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深圳惠興(陸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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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5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25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06年第1057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 : 2007年10月23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1月15日 判案書 1.於2007 年2 月9 日在屯門裁判法院,上訴公司深圳惠興(陸記)公司就一項「充公一些涉及走私的物品」,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60 章《進出口條例》第 28 條被判罰。經審訊後,上訴公司被裁判官李慶年裁定將所有相關物品全部充公。 2.上訴公司現就其不服充公37 箱乾鮑魚、1 箱乾海馬及12 箱急凍鮑魚的命令提出上訴。 3.裁判官在其「判決理由書」內詳細將雙方案情主要內容及法律原則陳述出來。 4.他亦詳細地分析了各方的證據。本席把其主要內容節錄如下:
上訴理由 5.上訴公司代表大律師陳政龍提出三個上訴理由:
上訴的裁決 6.本席就陳大律師提出的三個上訴理由有以下的裁決。 第一上訴理由 7.陳大律師指出就有否提供適當文件如合約、發票、收據、貨品細明及報關文件方面上,裁判官的裁決明顯地是對上訴公司的兩名證人的供詞存有懷疑。林先生及李蔭才先生從來沒有提及和辦理上述用作報關的基本文件以及其存在性。按常理而言,合法途徑去運送貨品必須報關,而報關的過程更應出示相關文件。 8.雖然陳大律師曾指出一張由司機簽收作實的文件[p.41]記錄了貨物的種類及數量,加上其上訴公司認為該簡單的手寫文件已足夠給予擁有進出口批文的公司代為報關。但是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說法,就林先生未能提供報關用途的正式文件一事而認為是不妥當地處理那些貨物。 第二上訴理由 9.本席認為林先生是嚴重疏忽去監管上述一批價值超過2,000,000 元的貨品。如果林先生是一位合理及殷實的商人,他是不可能相信一間毫無經驗及非專業的運輸公司去代為運送上述貨物。林先生亦沒有用任何措施(例如與運輸公司立約及投保)去保護自己的貨物。 10.陳大律師所指裁判官不應以盤問期間,林先生沒有被問及他是知道或預料到陳志銘會以走私的方法運貨為充公貨物的理由。本席認為這一點是重複第一上訴理由的原則。以一個合理及殷實的商人而言,林先生的疏忽監管貨物是可以預測到沒有給予相關報關文件給非專業運輸公司是極有可能會用走私的方法運貨。 第三上訴理由 11.本席考慮過陳大律師指出的理由及案例,但認為本案並不適合只充公一部分的貨物或歸還一部分的貨物。本案的貨物沒有貶值的證據,而海關部門亦已妥當地把所有貨物儲存在冰庫內。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駁回。
答辯人 :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 上訴人 : 由鄧耀榮律師行委派大律師陳政龍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