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嬋娥 訴 鍾一鳴及另一人

上訴法庭就申請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 申請人上訴得直。請參閱 CACV397/2007 日期: 2009年1月13日
Case No.DCEC 1025/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Nov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102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5年第10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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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李嬋娥,以她本人及死者周昌泰的家庭成員  
   
第一答辯人 鍾一鳴以源生棚業工程之名營業  
第二答辯人 香港先鋒(集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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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陳美蘭法官

聆訊日期:2007年10月 2-3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7年11月20日

判 決 書

1.申請人的兒子周昌泰(“昌”)在2003 年9 月20 日, 在元朗中心第5座12 樓B座窗外的一個棚架工作的時候, 不幸地隨著棚架從12樓墮下而告不治。 申請人現根據僱傭補償條例(“條例”)第6條, 提出申請,要求昌的僱主及該工程的總承判商,即本案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對他因工受傷致死亡而作出法定賠償。

2.第一答辯人鍾一鳴先生是源生棚業工程的東主。申請人聲稱昌是鍾先生僱用的搭棚工人。 鍾先生在本案聲稱, 他於2003 年初從第二答辯人,即香港先鋒(集團 )有限公司(“先鋒”), 承接了元朗中心的搭棚及拆棚工程。 鍾先生聲稱他與昌及其他四名工人是以合夥形式承接該工程, 雖然鍾先生並不爭議昌是不幸地因工在意外中喪生的, 但他聲稱昌並非他的僱員。先鋒從沒有在本案中參與或提出任何抗辯, 但如昌是鍾的僱員,身為鍾的總承判商, 先鋒則負有法律責任支付根據條例規定的補償與申請人。

3.本案的爭議點為:

(1) 死者是鍾先生的僱員,還是與鍾先生共同合夥承接工程?
(2) 如果死者是鍾先生的僱員而在受僱其間遇到意外,鍾先生和先鋒應付的僱傭補償。

僱員或是合夥關係的問題

4.英國樞密院在 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keung and Another (李廷生 (譯音 )訴 鍾志強 (譯音))[1969] 2WLR 1173一案的判決中,採用了Cook大法官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QB 173 案例中第184 至185 頁的一段判詞 :

The fundamental test to be applied is this : ‘Is the person who has engaged himself to perform these services performing them as a person in business on his own account ?’ If the answer to that question is ‘Yes’,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for services.  If the answer is ‘No’,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of service.  No exhaustive list has been compiled and perhaps no exhaustive list can be compiled of the considerations that are relevant in determining the question, nor can strict rules be laid down as to the relative weight which the various considerations should carry in particular cases.  The most that can be said is that control will no doubt always have to be considered, although it can no longer be regarded as the sole determining factor; and the factors which may be of importance are such matters as whether the man performing the services provide his own equipment, whether he hire his own helpers, what degree of financial risks he takes, what degree of responsibility for investment and management he has, and whether and how he has an opportunity of profiting from sound management on the performance of his task.”
  簡單來説, 法庭考慮的是:“當該人履行服務時, 是否為自己做的生意而履行該服務?如果是的話, 即屬承接提供服務的合約; 如果不是的話, 即屬僱傭合同。 這方面是沒有一個窮盡的清單, 考慮事項亦都沒有可能在清單上完全列出, 亦都沒有一個固定規定應該給不同的考慮事項幾多重要性。最多可以說的是控制方面(control)一定會考慮。 但這個考慮不是唯一決定性的因素, 而其它的重要因素有: 該人提供進行服務時是否提供自己的用具、有否聘請員工幫手, 要承擔財政上的風險多少,而對於投資及管理方面的責任有多少, 以及在得到盈利的機會有多少。”

5.上段案例指出,基本上是不可能有任何列表完整的包含所有須考慮之事實來決定申請人和答辯人之間的關係,法庭是需要考慮及平衡各方面的事實(如上述案例所列的指標)以判定他們的關係。本席亦顧及到法庭在不同的案件中都有指出, 兩方的法律關係該由法庭在考慮有關的事實後而決定,而非由任何與訟一方判斷。

6.在本案中,有關鍾與昌的關係方面的證供,是有限的。申請人沒有其兒子工作上的資料, 全靠昌生前的工作夥伴, 即一名莫文遜, 提供。 此外, 可供本席參考的,只有鍾先生的證供和鍾提供的文件。鍾先生的其他工作夥伴, 亦沒有出庭在這重要方面提出證供。

