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則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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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6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36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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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7年8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 9月6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在DCCC 66/2006一案中,吳長盛(以下簡稱“第一被告”)與關則滔(以下簡稱“第二被告”或“申請人”)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罪行詳情如下:「吳長盛及關則滔於2002年9月至2004年2月4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詐騙邢福棟,即不誠實地和虛假地表示:
藉此誘使該邢福棟交出港幣共HK$1,387,000。」 2.2006年6月22日至2006年7月28日期間一共11天,該案在區域法院源麗華法官席前審理。 3.2006年8月4日,原審法官作出裁決,宣判兩名被告均罪名成立。其後第一被告被判入獄2年5個月,第二被告被判入獄1年。 4.兩人均提出上訴申請,但第一被告其後去世,第二被告(即申請人)向本庭申請就定罪作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5.2006年12月20日,申請人亦申請在待上訴期間獲准保釋。同日,本席給予申請人保釋,詳細理由載於同日頒佈的判決書。 6.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背景如下:邢福棟先生(以下簡稱“事主”)與申請人曾為一所韓國餐廳的合夥人。2003年,該韓國餐廳結業。稍前,於2002年7月,申請人與第一被告購入一間有限公司,兩人均成為董事。 7.控方證據指2002年9月,第一被告與申請人在事主面前提及合資經營酒樓,更提及該酒樓當時東主的欠債。其後,第一被告與事主多次接觸,而事主應第一被告的要求,一共給他$830,000,詳情可見於裁決理由書的第一個80段(該裁決理由書共有兩個80段,第二個80段以下稱為“80A”段)。 8.至於申請人,其行動除了以上所提及的討論外,則只有一段插曲:即2003年6月,事主應第一被告的要求,到荃灣客家好棧酒樓把$50,000交給申請人。該款項在該酒樓內交收時,亦有事主的友人(一位廚房女工黃雪堯女士)在場。事主及黃女士提供證供時說申請人曾拿出一份酒樓圖則給事主看。 9.在審訊中,第一被告在法庭上作證,他聲稱其實他是向事主借錢,而並非與他合資經營酒樓。 10.至於申請人,他則保持緘默。 11.經過十多天審訊後,原審法官裁定兩名被告均罪名成立。 12.然而就申請人而言,原審法官卻作出以下的裁決:
13.原審法官作出這樣的分析,令人覺得奇怪,因為罪行是指第一被告與申請人串謀詐騙事主,作出不誠實及虛假的表示,藉此誘使該事主交出共$1,387,000。根據這樣的罪行,不論是第一被告或是申請人拿去事主任何款項,都是兩人作為串謀者作出的行動。所以原審法官如上述就第一被告與及就申請人每人詐騙事主的行動而作出區別,實令人懷疑原審法官是否只著眼了詐騙的因素,而忽略了串謀的因素。 14.無論如何,本案一個獨特之處,是事主作供時的態度令原審法官有所不安。事主在6月22日,6月23日,及6月26日三日作供後,於6月26日散庭前,原審法官就事主的心智及智商與控方大律師有以下的對答:
15.翌日,即6月27日,在事主未繼續作供前,原審法官再度與控方大律師有以下的對答:
16.其後,審訊繼續,但控方大律師繼續向原審法官顯示她正等候律政署的指示。 17.直至2006年7月17日,控方大律師才向原審法官表示律政署高級人員指示該署並不會安排為事主作出智商檢驗。 18.然而申請人的代表范大律師在2006年7月28日結案陳詞,就事主證供內的出入作出陳詞時,原審法官還有這樣說:
19.亦即是說,就算在結案陳詞階段時,原審法官對事主智商的困惑仍未消除。 20.可是在裁決理由書中,原審法官雖說“事主邢福棟的證供倘有異乎常人處”(第53段),但法官並沒有詳細交待到,既然她對事主的心智有所懷疑,她怎能令自己滿意事主的證供是可信及可靠的。正如代表申請人的范大律師所說,“在欠缺邢的心智的報告的大前題下,原審法官是不可以忽視或排除邢的誠信問題是一個合理的疑點,而疑點的利益是應歸於被告。但原審法官並沒把這個疑點的利益給予申請人”。 21.除非原審法官明確表示,即使較前她對事主的智商有所懷疑,但基於他其後所作的證供清晰明確,瓦解了法官之前對他的懷疑,否則被告是有權質疑法官怎能依賴一個法官自己也多次質疑智商的人士的證供來判他入罪。但原審法官並沒有解釋到她懷疑事主心智後她就這觀點所作出的改變。 22.在這情況下,當法官已觀察到一位證人在庭上作證時的態度令法官對他的心智有所懷疑時,在沒有任何一方呈上醫學報告的情況下(看Blackstone’s Criminal Practice 2007版第F 7.24段), 忽視該證人令人懷疑的心智而判被告入罪, 是會令到定罪的裁決不穩妥的。 23.本庭亦有考慮到除了事主的證供,亦有黃女士的證供,顯示申請人曾把圖則給予事主看。申請人在審訊時保持緘默,但他的大律師盤問事主及黃女士時曾指出申請人並沒有拿任何圖則給他們看。但拿出圖則這小插曲,亦不是指證申請人強而有力的證供。其實在未有這顯示圖則的聚會前,事主應第一被告的要求已準備把該$50,000託申請人給第一被告,而第一被告亦沒有對事主顯示申請人是會帶任何圖則給他看的。而雖然黃女士說她是看見圖則才把她借給事主的$20,000交給事主,但事主自己的證供卻從未說過黃女士是借錢給他的。這一點出入,原審法官並沒有在裁決理由書中討論到。另外,黃女士在作供時承認事主答應了審訊後便把借款還給她,這一點對她的證供有沒有影响,原審法官亦沒有交待到。 24.再者,就申請人有否把收到的$50,000轉交第一被告,原審法官認為“第一被告應獲疑點利益”,但就申請人而言,原審法官卻沒有交待。正如上述,這一點所帶出的問題是:有關這$50,000,第一被告是否有與申請人串謀?既然原審法官給予第一被告“疑點利益”,那麼法官在第79段說“本案只接納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以虛假營辦酒樓的聲稱,一同詐騙邢5萬元”又是甚麼意思?需記得事主的供詞清楚說該$50,000是應第一被告的要求託申請人轉交第一被告的。而第一被告的代表律師盤問黃女士時提出第一被告曾兩次交還總數$100,000給黃女士。本庭在第13段已指出,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79及80A段作出的分析有令人覺得奇怪之處,本庭不能推測如果原審法官恰當地考慮了這點,她會對申請人的行為作怎樣的結論。 25.綜合來說,不論案中的其他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是否有罪,就申請人來說,案情實欠直接實質的證據以顯示他是有參與串謀詐騙罪。加上上述所提及的第79及第80A段顯示原審法官似乎對串謀一因素有所忽視,本庭認為疑點的利益應歸申請人。 26.本庭批准上訴許可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由於第一被告已去世,及原審法官對事主的評價,所以本庭認為本案不應重審。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大律師范信恩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