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 訴 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4553/1992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September 2007 before 朱佩瑩法官.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Maintenance – Arrears – Charging Order – Variation of Order – Debit Card Arrangement – Financial Circumstances – Whether interim charging order should be made absolute – Whether arrears exceeding 12 months recoverable – Retrospective date for variation – Court found arrears valid and charging order appropriate for $64,000 – Court allowed recovery of arrears from March 2003 to November 2005 based on debit card arrangement and consent – Court varied maintenance effective December 2005 due to change in financial circumstances – No costs order made – Judgment for arrears of $64,000, charging order absolute, maintenance varied.
Legal issues: 物業押記令是否轉為絕對 · 追討超過 12 個月贍養費欠款 · 更改贍養費追溯日期
Outcome: Judgment for arrears of $64,000. Charging order made absolute for $64,000. Maintenance varied (child support stopped, wife's maintenance $1/year) from 2005-12. Costs: No order.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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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DJ 4553 / 19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1992 年 第 4553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朱佩瑩法官 (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7年6月22日 、 8月20日 及 8月29日 宣布判決日期 : 2007年9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這是一項由呈請人 (“湯女士”) 向答辯人 (“李先生”) 申請物業押記令及要求法庭准許她追討超過 12 個月贍養費欠款。 2.湯女士是在 1992年7月31日 申請離婚而在 1993年8月25日 獲判暫准離婚令。其後在 1993年10月7日 暫准離婚轉為絕對判令。 3.在 1993年8月25日 法官判令由 1993年9月5日 開始李先生需要支付給湯女士每月 $4,000 作為她本人的贍養費 及 每月 $2,000 作為家庭 兒子的贍養費 (“1993年判令”)。 4.在2004年3月24日,湯女士指李先生欠交贍養費因此申請批準發出判決傳票。其後她在 2004年4月20日 正式呈交判決傳票。當時湯女士是沒有委任律師代表她。湯女士曾將判決傳票郵寄給李先生, 但李先生並沒有出席任何聆訊。