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蜀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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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4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74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82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10月17日 裁決日期:2007年10月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10月23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法訂限制下駕駛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9A(1)條。上訴人承認控罪,被判罰款7,000 元及「停牌」12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停牌」令改為一可令上訴人即時駕駛的判令,罰款則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2.裁判官在「量刑理由書」列出的案情如下 :
量刑理由 3.裁判官在「量刑理由書」列舉了他考慮了的元素,歸納如下 :
上訴理由 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分兩範疇。
裁定 5.本席在參閱謄本後,可見上訴人確不完全同意案情。上訴人否認與另一司機爭執,亦否認曾「之」字型駕駛。主任裁判官告知上訴人他不管誰對誰錯,不管上訴人之前的駕駛態度為何,控方案情是指上訴人酒精超標。主任裁判官雖曾向上訴人表示他不理會上訴人爭議的情節,但在量刑理由書,他不單列出受爭議的案情,更指 :
主任裁判官此舉明顯是對上訴人不公平。 6.上訴人是首次干犯此罪行,法律並無硬性規定必須停牌。誠然,醉酒駕駛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停牌」並非一定不當,有些情況更必須「停牌」,以 儆效尤。不過,在作出「停牌」令前,主任裁判官理應就「停牌」會否對上訴人造成嚴重影響向上訴人作查訊。 7.根據上訴人呈交予本席的文件,他的兒子是弱智人士。上訴人指他需要用車接載兒子前往展能中心。 8.上訴人亦指他祇是無心之失,是飲了「藥酒」,並非外出喝酒。本席在謄本可見上訴人「試圖」向裁判官解釋。他指 :
9.上訴人指患了皮膚敏感症,喝了他妻子自製的藥酒後睡覺,無心犯案。本席經考慮後,接納上訴人所言。 10.本席在考慮案情(以上訴人承認的案情)、超標程度、犯案原因、上訴人的背境、家庭情況等等,認為7,000 元罰款是恰當的。至於「停牌」令方面,本席認為「停牌」12 個月是明顯過重。本席認為至今上訴人已被停牌約4 個月,已是一恰當的停牌期。本席因此裁定「停牌」令的日期改為一可令上訴人即時可重新駕駛車輛的時段。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詠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