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 訴 于世錦
|
HCMP 199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00年第19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及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 2007年9月4日 判決書日期 : 2007年11月2日 判決書 引言 1.上訴人是本訴訟的被告人,他針對聆案官龍劍雲於2006年11月14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該命令包括:(一)原告人可向被告人收回美金4,929,076.35元與港幣7,373,716.85元的欠款及利息;(二) 被告人須將百德新街51號華爾大廈11樓B室的單位(以下簡稱「被告人物業」)之空置管有權交予原告人;及(三) 被告人須付原告人該申請的訟費,該訟費以彌補基準計算並包括大律師費用。下述的背景是基於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及不可爭議的文件。 2.被告人是被告人物業的業主。他與魏劍翹是洪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洪勝」)的股東及董事。洪勝是遼寧省註香港的機構。原告人是中國銀行香港分行。於2001年期間,中國銀行香港分行與多間中資銀行合併成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銀」)。原告人獲法庭許可以中銀名義按原有原訴傳票繼續本訴訟。因此,原告人是有關時段的中國銀行香港分行或中銀。 3.於1993午9月20日,原告人與被告人和魏劍翹簽署一份授信函(以下簡稱「1993年授信函」)向洪勝提供銀行融資,該融資包括港幣100萬元的透支額度及港幣4,000萬元的開證及信託收據額度。該融資受制於七項先決條件,當中包括洪勝須提供由被告人與魏劍翹簽署的共同及各別的擔保書保證償還該融資的貸款;及一份遼寧省計劃委員會的確認書 (letter of awareness)。洪勝遂簽署及交還1993年授信函及一份日期為1993年9月21日遼寧省計劃委員會的確認書及履行其餘的六項先決條件。 4.其後於1995年9月14日,原告人發給洪勝一份授信函(以下簡稱「1995年授信函」)修正向洪勝提供的融資條款。該融資同樣地受制於七項先決條件,唯一不同的先決條件是洪勝須提供一份由遼寧省計劃委員會的承諾函 (letter of undertaking)。洪勝遂提供一份日期為1995年11月10日遼寧省計劃委員會的承諾函,該承諾函說明申請授信額度;同時又聲明1993年9月21日的確認書已廢止。但洪勝卻沒有提供其餘六項先決條件所需要的文件。代表原告人的薛大律師陳述洪勝無須再提供該等文件,因為洪勝在簽立1993年授信函時所提供的文件仍然有效及適用。 5.於1998年間,洪勝沒有履行償還該融資債務。於1999年1月18日,原告人遂覆核提供予洪勝的融資,並認為洪勝所提供的融資抵押品不足夠。因此,原告人擬調減洪勝的融資額度及要求洪勝增加融資抵押品。由於洪勝沒有依時還款,原告人於1999年1月20日致函洪勝通知在未有清還所有逾期的債務前,原告人將會凍結洪勝所有的融資。 6.於1999年2月15日,原告人發給洪勝一份授信函(以下簡稱「1999年授信函」)調整向洪勝提供的融資額度,調整後的融資額度為港幣65萬元透支額度及港幣3,000萬元的開證及信託收據額度。該融資亦受制於八項先決條件,當中七項先決條件與1995年授信函的相同。而另一項附加的先決條件是厲行洪勝須提供兩個物業的第一法律押記。此外,遼寧省計劃委員會的承諾函必須先獲得遼寧省人民政府的核准。 7.1999年授信函聲明洪勝須於1999年3月15日前簽署及交還該授信函的副本表示接納該提供融資要約,逾期便會無效。