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錦才 訴 沈建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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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向兩被告追討人身受傷賠償 $29,251,000,扣除被告承認要負擔的10%共分疏忽責任,申索額淨值為 $26,325,900。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PI 1048/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Aug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104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6年第10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張錦才 (CHANG CHIN TSAI)  
   
第一被告人 沈建煌 (SHUM KIN WONG)  
第二被告人 HONG KONG & CHINA TRANSPORTATION CONSTRUCTION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7年8月20日

判決書日期 : 2007年8月 31日

判決書

1.原告向兩被告追討人身受傷賠償 $29,251,000,扣除被告承認要負擔的10%共分疏忽責任,申索額淨值為 $26,325,900。

2.關家靜聆案官在2007年4月25日將這案轉介至區域法院,關聆案官認為原告若勝訴的話,法庭判給他的賠償也不會超過 100萬元,故作出此安排。原告現就這命令提出上訴。

3.另外原告在2007年3月23日申請要兩被告給予中期付款60萬元,原告說關聆案官撤銷了他這申請,但實情是關聆案官還未就這申請作出任何命令,關聆案官只是向原告解釋申請中期付款應有甚麼理據,然後請原告考慮他是否有足夠的理據來提出這申請。

申索和抗辯的理由

4.原告在處理這些申請時是沒有律師代表的,他在處理這上訴時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原告在申索陳述書指出他在2004年1月1日被第一被告駕駛的小巴撞倒,他指該小巴為第二被告擁有,而第一被告當時是受僱於第二被告去駕駛該小巴的。原告說這意外是由第一被告的不小心造成,而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僱主,所以要就第一被告的行為承擔替代責任。原告說他因這意外而受到嚴重的人身傷害及相關的損失,而第一和第二被告要就他的損失給予他賠償。

5.第一被告因這意外被控不小心駕駛。他在2004年7月27日在荃灣裁判處承認控罪。

6.第一和第二被告經代表律師存檔了抗辯書,否認原告的指控,他倆在抗辯書更說意外是由原告的不小心造成,他倆也否認了互相的僱傭或代理關係,但沒有說明當時第二被告是否擁有該小巴或第一被告當時為何會駕駛該小巴。他們更指第一被告在荃灣裁判處承認不小心駕駛,只是為了節省時間和金錢而無奈地承認了控罪,但他們說第一被告的定罪並不等於原告無須負上疏忽的責任。

醫療報告

7.原告在這案中提供了6份瑪嘉烈醫院的醫療報告和一份由蔡志華醫生撰寫的評估報告,瑪嘉烈醫院的報告是由腦外科,外科和骨科的醫生撰寫的。第一份報告是由腦外科的Chan Ngo Lun, Alen 醫生在2004年4月19日寫的,陳醫生在報告中說,原告在意外後被送到醫院時是清醒的,原告聲稱在意外後曾短暫地失去知覺,原告的身體有幾處受傷,左前額有4公分長的裂傷,而右前額、面頰、右手和兩膝都有擦破、左胸有觸痛,x-ray片更顯示左邊第5條肋骨有折斷,但胸腔沒有積氣,電腦斷層x-ray掃描顯示腦部左頂葉上有小範圍有高密度,表示有撞傷,醫院為原告提供穩健療法,縫合他左前額的裂傷,進行積極的復康治療,但沒有為他做任何手術。原告在2004年1月12日出院。

8.第二份報告是由外科的Virgil Yung醫生在2004年8月27日寫的,內容與上述腦外科的報告差不多,Yung醫生更說隨後的x-ray片顯示肋骨骨折處已形成良好的骨痂。

9.第三份報告是由骨科的Cheung Kim Wai醫生在2004年10月15日撰寫的,他說原告曾被腦外科,外科和骨科的醫生會診,初部的骨科診斷顯示原告是清醒的,頸胸和腰椎都沒有觸痛,右手和右膝有擦破,x-ray片顯示左邊肋骨第5條有骨折,他曾在深切治療病房接受護理,在2004年1月12日出院。他在2004年7月6日由醫務處的診所轉介往該科診治下背痛,在2004年7月26日接受診斷,他有下背痛的病歷,但腿部沒有感覺異常,原告在被檢查時能伸直和提起腿部,腿部沒有神經上的缺陷,x-ray片顯示腰椎L-1有楔狀骨折,但己痊癒。

