪犯,她會作出另外一個調查。丈夫又向梁太指出梁太知道妻子的弟弟曾向丈夫借錢而拒絕歸還,梁太則稱根據她所知道該筆金額已經歸還。她亦指出很多紛爭在他們之間都是關於金錢,而這些金錢的糾紛不應牽涉女兒的管養權,她指主要研究那一方的父母更適合照顧女兒。丈夫又就女兒的興趣向梁太作出盤問,指女兒根本不喜歡畫畫,況且如果女兒願意學畫畫,丈夫自己的父親,即女兒的祖父,即可教她畫畫,因為女兒的祖父是一位很好的畫家。梁太指在這說法不會影響她的建議。 12.丈夫向梁太指出他沒有禁止妻子探視女兒,梁太反對這說法。她向丈夫指出曾有 一次的約會是約好了見女兒的,但丈夫卻禁止女兒見妻子,因為他禁止女兒到外祖母的家由社工接見,不過丈夫向她反稱這只是誤會,因為沒有人告訴他梁太當時也會出席這接見,他指出他曾經要求女兒必須由梁太帶去見妻子,即妻子及外祖母的家中,但當日因為他不知道梁太也在場,所以沒有讓女兒出去。丈夫又向梁太指出他終止了探視權是因為女兒向他說謊,梁太亦同意妻子曾向她這樣說。 13.丈夫又向梁太指出他自己的母親向梁太說女兒由妻子照顧更好,只是悔氣說話,並不反映真實的情況。梁太反對這說法,因為她指除了在丈夫,妻子及社工面前,祖母指女兒應由妻子照顧外,祖母亦曾致電予她,在電話中與她詳談,再次提及女兒應由妻子照顧更好,但害怕女兒跟了妻子後,妻子便會向丈夫索取生活費,又指丈夫沒有能力支付生活費。 14.丈夫問及女兒曾否向梁太提及母親與另一名男子的事,梁太指她曾向女兒問及這事,女兒沒有說甚麼,但畫了一幅圖畫,顯示一名男子把手放在妻子的肩膀上,她把這圖呈堂列為 「呈請人一號證物」。她指她也考慮這情況,認為這不會影響她最後的建議。在被法庭問及這事時,梁太指她已把這事件納入考慮中,但她不會影響她最後的建議,即使這事情在婚姻破裂前發生,亦不會影響她的看法。 15.法庭又向她查詢女兒給丈夫及妻子的分數有所區別,她有沒有把這納入考慮中。梁太指女兒相當成熟及懂事,她曉得祖母並非最疼愛她,但仍然撰擇與祖母同住,她指女兒給父母兩人的分數事實上分別不大。法庭又問及梁太女兒是否曾表示為何她選擇與祖母同住,梁太指女兒說是怕丈夫不高興。 丈夫的證供 16.呈請人就申請更改探視權作供指女兒對妻子非常友善,他亦希望妻子會探視女兒,但他不會容許居留探視,因為每一次妻子來探視女兒,他都會離開以遷就她們,她亦不能把女兒帶到她的居所作留宿探視。他又指現時社會福利處給他社會保障,為他安排一個居所,所以妻子可在那居所作留宿探視,但由於他考慮取消社會保障,亦不會繼續持有那居所,因此便沒有地方可讓妻子與女兒作留宿探視。 17.丈夫在庭上作供稱,文件夾中第 52 頁– 53 頁 的口供內容正確,他亦引用此口供作為他的主問供詞。口供的內容大致上指女兒於 1998年出生後,在香港由祖母照顧,同年10月 女兒便跟隨妻子回到內地定居並由妻子僱請同鄉親友照顧,不過丈夫自己隨後亦把公司辦事處遷到內地,每天回妻子家照顧女兒及妻子,同一時間妻子的父親涉嫌走私被公安機關逮捕,貨物充公,他除了照顧妻女外,又盡心盡力協助營救岳丈,於 1998年12月將岳丈擔保外出,不過翌年4月他又再被正式遞捕,而在 1999年5月 – 8 月期間為了營救岳丈,自己傾盡時間 財物,當岳丈 、 岳母看見他借無可借時,便露出下流的咀臉。