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日華及另一人訴黃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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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778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03年第77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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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羅雪梅 聆訊日期 :2007年9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07年9月27日 判決書 1.破產人黃先生在2003年4月25日申請破產,2003年6月2日法院就黃先生的申請頒佈破產令。由於黃先生以前從未判定為破產人,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30A(2)條,黃先生的破產令本應可在2007年6月2日自動解除,可是破產受託人在2007年4月20日以雙方傳票提出三項理由,反對黃先生破產令自動解除。 2.受託人原本的反對理由是根據第30A(4)(c)、(d)以及(g)條。於第一次聆訊押後之後,受託人放棄第(g)段反對理由。今天聆訊,破產受託人只根據兩個理由提出反對,就是黃先生在破產人產業的管理方面與受託人並不合作,以及黃先生在破產開始後的期間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指稱黃先生沒有向受託人披露有關他的妻子於他破產後找到全職工作。 3.破產受託人指出,黃先生在申請破產時提交法院的支持破產申請誓章內曾稱,當時太太沒有工作,需要每月支付3,000元作為太太的生活支出。但事實上,黃先生的妻子其後找到工作,而黃先生沒有向破產受託人披露,直至破產受託人查閱黃先生其中一份報稅表,才發現這項轉變。 4.另外,破產受託人指稱黃先生在破產後初期自願供款給產業,但不久黃先生便沒有按照承諾準時供款,導致受託人需向法庭申請收入付款令,要求黃先生的僱主直接付款給產業,因此令到破產受託人增加了額外工作。因此受託人指稱黃先生沒有與受託人合作。 5.對於破產受託人的申請,黃先生並沒有提出反對。根據黃先生向受託人較早前的解釋以及提交法院的簡短誓章,與及今天的陳詞,黃先生稱他不是故意向受託人隱瞞他妻子找到工作的事實,只是一時疏忽大意。至於他為何沒有準時向受託人自願供款,他的解釋是由於銀行戶口的轉賬產生問題。黃先生這一點的解釋非常含糊。 6.於考慮受託人提出反對理由是否成立時,須顧及破產人的整體行為。有關受託人提出不合作的反對理據中,受託人的支持證供主要是關於黃先生沒有準時自動向產業供款,而導致受託人需向法庭申請入息付款令。除此之外,受託人同意黃先生基本上在這四年期間,與受託人合作,本席認為受託人在2006年才向法庭申請入息付款令,而反過來用這理由來反對黃先生解除破產,對黃先生並不公道,整體而言,黃先生與受託人合作,所以本席認為有關30A(4)(c)的理由並不成立。 7.另一方面,有關破產後的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滿意的理由,本席認為這行為與黃先生的誠信有關,黃先生稱他一時大意沒有準時向受託人披露他妻子的工作。而他又稱假若他故意隱瞞,基本上不需要向受託人提供報稅表,因為從報稅表中受託人可清楚知道他的妻子已找到全職工作。本席認為,破產人有責任盡快向破產受託人披露有關任何與支出及收入的轉變,本席接受黃先生不是故意隱瞞,但他沒有履行破產人的責任把收入及支出金額的改變通知受託人。 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黃先生這方面的行為操守確是令人不滿,而本席於裁定了黃先生的行為操守令人不滿後,需要考慮是否應運用酌情權將有關自動解除破產日期延長,於考慮這一點時,本席需要考慮這行為的嚴重性,與及這條法例的立案精神,以及過往法院就這類案件的判決。對於黃先生的不理想行為,本席認為短時期的中止計算解除破產令為適合。 9.有關適當的期限,本席於考慮黃先生於過去四年間與受託人合作,而他所作出的行為操守令人不滿意的程度並不屬於非常嚴重,因此本席認為適當的年期為四個月。 10.破產人士黃先生同意支付受託人律師費,包括過去保留訟費,評核為12,000元。
申請人 :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律師郭順堅小姐代表 答辯人/破產人 :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