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家駿

Case No.HCMA 766/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Nov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6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76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7000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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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莫家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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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9日

裁判日期 : 2007年11月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11月13日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是案中的第二被告,他與另外三名被告一同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 條。罪行詳情如下:

鍾家密、莫家駿、徐嘉豪及陳偉健,被控於2007 年3 月7 日,在香港新界青衣楓樹窩路青衣渡輪碼頭近燈柱06/B/11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的樹木,意圖損壞該財物或罔顧該財物是否會被損壞。」

2.鍾家密及陳偉健較早前在另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上訴人與徐嘉豪則否認控罪,兩人在裁判官李家齊席前受審。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往勞教中心。上訴人本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在本席席前,上訴人因已判刑完畢,放棄就判刑上訴,祇就定罪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將控辯雙方案情概括道出如下:

(1) 控方第1証人(陳端勝)25歲 ,港大學生。於2007年3 月7日他與一名友人在晚上11時15分在案發現場的海濱公園內聊天。他目睹4名男子一起飲啤酒,爬上大樹及弄斷樹枝。其中3人稍後轉向另一棵小樹將它搖晃,最終把那棵小樹連根拔起(P1圖2)。控方第1証人離開時致電報警。稍後返回現場見該4名男子被警員查問。控方第1証人於是上前向警員指証他們4 人。
  (2) 控方第2証人(警員51152)於案發當日約晚上11時43 分接到命令與數名同袍前往案發現場將4名可疑男子截停調查。他們雙手及鞋底都有泥漬。最後他負責拘捕及調查案中的第3被告人。
  (3) 控方第3証人(高級警員23972)案發當晚在現場曾向上訴人調查。上訴人當時解釋手上污泥是因跨爬碼頭所染。
  辯方証供
  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第1被告作供。上訴人稱第1及第4被告都有爬樹、斷枝及拔樹,而他坐在一旁用手電發送短訊給朋友並無參予刑毀的過程。辯方第2証人(即第1被告)作供稱見上訴人打短訊,只有他及第3第4被告3人往拔樹及斷枝。」

4.本席留意到在審訊時,徐嘉豪及陳偉健亦有作證。

5.徐嘉豪指他與上訴人一起「傳緊短訊」,他與上訴人均無參與整斷/整爛樹的過程。而陳偉健亦指祇有他及鍾家密在「踩樹」,上訴人及徐嘉豪均無參與,祇在旁觀看。

6.雖則徐嘉豪及陳偉健並非上訴人一方傳召的證人,但他們兩人是本案的有關證人,而且他們的證供是涉及上訴人的。

上訴理據(定罪)

7.上訴人代表招秉茵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據,基本上是指裁判官錯誤使用鍾家密及陳偉健的認罪行為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招大律師引述控方第一證人證言,指以當時的環境情況(天色昏暗、距離約20 米 、不能看見四名男子面貌、對各人衣著模糊,祇記得其中一人穿「深色格仔衫」、在警員陪同下見到四名包括上訴人的男孩時說「好似係佢哋四個」等等),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是否可信是本案關鍵。裁判官亦認同辯方陳詞,說「單靠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涉案」。因裁判官錯誤引用另兩名被告的認罪來支持第一證人證言,定罪不安穩。

裁定

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可參看終審庭案例HKSAR v. Chou Shih Bin, 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9.裁判官是否如上訴人所言,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呢?

10.裁判官在裁斷理由書證供評核部份如此說:

(2) 案發時,控方第1証人目睹該4名男子飲啤酒並爬上大樹及斷枝。當時大家距離相隔20米,觀望整個過程約15分鐘,並無其他人在附近。雖然樣貌不確,但在該暗淡燈光下仍可辯認各人所穿衣服的顏色和款式。控方第2証人的証供說及被截停的4名男子的衣着正與控方第1証人所指完全脗合。事後控方第1証人返回現場再次見到該4名男子,即時向警員指出。上訴人答辯中承認案發時與其他3名被告一起在現場。上訴人作供時稱只有第1及第4被告爬樹斷枝及拔樹而他獨坐在一旁用手提電話發短訊。再者第1及第4被告較早前已承認同一控罪。在這特殊的情況下,雖然控方第1証人未能辯別4人的樣貌,但本席確定就先前所述的証供分析足以作出無可抗拒推斷,控方第1証人所目睹的4名男子,上訴人正是其中1人。
  (3) 基於本席接納控方第1証人所有証供,他肯定確實目睹該4名男子曾爬上大樹斷枝,最後其中3人更將另一棵小樹連根拔起。案發時只有該4名男子一起,並沒有其他朋友。控方第1証人在20米距離長達15分鐘觀望,當時只有他們4名男子,並無其他人在旁,因此本席確定該4名男子確實有爬大樹及斷枝,而上訴人就是控方第1証人所述的身穿格仔上衣的1位。據控方第1証人的証供,上訴人並沒有與另3者繼續拔起另1棵小樹,但這並不足以使他損毀大樹的罪証赦免。
  (4) 本席就証供分析時,考慮過控方第1証人所述,確定他清楚目睹上訴人與另3名被告都有爬上大樹,斷枝。至於另一些不一致的証供絕不影響本席對他証供的確信。

