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淑嫺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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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天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天豐”)和駿享貿易有限公司(“駿享”)分別在2002年及2003年成立。2003年5月至11月期間,天豐和駿享在報章刊登廣告招聘辦公室助理或文員,並成功招募了多名職員(“以下統稱受害人”)。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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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9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19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118號,2005年528號, 2005年664及2005年9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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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天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天豐”)和駿享貿易有限公司(“駿享”)分別在2002年及2003年成立。2003年5月至11月期間,天豐和駿享在報章刊登廣告招聘辦公室助理或文員,並成功招募了多名職員(“以下統稱受害人”)。 2.上班後受害人會各自被分派到一個小組。每組有三、四名組員,包括一名組長,每名受害人在工作期間只會接觸到其小組的成員。 3.受害人被知會天豐/駿享拒絕接受某些買家的訂單,原因是貨額太少或買家要求的減價幅度太大。個別小組的組長和組員便說服個別受害人一起私下接受該些訂單,目的是在短期內得到可觀的回報。 4.為了獲取貨品根據訂單供應給買家,受害人需要拿出約10,000元的訂金,向深圳廠家訂購貨品。 5.當受害人同意參與上述私幫生意後,小組的組長或組員便會陪伴受害人前往深圳一公司簽約和支付訂金。 6.受害人和深圳公司所簽的合約訂明廠家交貨前,貨款必須全數支付,否則訂金會被沒收。 7.當受害人簽約及支付訂金後,所謂的買家會將訂貨數額加大數倍至十多倍。受害人接受了加大的訂單後,需籌集大量資金支付給所謂廠家訂購貨品。很多時,受害人未能籌集到所需資金,履行和所謂廠家簽訂的合約,他們支付了的訂金全數被沒收。部分受害人即使能交足所需貨款,但最終亦被人用種種藉口取消合約。結果受害人無法取回已支付的金錢,每人損失10萬元至過200萬元不等。 8.控方指上述安排實是一個詐騙安排,利用受害人貪婪心態,騙取他們巨額金錢。所謂的買家和深圳廠家全屬詐騙集團的成員,和天豐/駿享一起行騙受害人。 9.當受害人金錢被騙光後,天豐/駿享會以各種理由解僱他們。 10.事件曝光後,有多名人士被捕及被控串謀詐騙罪。本上訴的四名申請人,方淑嫺Fiona、馬靜雯Vivian,林家傑和洪毓言被指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他們和另外13人同被控串謀詐騙罪。 11.四名申請人都否認控罪,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阮偉明席前審理。 