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炳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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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0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70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30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7年9月20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9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在遇事地點駕駛著一部特別用途車輛簡稱「特車」〔見控方証物P2〔I〕和〔H〕〕。控方第一証人指當時看見上訴人駕駛著特車以時速約40公里從機場跑道南路E4支路駛出,轉入跑道南路的行車線。証人被盤問時,表示不肯定特車的時速是否低於35公里,而該路段的車速限制為35 公 里。他看見特車在轉入跑道南路後,「西兩西」便撞向行車線旁邊的鐵架,其後特車溜前10多米才停下。 3.控方第一証人指當日天晴、無雨,路面乾爽。除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証人的車輛外,並無其它車輛或行人。稍後,控方第二証人對涉案的特車進行了檢驗,檢驗的結果顯示特車並沒有任何機械故障。 4.上訴人沒有傳召任何証人出庭作証,在作出証據評估時,裁判法官考慮了案件The Queen v Kit Wing Ho [1905] 1 HKL 204, 彭 亮 廷大法官在207頁b段曾說 :
5.裁判法官適當地考慮上述案件,但他最終認為唯一無可抗拒推論是當時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在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清楚列出他接納的7項事實來支持其推論,而本席將該 7項目列出如下。 6.第〔1〕項証據,案發時天無下雨,路面乾爽。在審訊時,控方第三証人說他在案發後半小時才到達,當時路面是濕的,因曾經下雨。但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可接納控方証人指發生事故時的天氣情況。 7.第〔2〕項証據,裁判法官接納當時特車並無機械故障。 8.第〔3〕項証據指特車亦沒有發揮定速裝置的功能,行車時速因而不會自動限制於35公里或以下。裁判法官採納控方第三証人的証供指在檢查特車時他發現沒有這種功能,但他不可以說出特車是否有這種裝置。本席留意到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所指辯方有証據來自一個辯方証物D1,即上訴人公司的手冊提及到這款車有一個定速裝置,而控方同意這個文件被呈堂。 9.第〔4〕項証據,裁判法官指案發時特車以約40公里時速駛出E4支路和轉彎。路面限制時速為35公里。裁判法官採納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但控方第一証人被盤問時,他不肯定特車的時速是約40公里或35公里以下,因此裁判法官在這個証據上忽略控方第一証人被盤問時所說的証供。 10.第〔5〕項証據,裁判法官接納特車在轉彎駛入跑道南路時呈現失控,「西兩西」的狀態下撞車。 11.第〔6〕項証據,裁判法官指案發當日有很多與特車同類的車輛在案發地點正常地工作。 12.第〔7〕項証據,裁判法官接納起碼3年多來在案發地點沒發生過這樣的意外,這是由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而來。吳大律師投訴指這點與本案之控罪無關,亦不支持控方的指控。再者,証人的証供亦非如此。 13.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5段根據這7項証據,他的結論指當時上訴人在支路轉入大路時的車速過高,在這種高速下失控而撞向鐵欄。裁判法官說在排除外來因素的考慮後,推論上訴人在案發時的駕駛方式欠缺適度的專注和謹慎(包括高速轉彎),是導致本案意外的成因。這亦是基於上述〔1〕至〔7〕項証據的唯一合理推論。 14.很明顯裁判法官採納上述7項的証據而作出他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但可以看到裁判法官只集中在車速的問題。吳大律師指出其實控方第一証人對於車速的問題是不肯定。至於裁判法官在這7項裡,他有數項錯誤地理解証人的証供。吳大律師在上訴時亦有批評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敍述出的理據,但在口頭裁決時並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裁判法官不需要將全部理據口述出來,而可以在裁斷陳述書中解釋他的理據。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黃大律師指出在口頭裁決,裁判法官的重點不是集中在車速,但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法官將車速的問題放在一個更加重要位置。 15.本席認為正如The Queen v Kit Wing Ho 案件所說,法庭要認為evidence is so strong, that in the absence of explanation from the defendant, he must have his negligence,究竟個証據是不是夠強烈,而裁判法官採納上述7項証據當中,本席認為其中有幾項是犯錯的。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定罪是不穩妥,因此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已繳付的罰款歸還上訴人。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黃錦卿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 由鄧啟明律師行轉聘吳達輝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