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穎怡 訴 鄧可誌

Case No.DCCJ 5328/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Dec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532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6年532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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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AN WING YI LINDA 溫穎怡 原告人
  and  
  TANG HO CHI 鄧可誌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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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陳美蘭法官

聆訊日期 : 2007年10月22-24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07年 12月4日

判 決 書

1.原告人溫女士在此案向其前夫,鄧可誌先生,申索一筆她聲稱是在婚姻期間借給鄧的款項。溫亦依賴兩份鄧親筆書寫和簽名的文件,確認他欠溫$300,000 及$250,000。溫聲稱鄧償還部分債項後拒絕清還餘數$521,093.35,因此起訴鄧追討。

2.鄧否認曾向溫借錢,聲稱所涉及的款項,全都是溫同意付出的家庭開支,以分擔鄧當時的財困。至於溫所依賴的欠據,鄧聲稱他是在溫強逼下簽該文件的,當時他失業,溫離開了他及兒子,兒子又有腎病,鄧身、心靈受壓,並無選擇餘地,只得屈服,簽下溫要求的欠據。

3.本案的爭議點為:

(1) 本案所涉及的款項是貸款還是溫同意付出的家庭開支 ?
(2) 溫有沒有理據強制執行鄧所簽的欠據 ?

本案所涉及的款項是貸款還是溫同意付出的家庭開支 ?

4.雙方沒有爭議的,是他們1992年結婚,2004年12 月4 日正式離婚。2003年5 月,溫離開了她與鄧的家,之後申請離婚。

5.溫聲稱她在婚姻期間, 從2000年8月至2002年9月這一段時間,鄧曾多次向她借錢,每次她都是以支票形式借錢給鄧。她2003 年5 月離開了鄧後,沒有空翻查鄧共欠她多少錢,因此於2003年12月9日只是要求鄧簽一份文件,確實鄧欠她$300,000。後來她有時間翻查記錄,發現鄧其實欠她不少於$550,000。她於是在2004年4月25日再聯絡鄧, 要求鄧簽多一份文件,證明他欠她的餘數,鄧亦因此應她要求再簽了一張$250,000的欠單,並說會“日後全數清還或分期清還”。

6.根據鄧的證供,他本是全職教師,但自從1998年首開始,他成爲超額教師,因而在1998年至2003 年間,多次失業,其間只是做代課老師等的非全職工作,收入大減。鄧聲稱,1997年他做全職教師時的每月收入是$25,000;1998 至1999 年的每月收入是$14,650;1999年至2000年的總收入是$45,593;2000年的總收入是$28,075;而2001至2002年的每月收入是$15,345。鄧在他呈堂的文件中列出每月的家庭費用,聲稱是約$32,770 (2001年8月前是$29,110)。鄧的證供表示他由1998年至2002年期間,入不敷支,他自己的收入是不可能支撐一家三口加一個女傭的日常開支的。他聲稱在他離開他的全職工作時, 溫曾安慰他,並稱說她會撐起家庭的開支,雖然他們當時亦不知道鄧的失業期間會有多長久。

7.鄧亦解釋,結婚的初期,當他們兩人皆有固定工作收入時,他們之間的協議是鄧的一份收入主要當家用,溫的一份則當後備及儲蓄。1998年他失去全職工作時,溫表示願意先獨力支撐一頭家用的説法,鄧稱等如溫的口頭承諾,亦代表他們之間的一種新的合作形式。因此鄧說溫所稱的貸款,全部只是她為家用而自願付出的金錢。

8.溫否認她用支票開出的款項代表家用的支出。她堅持,她與鄧結婚之前,鄧曾經承諾會負擔全部家庭開支。她因此辭去她婚前二級圖書館長一職。雖然結婚5個月後,溫選擇再出來工作,但是她否認鄧所謂鄧的一份薪金用作家庭開支,她的一份薪金用作後備及儲蓄的説法,因鄧已承諾負擔全部家庭開支。溫亦聲稱事實上,她也有分擔部分的家庭開支,因她有用她自己的信用卡和她名下鄧的附屬卡購買家庭日常用品、食物、兒子的玩具等,亦有用信用卡購買個人物品。此外,溫稱她有透過其儲蓄戶口支付全家人的保險費,並以支票方式繳交家居管理費和兒子的補習費。