12.經審訊後,四名申請人都被裁定罪名成立。 13.方淑嫺、馬靜雯、林家傑和洪毓言分別被判入獄4年3個月、4年、4年6個月及4年監禁。 14.阮暫委法官亦同時向四名申請人頒佈刑事破產令。 15.四名申請人都不服定罪及判刑,他們分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們就定罪或判刑上訴。其後林家傑和洪毓言先後放棄了就判刑的申請。在聆訊過程,馬靜雯指原審法官錯誤理解她自辯時所作的證供,因此本庭需將其上訴押後,以便獲取有關的聆訊謄本。 16.本庭需處理方淑嫺就定罪及判刑的申請以及林家傑和洪毓言就定罪的申請。 17.方淑嫺由袁國華大律師代表,洪毓言由蘇國強大律師代表。林家傑則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針對各申請人的證據 18.案中主謀之一是陳志達。陳志達被多名受害人認出在2003年5、6月期間是天豐/駿享的主要職員。期間陳志達使用多個不同的英文名字掩蓋其真正身份。 19.方淑嫺在2004年3月18日被捕時,是和陳志達和另一合謀人士在一起。 20.在2003年6月至2004年3月的10個月內,方淑嫺曾和多名受害人及/或其他被告人28次進出香港往返內地。 21.有四名受害人,劉燕萍(PW3)、李永思(PW4)、周玉蓮(PW16)和何美玲(PW18)作供指控方淑嫺。 22.劉燕萍指她被派往的小組成員包括Jessie。劉燕萍曾3次和方淑嫺另一合謀人士,Wendy往返國內。劉燕萍亦指在2003年6月11日有和Jessie前往深圳,但入境記錄顯示當天和她一起返回深圳的人並非是方淑嫺。 23.李永思指她的小組成員之一Jessie Fong曾指導她如何工作。2003年7月14日至21日的8天內,方淑嫺曾6次和李永思一起往返深圳。李永思指在2003年7月15日和另一被告往返國內而事實上當天她是和方淑嫺一起往返國內。 24.周玉蓮指她的小組成員包括Fiona。2004年2月24日至3月3日的9天內,周玉蓮和方淑嫺曾5次和另一同謀離開香港,前往內地。 25.何美玲指陳志達是她小組的組長,而組員包括Fiona和另一被告人。2004年3月10日至16日的7天內,方淑嫺曾和何美玲、馬靜雯和陳志達一起4次前往內地,亦有資料顯示方淑嫺和其他被告人在有關時段多次一起前往內地。 26.有三名受害人(PW12)李秀霞,周春梅(PW13)及李嬋娟(PW14)指林家傑都是他們不同小組的組員,擔任主管角色。林家傑曾和該三名受害人先後一宗接一宗的參與三宗私幫生意。林家傑多次和李秀霞,周春梅和李嬋娟往返深圳。李嬋娟認出林家傑是涉案的疑犯。 27.天豐在2002年11月11日成立,但並非強積金供款人。洪毓言登記為天豐的註冊股東及董事。在警方調查期間,洪毓言曾兩次代表天豐到警署向警方交代天豐的運作。第一次是在2003年7月12日,當時洪毓言向偵緝警長表示他和天豐的另一名董事黃森認識了很久。他亦向警長表示天豐註冊文件列出的屯門地址是他的舊地址,是天豐職員錯誤地寫上公司註冊文件上,其後他又說有關的地址和他的簽名都是職員胡亂填上的。 28.洪毓言亦表示黃森已退股,亦不知所蹤,故不能再聯絡到他。 29.洪毓言指天豐從事水貨生意,及和內地生產商合作,將多生意的玩具模型車賣往南非。 30.洪毓言亦表示有從事髮型和化妝品生意,經常往返大陸及泰國。 31.洪毓言同意在2003年7月19日前,向警方提供天豐的會計文件和員工資料。洪毓言兩次向警方交代天豐運作後,仍有受害者因受聘於天豐而被騙取大筆金錢。 辯方證據 32.方淑嫺沒有作供,其餘申請人則有作供自辯。 林家傑 33.林家傑表示自己亦是受害者。他作供時表示在2003年4月偶然在天豐任職主任,但工作了一個月便辭職。2003年11月他再次任職天豐,並安排和李秀霞、張家寶(D4)和一名叫Wing的女子同一組, 34.2003年12月3日,天豐拒絕接受一張訂單。其後該訂單的買家Man要求林家傑幫忙。林家傑見有利可圖便接下該筆生意。 35.當時李秀霞、張家寶及Wing都要求加入,故林家傑勉為其難讓他們參加。