他們的醜惡包括誣告他向公安告密,導致岳丈被捕, 慫恿妻子與有婦之夫往來,誘騙他與妻子於 1999年10月 下旬簽定離婚協議書,並把女兒交由妻子管養。後來他發現於 1999年12月下旬妻子與一名男子帶著女兒到印尼遊玩。再者,期間妻子卻藉著管養女兒向祖母拿取金錢,後又把女兒獨自留在家中,這顯示她沒有好好照顧女兒。 18.至於他與岳丈的糾紛,他指在 1999年10月 – 2000年間 岳丈耗用了他所有的血汗錢及時間,但卻否認。此外岳母又於 1999年10月上旬,假說替女兒買股票,拿取了港幣 $80,000 元,最後只還給他港幣 $1,700 元的股票,餘數現在還沒有歸還,妻子的弟弟由妻子出面向丈夫的父母借貸HK$ 20,000 餘,而丈夫亦曾多次滙款共HK$ 30,000 餘元到澳洲給她弟弟,但對方亦作出抵賴,不肯歸還,這事件更引起他們之間進一步糾紛。丈夫指岳母藉著他向妻子的弟弟追債到警署報假案,誣告丈夫勒索,最後法庭判決岳丈應一次性把 20,000 餘元還給丈夫。在 2003年8月 到 2004年 春節期間妻子探望女兒,但妻子卻遺反承諾,帶著女兒見外祖母,每次女兒見過妻子後,便會由他們那裡學壞,因此他反對管養權歸妻子亦反對留宿探視權。 19.妻子的律師向丈夫作出盤問,主要圍繞祖母照顧女兒的能力,丈夫指稱祖母雖然63 歲,仍然可以主持家務,況且祖父才是主力照顧女兒的人,祖父現年 66 歲,他會帶女兒上學及監督她的功課。祖母在家裡需要煮飯,洗衣服及處理一些家務,但祖父則會替女兒及自己熨衣服,而他的兒子則會照顧女兒的英文功課,兒子的生母亦會替兒子及女兒驗查功課,他否認家務會對女兒的祖母做成負擔,他指如果祖母有精神上的重擔的話,都是由妻子所引起的,因為每次女兒見過妻子都會變得反叛及不聽從祖母的指示。 20.盤問下,他不同意他拒絕給予妻子管養權或留宿探視權是因為他與妻子外家成員的金錢糾紛,他指主要原因是他們家人報警誣揑他,他指該次事件是妻子外家要他到岳丈的公司處理他們之間的金錢問題,但他岳母卻暗中報警指他勒索他們公司,因此他不願意有任何機會再跌進他們的陷阱當中,所以假若管養權給予妻子,他不願意因為探視女兒又再被誣告,導致更大問題。律師就一些事件關於丈夫拒絕探視權向丈夫盤問,他指 10月24日 法庭發出探視權的命令,但在 10月28日 他卻拒絕探視權,丈夫的解釋的是10月28日 是第一次探視,他等妻子,妻子卻沒有出現,跟著的一個星期,妻子也沒有出現,在隨後的一星期,妻子突然出現,因此他便拒絕了探視,因為他必須保障自己,不再被他們誣告導致要上庭。但他否認拒絕探視的說法否認。就另外一次事件,於 2006年11月4日 丈夫又再拒絕妻子的探視,不過後來又同意女兒透過社工探視,只是妻子需要把女兒在 6 時前帶回家,並且不能讓外祖母見女兒,她指原因是女兒需要考試所以她不應該花時間見她妻子,不過她沒有叫女兒不見她的外祖母,她只是對女兒說 : 「你要見媽媽便去見媽媽,然後早一點回來,如果你不乖,便不要再見你媽媽了」。之後他對妻子說他希望女兒早一點回來,預備溫習及不要欺騙女兒,關於不能見外祖母的事,他指他沒有對女兒說不能見外祖母,因為她尊重女兒,她又指出女兒答應了 7 時 回來,但最後卻 8時半才回來,於7 時半時女兒曾與他通電話,女兒卻在哭,說她不知道外祖母也會參加她們的晚餐。 