9.溫認爲鄧在1998年至2002年期間,並非完全失業,亦不接受鄧所說他在該期間得到的收入。可是,雙方都沒有在本案提供足夠的文件證據,以顯示他們各自的收入和開支,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能在這方面作出更全面的審核。但在考慮了溫、鄧二人所有的證供後,本席認爲顧及到鄧1998年至2002年之間的工作及收入狀況,溫在她丈夫失業及收入不穩定的時候,同意負責家庭開支的説法,存在一定的内在可能性。本席不可置信, 在婚姻期間,夫妻任何一方會向另一方“借”家用,除非事前明確指定付出的錢是借貸並需要對方償還的。本案並無此方面的證據。同時,以溫的説法,在婚姻期間,鄧不時向她要求數目不等的貸款,但在她所稱的借貸期間(1998 至2002年),她從沒有問鄧貸款的用途,亦沒有問他借錢的原因。本席認爲溫這説法同樣不存在内在的可能性。 更重要的事,從溫所提供的支票副本,她是在2000年8月至2002年2月期間,每月開出數額大致相約的支票給鄧的,數目由$17,000至$20,000,少數涉及$12,000 、$13,000、$15,000 及$21,000之數目。本席認爲,溫每月付出一筆定數給鄧的做法,符合鄧所指的作家用用途,多於溫所指的貸款用途。當然,溫稱她的貸款包括一筆2002年9月時的$240,000。但根據鄧的説法, 這筆款項,他都是用來作家庭開支用途,並指出該款項只可足夠抵消他們八個月的家庭開支。在沒有其他證據之下,本席不能對所有款項的用途作出猜測,而接受溫對鄧用款的各種指控。

10.在聆訊期間, 溫、鄧兩人皆向對方作出多方面的指控。本席亦多次嘗試向他們解釋,此案待本席判決的爭議點,並非哪一方(如鄧所說)背叛婚姻承諾,哪一方是孩子的好家長,甚至哪一方持家有道,哪一方揮霍金錢。限於本案的爭議點,總體來説,既然舉證責任在溫,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基於溫、鄧兩人的口供,本席並不能裁定溫所指的的款項是借給鄧的貸款。

11.唯一支持貸款説法的證據,就是鄧所簽署的兩份欠據。在這方面,鄧的解釋是,他簽該兩份文件的時候,溫已搬回娘家,留下鄧及年幼的兒子。 鄧希望挽回婚姻,及避免離婚及兒子失去母親的結果,在這情況下,他應溫之要求簽下兩份欠據,希望藉此安撫溫,令她回心轉意。本席認爲這解釋亦不至於毫不可信。鄧亦指出,溫在1999年12月5日(即鄧稱自己已失業期間)亦有簽下一份“盟誓再訂”,鄧稱該文件作用與鄧在2003及2004年簽的借據大同小異,都是以安撫對方為目的。

12.溫稱鄧在他2006年2月1日給溫的律師之信中,也接受他欠溫$250,000。可是,信中顯示,鄧稱該欠款為“所謂欠款”(”so-called debt”),不足夠證明鄧接受該款項是借款。溫同時倚賴鄧在該信中承認他在2003年11月3日至2005年12月13 日之間,曾支付$85,806.95給溫。從溫的申索陳述書可見,$85,806.95其中的$43,671.30皆代表溫、鄧二人聯名物業被銀行售賣後所得的收益,在本案的背景中,鄧在2005年12月付其前妻該款項本身不能代表鄧承認他欠溫債。至於該$85,806.95之餘數,鄧在其證供中,否認他的付款代表他償還承認的所謂債項,並聲稱只是基於他同情及關懷溫在他們分開後(及離婚前)的狀況。

13.此外,鄧也聲稱他曾受溫的壓逼,溫又以電話騷擾鄧的家人。鄧稱他是在身、心受壓逼的情況下簽了兩份簽據的。本席不接受鄧此方面的聲稱對欠據的有效性有影響,詳細可見以下第18段。

溫有沒有理據強制執行鄧所簽的欠據 ?