10.第四份報告是由腦外科的Wong Wai Kei 醫生在2004年12月7日寫的。這報告的內容與該科的陳醫生4月19日的報告差不多,Wong醫生還指出當原告住院時,院方曾為他提供了項圈,作為標準創傷處理的一部份。原告的四肢沒有衰弱或麻痺,他也沒有投訴背痛。他在2004年1月12日出院,從2004年2月3日開始接受每兩至三個月一次的覆診,他說有頭痛和頭暈,院方在2004年4月4日為他重覆地做電腦斷層x-ray掃瞄,但找不到傷病之處。院方在2004年5月5日為他的腰椎照x-ray,發現腰椎L-1有前端楔狀骨折。Wong醫生在報告最後說他不預期原告會有永久的神經系統的缺陷,而原告的頭部損傷的病狀預測是好的。

11.第五份報告是由骨科的Wong Kam Yiu醫生在2004年12月21日撰寫的補充報告,黃醫生說原告投訴頸痛,下頸椎又有觸痛,頸部移動範圍減少。在2004年1月2日的診斷時,他的胸腰部並無觸痛,院方就他的頸痛提供了項圈,報告其他的內容與之前的報告沒有甚麼分別。

12.最後一份報是由外科的Virgil Yung醫生在2005年1月29日撰寫的,他說原告投訴因傷而有頸和下背痛,骨科醫生曾建議原告用項圈 (Philadelphia neck collar) 以處理這問題。

13.蔡智華醫生是骨科專家,他的報告日期為2004年12月21日,蔡醫生在報告中覆述了原告訴說的問題∶包括說話不清楚、雙手在細微動作時配合不好、不能寫字、視力受損、智力與記憶力受損、間竭和强度不同的頸痛、下背痛、活動時更甚、不能步行超過10分鐘、需要用手杖幫助步行、上樓梯有困難,當靠左邊睡時左胸有痛。

14.不過原告以母語作上訴時陳詞時,說話沒有任何因難,也沒有說話不清的問題,他在回應對方的陳詞時,作了整整一小時的陳詞,他也沒有書寫困難。

15.蔡醫生檢驗過原告後認為他的身體健康,他能適當地回答醫生的問題,頸部動作自然和順利,步行時右手持杖輔助,可以不用手杖步行,有穩定步式,他不能蹲踞。至於頸部,頸骨排列正常,頸骨C5, C6, C7的中線有觸痛點,椎骨兩邊的肌肉有觸痛,沒有肌肉抽筋,上肢沒相關的神經系統缺陷。至於下背,骨骼排列正常,腰椎L-1和L-5中線部位有局部觸痛,但脊椎兩旁的肌肉沒有觸痛,也沒有抽筋,兩下肢也沒有相關的神經系統缺陷。胸部的檢驗顯示肩旁的肌肉沒有萎縮,左前胸旁被敲診時有局部觸痛,胸部擴張正常,雙肩活動範圍完全而體力仍維持。X-ray檢驗發現曾折斷的第5條肋骨已痊癒,但有輕微變形,不過肋骨的排列仍維持,頸骨的排列也正常,但腰椎L-1的楔狀骨折使L-1損失了多於25%,但少於50%的垂直高度。胸椎T12至腰椎L-1間在2004年12月時有退化的轉變,但2004年7月的x-ray片是沒有這變化的。

16.蔡醫生滿意原告第5條肋骨骨折的痊癒,而且認為無須再治療,胸部的不適構成原告整體的1%永久傷殘。

17.至於頸部,原告說意外前也有輕微的痛,可能是因年齡而產生的頸椎自然退化轉變,原告說意外後,這問題變得更嚴重。在中線有幾處觸痛點,屈曲是有些微限制,肌與腱可能曾經被拉傷。蔡醫生認為原告在檢驗時的痛楚,可能是意外時軟組織被拉傷後的餘痛和頸椎自然退化的混合。至於軟組織的拉傷的病狀預測是好的,無須再治療,背部的痛楚和屈曲的些微限制,共構成原告整體的3%永久傷殘。

18.至於背部,L-1的骨折雖然是後來才發現,但也應是由這意外引起的。原告有背痛的病歷也是因腰椎自然退化而產生的,但背部中間的痛和觸痛,主要是與腰椎L-1的壓迫性骨折和骨板在外傷後退化有關。原告的下背是穩定的,上下肢都沒有神經系統的缺陷。原告的傷已達到最大的痊癒而無須再治療,不過,L-1的骨折是會令他將來有間竭性的背痛,他有需要時可服食止痛葯。L-1的壓迫性骨折構成原告整體的10%傷殘。原告因肌肉和骨骼的損傷共蒙受了14%的整體永久傷殘。

