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行 訴 余孟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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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931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02年第93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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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羅雪梅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07年9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9月13日 判決書 1.破產人余先生在2002年5月13日申請破產,法院在2002年9月5日頒布破產令。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第30A條,由於余先生以前從未判定為破產人,故應可以在頒佈破產令四年後,自動解除破產令。 2.可是,在自動解除破產日前,本案的破產受託人以雙方傳票,於2006年8月3日,申請將破產解除期延長。反對余先生自動解除破產的理據是根據第30A條第4(d)款,即是破產人在破產開始前的期間,或就破產開始後的期間的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 3.於本案中,破產受託人稱,余先生在破產前及破產後的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對於破產前的行為,破產受託人稱余先生在申請破產前,於2001年12月8日向日本信用保証財務有限公司「JCG」申請一項30,000元的貸款,根據該貸款申請書上所填寫的資料,余先生於借貸銀行、財務公司一欄中披露了一項上海滙豐銀行的借貸,以及聲稱他每月的供款為1,800元,而這聲稱並不正確。因為根據破產受託人呈交的資料顯示,當余先生在JCG申請該貸款時,最少已有五個其他財務公司的貸款,而他每月的還款供款也並不是1,800元,因此,余先生在該申請書上內容的聲明,並不屬實。 4.受託人第二個的反對理由就是余先生在破產後所做的一件事,並不令人感到滿意。受託人指出余先生大約於2005年12月5日,曾經向恆生銀行申請信用卡。受託人稱,由於余先生當時已身為破產人士,卻申請信用卡,這行徑與破產法例精神有相違背。 5.余先生對於受託人提出的反對申請,並沒有提出反對或爭議。 6.本席於考慮受託人所提出的反對理由是否可成立前,需考慮案件的背景。雖然余先生並沒有提出反對,本席仍需就著受託人提供的資料及證供作出分析及裁定。 7.至於受託人提出反對的第一個理由,即是余先生在破產前作出失實聲明,於余先生未能提出反對理由或解釋下,本席認為這個行為的確是令人感到不滿意,因為余先生簽署該JCG的申請表時,明知該申請書內所填寫的資料並非事實,但他還作出聲明確認,這確實令人不滿意。 8.至於第二個受託人所依據的理由就是破產後的行為;余先生並沒有否認他曾經申請信用咭。根據他向受託人作出的解釋,他經銀行的職員不斷遊說下才填寫申請表格。以現時銀行的一般運作,余先生身為破產人士,基本上,他的信用咭申請肯定不會獲批。事實上,恆生銀行也是拒絕了余先生的申請。 9.考慮余先生這個行為應以客觀的角度來審核,他申請信用卡不應與一般普通借貸一併而論,因為信用卡並不是一般第三者的借款,信用卡是基於一個信用原則,由銀行替信用卡擁有者預先支付他的消費,而所有信用卡的申請過程也需要經過信貸審核。余先生那一次申請信用卡當然也不例外。受託人沒有提出證供顯示余先生於申請時曾作出任何誤導性或失實的聲稱,以增加他成功申請信用卡的機會。 10.受託人代表律師稱,現時的香港法例並沒有任何條例禁止破產人士於破產期間申請信用卡,但余先生這做法已經表示他沒有悔意,故抵觸了破產法例的精神。 11.自動解除破產法例的精神是讓破產人士於規定年期後可以自動解除破產,讓破產人士有更新的機會。假若破產人士用誤導或哄騙的方法申請信用咭,這行為,客觀而言,並不能稱令人滿意。 12.於作出了上述的裁定後,余先生在破產前向JCG申請借貸時作出失實聲明的行為,本席應否用法例賦予法院的酌情權,延遲將破產解除。 13.上述已提及,第30A條的精神是賦予破產者一個更新的機會;於考慮是否運用法律賦予法院的權利將解除破產延期時,須作出一個平衡的考慮;要顧及公眾利益及商業道德要求,平衡破產及債權人利益。經營借貸者,大都需倚賴申請者的誠信來判斷及評核申請;因此,失實聲明會影響一個健康的商業社會運作。於缺乏一個合理的原因或解釋下,本席認為這類行為應得到相應的後果,將破產解除期延遲,以彰顯法律精神。 14.於考慮受託人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余先生是故意作出失實的聲明時,因此本席認為在期限上可以寬鬆處理。於考慮了上述所有原因及本案的案情後,本席認為一個平衡及公道的期限應該是兩個月,即是由2006年9月4日開始,換言之,余先生的破產令可在2006年11月5日解除。至於法院較早前作出的臨時命令,由2006年9月4日開始解除。 15.本申請並沒有訟費命令,包括過往保留的訟費。
申請人 : 由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律師吳英偉先生代表。 答辯人/破產人 : 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