本席亦曾指令執達主任到李先生現時大埔的地址 嘗試親身送達判決傳票,但李先生現任太太指已有6個月無法與李先生聯絡。本席終在2005年6月9日將湯女士的判決傳票申請無限期押後。 5.2006年7月,就欠款方面湯女士經法律援助申請一項物業扣押令。2006年8月2日 法庭批准一項暫准的物業押記令但只限於 12 月內的欠款。湯女士需要申請法庭准許才能追討超過 12 個月所欠的贍養費。 6.2006年9月21日 在出庭陳述理由及申請將暫准押記令轉為絕對押記令時,李先生首次出席聆訊。他反對湯女士所追討的數目,因此法庭將聆訊押後 及作出有關指示。 7.後在 2006年12月20日 李先生提出申請更改贍養費,要求將 1993年 判令內的每月總數 $6,000 減至 $0。 2007年3月15日 在雙方同意之下,法庭將 1993年判令內 兒子方面的每月 $2,000 贍養費 由 2007年3月1日 開始停止及湯女士的 $4,000 的贍養費亦由 2007年3月1日 改為每年一元的象徵式贍養費。2006年12月20日 李先生提出的更改贍養費的申請當中所涉及是否需將更改贍養費的有效日期追索至 2007年3月之前之申請則被本席無限期押後而雙方可以自由恢復聆訊。在 2007年6月22日, 法庭批准此項申請恢愎聆訊,同時在此審訊中與湯女士的兩項申請一併處理。 8.對湯女士所申請追討的數目,最主要的爭議為因為當時李先生在國內工作,為方便起見,李先生將他的銀行提款卡交給湯女士,令她可直接每月在李先生的中國銀行戶口內提取贍養費。而李先生指湯女士已提走超出 1993年判令的收目。 9.1993年9月 至 2003年8月 剛好為10年的時間。在這10年期間李先生根據 1993年判令 (即 1993年判令開始有效期) 應支付的贍養費總數為 $720,000。李先生指除了該 $720,000 外,湯女士已經從他中國銀行戶口額外提取了 $268,000。 10.湯女士指提款卡是李先生在自願情況下在 1994年6月2日 提供給她 而在 2001年7月 湯女士指已將這提款卡退回給李先生。湯女士指李先生知道她用他的提款卡多提取了的數目及他當時是同意的。 11.湯女士指自 2003年3月 至 2005年11月 (除了 2003年5月 外),李先生每月只支付了共 $4,000 的贍養費,而由 2005年12月開始,李先生全部停止了所有付款。李先生本指他指自 2003年9月開始他才支付每月 $4,000,但後來看了銀行記錄,他亦接受在 2003年3月 開始每月支付 $4,000。 12.現在本席須處理的申請有 三項 : -
有關法例 13.是次有關扣押令的申請是根據 《高等法院規則》 第 50 命令所作出的。但因申請執行繳付欠款包括逾期未繳超過 12個 月 的欠款,湯女士須根據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該條例”)第 12 (1) 條 首先申請法庭批予許可。 14.其中,該條例中第 12 (2) 條列出如下 : -
15.至於更改贍養費的申請,根據該條例第 11 條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因此法庭亦須考慮該條例中第 7 條所有列出的事項的任何轉變。 16.該條例的第 7 條列出如下 : -
17.在最近的一件家庭案件 S v Y FCMC 8775 / 1998 (2007年6月21日 判辭)中,當時的法官曾在判詞內第3 頁 第 5 段中列出有關更改贍養費判令的 基本指引 / 原則, 包括如下 : -
第 7 條事宜 18.雙方在很多事實方面均無重大的爭議。家庭兒子是在 1987年12月12日 出生。在他出生後約一個月,即 1988年1月15日, 雙方註冊結婚。湯女士在 1992年申請離婚,婚姻關係維持了約 4年。 19.湯女士現年 50 歲。她在內地上學至中學三年級, 約在 1970 / 1980年間來港。來港之後,她曾在製衣廠工作,生了兒子之後,她停止工作為全職家庭主婦及母親,直至 2000年當兒子上中學時,她才開始工作。因此在婚姻期間,李先生為主要工作者。 20.湯女士在 2000年在 安老院工作,亦曾在保齡球場館內工作。在 2004年她開始為一名管理員,在 2004年12月開始為現時公司工作,一直至今,工作亦頗為穩定。 21.她在 2007年5月時獲得加薪至 每月 $6,700,另有雙糧。當她在填寫經濟能力陳述書時,她的工資為每月 $6,500,雙糧平均每月$540,即每月約 $6,940。在加薪後,她每月工資平均約為 $7,200。 