2003年12月4日,林家傑和李秀霞及其他人前往深圳簽約和支付訂金。 36.2003年12月8日Man要求減價加單,由一千部玩具車加到一萬部,各人亦同意。林家傑需負責30萬元,並在同日和其他人到深圳支付額外訂金。當時李秀霞,張家寶和Wing均表示集資有困難,要向朋支借貸。 37.2003年12月17日,林家傑再和其他人前往深圳。由於未能籌集足夠訂金,深圳廠家願意延期至12月17日,但Man卻不願意延期收貨。林家傑指自己最終損失了多年積蓄80多萬元。 38.但翌日,同樣事件發生。林家傑指當日自己被安排在李秀霞的一組,Wing亦是同一組,他們都同意加入私幫生意。 39.2003年12月22日,買家要求減價加單,結果訂單由1,000部玩具車加到10,000部,而大家亦接受。林家傑指自己從堂叔處獲得他要負擔的訂金。加單後,每人須多負擔80多萬元。 40.2004年1月13日,由於各人都不能籌到足夠資金,故無法覆簽訂的合約,導致訂金被沒收。林家傑指買家更向他追討50多萬元的賠償,而他損失了共70多萬。 41.根據林家傑的證供,在上述第二宗私幫生意還沒有完成時,在2004年1月8或9日,當時林家傑是和李嬋娟和王美鳳(D7)一組。 42.同樣天豐拒絕接單,由他們取得私幫生意的事件發發生。林家傑和其他人一起前往深圳簽約及支付訂金。其後買家Gary要求減價加單。而由於林家傑和其組員未能籌得足夠訂金,他們較早前支付的訂金亦被充公。林家傑指在第三宗私幫生意,他同樣蒙受損失。 洪毓言 43.洪毓言指是一名叫周佩雯的女子,盜用她個人資料和冒他的簽名開設天豐。洪毓言指知悉事件後,曾要求周佩雯取消他的記錄。 44.洪毓言承認在較後日子曾應周佩雯的要求,兩次向警方解釋天豐業務及提交有關文件,洪毓言同意他向警方的解釋屬一派胡言,是周佩雯教他的,部份則是他自己編造的。 45.洪毓言指是在審訊期間才知悉周佩雯是同案第10名被告人的女朋友。 原審法官的裁決 46.原審法官裁定天豐是為了詐騙公眾人士而設,而所謂私幫生意亦是詐騙的手法,天豐只有串謀詐騙者和受害人两種,不知情的第三者不可能長時間在天豐工作。 47.原審法官裁定行騙過程不會讓多過一名的受害者在同一組別,避免她們互相接觸而令騙局暴光。 48.就針對方淑嫺的控方證據,原審法官強調她有多次和多名受害者一起出入境香港,而她亦是和陳智達和另一被告人鍾苑薇(D3)一起被捕,而陳智達是和何美玲同組的。 49.原審法官亦裁定方淑嫺就是周玉蓮所指的Fiona,而她是曾和四名受害人先後在不同組別為組員。 50.原審法官認定假若方淑嫺不是串謀者,她不可能在不同時段成為不同組別的組員,而亦不會一次又一次在表面上有損失的情況下仍然參與所謂私幫生意。 51.原審法官裁定方淑嫺是串謀者之一。 52.原審法官否定林家傑的證供並指出以他的工作經驗,他不可能會有正當公司聘用為主任。 53.原審法官強調根據其證供,林家傑在第一宗私幫生意已損失多年積蓄80多萬及在第二宗損失了70多萬,他不可能在同樣的情況下以不知情者身份參與第三宗私幫生意。 54.原審法官裁定林家傑作供時說謊,並根據控方的證據裁定他是串謀行騙者之一。 55.原審法官亦否定洪毓言的證供,指出他的證供自相矛盾,是天方夜談。 56.原審法官亦認定洪毓言向警方提供天豐的資料時是在說謊,目的是為了掩飾公司詐騙罪行。原審法官指他考慮過有關的謊言指引及案例後,裁定根據控方的證據,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洪毓言是串謀者之一,有參與詐騙受害人。 上訴理由 57.代表方淑嫺的袁國華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袁大律師指出有多名受害人不能在認人手續過程認出方淑嫺,但原審法官忽略了該些對方淑嫺有利的證據。 58.袁大律師指部分受害人的證據,就陪同她們出入境的人的身份,和入境事務處的記錄有偏差,但原審法官卻依賴出入境記錄而對方淑嫺作出不利之推論,將她定為受害人所指的Fiona及Jessie。