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圖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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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0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40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820號) --------------------------
--------------------------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7日 裁判日期 : 2007年11月1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24(a)(i) 條,被判社會服務令160 小時,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答辯人代表高級政府律師鄭凱聰扼要將本案的案情道出 ,本席引用如下:
上訴理由 3.上訴人代表馬家颿大律師共提出五項理由指定罪不安穩。 上訴理由(一)及(二) 4.此兩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在判定上訴人罪成時無充分考慮上訴人本身是易動怒的人,在控罪(一)的會議期間,上訴人與其他出席人士有激烈言詞對罵,亦曾與他人互擲紙鎮;而在控罪(二)當日,上訴人事前曾喝酒,在說「掟人落街」前已情緒激動,認為自己受屈,以粗言辱罵張一段時間,因而無充分考慮上訴人是否因在盛怒下說出有關言語,無令人受驚的意圖。 上訴理由(三) 5.馬大律師指裁判官並無獨立考慮針對每項控罪的證供,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上訴理由(四)及(五) 6.馬大律師指裁判官無解決證人證據上的分歧矛盾之處,及裁判官只考慮證人作證態度,而非以證詞是否合乎常理來作取捨,不合理地摒棄辯方證人證詞。 裁定 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可參看終審庭案例HKSAR v. Chou Shih Bin, 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8.就刑事恐嚇罪,一名被告在說出恐嚇性言詞時,必須是有意圖威脅他人,而非是在盛怒下,一時衝口而出。(參看案例:丘汝明(譯音)[1]、盧啟佳(譯音)[2]及陳啟興(譯音))[3] 9.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是法團前主席,在第一項控罪當晚,其中一項議題是涉及上訴人涉嫌公器私用。上訴人帶同另一名姓李人士到場,指該人的來意是想買樓、想看看法團如何開會等等,看來確是不合情理的。上訴人明知他會被指責,他帶同李姓人士到場,明顯是與他將會面對的指責有關。誠然,帶同另一名人士到場不等如上訴人的意圖是壯聲威,他想有別人給予意見亦是一合理推論。況且,證供並不顯示上訴人與李到場是「先聲奪人」。李先生不單在初到場時與其他人士「有講有笑」,介紹自己的職業,特別是在上訴人與另一名與會人士(控方證人沈先生)互擲紙鎮時,李先生並無以任何言行協助上訴人以壯聲勢。張的證供顯示李在「扮專家」,教他們大廈如何運作。而辯方證人楊先生指李看來是扮「講道理」的角色,曾向上訴人指出他有不對。楊先生此證供無受質疑。 10.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與李一同離開,其後兩人就「羽毛球事件」折返。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及李無中生有,虛構「羽毛球事件」。李指稱他被羽毛球打中頭部。上訴人及李均要求主席親自處理事件,此時曾便說了「唔好玩咁盡、咁大」。雖然曾、張及沈都指曾是對主席說的,但以當時環境情況而言,實看不出曾為何會向主席作此言。主席當時主持會議,上訴人及李堅持主席須終止會議來處理羽毛球事件,主席何來「玩盡、玩大」呢?顯然曾是向上訴人及李,或就上訴人及李的不合理要求而作該言論的。 11.曾在作證時表現出他其後就上訴人及李的反應是極度驚慌,他亦指他在道歉後,不想到會須出庭指控上訴人。曾在此情況下,在庭上否認他是向上訴人及李或就該兩人的不合理行為而說了該句話,是可理解的。但為何張及沈亦附和曾的說法呢? 12.在本案,李曾出言恐嚇,看來是不爭的事實(張亦不是指李無出言恐嚇,她指她因曾外出往洗手間,沒有聽到李恐嚇曾),問題是上訴人有否亦出言恐嚇曾? 13.以上訴人已經與李離開現場,因羽毛球事件而折返,若上訴人確曾因曾說了該句話而與李一同出言恐嚇,或附和李的恐嚇字句而向曾重複道出恐嚇字句,實看不出上訴人當時是因一時激動而衝口而出,無恐嚇的意圖,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14.除了上述曾、張及沈不約而同的證言之外,控方證人證言間確有分歧之處。究竟當時上訴人是有揮拳?抑或是手指指?或是手舞足蹈呢?以事件是突發而言,看來亦不是太大的分歧。 15.令本席關注的是裁判官在處理控辯雙方證人的證言時,看來是無充分考慮辯方證人的證言。 16.辯方證人楊先生是法團的副主席,無證據顯示他與上訴人同流合污,或包庇上訴人身為前主席時所作的行為。楊先生亦是業主之一,若上訴人是公器私用,楊先生的利益亦受損。楊先生是獨立的與會者,裁判官應以持平的態度分析楊的證供。本席有機會閱讀楊先生的證言,本席當然理解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的優勢,而本席祇是依賴書面謄本。縱然如此,本席實看不出楊先生在盤問時是「左閃右避」、或含糊其詞,他的證言清晰,上訴人無出言恐嚇。況且,若上訴人與另外兩人共三次說同樣的恐嚇說話,楊先生無理由聽不到。他的證供明顯是以他在場所見所聞,上訴人並無作出恐嚇之言。 17.裁判官在作出裁斷時,在14 段說:
18.裁判官用了很煽情的字眼來形容分析楊的證言,實予人覺得他無持平考慮楊的證供。 19.至於另一名辯方證人莫 ,她是一名78 歲的老婦,看來她亦是一名獨立的與會者,無證據顯示她有包庇上訴人的動機。本席閱讀了她的證供謄本後,認同馬大律師的陳詞。裁判官未有適當考慮此名辯方證人的證言。 20.本席裁定第一項控罪的定罪不安穩。定罪撤銷。 21.就控罪(二),本席不認同馬大律師指裁判官無獨立處理有關證供。縱觀裁判官的裁斷理由,他是分別獨立處理兩項控罪的證供的。裁判官雖用了「重施故技」一詞,他祇是形容事件背景而已。 22.就上訴人是否因醉酒,感到被屈而在激怒下說出恐嚇言詞,裁判官已清楚知曉,亦予以考慮。若上訴人在當時曾說「掟人落街」,裁判官是有理據裁定上訴人有意圖作出該恐嚇言詞的。 23.以本控罪的辯方證人而言,她們兩人不是如控罪(一)的辯方證人般「獨立」。裁判官考慮了辯方證人的證言,他拒絕接納兩名辯方證人的證言,並無不公平或不合理之處。 24.本席不認同控罪(二)的定罪不安穩 。就控罪(二)的上訴駁回 ,維持原判 。
控方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朱壽儀律師事務所委派馬家颿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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