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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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5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95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0717號) --------------------------
--------------------------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16日 裁判日期 : 2007年11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11月21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不准停車的道路標記」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下制訂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59(1)(6)及61(1) 條,被判罰款600 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本席沿用裁判官的案情撮要:
上訴理據 4.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聲稱「拍攝兩張照片時,的士站內仍泊滿的士」,但第二張照片清楚顯示的士站已有空位讓最後一部的士向前行,證人指「仍泊滿的士」此謊言不攻自破。 5.上訴人指他並非如裁判官所言,先否認的士站內泊滿車,而在看過照片後便改口說是泊滿的士。他指他是受裁判官誤導的。 6.上訴人指裁判官在辯方案情撮要提及他聲稱控方證人移走「雪糕筒」讓他駛入的士站,其實控方證人的證供亦如是。 7.上訴人指審訊程序混亂,裁判官不斷須處理其他案件,他的案件受拖延,對他造成嚴重滋擾。他因深感憤怒,不能集中情緒處理案件,未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該證人精神恍惚,錯誤拍照。 裁定 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可參看終審庭案例HKSAR v. Chou Shih Bin, 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9.在本案而言,案情關鍵在於上訴人有否「停車」,裁判官清楚知悉控辯雙方案情,亦作出詳盡分析及考慮。 10.就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謊話不攻自破,本席不同意。正如答辯人何眉語律師的書面陳詞所言,第二張照片顯示,的士站內應該很擠擁,否則最後一部的士不會被擠在雙黃線外。常理亦顯示的士不會永久停留在的士站,是會駛離的。問題在於上訴人是否在的士站已經擠滿的士時 ,仍不肯駛離 ,停在的士站外 。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證言,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言。無理據顯示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有何不當之處 。再者,要說控方第一證人根本無見到上訴人「停車」,無著上訴人駛離,而貿然去用照相機將上訴人當時的的士情況拍下,是完全不合情理的。 11.上訴人指裁判官誤導他,本席實不能同意。裁判官指在未看見第一張照片前,上訴人否認的士站已泊滿的士。第一張照片明顯顯示的士站是泊滿的士。上訴人改口同意該事實,實看不出為何會是裁判官誤導他。 12.就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斷處理其他案件所作的投訴,本席不能認同。誠然,若裁判官能一氣呵成處置上訴人的案件會是最理想的。但事實上,裁判法院案件很多,裁判官須日理萬機,有時無辦法不同時處理數宗案件。若一名被告人認為延誤對他構成不便,他可向裁判官道出。若有合理理由,裁判官定會予以考慮,決定是否先處理該被告的案件,或另定聆訊日期時間,減少對被告的不便。但在本案,明顯上訴人未有向裁判官作任何表示。 13.至於上訴人指他因深感憤怒,精神不集中才誤會裁判官的意思,本席己指出就照片一所顯示的情況,根本無誤會可言。上訴人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精神恍惚」,「錯誤拍照」是毫無根據的;他在盤問時未有將他的意見向證人指出,是無關重要的。上訴人明顯已將辯方案情向裁判官道出,讓裁判官考慮。 14.無理據指定罪有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