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行 訴 鄧炳榮

Case No.HCB 9764/2002
Court
HCB
Date11 Sep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B 976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02年第9764號

有關破產人鄧炳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李思行,破產人的財產受託人  
   
答辯人/破產人 鄧炳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羅雪梅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07年9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9月11日

判決書

1.本申請破產人鄧先生,在2002年5月17日申請破產。法院在2002年8月29日頒布破產令;從那時起,鄧先生成為破產人。由於鄧先生以前從未判定為破產人,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第30A條,本應可在頒佈破產令4年後破產令自動解除,即是在2006年8月29日成為非破產人士。

2.可是在自動解除日生效前,破產受託人在2006年7月31日以雙方傳票向法院申請,將自動解除日期延遲;根據受託人的支持誓章,提出的理由是根據第30A(4)(d)條,即是破產人就破產開始前的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不滿意的行為有四個:一,鄧先生在申請破產前的6個月,以一個低於巿價的價錢,將他在一個物業內的權益以低於巿價轉讓給太太;二,鄧先生在一份交予破產管理署的詢問書中,自稱在申請破產前兩年因賭博而輸掉四十萬元;三,鄧先生在申請破產前明知他沒有經濟能力償還債項,仍然選擇在2002年4月22日在滙豐銀行申請一項25,000元的借貸;四,在申請破產前曾經兩度分別在日本信用保証財務公司 (「JCG」) 及亞洲聯合財務有限公司(「UA」)申請貸款,而在申請貸款時,鄧先生在申請表格中失實報稱當時欠債的情況。

3.就着上述四項的指控,法院批准鄧先生提交反對誓章存檔,然而,鄧先生並沒有提交任何誓章。於今天聆訊中,鄧先生對於受託人的申請及指稱不會提出任何反對。

4.鄧先生只是提出了簡短的解釋。對於受託人指稱他於破產前6個月將他與妻子聯名的物業,以低於巿價的價值把他的物業內的權益轉讓給妻子,鄧先生稱他並非逃避債權人,只是妻子擔心他賭博而將居所輸掉,勸他將物業權轉給她。他又稱當時這樣做並沒有想過會導致他走上破產之路。

5.而對於他在申請JCG及UA的兩個借款的失實聲稱,鄧先生向受託人的解釋及今天的解釋也是一貫;他並不是故意填寫失實資料,只是申請表由財務公司職員替他填寫。他承認大意疏忽,因為他心急得到借款來償還當時不斷逼他還款的債權人。除了上述的簡短解釋外,鄧先生並沒有其他陳詞。

6.鄧先生對於受託人的申請並沒有反對,但是本席也需就着受託人提出的證供,裁定受託人所持的理據是否可以接納為令人感到不滿意的行為。本席認為於考慮這些行為時,應考慮整件案件的背景及事實。根據證供顯示,鄧先生在2002年5月17日申請破產前,當時已債台高築,在申請破產前的4個月,即是由2002年1月至到2002年4月,已先後向五間不同的財務公司或銀行借了總數約為十四萬元的借款;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相信他當時的經濟情況極度嚴峻,因此接受鄧先生提出關於他把居所的業權讓給他妻子的原因,是由於妻子給他壓力,不希望他繼續借貸,以保障他們唯一的物業,無意逃避債主。

7.對於他的賭傅行為,鄧先生並沒有就他的借貸是否與賭傅有關作出解釋。正如本席上述提及,鄧先生於破產前的4個月先後借了為數頗大的款項,而當時他己於賭博上輸了四十萬元;而他申請破產前的總欠債是約七十萬元,因此,鄧先生於賭博中所輸去的款項佔了總債款一半以上;因此,本席有理由相信,鄧先生的賭博行為是直接導致破產。鄧先生不斷的借貸,除了用作還債外,也是用來繼續維持他的賭博習慣。

8.至於那兩項向財務公司借錢時的失實聲稱,本席接受鄧先生解釋,他當時作出失實聲明並不是故意隱瞞財務公司,而是由於他心急借貸,以及當時財務公司所採用的過度積極借錢給客戶的商業手法而導致。

9.基於上述的裁定,鄧先生的賭博行為以及作出失實聲明這兩項行為的確是令人不滿意。至於有關6個月前將其在物業的權益轉讓給妻子,以及資不抵債繼續借貸的兩項的指稱,本席認為並可說是令人不滿意的行為。於裁定了上述兩項行為構成令人不滿意的行為操守後,本席下一步須決定是否應將破產令有關期間中止計算。

10.本席於考慮如何運用酌情權時,須作出一個平衡的考慮:須顧及公眾利益,商業道德要求,以及平衡破產人士可應得到新生機會的法律原則。於考慮了上述的法律原則以及這類案件過去不同的例案後,延期是適合的,而適當的期限是5個月。

11.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一) 根據第30A條,本席命令暫時中止計算解除破產有關期間5個月,即是由2006年8月29日開始。換言之,鄧先生可以在2007年1月28日獲解除破產令。 
(二) 解除法庭之前於2006年8月22日及2007年3月30日法院頒下的臨時命令,生效期由2007年8月19日開始。 
(三) 沒有訟費命令,包括過往留後處理的訟費。 

  (羅雪梅)
高等法院聆案官

申請人 : 由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律師吳英偉先生代表

答辯人/破產人 : 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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