鍾先生的證供

7.根據鍾先生的證供, 他在2003 年8 月後期、9 月初的時間, 接到先鋒負責人譚先生的電話, 知道有一元朗中心的棚架工程,涉及30 層樓,每層有4個單位,共有5座,要分期進行更換鋁窗及需要榙棚及拆棚的工程,每個單位棚架工程費用約 $3,200, 總工程費用約$80,000。由於工程比較大,鍾認爲他本人負責不來,因而如以往一樣,找來昌,與另外兩人,即黃仁生及鄭煒基一起承接這項工程。 鍾說這是行内所稱的“打大數”做法。鍾、昌、黃仁生與鄭煒基都是有牌照的搭棚師傅,亦經常一起工作。鍾解釋昌找來莫文遜,黃仁生找來袁錫添,合共6人分兩組在元朗中心工作。

8.鍾進一步解釋,他的棚業工作是有不同的工作形式的,全視乎工程的大小。如果工程規模是小的, 鍾會自己承接來做, 而因源生棚業工程是沒有固定的工人,以往他也有僱用昌在一些小型搭棚工程為他工作, 以日薪方式付酬。這是鍾所稱的“打工”模式。鍾亦指出,身為有牌照的師傅,昌也會自己承接工程,而鍾亦有幫昌工作的。

9.如鍾接觸到大單的工程,鍾會爲該工程找他合作慣的搭棚師傅,商量該工程項目的價錢、細則、所需的工作等,大家都同意工程可以做,他才接來做。這是鍾所稱的“打大數”模式。打大數的模式,包含從工程的收費,扣去工程的開支如工程材料、車資、膳食等費用,餘數平分給各人。 鍾作供時解釋,做法是每次承判商支付工程的部分金錢時, 他會代其他人收取並先扣除大約3成以作日後開支用,然後將餘錢平分預支各人作生活費。 當工程項目完工後,再計總數,依照每人開工天數而平分報酬,以致每人可分到工程所得的利潤。項目未完成其間,發放預支的酬金為大約每月一次。

10.另外,鍾指出有一些工程項目是他承接回來,再判給昌做的。本案呈堂的文件之中,也有一份昌於2002年7月16 日簽的文件(“自僱文件”),而申請人與鍾先生都同意該自僱文件顯示昌當時以自僱人員身份從鍾先生承接一項工程。這就是鍾所稱的“承接”模式。

11.從上述幾段可見, 鍾和昌在不同時間, 是有不同的工作或合作模式。時間方面,依鍾的説法,是從2002年開始, 到元朗中心2003 年9 月期間。2002 年7 月(簽自僱文件)之後,鍾的證供是昌“一時一時”以日薪或其他形式與鍾合作。據于鍾這方面的證供,本席不能接受申請人律師的説法,因昌在2002 年後期曾以日薪模式替鍾工作,本席應推斷昌受僱的狀態持續至2003年9月。這是與鍾的直接口供不符。

申請人的證供

12.申請人傳召了莫文遜作爲證人。莫指出他跟昌從小便認識,2001或2002 年的時候, 莫開始跟昌做搭棚的工作,當時昌已經投身搭棚行業有兩至三年。在昌的介紹下,莫亦認識了鍾。莫在其證供聲明書聲稱他 於2002年開始替鍾工作,當時,鍾要求他簽署一份文件,内容說他是自僱人士。 莫說他沒有考慮文件的内容便簽了,並沒有考慮文件會有什麽法律上的後果,因他只理會有沒有工開及開工後有沒有薪酬。本案呈堂的文件,包括一份由莫簽署,日期為2002年11 月12 日,内容跟昌所簽的自僱文件一樣的文件,内容是說莫以自僱人員身份與鍾合作工作。莫在庭上作證時,已說不出他簽該2002年11月的文件之前,有沒有跟鍾一起工作過。他亦只能說出他在2002年跟昌在數單工程上一起工作,而在元朗中心工程以前,他並沒有跟鍾、黃、鄭、與昌6 人一起工作過。

13.根據莫的説法,2003年8月後期的時候,昌通知他鍾在元朗中心有一單搭棚工程,莫便在2003年9 月和昌一起到元朗中心工作。莫聲稱昌告訴他,昌和莫的報酬都是以日薪計算,莫的日薪是$400,昌的日薪皆是$800 , 因昌有搭棚技工牌照而莫沒有,莫的工作只是負責搬運物料。莫聲稱鍾從來沒有向他或昌提及過日薪是按鍾接回來的工程單價減去成本,再按開工人數及日數均分的。

14.莫稱他和昌在元朗中心的日薪是固定的,開工一天便計一天的薪酬。 在其證供陳述書中,莫聲稱鍾每星期會發一次薪金給他們,但在庭上,他則聲稱他每兩星期出一次糧。

15.根據莫的證供,在元朗中心工作期間,除了保護手套外,所有物資和工具,包括安全帶,都是由鍾提供,在開工現場放好, 不用他自己購買的。他亦聲稱,鍾開車把他、昌、與及工作時用的工具、竹支等載到工作地方,工作亦由鍾分配。

