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振華工程有限公司
|
HCMA 22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22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212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7年10月12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0月1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公司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違反香港法例《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10 (5)(e) 條的罪行。控罪指上訴人公司是獲得挖掘准許證的指定持准許證人。在案發當日,挖掘准許證第29項條件被違反了。在審訊後,上訴人公司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公司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第29項條件的英文寫法如下:
根據第29項條文指出:持准許證人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依照條文的圖則版本。 3.在審訊時,證供上顯示在2004年12月,路政署首次派人員巡查上訴人公司有關路面行人通道的斜台是否符合規例。在2004年12月的巡查結果,路政署確認符合規例。在2005年1月,路政署又第二次派人員往巡查,巡查結果亦確認符合規例。到了2005年6月,路政署再第三次派人員往巡查,亦認為是符合規例。突然間,在2006年1月26日,路政署卻認為上訴人公司有關行人通道的斜台不合規例,於是發信通知上訴人公司。 4.在2006年2月10日,上訴人公司去信路政署要求澄清何以同一斜台突然被指不合符規例。上訴人公司在沒有收到路政署的答覆情況下,在2006年2月15日又再次去信路政署詢問同一問題。 5.在2006年2月22日,控方第一證人被派前往巡查上訴人公司的工地巡查,他指上訴人所造的斜台不合規格。在2006年3月6日,路政署才發信給上訴人公司指他公司的上訴被拒絕。有一個問題存在是在2006年1月26日上訴人公司已經被通知違反了准許証條件第29條,但是在2006年2月22日,上訴人公司仍然在等候路政署的答覆有關被指違例的事項。 6.第29條文並不是一條嚴格責任的條文,因為在第29條文路政署有一個酌情權,路政署可以行駛酌情權准許持准許證人要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遵照路政署的標準圖則版本。 7.在審訊時,路政署提及到的第29條的圖則版本亦有呈堂。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馮大律師指出,從呈堂照片可以見到上訴人公司的行人斜台和路政署的圖片並不一樣。但是上訴的主要論點並不是指上訴人公司當時是否違例,而是是否必須遵從第29條文。當然如果第29條文是一條嚴格責任的規例,上訴人公司無可否認應該被定罪。但是在這方面,正如本席剛才已經提及過,上訴人公司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跟從路政署的圖則去做。 8.上訴人公司當時行人通道的做法,已經多次被路政署批准了。突然間,路政署改變了它的主意和酌情權,在這情況下,上訴人公司在法律上是有理由要請路政署解釋,況且上訴人公司是在未收到路政署的答覆前已經被控犯了規例。 9.在上述情況下,本席認為上訴人公司是可以用以下的法律觀點:
即上訴人公司應該可以以合理的期望等候路政署的答覆,上訴人公司才可以根據路政署的指示去執行任何改動,做到符合第29條的條文。最後,由於路政署的答覆是遲了,所以本席認為上訴人公司在這情況下,不應該被定罪。 10.本席判上訴人公司上訴得直,定罪被撤銷。如果上訴人公司已經繳交了罰款,罰款應該交還給上訴人公司。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馮美琪署理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 由林健洪律師行轉聘宗銘誠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