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因倡

Case No.HCMA 617/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Sep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1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1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21520號及2152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胡因倡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 2007年7月24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7月2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7年9月11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票控兩項罪名,即:

(1) 於2006 年2 月15 日下午,在駕駛一輛的士時,無合理辯解而以手持方式使用流動電話;及
(2) 於同日同時,身為的士司機及在作為該等司機時,無合理辯解而無禮貌。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警員。他指他當日便裝當值,在杏花邨乘搭上訴人所駕駛之的士前往東區裁判法院。他說在途中聽到電話響聲,上訴人便用右手拿著手提電話接聽,對話時間長達兩分鐘。上訴人更在電話對話時不斷說粗口。證人覺得煩厭,便用紙和筆抄下的士號碼及司機資料。

4.證人說當到達目的地後,的士車資為19.2 元。他付款後上訴人沒有把零錢找回給他。由於他正趕時間,所以不打算和司機爭論,祇是向司機表達了不滿便欲離去,但司機用粗言向他大聲喝罵。因他有要事到法院處理,故對此不加理會。證人說案發當日,他並不認識的士司機即上訴人。

5.控方第二證人是高級警員20350,他是本案負責向有關登記車主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的警務人員。他說他原先祇知道有關投訴是針對的士司機不禮貌,後來看過證人口供後,才得悉第一控方證人亦有投訴上訴人在駕駛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流動電話。

辯方案情

6.上訴人作供時承認他是當日駕駛該的士的司機,但他否認在駕駛時有用手機通話,亦否認有接載過控方第一證人。他說當時他將的士停泊在東區裁判法院路邊,後來準備開車時,控方第一證人卻突然走出馬路,險些被他撞倒,他們就互相指罵。

7.在盤問時,上訴人同意的士車窗一直都是關上,而的士司機證是放在左前乘客位的前方,站在的士左車頭側的控方第一證人理應看不到司機證上的資料。

證供的評估

8.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在被反覆盤問下,其證供仍不受動搖。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未能出示的士車費收據及沒有即時投訴上訴人以手持方式使用流動電話等事情,不足以影響其證供之可信性。

9.裁判官進一步指出:

14. 在緊記上訴人毋須証明任何控方案情、及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認為上訴人只是砌詞狡辯,不合情理,沒有道出案中真相。既然上訴人不能確定第一控方證人有否在的士車尾,又怎能相信第一控方證人是透過的士車尾的玻璃窗看見司機證上的姓名。假如第一控方證人是因差點被的士撞到一事、或因此事與上訴人發生口角、而有心誣捏上訴人的話,那他大可以針對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而作出投訴。上訴人只是以從未接載第一控方證人為藉口,洗脫嫌疑。本席不接納上訴人的供詞。」

10.基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有在駕駛期間手持電話通話及說了粗言穢語,因此判兩項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及評估

11.上訴人在陳詞時力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很多不盡不實之處,例如根本沒有證人所提及的巴士路線去杏花邨,與及證人對路途的情況含糊不清。但本席認為這些都祇是一些周邊問題,並非重點。本案的主要問題在於證人投訴上訴人的行為是否真有其事或是證人因其他原因而進行誣告。

12.上訴人依賴的一個要點是如果控方第一證人真是他的乘客,為何他不要求收據。在這方面,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是他認為沒有需要,而裁判官亦指這祇是證據上的小瑕疪。

13.客觀來說,證人不滿上訴在駕駛時人用手機通話及說粗口所以決定抄下車牌號碼及司機資料,他當時必定已考慮到要有進一步行動。在這心態下,證人確實應該拿取收據來支持他的投訴。以本席理解,的士收據上有各種資料記錄,例如是上車時間、路程距離及車資總額等等。如果證人出示收據,就可以較肯定地證實他曾是乘客。但反過來說,如果證人當時真是坐在車的話,他也難以預料到司機竟會否認他曾是乘客的。再者,沒有收據,也不能否定證人沒有坐過上訴人的車。無論從那個角度考慮,如果證人沒有坐過該的士,他是難以看到及寫下司機的姓名。本案的課題並非是否有認錯人;當日雙方碰過頭及發生過衝突,這是不爭的事實,問題祇是衝突的內容及過程。在這情況下,沒有收據及P4祇是副本這兩點,本席認為並非關鍵。

14.有關當天發生過的事情,裁判官在聽過、見過雙方證人後,相信了控方證人及接受了他的證言。裁判官有權這樣做,也不可以說她的裁決是全不合理的。客觀來說,說證人會因爭路問題而編製出這個迂迴的故事去誣捏對方也確是令人難以置信。正如裁判官分析,如果證人要進行誣告,他可以直接就上訴人的駕駛方式作出投訴。

15.無論如何,本席不能說裁判官在考慮證供證據時有不足或在原則上有錯誤之處。本席找不到理由去推翻定罪的裁決。

16.基於以上原因,上訴必須駁回,維持原判。

  ( 湯寶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黃堅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