不過,延至1999年5月,被告人才代表洪勝簽署1999年授信函接納該提供融資要約。於1999年9月4日,洪勝提供一份按揭契約將其名下銅鑼灣置安大廈19樓J座及K座(以下簡稱「洪勝的物業」)的業權押記予原告人;被告人亦提供另一份按揭契約(以下簡稱「被告人的按揭契約」)將被告人物業的業權押記予原告人。可是,洪勝卻沒有提供一份遼寧省計劃委員會經由遼寧省人民政府核准的承諾函。 8.其後,洪勝仍然沒有償還尚欠的融資債務。在 1999年11月12日的會議中,原告人向洪勝的代表聲明;洪勝必須在年底前將該融資債務降底到某一水平,否則原告人便要出售洪勝的物業及被告人物業以抵銷洪勝的債務,然後才考慮重組洪勝餘下的債務。不過,洪勝仍持續沒有償還該融資債務。於2000年1月14日,原告人以書面要求洪勝立即清付全部的融資債務。可是洪勝與被告人均沒有回應。原告人遂於2000年4月19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向洪勝及被告人展開按揭訴訟,案件分別為雜項案件2000年第1995號及1996號。 9.於2000年5月24日,被告人在洪勝的董事局會議中通過決議將洪勝的物業交付給原告人並簽署該物業的放棄書。在同日,被告人亦以洪勝的名義簽署了一份洪勝的物業放棄書及一份被告人物業的放棄書。但由於被告人以洪勝的名義簽署被告人物業的放棄書,該被告人物業的放棄書當然不具法律效力。 10.兩年後,於2002年2月1日,被告人存檔答辯書反對原告人的按揭訴訟及否認被告人的按揭契約的責任。不過,於2002年3月26日,被告人卻以洪勝的名義致函原告人;建議按照國內政府機構之間的債務還款30% 至35% 的比例重組洪勝的債務。他亦建議償還港幣800餘萬元作為了結洪勝約港幣2,450餘萬元的債務。當時原告人已獲取洪勝的物業,該物業的評估價約港幣450萬元。因此,被告人提議由洪勝以港幣200至250萬元贖回被告人物業。但原告人不接納被告人的債務重組建議。 原告人申索的基礎 11.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被告人的按揭契約。該按揭契約第2.01(a) 及3.01(a) 段規定:
又根據該按揭契約第1.01(h) 段的釋義,第3.01段內所提述的 “Secured Indebtedness” 即抵押債務界定為:
因此,根據被告人的按揭契約第2.01(a) 段,被告人與洪勝共同及個別承諾會因應原告人的書面要求償還洪勝欠原告人的任何債務(即抵押債務)。被告人又按照該按揭契約第3.01段,將被告人物業押記予原告人,作為償還抵押債務的保證。 12.被告人不爭議他簽署該按揭契約時,他知悉其內容與效果。被告人亦承認洪勝尚欠原告人的債項。他曾經認同根據該按揭契約,他需要負上還款的責任並於2000年5月24日簽署被告人物業的放棄書交付原告人出售作抵銷洪勝的債務。但是,由於他是以洪勝的名義簽署該放棄書,所以原告人無法執行該放棄書。現在被告人卻改變初衷,他質疑1999年授信函及被告人的按揭契約的有效性。根據被告人的按揭契約及上述沒有爭議的事實,本席認為被告人就原告人的申索須負的法律責任可確立。除非被告人能提出可爭辯的辯解,本席可作出原告人就原訴傳票的申索勝訴命令。 抗辯理由 13.上訴人聲稱由於原告人與被告人對本案的事實有爭議,所以法庭不適宜以非正審的簡易程序作出判決。除針對適用的程序外,上訴人的抗辯理由可歸納為以下五項:
14.上訴人還提出多個瑣屑無聊的抗辯理由,本席不擬詳細處理。例如:上訴人聲稱由於洪勝針對其債務人的訴訟已獲勝訟,洪勝有能力償還債務。不過,由於洪勝的債務人已將資産轉移到國內,導致洪勝無從執行該勝訴判令以償還該融資債務。這當然不是一個合理的抗辯理由。上訴人爭議洪勝從沒有向中國銀行借貸,所以中國銀行不能成為本案的原告人。其實,1993年授信函、1995年授信函及1999年授信函的締約方是洪勝與當時的中國銀行香港分行,所以中國銀行有權作為本訴訟的原告人。其後於2001年,中國銀行香港分行與多間中資銀行合併成為中銀,並獲法庭許可以中銀名義作為原告人身份按原有原訴傳票繼續本按揭訴訟。