21.丈夫就妻子的誓章及證供作出詳細的盤問,事實上丈夫就妻子在文件夾中誓章差不多每一段都作出盤問,而丈夫的立場是妻子所說每一句都是謊言。 妻子的證供 22.妻子的誓章在文件夾 17 頁 – 33 頁而其中文譯本則在 33 頁 至 50 頁,妻子的說法是女兒出世後,便把女兒帶回深圳由自己與父母及一名傭人協助下照顧小孩,而她的辦公室則是在居住單位的樓下,因此可兼顧工作及看顧小孩。在放假期間亦會帶女兒外出遊玩,後來於 2003年6月期間丈夫帶同女兒到香港與祖父母同住,因此2003年6月 – 2003年9月期間女兒由祖母照顧,而妻子本人則以雙程証的旅遊證件來回香港與中國之間為了探視女兒,甚至在祖父母家下層的一個單位租了房間。而 2003年9月起女兒便正式在香港上學。於 2002年中開始, 丈夫與妻子的父母關係惡化而倆人的關係亦變差。 23.妻子又在誓章中指丈夫有暴力傾向,甚至對女兒亦有暴力及惡言惡語的情況,而於 2004年3月 至 2006年7月底 丈夫更迫她遷離同住的居所而不讓她與女兒接觸,而於 2004年3月起女兒便主要由祖母照顧,不過期間祖父母卻讓妻子與女兒見面。根據妻子所說,這是背著丈夫所做的。後來於 2005年中丈夫發現妻子與女兒接觸便責備他的父母,又懲罰女兒著她認錯及答應不再見妻子。丈夫於 2006年3月 向法院提出離婚而自2006年7月底起便讓妻子與女兒接觸。 24.妻子的立場是她可以照顧女兒而現時女兒由祖母照顧實在令祖母非常吃力,因為祖母除了已達 65歲高齡,健康亦發生問題,情況不斷惡化。她不良於行,又有失眠及神經衰弱。除了照顧女兒又要負責照顧丈夫留在家裡的一名兒子,現年約 12 歲,又有一名患精神病的女兒需要她照顧,她的 丈夫 (即祖父) 也需要她照顧,當丈夫從內地回香港時,她又要照顧丈夫,因此照顧女兒的責任的照顧實令她百上加斤。妻子沒有就她自己父親被拘捕的事情作出反對或解釋,但她指她們並沒有設計陷害丈夫,因事實上丈夫曾恐嚇她母親。 女兒的證供 25.在最後陳詞的時候,丈夫向法庭呈交一封聲稱由女兒寫給法庭的信件,內容指她願意跟祖母居住,因為祖母年紀老,看不見一些很小的字體及她骨胳酸等等。她又指出關於管養權的糾紛對她做成很大的壓力,導致她成績下降。 證供評核 26.本席接納梁太已盡力為這家庭作出調查,她的建議已顧及女兒的需要及考慮過女兒的最佳利益而作出,她在庭上作供時表現中立並無對某方面徧頗。本席考慮過丈夫的證供,本席認為丈夫反對女兒管養權判給 妻子是他與妻子外家成員的糾紛所引起,雖指不是因為金錢所引起的糾紛,而是因為他們誣告他恐嚇岳丈引至他要上法庭,但不竟本席認為這都是成年人之間的糾紛。至於外祖父是否因走私被捕,妻子沒有就方面作出反對,但本席不認為這會影響女兒成長,因為走私事件背後事情複雜,本席亦不相信他會教唆女兒作走私的行徑,況且外祖父現時在香港經商,進行正常買賣,即使他過往真正因為走私而被捕,這也是過去的事情,並不表示他沒有資格作女兒的外祖父。至於是否誣告一事,本席亦認為這是成年人之間的事,不應牽涉到女兒身上,女兒亦不應該被牽扯在其中。 27.丈夫恐怕假若管養權歸給妻子,他的探視會或為他被誣告的口實。