19.在日常活動方面,蔡醫生認為原告頸和背的不適會構成他日常活動的額外不便,背部的餘痛令他不能作長途的步行,他做家務如拖地板,搬傢俬和執拾房間等會有困難,他到市場買東西也可能有困難,因為他未必可以長時間攜帶重東西,所以蔡醫生建議原告應聘用一位兼職的家務助理協助他處理較粗重的家務。

20.除了蔡醫生的報告外,原告還聘用了一位腦外科專家為他作評估,但他沒有接受這位專家的意見,也沒有把該報告呈堂。

21.原告是坐在輪椅上作上訴陳詞的。他在回答本席的詢問時說,他在出院時沒有坐輪椅,他是由一位社會工作者攙扶到計程車的,這位社工也沒有為他申請輪椅。他現在是靠綜援生活的,但他沒有向社會福利署申請買輪椅的援助,他現時用的輪椅是鄰居送給他的。本席在此也指出所有的醫療和評估報告,都沒有說原告因這意外而不良於行,或需要輪椅來代替步行。

索償項目

22.原告在他的損害賠償陳述書說明他的受傷情況、接受的治療、永久傷殘率和病狀的預測如下:

(i) 原告被小巴車頭撞倒,左前額有4公分長的傷裂口,右前額、面頰、右手和雙膝有多處擦傷、左前胸及頸下部有局部紅腫及觸痛。
(ii) 原告即時昏迷,經醫生搶救後逐漸甦醒過來。
(iii) X-ray片顯示左胸第5條肋骨破裂,電腦掃瞄發現左腦頂葉有小範圍的高密度陰影,顯示腦部有受撞擊致傷的情況。
(iv) 原告曾在深切治療室及在普通病房接受治療12天,其後由外科門診部門繼續跟進。
(v) 期後的X-ray片顯示原告腰骨第L1節前端有楔入裂痕。

23.原告更說他蒙受的苦楚、痛苦與及生活上的不便如下:

原告現時仍不斷受各樣的後遺症困擾,包括肢體麻痺及癱瘓、軀體乏力、腰及頸疼痛、頭痛及頭暈、焦慮不安、精神低落及不能集中、記憶力衰退、視力衰退、聽力衰退、有自殺傾向、抑鬱、容易疲乏、睡眠失調、動作緩慢、欠缺活力、無法正常生活、痴呆、語言困難、陽萎、大小便失禁、凌晨發性肌陣痙攣性癲(抽搐)及吞咽困難等。

24.在特殊損失項目下,他說根據各種數字包括政府的數字的推斷,他應該活到98歲,意外發生時他是64歲。他須要日夜看護照顧,月薪為$ 10,000和年終雙薪,維期30年,所以共需 $3,900,000。此外,他需要一位外籍傭工處理家務,30年所需的費用為 $1,413,000。原告本人,看護和外籍傭工3人,30年的伙食和雜費,根據社署的綜援標準共 $3,218,000。因為原告現時居住的房間只有240平方呎,不可以容納看護和外籍傭工,所以原告要一間實用面積800呎的單位,以供原告、看護和外籍傭工居住,並要設有健身房和可供手推四輪車出入的大浴室,他說根據地產商的標價,這樣的二手樓單位價值 $8,000,000。

25.此外,原告說有失憶症、陽萎、大小便失禁、臉部和手部傷疤等後遺症,要賠償 $11,000,000。另外為了頸椎病,背腰椎25%至50%的垂直高度損失,第5條肋骨骨折及移位等,要預留 $1,000,000作將來的手術費。原告的感官系統也需要做手術和儀器協助,需款 $70,000。保健用品方面,他需要按摩椅,按摩床,葯膏,紙尿褲共 $500,000和交通費 $150,000,總數 $29,251,000。他承認要負10%的共分疏忽責任,但他沒有律師代表,所以本席不知道他這個讓步是否恰當。

26.原告在他的上訴書說,兩被告未有就他的申索金作出反辯,所以一律當視為已獲被告等承認。他更說關聆案官把這案轉介到區域法院,是將2千多萬元的申索降至 $1,000,000以下,很不公平。他更提出6宗超過 $10,000,000 賠償的車禍案件的報紙報導,說這些案與本案相似,但這些案件的原告都是因意外而導致癱瘓或腦部嚴重受創而獲大額的賠償。

