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振邦

Case No.HCMA 690/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Nov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9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9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傳票2007年第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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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振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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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年8月16日及11月15日

裁判日期 : 2007年11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11月19日

判案理由書

背境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1,8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從大坑道北行線右轉及駛入位於大坑道南行左一線的光明臺期間,沒有留心專注正於大坑道南行左一線行駛中、由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私家車與該私家車發生碰撞。

3.第一控方證人供稱案發時,她駕駛私家車以時速約40餘至50公里沿著大坑道南行左一線行駛。當她駛至接近光明臺時,看見上訴人的的士在大坑道北行線、車身向右傾斜準備右轉。證人便立刻急煞及響「按」,但的士仍切入南行左一線,導致的士的右車頭與私家車的右車頭發生碰撞。

4.在盤問時,第一控方證人否認私家車曾轉切入南行左二線、再與當時已停頓在南行左二線的的士發生碰撞。她亦堅稱在兩車發生碰撞後,私家車仍駛停在南行左一線的範圍內。

5.第二控方證人是警員,他供述他在案發後抵達案發現場作調查。他曾在現場向上訴人查詢案發經過,上訴人向他回應稱:他駕駛的士沿著大坑道落斜行車線行駛,當駛到光明臺右轉之時,當時的士左邊有一部私家車「上到嚟」,便發生碰撞。證人亦表示在現場沒有煞車胎痕。

辯方案情撮要

6.上訴人供述案發時,他駕駛的士沿著大坑道北行線行駛,打算右轉駛入光明臺內。上訴人稱當他將的士車身向右傾側、並駛至大坑道南行左二線時,看見一輛私家車在南行左一線旁的行人路以時速約20 公里行駛,切入南行左一線前行,繼而減速至時速約5 公里,車身「向右傾側」,因而撞及當時已停頓在南行左二線的的士。上訴人指以他所見,當時路面無特別因素令私家車如此傾側。上訴人亦指稱第二控方證人在現場從來沒有向他查詢案發經過,但他在現場已向該證人表示在他將的士駛停在南行左二線後,第一控方證人「撞埋嚟」。上訴人指他因一時疏忽才沒有在盤問階段向第二控方證人提出這方面的指稱。

7.在盤問時,上訴人同意當日向警方自願提供一份證人口供,並已詳盡敘述案發經過。上訴人同意在該證人口供書或在現場,他從未提及私家車進入左二線後、或駛越南行左一和左二線之間的分隔線後發生碰撞。

上訴理據

8.上訴人提出以下理由支持上訴:

(1) 上訴人質疑控方第一證人呈堂的10 張照片中3 張印有的日期(2006 年2 月9 日)是早於案發日期(2006 年11 月4 日);
(2) 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並無將兩車相撞後的照片呈堂;
(3) 控方第一證人指她上斜的車速約50 公哩,須緊急煞停,但警員看不到路面有煞車痕;
(4) 以控方第一證人所形容的情況,若上訴人無留意控方第一證人而發生碰撞的話,理應是上訴人的車的左邊車頭與私家車右車頭碰撞,而非雙方的右邊車頭碰撞;及
(5) 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先前有盜竊紀錄,令她的證供存疑。

9.基本上上訴人重申他的版本才是正確的。

裁定

1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Chou Shih Bin v. HKSAR,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1.上訴人在本席席前提出的理由,全部都曾在裁判官席前提出。

12.就控方第一證人提供的照片,上訴人曾向裁判官反映他對「2006 年2 月9 日」該日期的看法,裁判官向上訴人指出有關照片祇是顯示路面環境情況(如多少行車綫?上斜、落斜),上訴人是同意有關照片確顯示發生事件的地方路面情況的。照片不是由上訴人拍攝。上訴人的友人有否將日期調核準確,無人知曉。但不論為何顯示的日期在於本案件發生之前,該日期不是本案的關鍵。

13.另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是她祇是在兩車移動後才以手機拍攝,照片不會顯示相撞的情況。上訴人亦無向該證人指出她在兩車移動前曾拍照。控方第一證人無將有關照片呈堂,在本案是無關重要的。

14.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各異,裁判官清楚知曉。上訴人就地面無煞車痕、無理由兩車均是右前車頭右角相撞等等的論句,裁判官已作出考慮及分析。裁判官亦已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先前刑事紀錄。本席無理據干預裁判官就本案事實所作的裁斷。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國威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