本席已在上文第2段作交代。所以本案原告人的身份是確實無誤的。上訴人又爭議他只是洪勝的股東,無須負上償還洪勝的債務,原告人向他索償是不恰當的。本案的索償是基於被告人的按揭契約的訴訟,而不是基於上訴人作為洪勝股東身份的訴訟。上訴人所引用的獨立法人概念並不通用。原告人向作為按揭人的上訴人提出訴訟是恰當的。 以非正審的簡易程序作判決是否恰當 15.本席先考慮本案適用的訴訟程序,即以非正審的簡易程序作判決是否恰當。上訴人指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證供與他所存檔的誓章證供在事實方面有明顯的爭議或衝突。他指控原告人的誓章證供不真實。他抗辯由於雙方在事實方面存有爭議,法庭必須就雙方的爭議進行聆訊,將雙方爭議的焦點查清,而不應立即以簡易程序作出判決。他引述上訴法庭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與富爵有限公司,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120號案例及Equitable PCI Bank, Inc (Formerly Equitable Banking Corporation) 對張念祖 (Cheung Nim Cho), 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321號案例作為支持他的理據。 16.在按揭訴訟中,承按人一般是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28號命令第4(1) 條以簡易程序獲取判決。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與富爵有限公司一案,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說明使用該規則的原則。他引述他在Equitable PCI Bank, Inc對張念祖一案在第17和第18段的判詞。他說:
根據上述的案例,在雙方的法律責任問題必須基於某些事實裁斷時,若雙方就該有關事實有所爭議,而法庭不能依據存在的證據就爭議的事實作出合理和公平的裁斷時,法庭便不應立即就原訴傳票的申索作出裁決。上述所指的事實爭議必須屬關鍵性的事實爭議,而不包括任何對責任問題沒有關鍵性的事實爭議。當法庭能依據存在及沒有爭議的證據就有關鍵性的事實爭議作出合理和公平的裁斷時,法庭仍可以簡易程序審理原訴傳票及作出裁決。本席會按照上述的法律原則考慮以簡易程序審理本訴訟的原訴傳票是否恰當。 17.上訴人所提出的事實爭議是針對原告人所存檔的三份誓章,即是原告人的信監部高級主任莫振輝、業務發展二部副經理陳穎及中資企業處特殊資產管理部高級主任李衒暘的誓章。上訴人指稱根據該三份誓章的證供,原告人聲稱已按照1999年授信函向洪勝重新提供港幣65萬元透支額度及港幣3,000萬元授信額度的融資。相反地,上訴人稱在事實方面,原告人卻沒有提供新的融資,反而於1999年1月20日以書面通知洪勝將會凍結並取消對洪勝的全部融資。薛大律師則強調1999年授信函是修正1995年授信函的條款,而不是向洪勝提供新的融資協議。 18.至於薛大律師在本聆訊及在2007年5月4日提供的論據大綱內陳述原告人沒有同意向洪勝提供新的融資,上訴人指薛大律師意圖修改原告人存檔法庭的誓章。他又指控薛大律師的論據大綱和上述三份誓章的證供互相有抵觸,正顯示原告人誓章的證供不真實,他强調雙方的證供存有明顯的事實爭議。本席先處理上訴人針對薛大律師的指稱。 19.薛大律師提供的2007年5月4日的論據大綱第21段作出以下的陳詞:
薛大律師在本席席前的陳述與上述的論據大綱一致。這是律師就其當事人案情的陳述;而非證供。本席認為薛大律師沒有意圖改寫原告人存檔法庭的誓章證供。本席作出事實裁定時,必然是以已存檔的誓章證供為依歸。 20.上訴人所提出的事實爭議是依據莫振輝的誓章第3段的證供:
莫振輝所引述的Facility Letter是基於1999年授信函的第1段。 21.上訴人亦依據陳穎的誓章第9段的證供:
同樣地,陳穎的證供也是基於1999年授信函的第1段。 22.至於李衒暘的誓章,李衒暘只是確認莫振輝與陳穎的誓章證供,他沒有作出其他不一致的證供。 23.該三份誓章只是簡單地引述原告人向洪勝所提供的融資,而原告人提供洪勝的融資條款及額度則詳載於1999年授信函的第1段。上訴人確認曾收到1999年授信函及接納該授信函的條款。此外,上訴人不爭議他已接納1995年授信函的條款;他也不爭議原告人已按照1995年授信函向洪勝提供融資。他亦不爭議洪勝沒有履行還款責任及尚欠的融資債務。因此,雙方對該三份誓章的內容,尤其是洪勝欠原告人的債務,完全沒有真實的爭議。至於上訴人指稱原告人沒有按照1999年授信函向洪勝提供新的融資,原告人對此亦沒有爭議。原告人解釋1999年授信函是修正1995年授信函的條款;而不是向洪勝提供新的融資協議。因此,雙方唯一及真實可爭議的論據是關乎雙方是否依據1999年授信函而訂下另一項獨立的融資協議向洪勝提供新的融資;或只是修正1995年授信函的融資協議。這爭議只涉及1999年授信函的真正詮譯問題,這是一個法律的爭辯,而非是有關鍵性的事實爭議。雙方就有關鍵性的事實方面根本沒有爭議性。基於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又根據上訴法庭在Equitable PCI Bank, Inc對張念祖一案所訂的法律原則,本席可以非正審的簡易程序就原告人在原訴傳票的申索作出合理和公平的裁斷。 1999年授信函的詮譯 24.基於雙方沒有關鍵性的爭議,本席先行處理1999年授信函的詮譯。英國上議院Hoffmann法官在Investor’s Compensation Scheme Ltd v West Bromwich Building Society [1998] 1 WLR 897載於第913頁訂下詮譯文件的法律原則。該法律原則闡明詮譯文件是從該文件中查明訂立文件各方的真正意向;該意向是該文件所傳達給一名知悉所有訂立該文件時的事實背景及合理讀者的意向。Hoffmann法官作為香港終審法院的非常任法官時,在Jumbo King Ltd v Faithful Properties Ltd & Ors [1999] 4 HKC 707亦採納這詮譯文件的法律原則。上訴人與原告人對訂立1993年授信函、1995年授信函及1999年授信函的背景事實沒有爭議(見上文第3至第6段)。 25.上訴人與原告人自1993年起開展商業關係。原告人於1993年9月20日首次向洪勝提供融資。在1993年授信函的開端句為:
不過,在1995年授信函和1999年授信函的開端句修改為:
除開端句、融資額度與附帶條款不同外,該三份授信函的內容均大致相同。很明顯,原告人選用措辭 “revise”(修正)以取代1993年授信函原用的措辭 “offer”(提供)的意向是修正原有的融資額度與附帶條款,而不是提供另一或獨立的融資協議。此外,被修正的標的物是 “existing General Banking Facilities”,即當時存在的銀行融資。同樣地,上訴人簽署該三份授信函是確認他與原告人的共同意向。所以一名對簽定該三份授信函的背景事實有知悉及合理讀者閱讀該三份授信函時,他必定會認為雙方在該三份授信函所表達的意向是以1995年授信函修正1993年授信函內的融資額度與條款及以1999年授信函修正1995年授信函內的融資額度與條款,而雙方的意向並非以1999年授信函提供另一或獨立的融資。 26.1999年授信函的意向十分顯然易見。根據該授信函,原告人將原先港幣41,000,000元的融資額度調減至港幣30,650,000元及要求洪勝及上訴人各提供一個物業作為融資抵押品。該兩個押記物業的估值價約港幣8,700,000元,而當時洪勝已沒有按期還款,這顯示洪勝沒法清付巨額的融資債務。在舊債務未清付的情況下,原告人作為融資銀行怎會向單憑兩個估值約港幣8,700,000元的物業而向洪勝提供另外一筆高達港幣30,650,000元的獨立融資。 