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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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8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98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8921及9780號) --------------------------
--------------------------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8日 裁判日期 : 2007年11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及一項「從輕型貨車棄置煙蒂」罪,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 條及根據第 132 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 9A(1)及23(1A) 條。就危險駕駛罪被判罰款2,000 元及吊銷駕駛執照6 個月;就拋煙蒂罪,被判罰款1,500 元。上訴人原就兩項定罪提出上訴,但在本席席前,上訴人確認只就危險駕駛罪提出上訴,就拋煙蒂罪不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駕駛一輛輕型貨車,在與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中型貨車並排停在紅燈前時,突然在轉燈時切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切線後即時急停,引致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頭撞及上訴人車尾 ,兩車同時受損毀。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車上的一名女乘客亦受傷。事件被一名女途人(即控方第二證人)目擊。控方第二證人亦目睹上訴人的車停於燈位時將一根煙蒂拋於窗外。 辯方案情 3.上訴人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但根據上訴人代表律師向控方證人盤問的大方向,可見辯方指上訴人的車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並非平排,而控方第一證人是尾隨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方有輛的士,的士突然煞車,上訴人因此亦煞車,才令控方第一證人從後撞及上訴人的車。控方證人完全不同意辯方此版本。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共提出三個書面理由:
裁定 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可參看終審庭案例HKSAR v. Chou Shih Bin, 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6.上訴人所述的「疑點」,全屬裁判官須作事實裁斷的範疇。裁判官已正確指出在本案而言,控方第二證人是獨立證人,證人聽到一聲煞車聲後,才望向對面馬路,因此見到事實經過。雖然證人並沒有提及有其他的煞車聲,但她的證供已清楚顯示她看見上訴人在急速切線後隨即煞停。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並無任何不妥的地方。 7.就上訴人的車是否能拉直或「攞直」,裁判官亦己作出考慮,本席不認為她的裁定有不任何不安穩之處。 8.上訴人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