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輝

Case No.CACC 606/199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May 199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000606/1997

CACC606/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7年第606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院刑事案件1997年第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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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申請人 李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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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1998年5月21日

宣判日期: 19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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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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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處理贓物(俗稱接贓)罪。經審訊後,又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俗稱爆竊)罪及一項襲擊警務人員(俗稱襲警)罪,罪名成立。

2. 原審暫委潘敏琦法官判申請人接贓罪入獄12個月,爆竊罪入獄2 1/2年,襲警罪入獄3個月,全部判刑分期執行,即總共入獄3年9個月。申請人現在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3. 根據案情透露,申請人於4月16日被警員在旺角截停,發現他攜帶的手提袋中有一部較早前從一輛汽車中失去的卡式機。他承認是從他的朋友那裏買的,並且知道是偷回來的,這就是第一項接贓罪。其後獲准擔保出外。於4月18日早上第七證人在虎崗山道的一個工場內,發現他所飼養的其中一籠相思雀失?。稍後,另一位證人在梅窩碼頭銀禧中心的7-11便利店看見申請人拿?該雀籠,在店內逗留兩小時後,遺下雀籠離去。最後,在4月18日凌晨時分申請人在該工場內被發現在一張床上用被褥蒙頭、和衣而睡,警方到場將申請人拘捕。在警署接受調查期間,申請人突然將警員毆打,致令警員眼鏡跌下,並傷及鼻樑。這就是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4. 原審法官以申請人的行為怪異,於是提取兩份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及一份背景報告。但是報告指出申請人雖然有不合群的性格錯亂,但並沒有神精病。他今年22歲,有5次刑事紀錄,都是和不誠實的罪名有關。申請人輟學後,便沒有穩定的工作,自少缺乏適當的監管,容易受不良朋友的影響,亦曾經在家中偷竊,家人對他盡失信心。

5. 原審法官就接贓一罪,採用18個月為量刑起點。因為申請人認罪,給予三分之一的折扣,故判刑12個月。至於爆竊罪,法官認為那是涉及工場而不算是擅入民居,因此採用2(年為量刑起點,但由於申請人是經審訊後定罪,所以不予任何折扣。法官又認為這項罪名是申請人在觸犯第一項控罪以後,擔保期間犯上,而且兩項控罪性質不同,因此判刑必須分期執行。至於襲警罪,法官認為警員在執行職務時是須要受到保護的,所以阻嚇性的刑罰是必要的,因此採用3個月為量刑起點,但由於是經審後才定罪,所以亦不賦予任何折扣。法官並將三項判刑分期執行。

6. 代表申請人的陳大律師向本庭陳詞時提出兩點理由。第一點就是認為以總體性的刑期來看,3年9個月是明顯過重;第二項理由就是有關第一項的接贓罪,大律師認為法官採用18個月為量刑起點是過高。代表控方的張大律師承認總刑期3年9個月似乎較重,但是他認為並不是明顯過重,而法官也不是在量刑原則上犯了錯誤。根據陳大律師所提出以往的判例,雖然上訴庭並沒有就接贓罪給予指引,但是18個月的量刑起點算是過高。大律師提出有關在汽車盜竊罪的案例顯示法庭曾判犯此罪者入獄6個月至9個月,在本案中申請人是知道該卡式機是從汽車中偷回來的,所以應判相同的刑罰。

7. 本庭認為法官就接贓罪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過重。根據本案案情,申請人只是因貪念而購買贓物,並不是協助偷竊者作其他方法處理贓物,因此經認罪後判6個月監禁是較為適合。不過除了第一項的控罪外,其他兩項控罪的判刑並無不妥。但是從判刑理由看來,申請人沒有獲得總刑期原則的利益。

8. 本庭在考慮所有判刑後,認為3年9個月的總刑期確實過高。因此批准申請許可,在聽取上訴後,本庭有以下的裁決:

第一項接贓罪的12個月刑期,應減為6個月。

第二項爆竊罪的2 1/2年刑期,維持原判。

第三項襲警罪的3個月刑期,維持原判。

但第二項2 1/2年監禁的其中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應為2年9個月。

(陳兆愷) (廖子明) (王見秋)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仲衡律師代表

上訴答辯人 : 由張維新(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及王詩麗(政府律師)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