27.上訴人强調雙方的意向是提供另外一筆獨立融資是全無商業理性的抗辯。另一方面,他誣衊這是原告人設下的圈套,誘使他簽署被告人的按揭契約。他的陳詞強詞奪理,這辯解屬無理狡辯。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裁定雙方簽署1999年授信函的意向是修正1995年授信函的融資額度與條款,而不是向洪勝提供另外的獨立融資協議。 抗辯理由(一) : 1999年授信函與洪勝的融資債務的關連 28.雖然上訴人提出多個理由質疑1999年授信函與洪勝的融資債務的關連,但他的立場並不一致。於2002年2月1日存檔的答辯書,上訴人承認洪勝的融資債務,他只爭議該債務的利率及要求寬限還款期。雖然他還提出其他投訴,不過卻沒有質疑1999年授信函及洪勝欠原告人債務的關連及其有效性。於2002年2月4日的答辯詞補充,上訴人才提出1999年授信函是原告人向洪勝提供另一項的融資協議。他並在2006年7月12日的補充答辯誓章再指稱原告人沒有按照1999年授信函向洪勝提供合共港幣30,650,000元的融資。因此,上訴人强調1999年的授信函與洪勝在1999年2月前所欠的債務無關。 29.首先,本席在上文第25段至27段已裁定雙方簽署1999年授信函的意向是修正1995年授信函的融資額度與條款,而不是向洪勝提供另外一筆的獨立融資。第二,在雙方處理1995 年至1999年間的融資事務時,亦將1995年授信函視作為修正1993年授信函的融資條款,而非另一項新的融資協議。第三,本席在上文第26段的判斷,在舊債務未清付的情況下,原告人作為融資銀行是不會同意單憑兩個估值約港幣8,700,000元的物業作抵押品而向洪勝提供另外一筆高達港幣30,650,000元的獨立融資。第四,上訴人不爭議自1998年,洪勝已沒有履行償還原告人的融資債務。這致使原告人於1999年1月18日覆核向洪勝提供的融資,結果原告人將融資額度調減及要求增加抵押品。原告人遂發出1999年授信函。上訴人簽署1999年授信函很明顯是同意將原有的融資額度調減及提供兩個物業作抵押品,而不是另定一項新的融資協議。 30.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裁定1999年授信函是修正1995年授信函所提供的融資額度與條款;而不是提供另一項獨立的融資協議。上訴人代表洪勝在簽署1999年授信函前所欠原告人的融資債務與1999年授信函所提供的融資是有關連,亦即被告人的按揭契約內第1.01(h) 段所釋義的抵押債務。因此,原告人可執行被告人的按揭契約出售被告人物業以償還洪勝的融資債務。上訴人的辯解屬強詞奪理和無理取鬧。 抗辯理由(二) : 原告人的事務律師擅自修改1999年授信函的融資額度與條款 31.上訴人陳述在簽署1999年授信函前,他曾將該授信函所定的融資額度修改為港幣1,000,000元透支額度及港幣40,000,000元信用狀及信託收據額度,不過遭原告人的事務律師擅自改回分別為港幣650,000元及港幣30,000,000元。因此,上訴人爭議1999年授信函是無效。原告人不爭議上訴人曾在1999年授信函作出上述的修改。原告人的記錄亦顯示上訴人曾與原告人的職員洽商融資額度,不過遭原告人的職員拒絕。最終,上訴人與魏劍翹在洪勝的董事會通過決議接納1999年授信函的條款,上訴人亦代表洪勝在沒有作出修改的1999年授信函上簽名及蓋章確認。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與原告人的職員商議後自願接納原告人調減融資額度。本席不接納上訴人這抗辯理由。 抗辯理由(三) : 1999年授信函尚未生效或無效 32.上訴人提出多個理由質疑1999年授信函的有效性。首先,他指出1999年授信函第6段訂下八項先決條件,洪勝須完全履行該八項先決條件才可獲得該融資。上訴人聲稱洪勝只履行了第一及第七項先決條件,即是已履行簽署及交還1999年授信函;及由上訴人與洪勝提供兩份物業的按揭契約作抵押品。上訴人爭議1999年授信函未能生效。