本席認為假若丈夫認為有需要,可讓社工介入探視,免卻危機,本席這樣說著並不是本席接納丈夫說妻子的家人會誣害他,只是指出探視可以在第三者的監管下進行。 28.女兒現時由祖母看顧,祖母除了照顧女兒外,還有丈夫的另一名兒子,自己的一名患精神病的女兒及自己的丈夫需要照顧,她已達63歲高齡,健康狀況並非良好,起碼她因為腳患不良於行,亦有心臟病,因此女兒由她照顧,實在使她非常吃力。本席亦相信這長者深明大意,對女兒的教養亦令人滿意,但根據祖母自己的說法,女兒還是跟妻子更合適,本席亦接納她這說法。 29.丈夫方面,本席認為他未盡全力照顧女兒,他沒有工作卻沒有留在香港照顧女兒,反為經常留在內地,只把女兒交託給祖母照顧,本席認為妻子更願意照顧女兒,丈夫的立場是由於外家成員的道德標準不高或甚至道德敗壞,例如參予走私 、 欠債不還,誣告人等等,因此不讓妻子獲得管養權。本席認為這想法未必全然正確,當然,法庭亦希望女兒在良好的情況下長大,但當女兒年紀漸長時,父母之外的人士,當中有品格良好的,也有品格成疑的人士,總不能把她關在一個父母親認為是最完善的環境中撫養成人,況且本席認為丈夫所指外家成員的品德敗壞,都是關於金錢問題,這並不會影響女兒在這階段的成長,因此本席認為女兒的管養權實在應該交給母親,而父親則有合理探視權。 30.丈夫堅持向法庭指出,妻子在法庭不斷撤謊,本席在這指出,首先,本席不認為妻子在庭上撤謊,但實在有一些證供妻子並沒有很好地處理,本席認為這些是她沒有上庭作供的經驗,或者是對事件記憶模糊而引起,即使妻子就她說的事情有某些地方是撒謊的話,本席亦不認為這會影響她作為母親的身份照顧女兒,因為她不竟是孩子的母親,假若不是雙方離了婚,女兒根本就會跟母親一起長大,丈夫假如是非常注重對女兒有良好教養的話,並且相信自己對女兒的影響是會正面的,他必須爭取探視女兒,定期探視女兒以致可以監督她的成長,從他過往在港居留的記錄看來,他有些時候每月只有4 、 5 天在香港,有些時候甚至只有 一 、 兩天,本席希望他將來可以用更多時間陪伴女兒,以致可以參予教養的事情。 31.本席亦考慮女兒寫給法庭的信件,本席不給予任何的份量,因為從信件內容看來,女兒的 “選擇” 並不是以自已的福利為前題。 結論 32.本席接納梁太之調查及建議,本席認為女兒的管養權交給妻子會更符合女兒的褔利。雖然這申請只限於臨時命令,但本席認為現時安排應作出調節,由妻子親自管教及照顧女兒,亦為她的成長作決定,因此命令臨時管權給妻子,丈夫則有合理探視權。 命令 33.本席命令女兒的臨時管養權交給妻子而丈夫則有合理之探視權,丈夫須於本命令日起14內讓妻子接管女兒。而由於臨時管養權交給母親,丈夫要求更改探視權命令的傳票被撤銷。 訟費 32.就兩份傳票,本席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這是暫准命令,於14天內沒有反對則成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訴訟 答辯人由梁錫濂 、 黃國基律師行委派梁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