轉介案件到區域法院

27.兩被告反對這上訴,代表他們的陳律師說關聆案官是有權把這案轉介到區域法院。陳律師更引用 Hang Seng Credit Card Ltd v Tsang Nga Lee, HCA 13228/1999 和Wong Miu Kwan v FPD Savills Property Management Ltd, HCPI 1061/2003作參考。

28.有關本院轉介案件到區域法院的原則,陳律師引用了石輝法官在Wong Miu Kwan案的第21段判詞,石輝法官說當聆案官要決定是否把本院的案件轉介至區域法院時,除了要考慮原告承認已收到的僱員補償和原告承認要負的共分疏忽責任外,還要考慮下列3點:

(a) In the absence of abuse, a plaintiff should be entitled to frame his case in the manner that he wishes.
  (b) At an interlocutory stage, it would not be proper for the court or a master to view the plaintiff’s claim in the same way as it would be viewed at trial by weighing the different evidence or by believing or disbelieving some or all of the evidence.  That exercise can only be carried out when all the evidence, cross-examination and submission has been heard, particularly where there are factual and or other disputes between the parties, as for instance disputed expert opinion.
  (c) Accordingly, the plaintiff’s case on quantum as framed by him ought to be viewed at its highest when determining the proper jurisdiction where the case should be brought.”
(a) 原告只要不濫用司法程序,是有權選擇以甚麼方式擬定他的案情。
  (b) 在非正審階段,法庭或聆案官不應像正審般去衡量不同的證據或選取某些或全部證據,以審視原告的申索,這步驟應在聆聽了所有證據、盤問和陳詞後才進行,特別是與案雙方在事實或其他方面有爭議,例如有不同的專家意見。
  (c) 在決定案件的合適司法管轄權時,應以原告擬定的申索最高額為準。」(譯文)

29.本席同意石輝法官所說這一般性的原則。本席更認為在人身傷亡案中,醫療報告和專家評估報告,一般都會描述原告曾受到的傷殘痛楚,醫療人員給他的各種治療,他的痊癒情況,病狀預測,將來還要接受甚麼治療,生活上會有甚麼不便,又或會有甚麼後遺症或永久的傷殘。基於全部有利於原告爭取較多賠償的描述和以往類似的賠償案,法庭是可以判斷到原告可獲的痛苦和失去生活情趣賠償的上限。從這些報告中的描述,法庭更可判斷到傷患可能對原告的工作的短暫和長遠的影響和可得的收入賠償的上限。從這些上限,再加上原告擬定的特殊項目損失的總額,法庭便可知原告可獲的賠償的上限,若這可預計的賠償的上限不超過 $1,000,000,這案便應該在區域法院提出,若這案已在本院提出,聆案官便應把它轉介到區域法院。

原告可獲的賠償

30.陳律師更引用Phoon Kai Wai v Wong Ka Chung, HCPI 1768/2003和Teng Wei Yan v Kwok Kai Wing & Ors, DCPI 54/2005 兩案作參考,說原告的最高賠償額不會超過 $1,000,000。

31.參考案例中的Phoon先生在2001年6月9日因車禍受傷,他頭部受到輕微創傷,第一條肋骨,右鎖骨,右遠端橈骨和膝蓋都有骨折,右大腿有深的裂傷和嘴唇有裂傷,他在意外後昏厥,但在入院時回復甦醒,他接受了一連串的手術,在2001年6月26日被送往九龍醫院休養,在2001年8月11日出院,然後在聯合醫院骨科接受覆診,在2001年11月9日和2003年9月15日接受右膝關節鏡檢查,他更接受了間竭性的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從2001年6月26日開始,他更在九龍醫院心理診所接受治療,在腦外科的覆診則在2002年8月終止。他的病假是由2001年6月9日至2002年6月10日。聯合醫院在2003年9月10日的報告說他的傷口和骨折已痊癒,他可以依靠手杖步行,但因膝痛而不可以蹲踞。精神科專家鍾思源醫生的評估報告指出他患有腦震盪後綜合症和抑鬱。骨科專家的評估報告說他右手有肌肉萎縮,掌底有9公分的手術傷痕,兩下肢的右邊也有輕微的肌肉萎縮,大腿有18公分裂傷痕和中部有觸痛,右膝蓋有18公分傷痕等,右膝蓋會有退化。他的傷痛屬於Lee Ting Lam v Leung Kam Ming [1980] HKLR 657案中所定的嚴重損傷級別,他獲 $500,000作為痛苦和失去生活情趣的賠償。

