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行及另一人 訴 吳少祺

Case No.HCB 12641/2003
Court
HCB
Date20 Aug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B 1264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03年第126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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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破產人吳少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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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李思行及周慧蘭,破產人的財產受託人  
   
答辯人/破產人 吳少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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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羅雪梅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07年8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8月20日

判決書

1.破產受託人根據《破產條例》第30A條第3款提出申請,要求本席根據此條例,把本案的破產人原本可以在2007年8月21日解除破產的時期延長。

2.本案的破產人吳先生,於2003年8月21日成為破產人士。

3.受託人在2007年5月17日根據《破產條例》第30A條第5款發出通知,查詢證明債權人是否反對破產令在2007年8月21日自動解除。債權人並沒有回應或反對自動解除破產令。因此,根據第30A條,破產人吳先生應可在2007年8月11日自動解除破產令。現在受託人根據第30A條第4款第(c)和(d)段,反對破產令自動解除。原因有二:(一)第4(c)段的理由:即是破產人沒有與受託人合作;(二)第(d)段的理由:破產人就破產期間的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

4.受託人在2007年7月19日以傳票申請將自動破產令解除延長,以及做了一份支持誓章,詳細列出破產人士不合作的行為和令人不滿意的行為操守。簡述之,破產人士不合作的行為,是指他沒有準時向受託人交年報。除了第一年外,已往的三年,吳先生也遲交年報,另外,吳先生沒有坦白披露他的所有收入;包括披露僱主向他發放的年終花紅,而所涉及的花紅總數為大約35,100元。受託人進一步指出,吳先生的總欠債約為四十萬至五十萬元,因此,涉及沒有披露的花紅的總額約為他本應交給受託人償還欠債的總額兩成。

5.吳先生對於受託人在誓章內所作出的指稱並沒有異議,也沒有反對受託人的申請。

6.吳先生向本席求情時承認過去並沒有根據法例與受託人合作,也承認沒有將他額外的收入向受託人披露。他解釋稱他一時疏忽,並不存心隱瞞。他也向本席透露,他在過去四年的破產令生效期間,曾經反省他的理財方法。

7.根據吳先生的求情理由,他這四年不論經濟及家庭狀況也有變化,太太也成為破產人士,更甚者是太太在吳先生被法庭宣布破產期間,干犯了一些罪行,被法庭判監,他們的婚姻居所最後也被按揭銀行收回並已拍賣。

8.於考慮如何運用法例賦予本席的權限時,首先要考慮本法例的精神:過去無論是在本席前或是在其他法院與及上訴庭也曾先後處理這類的申請;而上訴法院及原訟法院均先後就著這類案件作出了一些指導性的判決,闡述這類申請的精神,是要讓破產人士可以得到重生的機會,不應因為破產人一些過錯或疏忽而需要受懲罰。而自動解除破產令的法例精神是鼓勵破產人士盡量與受託人合作。因此,破產人士需要嚴緊與受託人合作。就於本案而言,吳先生並沒有與託管人士合作,準時呈交他的年報,本席認為他這過錯並不一時疏忽,因為他並不是偶爾一次沒有準時交年報,而是連續三年沒有準時呈交。

9.至於吳先生的行為操守,令人不滿意的行為操守的種類以及形式很多,而令人不滿意的行為也有不同程度,例如令人不滿的行為並不是破產人士疏忽,而是故意隱瞞。於本案而言,吳先生承認沒有坦白披露他的額外收入,但受託人指出,當吳先生被指出沒有把額外花紅交出時,曾經嘗試與受託人達成協議,把他額外花紅收入分期交予受託人。本席接受,吳先生並不是有意把額外的收入隱瞞,但認為吳先生在理財上有待改善。

10.鑒於上述所有的事情,並顧及吳先生今天的陳詞,本席認為解除破產期限應暫時終止計算,而適當的時期為一年,由2007年8月20日開始計算。。

11.沒有訟費命令。

  (羅雪梅)
高等法院聆案官

申請人 : 由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律師吳綺雯小姐代表。

答辯人/破產人 : 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