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耀荃 訴 蔡錫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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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4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7 年第 48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6年第21171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 : 2007年9月19日 宣判日期 : 2007年9月1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蔡錫權先生不滿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沈小英於5 月23 日作出的判決,今天在本席面前申請上訴許可。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中的申索人是楊耀荃先生,他任職的士司機,曾於某段期間向蔡先生和蔡太太租用的士,而據本席理解,蔡太太是車主,蔡先生則是車主的代理人。楊先生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申請取回3,000 元租用的士的按金 ,根據他和車主之間的協議 ,如果他退租的話,須在24 小時之前通知車主。 2.楊先生於2005 年1 月12 日被牽涉在一宗交通意外之中,一名男童在事件中被撞傷,警方調查事件後,決定不起訴楊先生,並於2 月17 日通知他有關的決定。 3.蔡先生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楊先生提出四項反申索 :
4.現在先談第(4)項反申索 ,蔡先生指楊先生沒有在24 小時前通知他關於退租的決定,因此向楊先生申索一天的代通知金290 元。然而,根據審裁官所裁斷的事實 ,楊先生在一個星期前已通知蔡太太鍾玉群女士退租的決定,但蔡太太要他立即把的士交回,他只好照辦 。 5.至於第 (2)和第 (3)項反申索 ,蔡先生說楊先生曾在2 月期間於廣福道一個油站撞毀的士的車門和泵把,所以申索1,000 元,以彌補修理費用;另外又申索900 元,以彌補於修理期間損失的租車收入。不過,由於審裁官裁定申索人並沒損毀的士,因此第 (2)和第 (3)項反申索均不成立。 6.最後回到第(1)項反申索,即保險附加費損失4,000 元。審裁官裁定蔡先生並沒有這方面的損失,理由是保單的有效日期是2004 年8 月13 日至2005 年8 月12 日,但蔡先生已在2005 年4 月賣出有關的的士,因此,該份保單已不再有效。換句話說,蔡先生根本不可能會招致4,000 元的保險附加費損失。此外,警方已決定不就1 月12 日的交通意外起訴楊先生,而有關修理的士和修理期間的損失的反申索亦被審裁官駁回。因審裁官接納楊先生的證供而拒絕接納蔡先生的證供。 7.根據法例,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必須基於法律論點,這一點在蔡先生所填寫的表格 9 中的標題已清楚說明。 8.蔡先生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所提出的理由,只是說審裁官不應裁定他是代理人而不是車主,並基於這一點撤銷他的反申索。這項理由顯然並非審裁官的判案理由:事實上,審裁官的判決的基礎,不在於蔡先生是否車主的代理人,而在於他有否提出足夠證據證明他所聲稱的損失。只要他能提出足夠證供,審裁官同樣會接納他以車主的代理人的身分所提出的反申索。審裁官在他那份長6 頁的判案理由書中,作出事實的裁斷,裁定蔡先生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他所聲稱的損失。蔡先生對這個判決感到不滿和申請上訴,這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審裁官的判決完全基於事實的裁斷而非法律論點,而根據法例,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判決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必須基於法律論點,由於蔡先生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涉及任何法律論點,因此,本席駁回他的上訴許可的申請。訟費方面,由於這是一項單方面的申請,對方毋須出庭,所以本席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被告人(上訴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