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啟剛 訴 黎景旺
|
DCCJ 215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7年第2155號 --------------------------
-------------------------- 主審法官 : 陳美蘭法官 聆訊日期 : 2007年10月18日 頒下裁決書日期 : 2007年 10 月26日 裁 決 書 1.在本案,申請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 規則,要求本席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原因是該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或可能會對本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 或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2.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指出:(1)原告人於2006 年3 月因襲擊被告人而被法庭判守行爲兩年,並聲稱法庭因被警長誤導而作出不適當的裁判,原告人因此受到精神與身體上的損害。(2)被告人其後不斷向人說原告人須守行爲兩年,因而揭他的私隱, 有損原告人的名譽, 並使他蒙受精神痛苦和名譽上的損失。(3) 被告人當他的臉說要警察拉原告人, 使他感到害怕。(4) 被告人指示一名越南籍的男子恐嚇原告人, 向他收錢, 令到原告人精神上受到傷害。 3.經審閱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被告人的抗辯書, 被告人於2007 年9 月25 日之誓章,及聽 雙方的陳述後, 本席接受除了上述第(4) 點外, 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原告人已因襲擊原告人而被法庭判決守行爲兩年,原告人不服可提出上訴, 而非因不滿判決而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要求賠償。既然原告人被法庭判守行爲兩年, 被告人向他人說出此事實, 亦無“損壞原告人名譽”可言。至於原告人聲稱被告人不停對他說要警察拉他,原告人沒有在申索陳述書中提供任何必要的詳情。 鑒于該聲稱的上下文及申索陳述書提及的有關情況,本席認爲原告人上述第(3) 點屬瑣屑無聊, 亦無披露可供爭辯的訴訟因由。 4.至於原告人所提出的第(4)點, 原告人雖然沒有在其申索陳述書内提供須要的詳情, 顯示被告人何時指示、 或如何指示越南籍男子恐嚇原告人,及該越南籍男子用了什麽方法恐嚇原告人,但本席聽過原告人的陳述後,認爲如果原告人能夠提供及在其申索陳述書清楚列出必須的事實詳情, 他對被告人的申索可基於被告人因授權或委託他人作出滋擾或恐嚇的行爲而負上侵權行爲的法律責任 (Wong Wai Hing v. Hui Wei Lee黃慧卿 (譯音) 訴 許偉利 (譯音)[2001] 2HKC 19)。此訴訟理由並非明顯、或無疑地不可論證, 以致可被撤銷(HK Civil Procedure para 18/19/4)。 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接受原告人申索陳述書所提及的第(1),(2)及(3)點的申索因由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屬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或會對此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 或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因而命令撤銷該等申索。 6.本席同時命令:除非原告人在本命令派發至原告人起計28 天内, 修改其申索陳述書並清楚列出有關原告人聲稱被告人委託他人向原告人作出滋擾或恐嚇行爲的事實詳情,並將此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存檔法庭及派發給被告人,否則原告人作出的滋擾及恐嚇申索將被撤銷。 7.是次申請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 數額則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訟 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