他並否認曾簽署或提供其餘六項先決條件所提及的文件。薛大律師的陳述指其餘的六項先決條件是要求洪勝提供一些文件,如抵押協議、押貨預支書、被告人與魏劍翹的個人擔保書、遼寧省計劃委員會的承諾函等。原告人解釋洪勝在簽立1993年授信函及1995年授信函時已提交該等文件給予原告人。有鑑於此,洪勝無須再次提交該些文件。薛大律師的陳述聲稱上訴人已履行了該八項先決條件 。除遼寧省計劃委員會的承諾函外,本席也認同薛大律師的陳述。 33.至於上訴人沒有提供遼寧省計劃委員會的承諾函,即第八項先決條件,本席的裁定如下。原先在1993年,原告人曾要求洪勝提供一份遼寧省計劃委員會的確認書,洪勝亦予已提供。在1995年授信函,原告人要求洪勝提供一份遼寧省計劃委員會的承諾函。洪勝亦予已辦妥。其後,洪勝又提供另一份遼寧省計劃委員會的承諾函,該承諾函的日期為1997年1月15日並將透支額度調減至港幣3,000,000元。薛大律師的陳述指該承諾函仍適用,洪勝無須再次提供新的承諾函已符合第八項先決條件。本席卻不敢苟同,因為1999年授信函的先決條件附加規定該承諾函須獲遼寧省人民政府所核准。表面看來,1997年的承諾函並沒有獲得遼寧省人民政府的核准,所以未能符合1999年授信函的先決條件。不過,姑勿論第八項先決條件已否履行,由於第八項先決條件是原告人單方面附加予洪勝履行的,原告人可自行放棄要求洪勝履行該先決條件的權利。因此,本席認為1999年授信函並不會因第八項先決條件沒有履行而未能生效。 34.上訴人指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國家政府機關不再向公司企業提供擔保。他爭議原告人作為國家政府機關,仍然要求上訴人提供遼寧省計劃委員會的承諾函而導致上訴人無從履行先決條件,所以1999年授信函應未能生效。上訴人沒有提供法律專家證供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法律效果,而且該法例在香港並不適用。無論如何,基於上一段同一的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可放棄要求洪勝履行該先決條件的權利,而1999年授信函亦不會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而不能生效。 35.上訴人又指稱1999年授信函規定洪勝須於1999年3月15日前簽署該授信函及交還給原告人,逾期便會無效。他陳述該授信函是在1999年5月30日才簽署,所以該授信函已無效。簽署及交還該授信函的期限亦是原告人單方面所定的,而並非是法定的先決條件。在對方同意下,另一方是可以更改該授信函內的任何條款。雖然上訴人逾期交還該授信函,原告人仍可接納該授信函。而雙方亦按照該授信函的基礎履行彼此的權利及責任。在這情況下,該授信函已構成一份彼此有約束力的協議,並非無效的協議。 抗辯理由(四) : 原告人沒有就1999年授信函提供代價 36.上訴人聲稱根據1999年授信函,他與洪勝已提供物業的按揭契約作抵押品,原告人不但沒有提供另一項新的融資;並反而將原先的融資額度調減,原告人沒有就1999年授信函提供代價,該授信函亦因而沒有約束力。本席在上文第25段至第27段已解釋1999年授信函是修正1995年授信函和1993年授信函的融資額度和條款。因此,除經修正的條款外,1993年授信函內的條款仍然適用。根據1993年授信函第3段,原告人有權覆核及終止該融資協議,亦有絕對酧情權增加或調減融資額度。這條款規定:
這條款沒有被修改,所以仍然適用於雙方自1993年後的融資關係。根據這條款,原告人有權終止對上訴人的融資或調減融資額度。當時洪勝沒有履行還款責任。在這情況下,原告人調減對洪勝的融資額度及要求增加抵押品是保障融資銀行利益的合理措施。原告人要求上訴人與洪勝提供兩個物業的按揭契約作抵押品可視為原告人繼續提供或維持經調減額度後的融資的代價。本席不接納上訴人這抗辯理由。 抗辯理由(五) : 上訴人遭原告人的誤導而簽署被告人的按揭契約 37.上訴人指稱被告人的按揭契約是遭原告人的副經理陳穎和王偉以欺詐性的誤導而簽署的。他指陳穎與王偉曾多次要求他與洪勝提供個人的物業作抵押品與遼寧省計劃委員會的承諾函以換取原告人重新給予洪勝新的授信額度與透支額度。上訴人在他的答辯詞內指稱陳穎更於1999年10月5日在電話對他說:
上訴人亦展示他的日記內相關的記錄為佐證。他聲稱被告人的按揭契約不是在1999年9月4日簽署的,而是在陳穎於1999年10月5日的誤導及誘使後才簽署的。上訴人又强調原告人沒有存檔誓章以回應他的指控,所以本席應信納他的陳述為事實。 38.雖然原告人沒有就上訴人的答辯詞内針對陳穎的指控作回應,但上訴人的指控全不可信。根據李衒暘誓章內所展示的逾期授信户催理情況記錄表,上訴人確實在1999年10月4日曾經與原告人的職員洽商,但商討的內容是有關在1999年9月6日提議用洪勝在國內的冷藏庫作抵押的事宜。以下是逾期授信户催理情況記錄表的記錄:
從以上的記錄可見,原告人曾於1999年9月3日催促其代表律師盡快處理被告人的按揭契約,這日期與上訴人於翌日簽署該按揭契約相符。更重要的是,該記錄可證明在該時段,上訴人正積極地與原告人洽商將洪勝在國內的冷凍庫項目抵押予原告人或國內的銀行以獲取款項償還欠原告人的債務。上述1999年10月4日的記錄亦與上訴人同日的日記相符。該記錄表的記錄十分詳細,甚至連未能與上訴人接洽的事實也記錄在案;不過卻沒有記載上訴人所陳述與陳穎於1999年10月5日的電話對話。在相關時段內,雙方正商討將洪勝在國內的冷凍庫項目抵押事宜而非涉及抵押被告人物業,而上訴人的指稱亦不涉及原告人於1999年10月4日所定的三個方案。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指控陳穎無故地提及抵押被告人物業實在難以置信。縱使上訴人於1999年10月5日曾與陳穎通電話,本席認為他們所談及的抵押只是有關洪勝在國內的冷凍庫項目,與被告人物業及被告人的按揭契約無關。 39.雖然上述的爭議可算是事實的爭議,但上訴人的指稱與無從爭議的文件不相符,所以上訴人的抗辯不能置信。被告人的按揭契約的簽署日期定明是1999年9月4日。該按揭契約的最後一頁註明註冊摘要編號7861853已於1999年9月4日在土地註冊處登記,而土地註冊處的職員亦在該批註下簽名作實。這清楚證明上訴人是在陳穎尚未作出上訴人所指的欺詐誤導時已簽署被告人的按揭契約,而上訴人的指控全屬歪曲事實。 40.此外,縱使上訴人的指控屬實,即陳穎於1999年10月5日曾對上訴人承諾向洪勝提供另一項新的融資,該承諾是在上訴人於1999年9月4日簽署被告人的按揭契約後才作出的。因此,該承諾也不能構成誤導上訴人簽署該按揭契約的誘因。 41.基於不可爭議的文件及事實,無論上訴人的指控是否屬真實,他不可能以誤導為抗辯理由將被告人的按揭契約作廢。 結論 4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可以非正審的簡易程序根據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就原告人在原訴傳票的申索作出合理和公平的裁斷。本席裁定基於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及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可爭議的辯解,原告人可確立上訴人就原告人的申索的責任。原審聆案官的判令正確。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並頒令上訴人須付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並包括大律師費用在內。
上訴人(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原告人) : 由的近律師行延聘薛日華大律師代表 |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