14.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中, 溫一直以來都稱鄧在2003年12月9日及2004年4月25 日所簽的文件是兩份“承付票”(promissory note)。直至結案陳詞的最後部分,溫的律師才申請修改其申索陳述書, 把該兩份文件稱為“債項確認書”(acknowledgment of debt)。

15.2003年12月9日及2004年4月25 日的文件,都是由鄧簽署的。2003年12月的文件被稱爲“借據”,鄧稱於2003年12月10 爲止,共欠溫$300,000,並於同時申請債務重組,而“日後,本人會歸還欠款港幣300000 正給溫”。2004 年4月25日的文件,稱爲“借據”,鄧稱他欠下溫$250,000,並說“定當日後全數清還或分期清還”。

16.Claydon v. Bradley [1987] 1 All ER 522 一案為先例, 一份沒有訂定在指定或可以確定的未來時間付款的承諾,在法律上並不構成匯票條例第89 條所指的承付票。本席已向溫的律師指出,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溫、鄧任何一方有意圖使2003年12月或2004年4月的文件成爲可流轉的票據,或使任何當期持有人執行或行使任何權利。顯然,2003年12月及2004年4月兩份文件,沒有訂定鄧在指定或可以確定的未來時間付款 – 只稱鄧“日後”會歸還有關款項,因此,該文件並不構成承付票,溫亦不可以此為理據申索文件提及的款項。

17.溫的律師因此在結案陳詞期間修改申索陳述書,只是倚賴2003年2月9日及2004年4月25 日的文件為債項確認書的說法。

18.鄧在其答辯書及證供中指出, 他是受溫的壓逼下簽該借據的。他稱自己當時服用了多年高血壓藥,身體不好,幼兒又有病,溫脾氣亦猛烈,他身、心靈受壓。鄧所提出的所謂壓力,與及鄧所指由溫作出的電話騷擾,並不符合法律所認可的壓廹。本席不接受鄧當時的意志受到足夠的壓制,以導致他處於沒有其它選擇的情況。因此,本席不接受鄧在本案中可以壓逼為理由反對借據的有效性。

19.本席在裁定溫有沒有理據強制履行該兩分欠據時,一般情況下,只可鑑文件的明文規定,不可接納與該文件的名文規定有抵觸的外源證據。唯在考慮文件是否缺乏代價的問題上,先例顯示外源證據是可被接納的(見Chitty on Contracts, 第12-106段)。

20.本席已解釋,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不能從溫、鄧兩人的口供裁定溫所指的款項是她借給鄧的貸款。因此,基於雙方所提供的證據而言,鄧所簽的所謂借據及欠據在法律上,既然沒有借款支持,便沒有良好代價,因而不構成在法律上可強制執行的文件。

21.除此之外,本案的申索陳述書及證供亦清楚顯示,溫聲稱是在2000 年8月至2002年9月期間借錢給鄧的。溫從來沒有聲稱,在2003年12月或2004年4月之前,她有在任何時間向鄧索還借出的債項。證據顯示, 溫第一次向鄧索還她稱的貸款,是她律師2006年1月26日發出的律師信。溫也在其證供中重申,她搬離她與溫的家之後,她父親得曉鄧曾向溫借錢,因而非常生氣,溫爲了“安撫”她父親,便要求鄧簽一份文件記錄$300,000的貸款。她當時還沒有時間確實貸款的總數。直至她後來有時間翻查記錄,她再要求鄧發出另一份$250,000的欠據。

22.以上的證據顯示,於2003年12 月及2004年4 月時,溫所稱的$550,000已經借出,溫當時亦沒有要求鄧立即償還該等債項,也沒有證據顯示當時鄧要求時間償還該債項,在法理上,鄧簽發該兩份借據時,溫在兩、三年前借出的款項,在法律上並不構成良好的代價,以致欠據不構成在法律上可強制執行的文件。

23.溫的律師在其書面陳詞指出,債主承諾不採取法律行動追討其有效的申索,可視爲良好代價,而債主實際上沒有採取法律行動,亦可視爲代價。可是,本案並沒有任何溫曾追討鄧償還她所聲稱的債項之證據,也沒有鄧在任何時間曾要求時間償還該債項、或要求溫不要採取法律行動的證據,本席因此不能接受溫因承諾或實際上不採取法律行動而付出法律上的代價這説法 (Chitty on Contracts, para 3-060)。

24.基於上述各種原因,本席撤銷溫的申訴。溫須支付鄧的訟費。如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評定。

  ( 陳美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 由鄺來興律師行Kwong Ting Chung Simon律師代表

被告人 :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