22.在 2000年時她在 “租者置其屋” 計劃下購入她現時的居所 “馬鞍山居所”。當時樓價為 $280,000。首期約 $10,000,餘款向銀行按揭借貸,每月供款約為 $2,300。 23.在 2006年4月22日 在湯女士東亞銀行戶口中有一筆 $150,000 存進,在 2006年5月4日 她以一筆過的現金約 $139,914.85 從她東亞銀行戶口轉出,全部還清欠銀行的餘款。馬鞍山居所現沒有按揭。湯女士指現時物業價值約為 $280,000。 24.湯女士聲稱在 2006年4月22日 她東亞銀行上述的一筆 $150,000 的存款,為她向她姊姊的兒子梁先生借款,由梁先生的妻子將現金從國內帶來香港給她。但在此方面,湯女士沒有提供任何證明文件。 25.另外在 2006年1月26日 亦曾有 $10,000 存進她東亞銀行戶口。湯女士指此是從兒子的 “利是錢” 戶口轉來的。但看兒子恆生銀行的戶口中在 2005年8月2日 有一筆 $15,000 現金存進。湯女士指為梁先生借給兒子交學費的,本來借的數目為 $20,000,但只存進戶口 $15,000,但似乎最後湯女士從兒子戶口轉了 $10,000 去支付居所每月供款,而不是去交學費。兒子戶口在 2007年仍有約 $14,000,而轉出 $10,000 的日期為 2006年1月26日。 26.湯女士指她仍未清還這兩筆款項。她是須要等兒子開始工作時,才由兒子替她去還款。 27.除了馬鞍山居所外,湯女士現時的資產包括如下 : -
28.湯女士指她的債務總數為 $170,000, 即上述向梁先生借的兩項款項。 29.就她向國內親戚梁先生借的款項,因湯女士未能提供任何證明文件,以證明她的銀行存款從何而來,因此她在這方面的證供並不能令本席接納。兒子的戶口一直有些現金存入,主要在每年 3 、 4 月期間,除了在 2006年1月26日 轉出的 $10,000 存進湯女士的東亞戶口,其餘不大動用,主要應為儲蓄。 30.湯女士在今年5月所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 (E 表格) 中指她和兒子每月開支約為 $10,181。 31.湯女士出庭作證時,由於她在計算開支時,曾重複了保險費這一項的開支,因此,她和兒子的一般開支應只有約 $2,161。她的個人開支每月 $1,590 為一合理數。至於兒子每月開支,現時兒子已經獲取了學生資助金,每年約 $36,000。在兒子完成課程後,他是無須償還此款項的。在庭上湯女士亦指兒子的學校書簿及文具費只有約每月 $300,因此在兒子方面的開銷只有約 $2,180。她和兒子每月的總開銷,應只有約 $6,500。 32.至於兒子資助金方面,在 2005年因為李先生仍每月在支付 $4,000 的贍養費,因此,兒子在香港專業教育學院第一年時只能獲得部份資助,即約 $19,000。至於之前的中學費用,每學期約為 $500 而每年只有兩個學期,兒子是在 2005年6月完成中五課程,之後在9月進入香港專業教育學院的,在 2003年9月時兒子仍在就讀中五。當時他的學費只有每月平均 $80 - $90,因此他每月的使費亦不應超出 $2,500。 33.當時湯女士仍然要每月在居所方面供款約 $2,300,雖則如此,以她報出來的數目,在 2003年9月至2005年11月期間,李先生每月支付的 $4,000, 加上她自己的工資,每月應有約 $10,000 的總收入,應可以支付她的和兒子的開支。 34.至於李先生方面,他是在 1957年10月26日 出生,現約為 50 歲。 35.他指在離婚時,湯女士騙他法庭判令他每月需要支付贍養費為 $7,000,因此他一直在當時是支付湯女士每月 $7,000 的贍養費,後來才發覺 1993年的判令內所寫的只有每月 $6,000 的贍養費。 36.當時李先生是知道湯女士去辦理離婚。在這方面李先生似乎在離婚時,自己不去理會或看清楚法庭文件。中國銀行戶口是李先生個人名義擁有,看他呈交出來銀行存摺簿的副本,他當時亦不是沒有去銀行更新記錄的,並且似乎在 1999年他亦曾去銀行更換或領取新存摺。因此無論 1993年判令是寫每月 $6,000 或是每月 $7,000 本席認為李先生是應該知道湯女士提取的數字是 $7,000 或超過每月 $7,000。他在知情之下繼續容許湯女士去支取額外的款項,這顯示出他當時是同意湯女士的提款。 37.李先生在盤問湯女士時,向湯女士指出是她告訴他法庭判令為每月 $7,000。