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行及另一人 訴 林啟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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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1516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03年第15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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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羅雪梅 聆訊日期 : 2007年9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9月24日 判決書 1.破產人林先生在2003年8月11日向法院申請破產,法院在2003年10月9日頒佈破產令。假若破產受託人沒有就著林先生過去的行為提出申請反對林先生破產解除,林先生的破產令本應可在2007年10月9日解除。破產受託人認為林先生於過去四年破產期間的行為令人不滿,因此在2007年8月27日在林先生破產期結束前提出申請,反對林先生解除破產令。 2.根據破產受託人提交法院的支持誓章,反對理由是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30A(4)條的其中三段提出,即是第30A(4)條,第(c)、 (d)及(h)三段。第(c)段就是指破產人於產業的管理方面沒有與受託人合作,第(d)段稱破產人於破產期間的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第(h)段稱破產人沒有為受託人擬備一份其入息及財產的周年報告。 3.受託人依據的理由有三,但是有關林先生所作出的行為其實可分為兩類:(一)林先生沒有在破產期間知會受託人有關他的工作情況以及入息;(二)過去三年沒有每年把入息年報交給受託人。林先生於今天的聆訊向本席稱,他對於受託人所提出的反對申請並沒有爭議。 4.林先生沒有反對受託人的申請,但是他於陳詞中指出,他曾經致電給受託人的一名職員有關他的最新工作狀況,通知他己找到新的工作。有關這事實的爭議,本席認為並不需要押後本聆訊讓受託人回應,無論林先生曾否通知受託人,對於本申請並不重要。事實上他並沒有把他最新的收入狀況通知受託人。再者,林先生並沒有否認他過去三年沒有按照法例向受託人每年提交年報,本席裁定有關第(h)段的理由成立。 5.林先生沒有向受託人披露他的收入的行為確是令人不滿。因此第(d)節的理由成立。 6.最後有關林先生沒有與受託人合作的指控,受託人在其誓章中存檔了數份向林先生發出的信件,提醒他按照法例提交周年報表的責任,可是他卻置之不理。林先生解釋稱當時他受情緒困擾,所以才做出這樣的行為。於考慮了受託人己數次提醒林先生有關他的責任,而林先生卻置若罔聞,故認為林先生沒有與受託人合作。根據上述的裁定,受託人所提出的三點反對理由成立。 7.根據過往上訴法院及原訟法庭對於同一類案件曾作出的判斷,本席下一步需要考慮的事項是決定林先生的行為是否嚴重,來決定本席應否運用酌情權延長自動解除破產期。 8.於考慮了受託人提出的證供及林先生於庭上向本席的陳詞後,並顧及了第30A條法例立案的精神,是給予破產人更新的機會。除此之外,法院並需平衡各方的利益,包括公眾利益以及商業道德要求,以及破產人士與其債權人的利益,另外原訟法院林文瀚法官於廖民浩一案中也提出,法院不應隨意延長破產期,延長命令只適用於比較嚴重的個案。 9.於考慮了以上因素後,本席認為林先生在破產期期間的不當行為,並不算十分嚴重,但也不輕微,本席應運用酌情權將計算解除破產延期停止計算。於考慮適當的期限時,本席顧及林先生曾經盡他所能與代理人合作,包括他於2003年12月至2005年2月這段期間,每月支付4,000元給受託人用來支付證明債權人的一些債務。 10.除此之外,本席也留意到林先生已承諾向受託人補交過去漏交的年報,以及林先生在2007年8月把增加的收入四萬五千元交給受託人。 11.本席認為林先生雖然在受託人提出的行為上確是令人不滿,但也不屬於律師今天稱比較嚴重的行為。 12.本席小心考慮了以上所有的事項後,暫時中止計算破產期兩個月。 13.本席頒下命令:根據香港法例第30A(3)條,有關解除破產命令中止計算的期限為兩個月,即是由2007年10月8日開始。本申請並沒有訟費命令。
申請人 : 由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律師吳英偉先生代表 答辯人/破產人 :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