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流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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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4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94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084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14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1月1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11月19日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兩項「普通襲擊」罪,罪行詳情指2007 年5 月30 日,上訴人在香港石排灣邨碧朗樓外襲擊譚振聲(第一控罪)和林彥光(第二控罪)。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被判罰款共4,700 元。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2.答辯人代表林德穎律師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本席予以沿用。 控方案情 3.第一項控罪的受害人是屋宇事務主任譚振聲先生(「控方第一證人」)。事發時,他正執行職務,看見上訴人在屋邨禁煙範圍手持一根燃點著的香煙。雙方為該地方不可吸煙或持有燃點著的香煙而理論。保安員林彥光先生(控方第二證人)亦趕到現場。上訴人稱控方第一證人無權阻止他吸煙,並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出示法律依據,解釋為何上訴人不可在公眾道路上吸煙。不久,控方第三證人馬淑明先生和另一屋宇署職員相繼到場。職員們把上訴人帶往禁煙區與非禁煙區的交界。控方第三證人和上訴人交換身分資料。其時,上訴人手上的香煙還是燃點著,但他堅持要進入禁煙範圍,說:「我而家就食住支煙入去。」控方第一證人張開雙手攔阻上訴人,而上訴人則繞過證人強行入邨。他見狀便移動身體阻擋上訴人。上訴人即揮拳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他捉著上訴人的右手,並感到上訴人在近距離的位置以左手打他的背部。 4.控方第一和控方第三證人用手擋著上訴人的揮拳,控方第二證人則上前捉著上訴人的手並按著他的肩膀。上訴人即時轉身,揮拳像是要襲擊控方第二證人似的,他一邊後退一邊用手擋著上訴人的揮拳,但上訴人卻追打他,並打到他的手 。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上前制止上訴人,而警員亦隨即到達現場。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指他不知道屋邨內的公眾道路上是不可吸煙的,因此,他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提出法律依據,向他解釋為何不可在公眾道路上吸煙。其後,上訴人被帶往禁煙與非禁煙區的交匯點。他和控方第三證人交換了身分資料。那時候他發覺自己手上的香煙已經熄滅。 6.上訴人試圖返回邨內,但遭人喝止。他即時向在場的屋宇署職員表示他手上的煙頭經已熄滅,但一名職員卻說:「揸住都唔得。」接著,一名職員張開雙手攔著上訴人的去路。上訴人和那職員的胸口互有碰撞,約三名職員隨即上前捉著上訴人,令他動彈不得。上訴人作供時曾示範他試圖掙脫的動作,即猛力地左右揮動手肘和拳頭。他否認曾襲擊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 上訴理據 7.上訴人基本上是重申他的版本才是正確的,裁判官不應接納控方證人虛構的案情。上訴人指保安員無理由不是面向上訴人來阻擋他,而是以背阻檔上訴人的。上訴人亦指若他曾以拳打該保安員背部,保安員無理由不往驗傷。 8.上訴人對裁判官以文字描述他在庭上的示範亦有微言。 裁定 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0.正如林律師在書面陳詞所言,作為事實裁決者,裁判官已充分考慮控方第一、第二和第三控方證人的供詞。他們的供詞沒有存在任何重要或有關鍵性的前後不符和矛盾。裁判官也小心列舉出控方證人證供一些不吻合的地方,但這些對案情均不能起著任何關鍵作用。 11.裁判官認為三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是經過周詳分析的,裁判官接納他們的證供是合情合理。 12.裁判官謹記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但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她不認為上訴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原因為何她作該裁定。 13.裁判官已正確向自己作出指引,她須考慮上訴人是否在與屋宇署職員和保安員糾纏間,意外打到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此可能性。在考慮整體證供後,裁判官不認為有這可能。上訴人作供時示範他試圖掙脫的情景,確是前後出現了兩個版本。雖則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文字形容有微言,但這是裁判官在審訊時有機會觀察和目睹證人作供的裁斷,本席不能干預。 14.定罪無任何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
控方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