湯女士的回應為李先生一直是支付給她每月 $7,000,但在 離婚時,李先生只同意支付每月 $6,000 而湯女士指她當時的律師勸喻她接納此數。當法庭再向她澄清時,湯女士的答覆仍然是他一直以來是每月支付 $7,000。她的答案令本席相信雖然湯女士當時知道 1993年的判令是只有寫 每月 $6,000,而她並沒有向李先生清楚指出此點。 38.湯女士指她曾經借過 $5,000 給李先生現任太太產嬰時的醫院費用及之前李先生亦曾支付少過 1993年判令的數目,因此李先生同意她多提些款項。並且李先生同意支付兒子補習及學琴費用 及買電腦給兒子,每月需供 $1,000。湯女士指當時她是有將何時借錢給李先生,何時拿錢記錄在她的筆記簿內,而筆記簿是當時的記錄。湯女士亦將她7本筆記簿呈交法庭 “P2”。 39.在看了 P 2 後,本席接納湯女士在這方面的證供,並認為李先生是知道湯女士在提取 $7,000 或以上的款項。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自 1993年9月 至 2003年3月 期間李先生是對湯女士及兒子很慷慨及負責任。 40.至於湯女士在甚麼時候將提款卡退還給李先生。在這方面,李先生指出事實上在 2002年9月兒子將提款卡帶至太和火車站還給他的。湯女士指出如果她是用提款卡在李先生中國銀行戶口提款的話,她會在提了現金之後,將用剩的錢才存進她大新銀行的戶口,而不會將整筆 $6,000 或 $7,000存入大新銀行的戶口。在 2001年7月開始可看出有整筆的 $8,000 或 $7,000 存進她大新銀行戶口,因此應該自 2001年7月開始她沒有用提款卡而是李先生將款直接存進她的大新銀行戶口。在這方面本席考慮了湯女士的大新銀行戶口記錄後接納她的證供。 41.李先生在 1994年6月8日 再婚,現時他和現任太太及兩名子女一起居住。他和現任太太已結婚超過 13年,遠比他和湯女士的婚姻為長。他的女兒是在 1992年7月18日 出生,現年為 15 歲。他的小兒子在 1994年11月23日 出生,現年 13 歲。 42.他們一家人住在大埔,亦是在 “租者置其屋計劃” 下購買的。他是在 2001年1月3日 購入此物業,毋須支付任何首期付款。購買價為 $169,500,全是向銀行借貸,現尚欠款約 $71,000,每月供款約為 $1,730。 43.除了大埔居所之外,他其他的資產包括如下 : -
44.他現在工作為一間注塑公司的注塑部操作員。他提供了一份僱傭合約,在 2006年8月1日 起生效,為期1年 至 2007年7月31日,並已續約。李先生亦呈交了一份僱主填報的薪酬及 退休金報稅表。在 2006年4月1日 他已開始在這公司工作。從報稅表中,可看出在 2006年4月1日 至 2007年3月31日 期間他的總收入為 $84,862,即平均每月 $7,000。李先生指他在 2005年11月7日 被前公司解僱。解僱的原因是因為湯女士在 2005年開始委派內地人士常打電話到李先生工作的工廠騷擾他及親自上門騷擾他。 45.李先生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 (即 2006年12月時) 填寫他每月的開支為 $27,320。這似乎是誇大了。 46.李先生指 2003年時他的入息約為 每月 $24,000。他初指他現任太太在 2004年獲取單程証來港居住,因此他的開支增加。他亦指他的子女升了中學之後,因為要補習,所以開支增加了。他的女兒是約在 2004年開始上中學,而兒子則在 2006年時升中學。 47.李先生指他現有以下的欠款 : -
48.從李先生的證供看出,在 2003年3月 直至他在 2005年11月被人解僱時,他的工資應約為 $23,000。 49.李先生解釋他在 2005年11月被前公司解僱時,他在前公司工作已約 15 年,由1990年開始。初期,他工資只有每月約 $10,000,當時他是晚上在前公司做兼職,而日間替另一間鞋公司工作的。後來因前公司搬移至深圳,李先生同意繼續同意到深圳工作,後來獲加薪但加至約 2003年時開始凍薪,一直至 2005年11月被解僱時,薪金並沒有被調整。在被解僱時,李先生承認他曾收取多一個月的薪金及獲取長期服務金,約 $300,000。他解釋 當時因為他的哥哥中風,不能工作,因此他一直有幫他哥哥的忙,支付款項給他,但最後 他的哥哥不幸去世。李先生後指他哥哥是在 2005年去世的。 50.