袁大律師強調劉燕萍曾表示在2003年6月11日有和Jessie前往深圳而入境處記錄顯示當天和她往返深圳的是另一被告人,因此Jessie不是方淑嫺。另外李永思指在2003年7月15日和另一被告人往返深圳而事實上她是和方淑嫺往返深圳,但原審法官卻沒有就上述分歧考慮在內,對方淑嫺不公。 59.袁大律師亦指有關證人的證供不足以證明她們所指的Fiona及Jessie是串謀詐騙者之一,因此原審法官的裁決缺乏足夠事實基礎。 60.林家傑提出冗長的書面陳詞,支持其申請。 61.林家傑指稱有關私幫生意是真正的商業交易行為,不是騙局,但原審法官卻沒有適當考慮該點,只根據選擇性的證據,裁定交易全屬騙局一部分。 62.林家傑強調原審法官不應將有關人士定性為受害者或串謀者,而不考慮在天豐長期工作的人士可能是不知情者。 63.林家傑強調自己是透過勞工處的介紹前往天豐求職,但原審法官忽略了該點,更將其視為一名新職員,與其他天豐職員一起看待。 64.林家傑力稱原審法官沒有公平及全面地考慮所有證據,而錯誤地將他裁定罪名成立。 65.代表洪毓言的蘇國強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地利用洪毓言的謊言作為定罪的基礎而沒有適當分析有關謊言來決定有關謊言的可依賴性。蘇大律師力稱假若原審法官有考慮過洪毓言向警員解釋時所表露對天豐運作及詳情不大了解的神態,原審法官有可能接納他作供時對事件的解釋。 66.蘇大律師指沒有足夠證據顯示洪毓言是串謀行騙者之一,而原審法官亦沒有考慮有甚麽證據支持有關串謀的協議內容,因此裁定洪毓言有罪是不穏妥及令人不安的決定。 67.代表方淑嫺的袁大律師指4年6個月的判刑,以其罪責而言屬明顯過重,原因是其他和方淑嫺罪責分別不大的被告人判刑較輕。袁大律師力稱較適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 討論 68.控方證據明顯確立了天豐是一間完全沒有實質業務的公司。誠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天豐寫字樓內正常運作應有的文件,如訂單、合約、發票、員工記錄、出糧記錄、報稅記錄、強積金記錄等完全欠奉。在一年多的時間內,卻有10多名員工在受僱後10多天至一個多月不等,便被解僱或自動辭職。再者,在短時間內,多名僱員卻參與多宗“私幫生意”涉及款項近1,000萬元而全部私幫生意最終都導致參與者喪失巨額定金。 69.原審法官作出推論認定天豐是為了詐騙公眾人士而設的公司,這結論絕對是不可抗拒及正確的。 70.對上述立場,袁、蘇兩位大律師都不表異議。 71.林家傑卻試圖力排眾議,強稱天豐是有實質業務的公司。他更出示大量文件證據,包括和所謂買家和廠家簽訂的合約,支持其立場。 72.本庭已詳細考慮過有關證據,他呈上的所謂文件不過是行騙手法之一,有勞工處的介紹文件也不代表他不是其中一名串謀者。 73.原審法官分析過有關證供後,認定天豐刻意安排避免一名受害人接觸到另一名受害人,亦盡量減少受害人接觸到無關的串謀者,避免他們起疑心,否則詐騙行為會失敗。 74.原審法官亦認定根據整體證據裁定,天豐只會有兩種成員,一種是串謀詐騙者,另一種是被騙,而不會有不知情的第三者存在。 75.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看法,事實上有關行騙手法是這麼的明目張膽和粗陋,而其對受害人傷害程度之深都表示受害人不可能被詐騙多過一次。 76.袁大律師強調有關的受害人未能在認人手續中認出方淑嫺,而劉燕萍及李永思就 誰人和她們一起往返深圳的說法都有一次和入境處的記錄不相符。 77.本庭不打算揣測有關受害人為何不能認出方淑嫺或為何犯錯。但本庭不同意該兩點,以本案的背景和爭議而言,有任何舉足輕重的影響。 78.有關受害人的證供是明確,Fiona或Jessie 是她們小組的成員,亦分別參與有關的私幫生意,亦是Fiona或Jessie和她們一起往返深圳,目的是進行有關的私幫生意。 79.無爭議的案情是在有關時段,方淑嫺近30次和有關受害人往返深圳以進行所謂的私幫生意。 