可見裁判官確提及鍾、陳兩人「較早前已承認同一控罪」。而裁判官在口頭宣判時則如此說:

但係正如好似辯方嘅大律師亦都係恰當地指出,就係單靠控方第一證人嘅證供係似乎係不足以證明第二、第三被告是否當時涉案中嘅其中兩名嘅。但係本席好小心再考慮佢嘅證供,以及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自己所以作嘅證供,同埋佢哋傳召證人嘅證供,我可以毫無疑問地確實第二、第三被告的而且確在場,亦都係涉及呢一宗案件嘅。因為根據佢哋四位被告所作嘅證供之餘,第一、第四被告喺呢個案中入面亦都同意番佢係就喺早前已經承認控罪,即係話毫無疑問第一、第四被告當日係在場,亦都有損壞呢啲樹木。佢當時同行正如第二、第三被告,同埋第一、第四被告自己四位都承認番,佢哋四位係同行嘅,一齊去過公園,亦都一齊玩嘅。所以可見控方第一證人雖然唔能夠真確地或者正確地見到佢哋嘅樣貌,但係控方第一證人所指嘅四名人士,就係的而且確係第二、第三、第一同第四被告嘅,因為第一、第四已經就案中所面對嘅控罪已經承認喇,咁佢當時同行嘅就係第二、第二被告,可見並非其他嘅男子係涉案,而必定係第二、第三嘅。只不過本席要考慮就係話第二、第三被告有否參與到去損壞呢一個樹木,呢一方面就係本席要考慮喇。因此,就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嘅辯認邊個係涉案者呢方面,唔能夠完全去確實,但係根據佢嘅證供同埋警員控方第二、第三證人嘅證供,可以確實咗第二、第三被告必定係呢一組入面嘅四位之中嘅其中兩位,並無其他嘅人士。亦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講,當日喺嗰個現場入面,嗰個範圍之內並冇其他人,只係得呢個名嘅男子嘅。所以控方的而且確證實呢四名男子當時係喺在場,亦都係一組人係喺度嬉戲嘅。」(本席以橫線作強調)

裁判官亦有提及該兩人在案中同意早前已認罪。

11.縱觀上文下理,尤其考慮到鍾、陳兩人均為辯方證人,出庭為辯方作證,裁判官指「單靠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涉案」是針對上訴人是否在場四名人士其中之一。若單靠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並無親自出庭承認他在場的話,又或其他的辯方證人並無作證指上訴人在場,確是未必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在場。但上訴人根本不爭議他在場(起碼在辯方作證時不再爭議)。本案重點在於上訴人有否參與損壞樹木此行為。裁判官明顯是知悉有關的爭論是上訴人有否參與損壞樹木(見上述第 10 段加橫線部份),他亦作出考慮及分析。

12.誠然,就第一及第四被告先前已認罪此範疇,裁判官在用詞方面確會令人以為他是依賴了鍾、陳的先前認罪來裁定上訴人干犯了控罪。本席希望裁判官以後在用詞方面能更加小心慬慎,避免不必要的誤會或爭拗。

13.上訴人作證指他無損壞樹木,其他辯方證人亦說他沒有,裁判官不信上訴人及其證人。雖然裁判官無特別提及徐家密及陳偉健就上訴人有否參與毀樹此方面的證言,但顯而易見是他並不信納該兩人的證言的。

14.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明確指出四人中一人是穿深色格仔衫的,而上訴人承認是四人中一人,他亦是唯一穿著深色格仔衫的人。就該穿格仔衫的人所做的事,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很清晰:

答: 因為點解我會記得四個都有份呢,就係因為我同我朋友食緊糖水嘅時候,個話題之中亦都係講到佢哋點解喺度搞破壞,所以我記得四個其實都有份參與,咁點解會記得個小樹係三個人擝呢,因為嗰三個人擝起咗小樹之後,好興奮咁樣返番 —— 即係擝咗返嚟,返番凳呢頭呢,就掟畀嗰個着格仔衫嘅,咁我嗰陣時就諗『你咁大力掟過去會唔會整嚫人呀』咁樣,所以我係記得有一個係冇擝,但係有三個係有擝嘅,咁我走嗰時係有四個人都去晒去嘅,所以我可以肯定咁樣講,係咪有人全程都坐喺度呢,我覺得係冇可能嘅,仲有掟完玻璃樽,佢哋都有上到牆嘅,咁點可能有 —— 即係你凳上面,你認到個輪廓,但係凳上面有冇人,你係好清楚 ,即係20 米之內 ,仲有加埋嗰度係有 —— 應該有小量嘅燈光,但係嗰啲燈光係足夠令到你知道嗰度有冇人嘅,所以嗰四個人到底有冇其中一個全程坐喺嗰度呢,我可以肯定講係冇。」

15.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定,本席無理由干預。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湛耀強律師行委派招秉茵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