32.Teng Wei Yan 女士在2002年6月17日遇上交通意外,她被送到醫院時右肩和左胸後端有痛和觸痛,左腳有瘀傷和腫痛,左後方第5至第8條肋骨和鎖骨有骨折,並有胸腔積氣,要立刻做剖腹手術,手術時發現脾臟爆裂,引致腹腔積血,所以要做脾切除手術。手術後又受到肺炎的影響,在翌日要進行氣管窺鏡檢查,她住院11日後出院,然後接受覆診直至2002年7月11日,當時她還投訴右鎖骨和左肋骨痛。當她在2003年1月被專家檢查時,左肩和胸仍有痛,右肩也有餘痛,左腹在傷痕週圍有痛,月經不正常又不規則,經常患感冒。當她在2005年7月被另一位專家檢查時,她腹部傷痕附近和左胸還有餘痛,右手攜重物會引致右肩痛楚,還有不規則的經痛。她得到 $330,000作為痛苦和失去生活情趣的賠償。

33.上述兩個案件的原告所受的傷痛都比本案原告嚴重,所以本案原告應得的痛苦和失去生活情趣的賠償應是低於他們的數額,陳律師說原告在這項賠償應得的數額不會超過 $300,000。本席認為這說法合理。

34.陳律師更說若根據蔡醫生的意見要聘用一位兼職傭工給原告,費用每小時要 $50,以每天三小時和每星期三天計算,每年所需的費用也只是 ($150 x 3 x 52) = $23,400。原告在意外時是64歲,陳律師建議用8年來計算這項損失所得為 $187,200。假設原告還應得到$20,000其他雜項的賠償,總賠償也只是 $507,200。因為原告是靠綜援過活的,所以沒有收入上的損失,總括來說原告可得賠償總額的上限距離 $1,000,000甚遠。就算陳律師計算兼職傭工的賠償過低,本席也不能把這項目增加到超過 $680,000以使這案可以在本院審訊。

35.至於原告在損傷賠償陳述書說,在未扣除共分疏忽責任前,他應得的賠償總額是 $29,251,000。本席認為原告絕大部份的申索都是沒有基礎的,他呈堂的所有醫療和評估報告都沒有說他的神經系統有問題,他沒有理由因這意外而行動不便或要用輪椅,所有醫療和評估報告都沒有說他需要24小時的看護照顧,也沒有說他不能做任何家務,而需要一位住在東家的外籍傭工照顧,所以他也沒有理由要求賠償以購買一個800平方呎的單來居住。些外,所有的醫療和評估報告都沒有說他因這意外而導致失憶,陽萎,大小便失禁等後遺症,所以他的 $11,000,000索償也是沒有基礎的。他的骨科專家蔡醫生也表示他毋需就這意外產生的傷患再接受任何治療,所以要 $1,000,000作將來的手術費也是沒有基礎的,最後有關感官系統和儀器,保健用品,如按摩椅、按摩床和葯膏,紙尿褲和交通費等都只是原告自己宣稱有需要,但未能建基於任何已呈堂的醫療和評估報告。

上訴的結果

36.本席認為石輝法官在Wong Miu Kwan案所指的濫用司法程序,必定包括原告人憑空作出的大額和沒有基礎的索償行為,本案原告要求的$29,251,000賠償,正是這種行為,所以關聆案官不理會這些申索而把這案轉介到區域法院是對的。

37.最後,本席要處理原告所指兩被告未有就他的申索金作出反辯,所以他的申索金應一律被視為已獲兩被告承認。本席認為兩被告在抗辯書的第6段已否認原告曾受到任何如申索陳述書第6段所述和損害陳述書所聲稱的人身傷害及其他相關的損失,並要求原告證明這些傷害和損失,所以原告不能視他的申索金已獲兩被告承認。

38.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認為這上訴是沒有理據,所以本席現撤銷這上訴,本席並作出臨時訟費令,要原告就這上訴支付訟費予兩被告,若與案各方在14天內不就這臨時命令提出修定申請,這命令將在14天後自動作實。

39.最後,本席敦促原告與兩被告要就原告的中期付款申請,向區域法院的聆案官排期處理。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被二告人 : 由陳應達律師事務所的陳妙蘭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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