80.問題並非是有關受害人有否在認人時認出方淑嫺或有兩名受害人就陪伴她們多次前往深圳的人的身份是否犯過錯誤,問題的重點是為何方淑嫺會在有關時段多次和各受害人前往深圳。 81.本庭已考慮過有關證據,本庭認為有足夠證據令原審法官信納受害人所指的Fiona 或Jessie就是方淑嫺,亦有足夠證據令原審法官信納方淑嫺有份參與詐騙各受害人。 82.本庭認定以整體證據而言,特別是在方淑嫺選擇不作供以削弱、解釋或推反一些對她極為不利及強而有力的證據的情況下, 對她作出不利推論是不可抗拒的。 83.本庭認同裁定方淑嫺有罪的決定。 84.林家傑指自己連續多次被騙近200萬元根本是天方夜談。 85.誠如本庭較早前指出,本案所使用的行騙手法極為明目張膽及粗陋,對受害人做成傷害的程度之深都表示根本不會有受害人被騙多過一次。 86.林家傑指在緊接的時段,連續三次被騙巨額金錢,包括個人多年積蓄及親友的貸款,絕對不可能是真的。 87.原審法官不接納林家傑作供自辯的解釋,絕對正確,本庭認同。 88.根據各受害人的證供裁定林家傑有罪是正確合理的,對有關定罪決定,本庭不覺有任何不妥善之處。 89.本庭不批准方淑嫺和林家傑就定罪提出上訴。 90.控方指控洪毓言的證據和指控其他申請人的證據不同。沒有證據顯示洪毓言曾和受害人有過接觸。控方是依賴環境證據,特別是洪毓言和天豐的關係和他向警方解釋是所作的謊言。 91.控方的立場是洪毓言在2007年7月兩次到警署交待天豐的運作及提交有關天豐的業務文件都是一派胡言,而他的謊言是和本案有關的重要事項而刻意作出的,洪毓言的謊言亦是沒有清白的解釋或動機的,故根據Yuen Kwai Choi v HKSAR (2003) 2 HKLRD 176案,洪毓言的謊言足以支持及強化控方的案情,增強不利他的推論。 92.和謊言有關的法律原則,早已確立。謊言一般而言只影響說謊者的可信性,而不能證明其被指控的罪行。如控方要依賴被告人的謊言為罪證以確立或強化對他的指控及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有關謊言必先符合下列要求:(一)謊言是刻意作出的,(二)謊言和涉案的議題有關(三)謊言並非由一個清白的解釋或無罪的動機導致的及(四)有關的謊言是無爭議的或有獨立證據確立的。 93.如審訊是由法官會同陪審團主理,而控方依賴被告人的謊言為罪證,以確立或強化對他的指控或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主審法官必需向陪審團作出詳盡的謊言指引(見Broadhurst v The Queen[1964] AC 441,R v Lucas [1981] QB 720, Yuen Kwai Choi v HKSAR (2003) 2 HKLRD 176, HKSAR v Mo Shiu Shing [1999] 2 HKLRD 166等案)。 94.在其裁決理由書第132段,原審法官有以下的評述:
95.原審法官沒有直接及全面列出他如何處理洪毓言向警方所作的虛假解釋,但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只是因為洪毓言有說謊而將他定罪。 96.原審法官是一名專業法官,他無需在其判案書內詳細列出其作出裁決的審議歷程。上訴法庭有權亦應該假定一名專業法官會恰當地運用正確的法律原則,作出裁決。 97.原審法官明確表示作出裁決時,已考慮過上述Lucas和Mo Shiu Shing等案件。在這情況下強指原審法官混淆了有關法律原則並非合理的處理方法。 98.洪毓言是天豐的董事和股東,表面上亦是其主要負責人,令天豐能根據公司條例運作,但天豐從來沒有進行過正常的生意營運,卻使用不同的詐騙手法,詐騙公眾人士,導致他們巨額經濟損失。 99.假若洪毓言確是受周佩雯所騙並被她盜用個人資料和冒他的簽名開設天豐,當警方對天豐的運作有懷疑及要求洪毓言解釋,他必會向警方全盤透露真相,但洪毓言並沒有這樣做,卻向警方大話連編,指天豐從事水貨買賣和內地生產商合作,將多生產的玩具模型車賣去南非。