16.本案呈堂的文件中, 有一份由鍾為本案準備的文件(以下簡稱 “項目清單”),内容解釋他怎樣以“打大數”形式把元朗中心工程的收入(總數$80,000), 減去工程開支($19,100)(其中包括購買竹支、膠帶、油費、帆布等開支)計出餘數$60,900,並將餘數分給莫與其他有份工作的工人。此項目清單有莫的簽名與他的身份證號碼,以表示莫已收到分給他為數$14,131 的酬報。鍾在盤問下,承認該項目清單只顯示“大概”的工數(即工作天),所以不盡可靠, 但是鍾堅持項目清單是準確地顯示莫收取的金額。鍾還堅持莫簽署該項目清單時, 黃、鄭等其他工人皆在場。

17.從莫在庭上的表現,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不可盡信,亦覺得莫有逃避一些問題之嫌。 在莫否認簽署項目清單方面,本席認為他有不實之嫌,亦不接受鍾會爲此案件冒莫的簽名。可能在某些程度上,莫也有心偏幫昌而提供一些他認爲可能協助申請人的證供。當考慮到鍾所說的不同工作形式,並顧及到 : (1)莫並不是一個有牌照的師傅, 其工作條件可理解到不一定跟昌的一樣;(2) 莫是昌找來加入元朗中心工作的,日薪的條件及款項也是昌告訴莫而非鍾告訴莫的;本席認爲不可盡取莫的證供作爲判斷昌與鍾的工作關係。 簡單來説,莫跟昌的工作關係,莫跟鍾的工作關係,與昌跟鍾的工作關係,是不同的問題。

18.以鍾、莫兩方提供的證據為基,但顧及到本席對莫的證供有所保留,並將上述案例(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各指標應用於本案,本席作出以下的分析。

控制權與監督的考慮

19.鍾承認他的工作包括建搭一個棚架作為“辦”或者一個標準模型。他解釋棚架有不同的做法,要視乎不同的應用環境。他有吩咐其他工人照他的模範弔棚做, 但是,鍾亦指出因爲其他的工人如昌、鄭和黃都是有牌的師傅,他們都可以憑自己的經驗去工作而不須他的監督, 甚至不跟鍾的做法也可,只要合乎安全標準,及可經得過檢驗的標準。鍾在元朗中心工程項目中,亦負責設計棚架的構造以及在棚架搭好後負責檢查棚架的安全及簽發有關的檢查報告。

20.本席接受在此工程中,鍾是與先鋒的接觸人,並用他源生棚業工程之名承接該項工程。鍾亦身兼棚架的基本設計、安全及檢查的責任,因此有一程度上的控制權。

工具的提供

21.莫聲稱除了保護手套外, 所有物資和工具皆由鍾提供,因該工具“都是在開工現場放好”,不用他購買。鍾承認他有提供一部分竹支,但解釋如在工程期間要購買新的或更多的竹支,他會從工程收入扣除這份開支,如同他扣除其他購買膠帶、帆布、鐵線、“拉爆”等的開支一樣。鍾在呈堂的項目清單中,亦顯示在元朗中心的工程中,他有從工程收入的$80,000扣除共$19,100的開支,而該開支包括$3,600購買竹支的費用。鍾並解釋他是有向其他工人顯示支出費用的文件。莫在這方面的證供,不足以顯示他本人有足夠親身知識去推翻鍾的證供。

22.本席認爲,如果昌與鍾的工作形式是僱傭關係,雇主是沒有理由或理據要求僱員支付工作所需的工具。鍾所述的“打大數”模式正因包括有關的工人或他所說的合夥人分擔購買工作工具與其他的工程開支, 而與僱傭關係不符。

價格、工作時間和地點的訂定,及雇用解雇權

23.正如鍾所稱,在接該元朗中心的工程前,他是有跟昌、黃和鄭商量過工程的細則和價格的。大家同意價格及細則後,昌找來莫、而黃找來袁加入工作組合。

24.雖然審訊期間,雙方都沒有直接提出工人工作的時間,和雇用、解雇方面的權利,但在本席的提問下,鍾有解釋他用“打大數” 模式而不用僱員的原因; 他聲稱如以固定的日薪雇用工人,工人在行内的工作形式是沒有長期工作的職務, 故此可以一天上工,一天不上工,他沒有保障。在此形式下工作,工人只顧開一天工便收一天的薪金, 不太理會一天的工作量。相反,鍾認爲在“打大數”的形式下,工人在知悉工程單價的情況下應承承接一單工程,並理解到盡快完成盡多工作的需要,每天做多一單位的棚架工作,整個工程便可盡快完成,工人便有機會分得一份比較高的整個工程的利潤。鍾解釋,在這“多勞多得”的理念下,各人都有得益並可以多賺一點。

