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潤祥及另三人
|
HCMA69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9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3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9月5日 裁決日期:2007年9月5日 判案書 1.本案四名上訴人(原為第二至第五被告人)與其他被告共同被控一項「遊蕩而故意妨礙他人」罪,聆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各被判監禁3 個月,除第四被告現只就定罪提出上訴外,其餘三人均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案情指本案的所有被告分別坐在控罪所指餐廳的不同桌旁,第一被告曾告知餐廳經理,他會一直逗留至老闆回去為止,後來警員喬裝顧客到上址,亦先後遭不同被告人以該處不做生意、沒有食物提供、他們一班人在該處收數等阻撓和妨礙他們光顧,期間第一被告亦曾指示一些並無作聲阻撓客人的被告人繼續「霸枱」令餐廳不能營業來逼使老闆還錢。 3.所有被告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在原定表格 101內所填的上訴理由是「對法律及案情有錯誤認知」。 5.今天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6.就判刑上訴,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人指判刑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律師指裁判官已小心考慮了本案的證供,喬裝顧客的警員分別辨認出四名上訴人及當時他們所說的話和作為,包括他們全都對本案第一被告人的指示馬首是瞻。裁判官對證人證供作出詳細分析,他有權作出控方證人乃誠實可靠的的事實裁斷,而在他接納證供的層面上,在裁判官席前實有足夠及充份證據可供他作出上訴人與同伴乃夥同犯案的裁斷。答辯人指裁判官在裁決和判刑陳述書中已詳列他作出這些事實裁斷的基礎,上訴法庭實不容干預。 判決 8.夥同犯案的原則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一同犯一項刑事罪行,各人角色可能不同,但他們的聯合行動,屬共同犯案計劃或協議行動的部分。然而,「計劃」及「協議」並不局限於正式的計劃或協議。一項犯案的協議,是可以未經考慮而產生,亦無需以說話表達,甚至可以通過點頭和眨眼,通過會心的表情而達成協議;亦可從各參與人當時的行作出有關的推斷。 9.在本案中,裁判官是根據警員所述當時的情況,包括上訴人所說的話、他們的作為、對第一被告人指示的回應來裁定他們是協助同伴共同犯罪。對於上訴人所指,法庭不能排除他們沒有夥同其他被告人犯罪之可能性,上訴人在聆訊時全都選擇不作供。而根據有關案例R v. Chong Kin Cheong, CACC196/1995,上訴庭指出 :
10.故此,裁判官在考慮席前的證供是否能作出上訴人有否協助同伴在該店舖遊蕩,故意阻撓、妨礙該店舖運作,阻礙公眾人士或其他人士使用這公眾地方時,無須為被告憑空想像各種可能性的答辯理由。 11.對於上訴人所指警員證供及警員與其他證人證供的分歧之處,證人可信性的問題屬於事實的裁斷。裁判官耳聞證人的證言、目睹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比起本席單憑謄本而言,裁判官自是處於一個較有優勢的位置。他在裁決和判刑陳述書中闡明:
12.裁判官在信納警員對不同被告人的辨認時,亦考慮了法庭在處理認人證供的法律原則,他接納他們所指四名上訴人在此共同作為中分別扮演的角色,包括在上址流連,旨在應第一被告人指示,虛張聲勢,妨礙餐廳正常運作。 13.本案涉事實的裁斷,而除非事實的裁斷屬極剛愎武斷、或有違内在或然性、又或者審訊程序不公或不規則,否則本席是不會輕易干預。 14.在裁判官所接納的事實層下,本案證據充分。上訴定罪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15.上訴人指刑期太重及太長。 16.答辯人則指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了案件性質、情節、各上訴人所扮演的角色、各人的背境及求情理由,在此情況下,3 個月監禁不屬明顯過重。 17.本案的上訴人和同案被告人蓄意以行動和言語阻撓餐廳的正常運作和營業。裁判官考慮了本控罪的最高刑期為6 個月,雖本案不涉武器的使用或收取「保護費」,但他考慮到牽涉的人數不少、覆蓋時間不短,霸佔的枱亦超過餐廳枱數的一半,裁判官認為案情嚴重,判即時監禁,並無原則性犯錯。裁判官裁定第一被告人是本案的主角,所以判以5 個月監禁,而其他被告人雖非主角,角色雖稍遜但亦屬舉足輕重,法庭以3 個月的刑期作為判刑起點,實屬寬大處理。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人的上訴判刑,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藹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第二至第五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