洪毓言更向警方提交一些虛假訂單和職員名單,企圖誤導警方。 100.洪毓言絕非如其所稱,受周佩雯所騙,被她盜用個人資料開設天豐。 101.雖然原審法官沒有明確指出洪毓言的謊言符合了上述Yuen Kwai Choi案定下的法則,但不表示他混淆或忽略了有關法則。 102.根據整體證據,洪毓言向警方所作的謊言不但是刻意作出,更是和涉案的議題有關及沒有清白的解釋或無罪的動機。 103.由於洪毓言沒有向警方說出真相,令天豐繼續被用作詐騙公眾人士的工具,導致更多人士受騙。洪毓言必然是知悉天豐的詐騙行為,故為了隱瞞罪行而向警方說謊和提出虛假文件以誤導警方。 104.原審法官以洪毓言的謊言來支持及強化控方對他們的指控及加強不利他的推論是正確合理的做法。 105.本庭亦考慮過蘇大律師指針對洪毓言證據和針對第10被告人的證據基本相同,但原審法官卻裁定洪毓言罪名成立,但第10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106.本庭認為無需要詳細審議和第10被告人的證據和裁定他無罪的理由。 107.洪毓言和第10被告人面對不同的控罪,有關證據雖然性質相同,但同時亦有差異之處。再者誠如代表答辯人的許紹鼎高級政府律師正確指出,洪毓言面對的串謀詐騙罪和第10被告人所牽涉的串謀詐騙罪範圍更廣,串謀人士的數目較多而串謀的時段亦較長。當然控方亦沒有提出證據顯示第10被告人有為了掩飾有關的詐騙行為而故意多次和警方說謊及提交虛假文件以圖誤導警方。 108.本庭不同意第10被告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對洪毓言被定罪的決定有任何實質的影響。 109.對洪毓言被定罪本庭不覺有任何不妥善之處。本庭亦拒絕批准洪毓言就定罪上訴。 判刑 110.本案顯示的罪行是極為嚴重的罪行。串謀者利用受害人的貪婪和無知,以極為詳盡而複雜及精心製作的騙局,欺騙受害人,令她們蒙受極大的經濟損失。受害人都不是經濟富足的人士,而是屬社會低下層的勞工階級。她們被騙的巨額金錢,很大可能是她們的畢生積蓄及/或向親友借貸得來的款額。 111.串謀者的不法行為對受害人所做成的打擊實在難以估計。他們的罪行必需嚴懲。 112.在整個行騙過程,不同騙徒扮演不同角色,他們都是在做戲,因此他們個別角色背後之確實輕重,旁人無從知悉。 113.判刑時,法庭很難以個別串謀者角色的輕重有別作出不同的判刑。法庭需假設他們在騙局都扮演所需角色並以其罪責相同為量刑的基本因素。 114.當然,個別串謀者在犯案過程特別賣力,其接觸的受害人數目多或受害人蒙受的損失較大等因素都可以令法官在判刑時作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115.在本案,方淑嫺直接詐騙了4名受害人,導致她們蒙受損失數額達60萬元。方淑嫺28次和4名受害人往返深圳亦顯示她在騙局不但扮演極為重要角色,亦十分活躍。 116.原審法官以較高的量刑基準來針對方淑嫺非不合理而是正確及有足夠理據支持的。有其他串謀者被判的刑期較方淑嫺稍低絕非扣減其刑期的理據。 117.方淑嫺面對的4年5個月判刑絕非明顯過重,更沒有違反判刑原則,本庭不會更改。本庭亦拒絕批准她就判刑提出的上訴。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許紹鼎代表。 第一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伯華律師行轉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四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崔律師事務所轉聘蘇國強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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