李先生又指在獲取 $300,000 時,他曾將約 $200,000 還給他現任妻子的家人因為他曾向他們借取款項替現任妻子使 “黑錢” 以便盡快辦手續來港居住,就 $300,000 方面,李先生並沒有呈交任何文件去證明這款項的去處,因此去處並不明朗。雖李先生初指現任太太是在 2004年 來港。在查閱她的証件後,他的現任太太應是在 2002年12月23日 已獲取單程証來港居住的。來港之後,李先生聲稱他的開支增加。但明顯地,雖然他的現任太太是在 2002年底才獲得單程証,但據李先生所講,他和現任太太所生的子女在 兩歲 、 三歲 時已開始在香港讀幼稚園,即約 1995年 至 1997年期間,而從那時開始,他的現任太太亦已不斷地以雙程証來港。李先生沒有呈交足夠有關他開支的證明文件,但本席相信隨著他和現任太太的子女在成長時,他們的開支應會逐漸增加。 51.在 2005年11月 被解僱後至約 2006年4月,李先生指他沒有工作。在 2006年4月1日 開始,李先生在現時的注塑公司工作,每月的工資只有 $7,000,從每月約 $23,000 忽然減至 每月約 $7,000,本席相信這對李先生亦是一項大的打擊。他現在工作時間,每晚 8 時 至早上 8 時,約11.5 小時,每星期須工作6日。他現任太太沒有工作,因為須要照顧2名子女。 結論 52.在 審訊中,本席觀察到湯女士在作證時,神態鎮定,她的記事簿記錄亦很清楚。她給的證供亦很清晰,比較而言,李先生是一位易激動的人,尤其是提及湯女士從他銀行戶口多提取了 款項。李先生的記憶力亦沒有湯女士的準確。但本席可以看出他並不是一位不負責的人,而在 1993年9月 至 2003年3月 時,本庭接納湯女士是有提取了超過 1993年判令的款項。李先生現在堅持他當時不是同意,即使他不是清晰地同意,但本席在以上已指出他是應該知道湯女士所提出的數目。如果他並沒有取消戶口或取消湯女士的提款卡,本席認為他是容許了湯女士繼續以這方式來提款。即使如李先生所指,湯女士是多提取了 $268,000,但在這差不多 9 年半期間,以平均數來計算,她亦不過是每月多提取了約 $2,400,以當時李先生的賺錢能力及工資,似乎他亦不是不能應付這數目。 53.2005年11月7日 李先生突然被解僱,之後他約5個月沒有工作而找到工作時,現時工資已經是前工資約三分之一。李先生仍然須要就居所供款及照顧他的現任妻子及兩名子女。相比而言,自2005年11月開始,大兒子已經獲得部份學費資助,湯女士亦沒有提供足夠資料證明她或兒子在財政上有困難。她自己滙豐及東亞戶口在今年4月時還有共約 $13,500 的存款,兒子戶口內的款項自 1997年7月後亦很少動用。湯女士東亞銀行不時有款項存進,除了從兒子戶口存進 $10,000 及她指的借款 $150,000,湯女士指她東亞銀行供居所的款項是從她其他銀行戶口拿取,但本席看不到此資料。因此本席相信湯女士可能有其他經濟來源。在考慮了所有情況之後,本席容許李先生減免贍養費的申請追索至 2005年12月。但在這之前,李先生沒有提供足夠證據證明他為何不能支付每月 $6,000 的贍養費。當時他並沒有根據法律程序向法庭申請更改贍養費數目並且逃避湯女士的追討,因為本席不相信他現任太太沒有告訢他有關湯女士的判決傳票。因此,本席容許湯女士追討自 2003年3月 至 2005年11月 總共33月 的欠款。根據湯女士所述,在這期間,除了 2003年5月 的 $6,000 外,李先生每月只支付 $4,000,支付 總數為32月 x $4,000 + $6,000, 共 $134,000, 而自 2003年3月至2005年11月 期間他需要支付的為 33月 x $6,000 = $198,000。因此李先生尚須支付欠款為 $64,000。 54.李先生指現時每月他只有約 $7,000 的工資,但他的女兒及小兒子已逐漸長大,他現任太太亦可出外工作以幫補家計,而他所獲取的 $300,000 亦去處不明,本席相信李先生應可以支付 $64,000 的欠款,本席容許他半年時間去清還。 55.本席容許湯女士最終押記令的數目為 $64,000。當李先將這筆款項還清之後,押記令可以撤銷。 訴訟費用 56.在此申請中,因為法庭考慮到李先生過往不是一位不負責的人,亦曾對湯女士及大兒子很慷慨,並且他今次申請更改亦成功地將贍養費減至每年$1及追索至 2005年12月。 57.在考慮了所有情況之下,至於訴訟費方面,法庭不作出任何判令包括以往保留待決的訴訟費用。 判令 58.本席現判令如下 : -
呈請人由霍寶田律師行何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