工資的支付及得到盈利的機會

25.鍾在這方面的證供最受申請人爭議。申請人律師指出鍾的證供,與他先前給警方與勞工處有關工程項目的資料不符。律師亦指出,鍾提供的項目清單有不實之處,不可信賴。考慮過申請人的陳詞,鍾的證供與他在庭上的表現,本席認爲整體來説,由首至末,鍾的供詞有關他與昌、鄭、和黃的工作關係和理解都是一致的。對於項目清單, 鍾在律師盤問下所給的“一半對一半錯”之答案,鍾已解釋錯的是指莫的工數,對的是指莫的收入,而工程費則是約數。

26.本席接受項目清單顯示出鍾所指的“打大數”計法,而這亦顯示有關的所謂合夥人從工程所得的報酬,根據收入、總開支、和各人的總工作日而定,每工作天所得的最後報酬可能比$800 高,或低。從項目清單及以上第24段所提及鍾的解釋可見,在“打大數”的工作形式下,有關的工人是有得到盈利的機會, 亦可從良好的工作管理(包括自己的工作效率)得益。

27.申請人律師指出,鍾在本案指出他與昌、黃、和鄭是他口中“打大數”的合夥人。但是鍾向勞工處提供的資料卻説合夥人共六人, 包括莫和袁。律師亦指出,令人費解的事,爲何鍾會同意跟莫和袁在“ 打大數”模式下分相同的薪酬。莫和袁皆不是有牌照的師傅,他們的經驗明顯地比鍾和其他師傅低,做的只是搬運的工作, 而非危險的窗外工作。本席接受這是合理的疑問, 而鍾沒有提供完滿的答案。

財政上的風險

28.鍾坦誠的指出,根據行内的規矩,工程既是他接的,雖然是“打大數”合夥形式, 但如果工程尾數收不到或收不足,他便要承擔這方面的風險,而將收到的錢先分給其他工人。這顯示在工程中,昌不用承擔財政上的風險,而這與雇傭關係更符合。

其它因素

29.鍾沒有為昌向稅務局申報收入或為昌供強積金。鍾亦指出, 因他理解昌是自僱人士, 所以沒有購買勞工保險, 但有叫昌自買人壽保險。除此之外,昌、莫和其他有工作的工人都有簽一份聲稱為自僱人員的文件,但如上第5段指出,雙方的主觀意圖或信念、及他們對其關係所用的名稱, 都不是特別重要,因事件仍須法庭客觀的判決 (陳國堅 (譯音) 訴 莫群興 (譯音)Chan Kwok-kin v. Mok Kwan-hing [1991] 1HKLR, 631, 635H)。

總結

30.本席考慮了本案的各種事項和有關的因素,認爲總體的印像不能清晰的指向昌在意外發生時候是鍾的僱員。本席接受財政風險的指標偏向一個雇傭關係,亦接受(如上第27段所提及)鍾對4 名、或6名合夥人的説法有疑點,但是總括來説,本席認爲鍾所稱的與昌合夥或共同承接工程項目的工作形式,並不如申請人律師所稱全不可靠, 反而存有内在的可能性。事實上,其他因素的檢驗亦顯示很多其他事實亦與此合作形式符合。

31.既然申請人有舉證的責任, 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 本席並不能裁定昌是鍾的僱員,因此必須撤銷此僱傭補償申請。

賠償的問題

32.假如本席對昌與鍾的關係的判決是錯的,本席對申請人的賠償申請作出以下的判決。

33.根據鍾提供的文件,昌大約每月替他工作10 天, 每工為$650。昌死時23歲。

用此計法,  申請人依條例第6(1)(a)條可得的賠償為:$6,500 x 84 = $546,000

34.依據條例第6B 條 , 本席接納申請人要求的礆葬費為$35,000。

35.如昌是鍾的僱員,本席裁定申請人可得的賠償是$581,000。第一、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該$581,000兼付從意外發生之日(2003年9月20日)到判決日期的利息, 利率為裁決利率的一半,而其後至付款日期的利息,則以裁決利率計算。

訟費

36.本席現頒下暫準命令, 是次訴訟的訟費由申請人支付答辯人, 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 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至於申請人的訟費, 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作出評定。 此暫令將於今天起14天後成爲絕對命令。

  ( 陳美蘭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由 V. Hau & Chow律師事務所聘請Raymond Lau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缺席

上訴法庭就申請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 申請人上訴得直。請參閱 CACV397/2007 日期: 200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